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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沖突與整合

2010-12-27 17:06邊芳王露璐
理論導刊 2010年5期
關鍵詞:禮治秩序鄉土

邊芳,王露璐

(江蘇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江蘇鎮江212013)

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沖突與整合

邊芳,王露璐

(江蘇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江蘇鎮江212013)

社會轉型期的中國,鄉村社會出現了一系列新的特征,傳統鄉土社會轉向新鄉土社會。在這種新形勢下,維護鄉土社會秩序的傳統手段禮治出現逐漸弱化的趨勢,同時,法治雖然進入鄉土社會,但仍然遭遇重重困難。在了解二者現實狀況和相互關系的基礎上,消解其沖突與對立,實現其互動與整合,具有重要的現實價值。

新鄉土社會;禮治;法治

一、鄉土社會變遷中的禮治和法治

傳統的中國是一個農業大國,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農村,農民聚村而居從而形成廣泛的鄉土社會。費孝通先生在其經典著作《鄉土中國》中,剖析了傳統中國農村的社會結構,闡明了其“鄉土性”的特點,回答了“作為中國基層社會的鄉土社會究竟是個什么樣的社會”這一重大問題。具體來說,從鄉土社會的表現來看,鄉土社會以“村落”為單位,聚村而居,是一個沒有陌生人的社會;從鄉土社會的形成來看,鄉土社會具有不流動性,正是因為不流動,才使鄉土社會得以形成并不斷發展;從鄉土社會所體現的內容來看,鄉土社會是一個禮治社會,整個社會秩序更多的不是靠體現為“身外的權力”的法律來維持,而是靠體現為“身內的良心”的禮俗來維持。這些禮俗通過長期的教化而從外在規則內化為習慣,使鄉民們對其產生一種“敬畏感”,并從內心采納并予以接受,也就是說“從俗即從心”。對于這一點,梁治平先生曾作出過這樣的闡述:“這樣的社會里,社會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權威、教化以及鄉民對于社區中規矩的熟悉和他們服膺于傳統的習慣來保證。[1]”總體而言,中國傳統鄉土社會是一個建立在熟悉基礎之上的依傳統習慣生活的禮治社會,其社會秩序的維持主要不是依靠體現契約精神的法律,更多依靠的是基于“身內自省”而發揮作用的傳統禮俗[2]。禮治作為社會公認的行為規范,經過世代教化,使社群成員形成主動服從于傳統的習慣,并不斷進行著自身的再復制,進而維系著整個鄉土社會的穩定。

然而,伴隨著建國以來我國農村社會生產和生活方式的巨大變化,尤其近30年來以工業化、市場化、城鎮化和農民的市民化為主要內容的農村改革,今天的鄉土社會較之中國傳統鄉土社會已經發生了質的變化,出現了一系列新的特征。緣于此,有學者提出了“新鄉土社會”這一概念[3]。具體而言,當前“新鄉土社會”呈現出以下特征:其一、作為傳統鄉土社會主導關系的血緣與地緣的結合關系受到沖擊。在新鄉土社會中,工業與其他產業的帶動使得人們流動性加強,農民開始走出家庭、離開土地,離開血緣關系的限制從事生產勞動。其二、農民的分層導致差序格局被突破。鄉土社會的差序格局是以人倫關系為基礎的,人際關系中只有等級沒有平等,這與市場經濟發展所要求的平等身份相對立。農民進入市場,必須適應基于平等身份的商品交易,這些間接促使農民打破人倫等級秩序,按市場經濟的標準劃分社會階層。在新鄉土社會,隨著財富的積累和身份的改變,農民用新的社會分層逐步改變傳統的差序格局。其三、人際交往不再局限于本地聚居村落所認知的熟人社會,社會關系開始向村落間及更廣范圍發展。農業生產商品化,農民進城,小城鎮崛起,以及市場經濟的推進,都推動了農村和城市的融合關系,城鄉一體和農村城市化的步伐不斷加快。但與此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帶來了信任度降低和人情淡漠等問題。

人們對社會秩序模式的取舍,取決于它們應對社會生活的現實的以至可能的效力。在中國傳統鄉土社會里,禮治之所以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手段,在于鄉土社會變遷緩慢,傳統經驗和關系足以應付其日復一日極少變化的生活。一旦發生沖突和糾紛,往往是由社區中聲望較高的長老、族長出面,以家族和鄉鄰關系為基礎的人情、禮俗來進行調節和緩和,注重的是相互忍讓,以達到重歸于好,保持秩序穩定的目的。在傳統鄉土社會禮治秩序中,農民不是作為個體存在的,而是整體中的一分子。隨著傳統鄉土社會過渡到新鄉土社會,原有的禮治秩序的約束力出現了弱化的趨勢。

與此同時,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現實展開,中國鄉村法制現代化已作為法制建設的重中之重被納入了中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法治越來越深入到廣大鄉土社會。然而,大量的實際生活經驗和田野調查表明:國家在鄉村法制建設上的努力遠未獲得成功,中國鄉村法制現代化進程可謂任重道遠。費孝通先生早在半個多世紀前就曾談到,當時司法制度在鄉村的推行未能有效建立法治秩序,又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盡管今天中國農村較之半個多世紀之前已發生了巨大變化,但是,費孝通先生當年所提到的法治之困境依舊存在。我國現代法律多是大規模移植外來法的產物,盡管是國家經過深思熟慮強加給社會的規則,但對于廣大農民而言,這顯然是一套他們所不熟悉的知識和規則。在很多情況下,這些法律條文的內容與鄉土社會的生活邏輯并不一致,以至于在很多方面不能滿足農民的需要或解決他們的問題。并且法律作為國家專門機關制定并由國家保障實施的行為規則,是全國人民利益的整體表達,體現了國家利益即宏觀利益而不是微觀利益,因此它不可能把各個地方的利益充分而完整地體現出來。尤其針對廣大的鄉土社會,真正切實而有針對性地為解決鄉土社會中出現的具體問題所設立的法律實則較少。同時,相對于農民的整體素質和知識水平而言,一些法律內容的語言表述顯得比較晦澀,農民難以掌握更難以應用。再加上法律的運行成本較高,農民自然避而遠之。上述因素,不免導致農民對法律的排斥和拒絕心態,并進而影響到鄉村法制現代化的進程。

由此可見,在新鄉土社會中,傳統的禮治逐漸弱化,法治建設又面臨重重困難,鄉村社會秩序的維持難以僅靠禮治或法治一方之力實現。

二、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共生與緊張

在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關系表現為兩個方面,既有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互契合的共生一面,又有相互對立、相互矛盾、相互沖突的緊張一面。

具體而言,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共生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法治從整體上統率和規制禮治。對于正在進行法制現代化建設的新鄉土社會而言,禮治與法治的相互關系實際上是傳統與現代、社會與國家、本土資源與外來影響之間沖突的集中體現。在兩者的關系中,法治的主導性和統攝性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其原因在于:首先,伴隨著近代民族國家的形成和發展,國家已經實現了對社會的全面控制和管理,法律作為國家控制和管理社會的最重要的工具和手段,理所當然高于其他任何社會規則;其次,法律在總體上規定了國家和社會發展的方向,具有宏觀利益調配的價值和意義;最后,禮治作用的范圍和限度取決于法律留給鄉土社會自由發展、自治和自主運行的空間大小。其二,禮治是法治的必要補充。由于我國鄉土社會與城市相比具有極其豐富的地方特色,具有普適性和原則性價值的法律在實行的過程中勢必無法顧及鄉土社會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同時,法律所具有的相對穩定性,也使其無法及時滿足新鄉土社會正在發生的新變化。另外,在現階段,法律運行成本的高昂也使一些農民望而卻步,而禮治手段的發揮相較之下成本則大大降低,成為很多農民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簡單且為農民所熟悉的禮治在新鄉土社會中便有了其存在與發展的現實合理性,即作為法治的必要補充得到農民的廣泛運用。因此,禮治在新鄉土社會仍具有強勁的生命力,有其廣闊的作用空間。新鄉土社會的廣泛性和復雜性、法律能力的有限性、禮治本身具有適應鄉土社會生活的因素等原因,決定了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的二元并存、相互作用將長期存在。因為法律不可能實現對新鄉土社會中社會關系全面徹底的控制和管理,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在法律的“空場”,人們的社會生活完全可以按照他們所熟悉的禮治秩序來進行;另一方面,在禮治和法治雙重調整的領域,只要禮治的解決方法有利于維系社會的和諧和當事人各方的利益,法治可以采取消極的態度,以充分發揮禮治的積極功能。

與此同時,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主要體現在:第一,法治強行進入導致禮治遭受嚴重擠壓。我國法制現代化進程最主要的特點就是大量的法律及其執法力量強行進入鄉土社會,以立法機關構建的法律秩序用于社會的各個領域?!八头ㄏ锣l”運動最能夠說明這一點,而眾所周知的秋菊打官司則更具代表性。我們從秋菊最后困惑的眼神可以知道,農民對于法律的理解和法律本身所蘊含的現代法制精神是不同的。當禮治和法治發生沖突時,由于禮治實施力量與法治相差巨大,法律的權威得到了強化。在“送法下鄉”的一定時期內,即使對鄉村社會生活具有積極意義的禮治已明顯弱化,而法律“返城”以后,原有的禮治秩序又悄然興起,只是換了一種存在方式而已。在這里,村民們仿佛看到的是法律的一場“即興表演”。孰不知,被村民們所世代信仰的并據以建構鄉村社會秩序的民間權威幾近摧毀,留下的是無法短時期彌補的秩序真空[4]。對此,費孝通先生早就意識到這一問題的后果,他認為:“現行的司法制度在鄉間發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壞了原有的禮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單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鄉,結果法治秩序的好處未得,而破壞禮治秩序的弊病卻已先發生了[5]?!钡诙?,法治遭遇冷落而粗陋禮治盛行。法律不可能通過法條涵蓋鄉土社會生活的所有層面,故其疏漏和缺憾為禮治的發展預留了一定的空間。即使在法律涵蓋的范圍內,也存在著一些具體層面上的禮治治理規則,在這些具體規則中,有些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陋習。但是,由于其被多數一般村民認可,因此仍然存在并發揮著重要作用。例如,在婚姻家庭方面,我國很多農村至今仍有搶婚、包辦婚、買賣婚、換親轉親等做法,婦女甚至沒有繼承權,這顯然與國家婚姻法中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則與規定大相徑庭,是法律所不容許的。第三,法治與禮治調整范圍存在沖突。一般情況下,刑事案件的處理攸關法治權威,因此,凡涉及刑事的案件都必須交由法律來處理,禮治所調控的范圍應限于民事案件。但是,目前在我國一些欠發達鄉村尤其是少數民族地區,當地民族的禮治規則不僅在大量的民事案件處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甚至涵蓋和滲透到重大的刑事案件之中,大有“包攬”一切案件之勢。由此可知,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尤其在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少數民族和落后鄉村地區,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法治規則與以民眾認可為基礎的禮治規則將長期處于一種拉鋸式狀態,兩者之間的沖突和摩擦是十分顯見的。

三、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整合的路徑探索

對于中國的法制現代化建設而言,廣大新鄉土社會的法制現代化建設無疑是重中之重。應當看到,新鄉土社會中代表民間的禮治秩序和代表官方的法治秩序并存的現象將長期存在。在了解二者的歷史和現實境遇及相互關系的基礎上,一方面,我們不能一味強調用法治來替代禮治,因為法治的強行推行會因缺少民間土壤的滋養而不能生根開花,法治也必然會喪失其本身的社會基礎和權威;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希冀禮治傳統的全面復歸,拒斥國家正式法律的介入,因其與中國法制現代化的歷史進程背道而馳。因此,消解禮治和法治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兩者在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的互動整合,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首先,禮治和法治都有自身的優勢和缺陷,可以在功能上進行互補。比如,法治是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卻很難內化而被人們自覺遵守。而禮治是靠傳統教化、情感、心理認同、社會輿論等保證實施的,卻缺乏國家強制力的約束,因此,兩者在功能上可以進行互補。其次,禮治和法治是相對獨立的社會規范體系,雖有分工,但它們之間亦有重合部分,有重合就有沖突,而這種沖突往往是不利的,這就需要調和使之互補和交融。最后,禮治和法治的目的都是促進鄉土社會良好秩序的形成,并維護其健康和諧發展,這也決定了兩者有必要進行融合與互動。筆者認為,就我國當前新鄉土社會的現狀而言,可以通過以下路徑實現兩者的有效整合。

第一,轉變態度,不再居高臨下地看待甚至摒棄禮治。長期以來,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現實當中,人們常常把法治在鄉土社會難以施行和遭遇重重阻力的原因歸結為農村的落后和農民的愚昧、無知,缺乏理性和權利意識,進而將禮治與舊的生產方式、封建思想和迷信觀念劃上等號,由此把法治與禮治的沖突歸結為先進和落后的二元對立,認為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應從根本上否定和摒棄禮治。這恰恰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一方面法律體系的構建反映社會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從整體上具有合理性,但并不當然地全部具有合理性。尤其是面對紛繁復雜的新鄉土社會,法律更難以作出全面充分的安排。另一方面,農民們具有很強的實用理性,他們善于靈活地運用各種可以利用的資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標。同時,農民也并非是傳統的奴隸,他們之所以尊奉禮治,是因為這些規則具有植根于鄉土社會生活的合理性,它們為農民帶來很多實實在在的方便和實惠。因此,要想處理好禮治和法治的關系,首先需要扭轉以往的法治合理而禮治不合理的觀念,不再居高臨下地看待禮治,更不能采取全盤否定和摒棄禮治的做法。

第二,法治應積極吸納禮治的合理成分。事實上,在法律的制定過程中,真正由立法者創造的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絕大多數法律的更新則是通過吸收、借鑒已有的社會規則的方式實現的[6]。首先,法律應允許一部分合理、有益的禮治規則,可以經一定程序承認、認可上升為國家法律,或設定彈性條款為吸納這部分禮治規則提供制度上的保證。如在調整人們之間人身財產關系的民事法律中可通過設置“習慣”、“善良風俗”等彈性化語詞作為吸納禮治規則的基礎。這種立法手段不僅極大地減少了制定的新法可能與鄉土社會生活脫節的現象,而且可以有效地維持鄉土社會的基本秩序。其次,法治應以立法方式接納禮治。主要通過民法來實現。禮治所調整的婚姻、家庭、繼承、買賣等內容,基本上與現代民法的內容相對應。最后,在將禮治的合理部分納入到法治的過程中,要實現法治的“有所不為”和禮治的“有所為”。對于那些未被法治所吸納,對于社會秩序仍然有積極作用的禮治規則,采取寬容的態度,允許其保留下來,與法治并存,在法治調整范圍之外的特定區域規范人們的行為。

第三,公正執法,建立鄉村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看到,農民對徇私枉法、違法執法、違法司法、濫用執法權和司法權等現象反應非常強烈,甚至會因此對法律產生懷疑,對執法、司法失去信心,進而對法治抱著漠然的態度。因此,在鄉村法制建設中,首先要重視執法、司法的示范作用和法律、制度的規范監督作用,使各級干部帶頭遵紀守法、依法辦事,給農民樹立學法、守法、用法、護法的榜樣,從而樹立法律權威,維護法律尊嚴;其次要通過公正的執法、司法,引導農民樹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使農民將法律與自己的生活聯系起來,知道如何通過正確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最后還應大力加強執法、司法的透明度,除依法不能公開的外,一切執法、司法都要公開。尤其應當注意,在新鄉土社會中,訴求法律并不是解決所有糾紛的唯一途徑,在禮治和法治將長期共存的現實形勢下,應當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構鄉土社會糾紛解決的多種路徑。例如,中介機制就是一種新的糾紛解決制度。中介機制亦即正式的調解,它兼容了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兩種形式,既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總目標,也適應鄉土社會的實際情況,從而在法治和禮治的對立中尋找到了一個中介點,較好地實現了二者的相互融合與平衡。另外,人民法庭調解制度也是比較易于被廣大民眾接受的一種糾紛處理方式。在人民法庭的調解過程中,法官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可以盡量考慮當地風俗習慣和當事人的社會環境,使糾紛盡可能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決。

[1]梁治平.鄉土社會的法律與秩序[C]//王銘銘.鄉土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417-418.

[2]任文娟,黃麗瑤.鄉土社會中的法治[J].法制與社會,2009:8-9.

[3]賀雪峰.新鄉土中國[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3:58-59.

[4]王勇.法治和民間法的現實互動與歷史變遷──中國西部司法個案的透視[J].西北師大學報,2002,(4).

[5]費孝通.鄉土社會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6]張德美.探索與抉擇—晚清法律移植研究[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6:79-80.

D920.4

A

02-7408(20)05-0066-03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鄉村經濟倫理的蘇南圖像”(07CZX022)階段性成果。

邊芳(1985-),女,內蒙古人,江蘇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研究生,主要從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王露璐(1969-),女,江蘇鎮江人,江蘇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主要從事倫理學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責任編輯: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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