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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理論視閾中的勞動權規范領域

2011-02-09 04:33袁立彭程
關鍵詞:基本權利憲法勞動者

袁立,彭程

(東南大學法學院,江蘇 南京,211189;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檢察院,湖南 長沙,410004)

德國公法學存在著比較成熟的“基本權利理論體系”,遵循“規范領域—侵害—司法審查”的思考層次。第一層次是確定基本權利的規范領域,包括基本權利的主體、行為、內容等,然后檢視基本權利規范領域內的法益是否受到國家行為的干預、限制、剝奪,繼而檢查國家行為是否具有“合憲事由”。如果不具合憲事由或超過基本權利界限所允許的“限制程度”,則構成違憲的基本權利侵害;如果具有合憲事由,則需進一步審視是否符合其他方面的憲法要求,如比例原則、法益平衡原則等。

基本權利理論體系近年來頗多為我國借鑒。論者指出,基本權利的規范領域是基本權利保障的第一層次,是先決條件。只有在規范領域之內的基本權利主體所為的行為,才可以基于基本權利的本質,而受到保障?!盎緳嗬U鲜轻槍θ魏位緳嗬麡嫵梢?,依據憲法解釋,應受保護的領域所為行為的侵害而設,因此凡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構成要件,稱為‘基本權利規范領域’(Normbereich des Grundrechts),或‘基本權利受保護的構成要件’(Grundrechtstatbestand),亦稱為‘基本權利的保護領域’(Schutzbereich der Grundrechts)?!盵1]在領域內受到保障的事項,稱為“保障客體”或“保障事項”。其實,任何一項基本權利,其界限首先會出現在其客觀效力范圍的終止之處,這種界限即基本權利的“規范領域”問題?!皩τ谀稠椈緳嗬m用范圍的追問,使得對于“規范領域”進行審慎的分析變得很有必要,但這個任務往往被忽視,而且很快被混淆成了有關其他界限的問題?!盵2]

勞動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其規范領域是勞動權保障理論的第一思考層次和首要邏輯技藝。在涉及勞動權的個案中,應先分析勞動權所保障的對象、行為與狀態等要素,然后再比對具體案件的事實是否已觸及勞動權規范領域的要素,只有當個案的人、事、物等要素均在規范領域內,該勞動權方受到保障。因此,研究作為基本權利的勞動權之保障,其首要的最基本的任務是對勞動權的規范領域予以審慎分析。然而,“勞動權的規范領域”應如何確定?勞動權的規范領域與勞動權保障程度有何關系?勞動權規范領域宜寬還是宜窄,應采取什么樣的解釋方式?怎樣界定具體的勞動權的規范領域?這些問題的研究,目前都尚欠深入,本文擬就此展開討論。

一、確定勞動權規范領域的原則

勞動權“規范領域”并非一個“空間”概念,而是勞動權規范所輻射的范圍,以及勞動權在憲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具有的規范功能。誠如陳慈陽所言:“規范領域不可被誤導作為空間模式存在,而是該基本權作用及其角色是否能合乎基本權保障的精神來發揮?!盵1]我國《憲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在第33~56條規定了各種基本權利,然權利界限絕非涇渭分明。憲法規范對基本權利的保障事項一般未采取列舉的方式,而是以概括的說明代替。因此,勞動權規范領域的確定,需借助于憲法訴訟、憲法解釋等逐步確定。至于在學理上界定勞動權規范領域,“應衡酌日常生活觀念、傳統意涵以及前瞻的思考做合理解釋,換言之,即根據詮釋學者所稱的憲法意旨以及效應歷史意識,通盤考量”。[3]

勞動權規范領域與勞動權保障程度密切相關,規范領域越廣,那么國家侵入勞動權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反,規范領域越窄,國家侵入勞動權而發生沖突的可能性就越小。如果國家要合憲地侵害勞動權,就必須符合憲法規定的正當性要件。那么勞動權規范領域是應盡可能擴張或應有限度地限制?對此問題,自由法治國理念認為勞動權規范領域應盡可能擴張,使國家要限制或侵害勞動權時,需有憲法的正當性理由(亦稱為“阻卻違憲事由”)。換言之,盡可能將國家對人民所為的行為,納入勞動權侵害或限制概念中,受憲法限制正當性嚴格審查。而社會法治國理念則認為不應對國家行為予以嚴格限制,而應對國家侵害或限制行為采取寬松的“合理性”審查基準。

筆者認為,自由法治國強調的是勞動權的自由權性質,即防御權功能,國家應不干預、不阻礙、不限制勞動權,如果要限制勞動權,必須有嚴格的憲法正當性理由。而社會法治國強調勞動權的社會權性質,即受益權功能,國家應積極采取措施促成勞動權實現。而一般認為勞動權兼具有自由權與社會權的雙重屬性。因此筆者認為,勞動權規范領域的確立可采用“二元”方法:對于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規范領域應“廣”,而對于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規范領域應“窄”。

勞動權并非孤立于其他基本權之外,而必須結合其他基本權利,對憲法規范做體系觀察與解釋,方能確定其內容。從各國學說和判決情況看,對自由權層面的勞動權規范領域傾向于做“擴張解釋”,如在德國,勞動權的保障內涵為個人選擇職業的自由。換言之,舉凡受企業聘雇提供勞務以維持其個人與家庭的生活基礎的勞工、獨自創業的自由職業者等,都納入勞動權的保障對象。就職業自由所保障的行為和內容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發展出著名的“三階理論”[4],依據受限制程度分成“職業執行規則”“職業選擇的主觀許可要件”“職業選擇的客觀許可要件”,要求立法者必須提出相當的合憲理由。再譬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對“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的同盟自由之基本權利”作解釋時,認為此規范的憲法保障核心亦牽涉到勞工及雇主利益的積極行使。勞工自由結成組織,以取得對工資、勞動條件形成的影響力,可取得整體的合意。成立、加入、退出的自由以及不參與的自由,包含于第九條第三項所保障的目的之內。同時,締結有關團體的工資條件與其他勞動條件規定的勞動協約也包含于此項中。而作為勞動協約當事人的團體,須自由組成、超越企業范圍的基礎而組織,在結構上系為其成員在勞工法與社會法領域的利益而持續主張,因而必須充分獨立,而現行的勞動協約,其本身系具有拘束力而須被承認。[5]勞動權規范領域的擴張解釋,有利于拓展勞動權規范領域,以更大可能地限制國家限制行為,這是自由法治國理念的典型表現,亦體現了勞動權的主觀防御權功能。

積極面向的勞動權是一種典型的社會權,而社會權是一項“昂貴的權利”,需要國家雄厚財政的支撐,并且國家積極介入勞動者生活領域,將對勞動者自由權產生影響。國際社會區分自由權與社會權,分別制定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區別對待兩類權利,與前者采用“立即”“全面”實施等用語不同,對后者采取了“逐步實現”“最低生活水準”“最低核心義務”等表述。從各國理論與實務看,對社會權層面的勞動權傾向于“限制解釋”。例如“工作權”,并非國家為勞動者提供工作崗位,或直接雇傭勞動者,而是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機會,創辦各類職業教育、培訓機構,積極促進勞動就業,即工作權并不涉及主觀獲得工作的權利。再如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的社會救助權,對疾病、年老和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者的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為基準。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免于失業的保障”,但后來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歐洲社會憲章》(第1條第1款)和國際勞工組織第2號和第122號公約的規定,則將其核心思想間接地轉化為規定國家負有宣布并實施旨在促進充分、自由、高度、穩定就業的積極政策的行為義務規則,導致了對“權利”觀點的忽視。盡管國際社會近年來提出了“體面勞動”的概念,然而依然只解釋為維系人身自由和人性尊嚴等較低的層面。

要確定勞動權規范領域,不得不關注的另一個問題是“基本權利界限”。勞動權作為基本權利體系的一環,勢必與其他基本權利存在沖突、競合,因此,探討基本權利界限對勞動權規范領域的確立具有重要價值。然而,在解釋和適用勞動權時必須區分勞動權規范領域和其他基本權利的界限。這種“雙階式”的論證方式,主要目的是避免過早把自由所必然帶來的公益關聯提到勞動權規范領域中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設計基本法第十三條的裁定中[6],清楚意識到基本權規范領域的確定問題,并指出:對住宅概念做狹義解釋,明顯是基于某種顧慮,也就是擔心如果不這么做的話,許多傳統上的行政機關在經濟、勞工領域所擁有的觀察權,都將因與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基本權界限不符合而不能再行使。最后,聯邦憲法法院作出一個總結:無論如何,第一要務是探求基本權利的實質內涵;之后才是在尊重原則性的自由推定、合比例性與可期待性等憲法原則的前提下,設計出符合法治國要求的基本權利行使的界限。

再譬如,在強制雇主為員工投保的問題上,涉及勞動者的勞動權(如失業保障權)和雇主的財產權、經營自由權之間的界限問題。一般認為只要保險的保費負擔不致于過重,而被保險人又有其保障需求,因此對財產權產生的限制依然合憲。并且被保險人因此取得對于疾病、意外等相對性的保障,能很好地符合“均衡原則”的要求。強加給雇主負擔的保費,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郭明政認為是雇主所應負擔的“社會責任”。[7]依據經濟學觀點,保費一般計入生產成本與薪資成本,最后轉嫁給消費者,因而不會過分影響雇主的經營自由權。社會保險的主要功能在于為勞動者提供安全保障。例如意外保險除了提供事故發生后的給付外,更有改善工作環境與預防職業災害的作用;年金保險則是保障勞工的晚年生活,更有助于被保險人的勞動權保障。因此,探討勞動權的規范領域應以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動權為精神意旨。勞動權規范領域與其他基本權利界限的法釋義學上的區分,可以大大減低因窄化勞動權規范領域所造成的對自由不當限制的危險,并且可強制公權力在對勞動權進行限制時作出必要的說明。

二、勞動權規范領域與勞動權的保障

勞動權規范領域內的保障事項不限于積極作為的事項,還包括消極屬性的事項。例如職業自由權,其保障事項除防御性質(對抗國家的干預職業自由)外,也包括要求國家資助職業訓練或解決失業問題,換言之,屬于分享權或給付請求權的事項。因此,勞動權的規范領域從原本是個人權利的擔保,擴張為制度性保障以及客觀的法律秩序的任務。申言之,勞動權規范領域保障主觀權利、制度以及確定一般法律須合乎憲法勞動權的精神來為解釋與適用?!耙幏额I域所達的區域,是此基本權效力所及的范圍,也可稱為此基本權的實質區段。國家或立法者對每一項基本權都有義務型塑保障范圍?!盵3]鑒于此,國家負有型塑勞動權規范領域的義務。所謂形塑規范領域,不是以限制勞動權行使為目的,而是根據勞動權傳統所具有的擔保作用,以及隨社會發展而產生的內涵,以給予勞動權適時保障。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是國家必須尊重勞動權,不去侵害其規范領域之內的行為方式與內容。此即國家的消極保護義務。首先,立法機關的消極義務是指立法機關不得制定法律去侵害勞動權,并不是說不得制定任何限制勞動權的法律。換言之,立法機關不得違背憲法規定的條件對勞動權恣意加以限制。根據我國憲法規范和學說原理看,對勞動權的限制,在方式上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在理由上,必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并且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平衡原則”。前者為限制的“形式標準”,后者為“實質標準”。其次,對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而言,如果嚴格依據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執行和適用,則不存在侵害勞動權規范領域的問題。然而,現實中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超越職權、濫用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枉法裁判、濫用司法裁量權、違法的司法強制等都是對“消極義務”的違反而侵入勞動權的規范領域。

二是國家應采取憲法秩序內所有可能對勞動權保障的有利方式。也就是說,當國家權力行使涉及勞動權時,應以法規范禁止任何侵害規范領域的規定,或唯有具備憲法嚴格要件時,才可侵害規范領域,作出勞動權的限制行為。換言之,勞動權保障并非意味著可任由勞動權主體毫無限制地行使勞動權,因為勞動權的行使可能涉及到其他主體的法益沖突,也可能與國家或社會利益相沖突,所以憲法要規定勞動權的限制及其限制條件。

在2008年德國“禁止吸煙案”[8]中,三位訴愿人稱巴登?符騰堡州和柏林頒布的禁煙法侵犯了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1款保障的職業自由權。憲法法院指出,一方面本案中訴愿人的職業自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人民的生活健康亦屬至關重要的價值,就兩種價值而言,生活健康應高于職業自由。如果立法者采取毫無例外的禁止規定,則表明將保護生命健康作為法律目的,無可非議。然而立法者在禁止規定旁邊又設定了例外,即允許餐廳場所另辟吸煙室。是故,憲法法院認為,訴爭中的法律與基本法第12條第1款和第3條第1款構成抵觸。但鑒于該案涉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不能宣布法律無效。憲法法院要求兩個州的立法機關應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新的規定。本案中,涉及勞動權規范領域的限制,立法機關采用了比例原則、法益平衡原則,對職業自由予以了限制,是符合憲法的,然違背了憲法平等原則而被憲法法院宣布重新作出規定。

此外,國家還有針對第三侵害公民勞動權的保護義務。在德國的“小企業條款案”[9]中,聯邦憲法法院以職業自由基本權為標準來審查相關規定,指出職業自由基本權固然沒有賦予人民職位請求權,也沒有對于已取得的工作職位給予現狀保障,因而也沒有對于雇主終止契約因而失去工作的職位的可能提供直接的保障,但是國家被課予源自于基本權利的保護義務,也就是保護受雇人使其免于被雇主任意終止契約的義務。

三是國家對勞動者給付一定的物質性、程序性利益及其服務等,以保障勞動權規范領域之內的人、行為和內容,此即國家的積極給付義務。

首先,行政機關是物質性給付義務的主要承擔者。行政機關向勞動者提供各種福利、幫助和服務的行為稱為“給付行政”。傳統的給付行政限于“生存照顧”,國家履行給付義務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保障所有個人都能獲得符合人性尊嚴的最低生存條件,使人們在任何情況下都能維持起碼的生活水準。如對就業的公民提供勞動培訓服務、提供具體的職業介紹服務、對失業者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等。而現代給付行政不再限于“生存照顧”,“各種授益性活動和直接促成社會成員利益的公共行政亦納入給付行政范疇,如供給行政、社會保障行政、資助行政等”[10]。

其次,司法機關是程序性利益及其服務給付義務的主要承擔者。司法機關應為勞動爭議者提供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及時受理案件、審判案件,作出明確的、可執行的判決等。勞動權受到侵害,可通過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來獲得救濟,然而這種救濟是法律層面的,是“法律勞動權”的救濟;作為基本權利的勞動權的侵害多是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或者其他有較高政治地位的主體所造成,因此仰賴憲法訴訟制度的建立。司法機關還承擔物質性給付義務,如為勞動者減免訴訟費用、為少數民族的少數參加人提供翻譯等。

再次,對于立法機關而言,一般不直接提供物質性、程度性利益。然而,為了避免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恣意”給付,立法機關必須對給付的范圍、內容、數額、方式等制定法律予以明確規定。此外,基于“憲法委托”,立法機關負有及時、完整、適當制定勞動法律的義務,否則可能構成“立法不作為”。立法機關制定勞動法律法規,給付的是制度或組織,體現了勞動權的客觀價值秩序中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

三、勞動權規范領域的基本構成

勞動權規范領域的界定相當重要但卻非易事,涉及勞動權的保障范圍和限制程度,需借助憲法勞動權規范、勞動法律對憲法勞動權的具體化程度、以及學說理論等予以審慎分析。誠如康拉德·黑塞所言:“規范領域就是對基本權利所保障對象的‘現實’(Wirklichkeit)——通常是已經被法所歸納表述的一個局部。另外,這一界限也可以是一個由額外規范指示所做的限制的問題,這些限制包含在基本權利保障之中?!盵2]勞動權規范領域涉及兩個方面:勞動權主體、行使勞動權的行為與內容。涉及到勞動權主體本身的保護稱為對人規范領域概念,而有關勞動權規范領域內的行為與內容,稱為對事客觀的規范領域概念,唯有二者同時存在才是勞動權規范領域內主體行為行使的實現。[1]因此,筆者分別從“對人的主觀規范領域”和“對事的客觀規范領域”兩個層面展開對勞動權規范領域的分析。

(一)勞動權對人的主觀規范領域

勞動權的主體包括哪些人,換言之哪些人享有勞動權,即勞動權的對人主觀規范領域。國家行為只有對勞動權享有主體的勞動權進行了違憲限制,或不符合比例原則,勞動權主體才能請求救濟??v觀各國憲法,勞動權主體的措辭不一而足,有些國家用“人民”,有的用“人”,有的用“公民”,而國際人權文件用“人人”,還有的用“勞動者”。這些主體的涵義有著很大差別。因此,勞動權的主觀規范領域究竟是什么?這是一個值得認真對待的問題。

我國《憲法》第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依此勞動權規范性陳述,“公民”是我國的勞動權主體,即只要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就享有勞動權,國家對其承擔法定義務?;诖?,我國勞動權主體似乎是很清晰的。然而,不得不思考的是外國人在中國是否享有勞動權?法人是否能成為勞動權的主體?

傳統國家觀認為本國國民與他國國民的區別,是國家和憲法所關心的重大事項。然而,隨著人與信息交流的緊密化和人權保障精神的普及,這種區別被相對化。在日本,主流理論認為外國人并非享有所有基本權利,至于如何劃分外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有文言基準說、準用說、權利性質說。[11]外國人在我國享有哪些基本權利可借鑒權利性質說。鑒于此,筆者認為外國人享有一定層次或一定程度上的勞動權:①完全享有的勞動權內容: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勞動安全衛生權、勞動爭議提請處理權等。②限定享有的勞動權內容:如失業保障權等?;谌说乐髁x精神,國家得向在中國的外國失業者提供一定的物質救助,使之得以維系生命的延續。此外,還有職業自由權、職業培訓權亦屬于限定范圍,外國人不得從事我國公務員、涉及國家安全等行業的工作。③不得享有的勞動權內容:結社權、集體談判權和罷工權?;谶@些權利具有較強的政治權利性質,因此外國人一般不得享有。

人權概念的產生是基于“人的尊嚴”的自然權利思想,因此認為法人非基本權利主體。而在多元主義國家觀下,依據權利的性質,法人也成了權利主體。例如,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在基本權利的性質許可的范圍內,基本權利也適用于本國的法人。在德國,“法人是否能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夠享有基本權利保護,取決于所主張的基本權利的性質?!盵12]一般認為,法人可以享有經濟自由權,而不能成為人身自由權、政治權利的主體。而勞動權更多具有人身權性質,因此法人一般不享有勞動權。有學者認為法人享有營業基本權,因此法人亦屬于勞動權主體。[13]筆者認為,營業權應納入財產權范疇,已超出了勞動權的規范領域。

我國《勞動法》將勞動權主體設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亦即我國《憲法》《勞動法》對勞動權主體分別使用了“公民”“勞動者”的詞匯。二者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緣何出現這種差別?從勞動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看,《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者”具有一定意義,勞動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止于死亡,而勞動行為能力則與年齡、健康、行為自由以及智力、能力有關,因此我國《勞動法》《刑法》規定的“禁止使用童工”制度具有“合憲性”,并不構成對勞動權的侵害。以及《勞動法》第36條規定的勞動者每日、每周的最高工時,勞動法第59~63條等規定的對女職工的特殊保護,無不凸顯了對勞動權的限制,但不構成對勞動權規范領域的侵害。

然而,我們應該予以反思的是,依據我國《勞動法》關于“勞動者”之規定,則將公務員、農民排除在勞動權主體之外。對此,我國已有學者意識到這一概念的問題所在,提出了農業勞動者的勞動權和非農業勞動者的勞動權之勞動權主體理論。[14]亦有學者專門對農民勞動權展開了研究。①我國《勞動法》上的“勞動者”局限于具有勞動契約的“勞工”,然而這些人在未受雇前或在勞動關系終止后,為什么我們定義為勞動者?自營業者同樣面臨失業問題,甚至雇主也可能因為破產而失業,則這些人的勞動權不受保障么?接受職業培訓的人將來可能選擇自營業或當雇主,難道就不受勞動權保障而獲得職業培訓的機會?

固然,定義“勞動者”非常困難,但不應限于勞動契約的當事人“勞工”,它的范圍應更大。譬如一個失業的勞工,雖已不是勞動契約的當事人,但仍然是憲法上享有勞動權的公民;如勞工買股票時,他的另一角色就是股東;若擔任勞工董事時,他的另一角色又成了董事會成員,但他仍然是憲法勞動權規范的主體。一個破產的雇主雖然不能享有失業保障權,但他未來可能成為“勞工”,因此亦是勞動權主體,國家應協助其就業。因此,臺灣地區學者劉士豪將勞動者定義為“已為勞工者,今為勞工者、當為勞工者均應受勞動基本權的特別保護?!盵15]綜上所述,我國憲法勞動權的主觀規范領域是具有相應勞動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公民,包括農民和公務員,外國人亦享有一定勞動權。

(二)勞動權對事的客觀規范領域

勞動權對事的客觀規范領域指的是在憲法勞動權規范內,勞動權主體行使勞動權的行為方式和內容。根據我國《憲法》有關勞動及勞動權的規范性陳述②,以及對勞動權具體化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承上理論所述,勞動權的客觀規范領域可歸結于如下幾點:

一是人民可依其工作能力自由選擇職業,并獲得合理的報酬。人民可自由選擇從事一定的工作為其職業,即職業選擇自由、工作職位選擇自由、從事工作活動的自由。然職業是由法律定義及規定,任何人選擇職業須符合立法者所規定的條件,此時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包含了由此職業衍生出來的相關行業統合化的任務。職業自由與主體的主客觀因素有關:①客觀要件,即從事一定的職業受特定客觀因素的影響。例如限制某一地區藥房的家數、計程車數量、某條路段客運經營家數等。立法者對職業自由客觀要件有所規范時,必須為特別重大公益理由,始可限制。例如在德國,勞工介紹所是國營的,具有壟斷性,一般人無法從事勞工中介工作。因德國人認為為保障尋找工作的勞工權益,以及為針對全國勞工就業政策、市場調整具有長期規劃的理由,國家對勞工中介業具有壟斷性。②主觀要件,是個人專屬實現,是從事職業的先決條件,如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年齡,或不得有的消極資格。擔任醫師需取得醫師執照,從事建筑設計與監造需取得建筑師資格。至于立法者是否對特定職業設定法定要件予以限制,并非由立法者恣意支配,要受比例原則為判斷主要基準,避免將職業自由空洞化。人類勞動直接目的是為了謀求生存,在此基礎上展現自我價值。我國《勞動法》第46條規定:“工作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睘檫M一步保障勞動報酬權,《勞動法》還規定了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二是國家有義務監督雇主改善勞動者的工作條件?!督洕?、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部分第7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是要保證:(乙)安全和衛生的工作條件?!薄稓W盟基本權利憲章》第四目“團結”之下的第Ⅱ-31條即為“公平與應有的工作條件?!眲趧诱呦碛新殬I條件權,可以要求國家和用人單位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職業危害。在此,國家是主要的義務主體,應制定完善的勞動法律法規,制定勞動安全衛生基準,制定勞動管理制度,以及監督雇主執行這些制度和規定。雇主是直接的義務主體,用人單位應采取措施減免或減少職業傷害,確保勞動者職業安全。當雇主未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和條件時,或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時,勞動者可以拒絕從事勞動。

三是對欠缺工作能力者,各級政府應積極舉辦各類職業訓練,對已從事工作的勞動者可以實施技能鑒定及證照制度。與獲得職業教育與培訓權相關的是“受教育權”。臺灣地區學者李惠宗認為,人民無法援引受教育權請求接受職業教育和大學教育,因此不能將職業教育、培訓視為受教育權的規范領域,而是實現將來勞動權的重要前提,是勞動權的前階段權利,屬于勞動權。[13]筆者贊成此觀點。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教育是一項勞動權,各級政府負有積極舉辦各種職業培訓、職業教育的義務,保障勞動者提高文化素質和職業技能水平,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提高就業競爭力,從而減少失業,促進就業?!督洕?、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部分第6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這一權利而采取的步驟應包括技術的和職業的指導和訓練,以及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和經濟自由的條件下達到穩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和充分的生產就業的計劃、政策和技術?!薄稓W盟基本權利憲章》第二目“自由”之下的第Ⅱ-14條即為“獲得教育的權利”。我國《憲法》第 42條第3款規定:“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培訓?!闭k理職業培訓實施技能鑒定及證照制度,是一項積極義務,分別對失業者和就業者負有不同內容的職業培訓的義務。

四是承擔維護工人與勞動者生計的社會保險,包括疾病、傷殘、失業及年金等項目乃國家應負責任。當勞動者有勞動能力時,可以通過勞動維持本人和家庭的生活需要,然當勞動者遇到特殊困難暫不能勞動或失去勞動能力時,國家基于保障“人性尊嚴”之需要,應負擔對勞動者“生活照顧”義務。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薄妒澜缛藱嘈浴返?3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免于失業的保障”。國際社會很多例子表明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有將國家的客觀義務轉化為主觀權利的機會,例如在《共同體工人基本社會權利憲章》(第10條第2款)反應了不能進入或者重返勞動力市場的人接受充足的自愿和社會援助的權利。

五是工人與勞動者有權組織工會,并行使團結、集體合同及爭議的權利,必要時還可發起罷工。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了公民的結社權,《勞動法》和《工會法》具體確認了勞動者的結社權?!秳趧臃ā返?條規定了組織工會權,第33~35條對集體合同予以了規定。就此規范領域而言,“該權利乃在確保及促進勞動及經濟前提要件所行使的團體組成權,不僅使每個人有組成此類團體的權利,還有加入權及在此團體中為行為及活動的權利,實務上在該團體內行使的權利較團體組成權更重要?!盵1]當然人民亦享有消極權利,即可以自由選擇在任何時候退出的權利。此外,該行為權還包括集體合同的協商權,此時所保障的是勞資工作協商的自治保障,不受國家公權力干預,即國家負有消極不作為義務。集體合同內容應包含工時、休假、解雇條件、工資等,此時,協商內容不能與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內容的措施與行為相抵觸,否則無效,這種要求不僅針對國家,亦針對個人。

注釋:

①如高建明:《論農民勞動權的實現》,《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年第5期。曹建華:《農民勞動權及其實現》,華中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09年;李光宇:《農民工作權研究》,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04年等。

②阿列克西區分“規范”與“規范性陳述”,一條規范既可以通過一條特定的規范性陳述來表達,也可以通過其他陳述來表達。憲法權利規范就是憲法權利規范性陳述的意義。參見R.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Press2002,p19-22、31.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憲法》勞動權規范性陳述有第1條、第6條第2款、第13條、第14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3款、第24條第2款、第43~45條、第48條、第53條,共同構筑了我國完整的勞動權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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