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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的詮釋學模式及其反思

2011-02-09 04:33王彬
關鍵詞:解釋學本質法官

王彬

(南開大學法學院,天津,300071)

法律適用的詮釋學模式及其反思

王彬

(南開大學法學院,天津,300071)

哲學解釋學對法律解釋學的沖擊打破了傳統法律方法論事實與規范二分的格局,法律適用模式從規范與事實的三段論涵攝走向了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解釋學循環。在這一觀念的啟示下,產生了類型歸屬、案件比較、等置模式等法律適用的詮釋學模式。詮釋學模式對傳統法律適用模式的批判與改造并非意在否定邏輯,而在于恢復司法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主體性。

法律適用;詮釋學;類型思維;等置模式

解釋學的本體論轉向將解釋由達致真理的方法轉化為人的存在方式,在這一哲學背景下,理解者的主體價值必然摻雜到解釋的過程中來。這一哲學觀念運用到法律解釋中,引起了人們對傳統事實與規范二分法的質疑,事實與價值二分法在法哲學思維上的崩潰引起了法學方法論學者對司法三段論思維的詬病。然而,本體論詮釋學所主張的事實與規范的詮釋學循環模式是否能作為新型的法律適用模式又遭遇著新一輪的追問和反思。本文立足于本體與方法相統一的解釋學立場,將法律解釋的方法論納入本體論詮釋學的框架中來理解,力圖探索本體論詮釋學在法律方法論上的知識貢獻。

一、法律適用:從涵攝模式到詮釋學模式

長期以來,事實與規范二分與對立的觀念在法學中根深蒂固,以此觀念為基礎的涵攝法律推理模式已然成為法律方法論上的常識之見,這構成了傳統法律適用理論的基本特征。受傳統認識論哲學的影響,主客二分的認識論圖式也被簡單運用到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來。傳統的認識論哲學認為,主體與客體、事實與價值是截然二分的,主體能夠摒棄任何主觀的價值前見來認識客體,從而能夠窮盡對客體屬性的認識而達致真理。在認識論的圖式下,司法者能夠客觀無誤地實現對事實的認識,并價值中立地尋找相應法律規范,然后以法律規范作為法律推理活動的大前提,以事實作為小前提,完成法律與事實的邏輯涵攝過程。在此過程中,作為推理大、小前提的規范和事實之間并非對等,而是呈現為具體事實深受抽象規范宰制的格局。因此,傳統法律方法論將法律適用的過程視為通過邏輯實現規范涵攝事實的過程,并且認為事實認定和法律解釋的過程是相互分離、不受影響的。

不同于司法三段論所主張的事實與價值二分、事實與規范對立的格局,法律適用的詮釋學模式主張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詮釋學循環,采取了事實與價值相交織的詮釋學立場,這一立場直接來源于伽達默爾所主張的三位一體的法律解釋觀。針對傳統司法三段論所主張的法律解釋與適用相分離的模式,伽達默爾提出了法律理解、解釋與應用的三位一體理論?!皩σ粭l法律原文的意義的認識和這條法律在具體法律事件中的應用,不是兩種分離的行為,而是一個統一的過程?!盵1](398)這種統一的過程體現在,法官在將一般規范適用于個案之前,必須對法律規范有所理解,而法官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又體現在法律規范應用的情況和結果中。伽達默爾進而認為,應用與理解不僅僅存在于法律解釋中,而是存在于對任何文本以不同的效果歷史意識進行不同方式的理解過程中。在伽達默爾看來,普遍性與個別性、一般性與特殊性、抽象性與具體性的關系并不是天然的,而是不斷建構的。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法官的任務就是不斷建構代表歷史、普遍、一般、抽象的規范與代表當下、個別、特殊、具體的事實的關系?!熬唧w化的任務并不在于單純地認識法律條文,如果我們想從法律判斷某個具體事例,那么我們理所當然地還必須了解司法實踐以及規定這種實踐的各種要素?!盵2](424)這樣,伽達默爾就徹底否定了法律具體化的本質為從抽象到具體、從歷史到當下、從一般到特殊、從普遍到個別的純粹邏輯演繹過程,從而對司法三段論的法律適用模式形成了顛覆性的沖擊。

但是,在拉倫茨看來,伽達默爾過分夸大了規范適用過程中歷史與當下的距離,將每次法律的適用都作為解釋者“有創意的法律補充的貢獻”,這夸大了法律適用的創造性?!皩σ幏哆m用者而言,主要的問題還不是時間上的距離,毋寧是規范必然具有的一般性及每個具體‘事件’的特定性之間的隔閡……伽達默爾忽略了規范本身的準則作用?!盵2](92?93)拉倫茨沒有在效果歷史的意義上去理解伽達默爾的解釋觀,因此,對法律詮釋學的三位一體特征產生了誤解。伽達默爾以效果歷史的概念統合了所有解釋現象,法律的意義和歷史的意義均是在解釋者和文本的效果歷史關系中呈現出來的,這決定了法官對法律的服從就不是僅僅復原法律規范的真實含義。伽達默爾指出,“法律的隸屬性唯一在于:承認法律制度對每一個都有效,并且沒有任何人可以例外。因此在原則上我們總是有可能把握這樣的現存法律制度?!盵1](423)伽達默爾也明確地指出,“(法官)對法律的解釋絕不因為這種理由(即使流傳下來的法律適合于現代需要),而是一種任意的再解釋?!盵1](424)因此,不能說伽達默爾對事實與規范詮釋學循環關系的揭示就否定了法律規范的準則作用,只能說伽達默爾的解釋觀使法官在事實與規范之間扮演積極的建構者角色。在這里,伽達默爾只是告訴我們一個簡單的道理:法律與事實不能自動結合,需要法官能動性地參與。

伽達默爾三位一體的法律解釋觀直接影響了德國的法律詮釋學?;谠忈寣W的法律方法論認為,規范與事實在相互依存的過程中逐步具體化,這個過程的形成既依賴于解釋者的前理解,又依賴于解釋者“目光在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流連忘返”。關于解釋者“前理解”的構成要素,筆者認為并不是一個純粹的法律方法論的問題,而更多是一個法律社會學的問題,需要通過實證調查的方式對司法過程中影響法官解釋法律的因素進行實證研究。對于法官“目光在事實與規范之 間的流連往返”,我們可以做出法律方法論上的解析。對于這個過程,埃塞爾做出了如下闡述,“一方面,首先要將某一個案件事實擬制為法律上有意義的存在,即依照法律基準,抽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內容的個案事實;另一方面,針對已被法院受理的紛爭案件,一邊須考慮存在何種利害糾紛,一邊抽象出能夠作為基準的法律規范?!盵3]在事實與規范的解釋學循環中,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就不是事先清晰的,待判案件事實的全部要件也并非全已確定,這樣,案件事實的形成與法律構成要件要素的評判是同時進行的。對于案件事實的形成,恩吉施認為可以分成三個步驟:第一步是對具體的生活事件、實際上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的想象,即對已發生的裸的事實的想象。第二步是對案件事實確實發生的確認,指通過證據來印證裸的事實已經發生。第三步是將案件事實作如下判斷:其確實具備法律的構成要素,或者更精確地說,具有法律構成要件的構成要素,即將裸的事實提煉為法律上的案件事實。[2](160?161)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就成為從原始事實到陳述事實再到裁判事實的螺旋上升過程,其中,原始事實的認定過程是一個認識論的問題,從原始事實到陳述事實的形成過程是一個證據學的問題,從陳述事實到裁判事實的形成過程則是一個法律方法論的問題。在此,本文所關注的主要是最后一個問題。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解釋學循環關系,對法官的法律適用提出了“目光在事實與規范之間流連忘返”的要求。

二、類型思維:從方法論到詮釋學

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解釋學循環關系在法律方法論中的適用帶來了傳統涵攝觀念的變化,從而形成了對司法三段論的批判和超越。司法三段論以抽象化的概念思維為基礎,否定了事實與規范之間解釋學循環關系的存在,因此,對于司法三段論的超越和批判同時也立基于類型思維對概念思維的批判。在德國法學中,類型思維通過對概念思維的超越將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解釋學循環關系吸收進法律適用的模式中來,并化解了事實與價值二分的休謨問題。法律詮釋學所主張的類型思維作為對邏輯涵攝的替代模式,又可分解為類型塑造模式、案件比較模式和等置模式。

(一) 類型塑造

基于類型的開放性、評價性和整體性,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規范上的類型形成并不是事先確定或者一成不變的,而是在事實與規范的互動關系中不斷塑造的過程。在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上,類型塑造主要體現為以下幾種方式。

第一,通過把握若干相近類型要素特征的強弱變化,從整體上建構類型系列,在類型系列要素特征的變化中確定事物的類型歸屬,或者通過把握類型序列中不同類型的要素組成與特征,對類型序列中的要素進行重新組合塑造新的類型,從而呈現不同法律規范整體上內在意義的脈絡關系。比如,根據團體中人合因素和資合因素的強弱變化建構類型序列,可以確定團體在法律規范上的類型歸屬。在這個系列中,一端是具有一定財產后果的屬人性的成員資格要素(人合團體),另一端是借助財產出資取得,并與部分資本相結合的成員資格要素(資合團體)。在中間可以加入若干其他類型,如合伙、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在這個類型序列中,人合因素遞減,而資合因素增強。此種類型系列建構使過渡及混合類型的掌握成為可能。[2](346)通過在要素特征的變化中塑造類型,避免了切斷規范間的意義關聯,能夠從整體上理解法律規范,而對類型序列中要素特征的整體把握,實際上是從事實出發,發現裁判規范再評價法律事實的循環過程。

第二,以社會現實為基礎構建經驗類型,再基于規范目的的考慮,對類型進行再次塑造,在法律規范的理解上整合規范因素和經驗因素。在民法體系中,拉倫茨將類型區分為規范性的真實類型和法律上的構造類型。對于規范性的真實類型而言,在形成類型及從事類型歸屬時,經驗性因素與規范性因素共同起作用從而完成類型的描述。也就是說,對于法律上的類型需要借助于法官的生活經驗進行整體“表現形象”的描述,同時這種經驗性的描述又需要借助于規范的目的以及規范背后的法律思想。以“動物占有人”為例,根據生活經驗,動物占有人的類型描述為“為經濟營業或者家庭營業而對動物進行占有或支配的人”。但是,在實際案例中,還必須結合具體的法律關系根據法律規范的目的對“動物占有人”進行具體判定,如馬匹所有權人將馬匹出借給他人使用時,動物逃逸對人造成傷害時,在這些具體的情況下,必須結合具體的法律規范對作為經驗性類型的“動物占有人”分別評價。拉倫茨關于規范上的“真實類型”主張真切地體現了解釋學循環的思想,即社會現實中的案件事實只有經過法律上的評價才會被賦予“法效果”,從而具有法律意義,這體現了法官規范性與事實性視域的交融。規范性的真實類型是法官基于生活經驗通過法律評價進行描述的類型,而法的構造類型則是法官基于規范目的的考慮經由特征附加而進行的類型塑造,是對不同類型要素的組合以特定方式所進行的有意義的結合。法的構造類型在法律適用程序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實際上也是“解釋學循環”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表現。法的構造類型“先探求——由多數法規范有意義之結合狀況所顯現之——類型的‘主導形象’,然后以此為基準來解釋個別規范……類型本身得之于——有意義之相互結合的——個別規定,而類型卻又能幫助更理解、更適切地判斷這些規定、其適用范圍及其對類型歸屬的意義”。[2](344)實際上,法的構造類型是一個整體類推的過程,對于現實生活中所出現的非常規案件事實,無法通過某一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直接進行類型歸屬,而是法官根據法律規范的目的尋找一個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法律規范群,并對各個法律規范所描述類型的要素進行組合重新塑造一個新型的類型,以實現對當下案件事實的規整。法的構造類型的塑造過程是法官根據案件事實去發現法律,建構針對個案的“裁判規范”過程。

(二) 案件比較

在傳統觀念看來,邏輯涵攝模式將事實置于規范之下進行推論,涵攝的本質在于待決案件事實的特征與上位概念的要素相同,如果要素相同,法官就能夠順利完成推論。這一推論模式完全否定了法官個體經驗要素的作用,更無法使法律概念得以評價性的應用。這種推論模式在推崇邏輯的同時也否定了常識,這是因為,法律規范雖然以抽象概念的形式呈現,但完全將“類型概念化”的立法目標是根本無法實現的。立法是使立法者所面對的“生活類型”抽象化的過程,也就是說,法律規范實際上只有針對特定時空下的“生活類型”時,才會實現事實與規范構成要素的完全相同,邏輯涵攝的推論過程才能得以完成。

據此可以得出,符合立法者所面對的“生活類型”的典型案例,對法官而言具有一定的參照性,恩吉施甚至認為,涵攝模式與其在于上位概念與待決案件的要素相同,毋寧在于特決事件與之前經裁判的事件相同。這樣,涵攝就不是將案件事實置于某規范的法律要素之下,而是從相似性的角度將新事實與法律規范所針對的典型事實進行對比,從而法律適用的過程成為案件比較的過程??梢?,案件比較的類型思維超越了事實與價值之間的鴻溝,作為典型案件的生活事實中本身蘊含著法律價值,“把現實的具體事實置于制定法的概念之下,必須解釋為把這個案件歸納為由法律概念,即由法律規范的抽象事實構成所標明的案件的類別之中?!盵4]案件比較的法律適用模式通過把當下案件與已經確立了類別歸屬的案件群進行比較,來判斷具體的案件是否可以置于制定法的事實構成之下,實現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從而使司法過程中的經驗因素得以發揮作用。

(三) 等置模式

在案件比較模式的基礎上,考夫曼提出了法律適用的等置模式,將法律適用的過程視為法官在事實與規范間調適和類推過程,這是與其在哲學思維上對實然與應然二元論的超越分不開的。在德國法學傳統中,新康德主義法學繼承了康德哲學實然與應然的二元論。在康德哲學那里,世界的本質是物質性的不可捉摸的“自在之物”,人們只能認識現象而無法認識本質。新康德主義法學也依此二元論來認識法學中的實然和應然命題,并徹底割裂了法學中的實然和應然?!靶驴档轮髁x的二元方法論的實然概念正好指事實,因此,排除了存在者與一個共同建構的本質的任何實際聯系,與此相關,也排除了那些之于實然是內在的應然,它立足于存在者與本質間的可能的區別?!盵5](257)在新康德主義法學那里,實然僅僅指可以經驗的事實,而正義之法只是先驗的產物,無法通過經驗進行把握,應然命題只能通過其他應然命題以演繹的方式推導出來。因此,新康德主義法學將事物的本質與事實上的實然完全對立起來,將事物的本質放逐到先驗的領域。站在極端的實然與應然的二元論立場上,事物的本質屬于與實然相對立的應然概念,無法成為溝通實然和應然的橋梁。

由于新康德主義法學所采取的二元論立場,無法確定現實的社會關系與法律規范之間的價值關聯,以拉德布魯赫為代表的新康德主義法學又通過“事物的本質”來緩和實然和應然的對立。在拉德布魯赫看來,“事物的本質是生活關系的意義,此種意義是在存在中現實化的當為,在現實中體現的價值,事物本質是存在確定與價值判斷之聯系”。[6](105)拉德布魯赫已經認識到實證的法律規范必須經受合乎事物的本質的檢驗,從而以現實的生活的關系作為事物的本質,以此來緩和法學中價值和事實的對立??挤蚵鼛煶欣虏剪敽盏乃枷脒z產,將事物的本質作為溝通當為與存在二元對立的橋梁,如考夫曼所云,“事物本質是存在與當為相互遭遇,現實與價值彼此聯系的方法論所在,從事實推論到規范,或從規范推論到事實,都是有關事物本質的推論?!盵6](103)考夫曼通過師承拉德布魯赫“事物本質”的概念實現了對法律思維的改造,而不是如拉德布魯赫一般僅僅將事物的本質定位在法律漏洞填補者的角色。在事實與價值的關系上,考夫曼堅持了事實與價值交織的詮釋學立場,在考夫曼看來,“價值中立的生活事實以及與存在分離的價值都只是純粹的思維構造物,不具有實在性?!盵6](109)在這種事實與價值交織論的立場下,考夫曼不認為法的獲得過程為從法律原則到法律規范再到法律判決的演繹過程,而認為法律理念與法律原則與制定法只是法的可能性,需要從具體的生活關系實現法的完全現實性?!耙幏蹲鳛橐环N應然,根本無法從自身產生真實的法,它必須加入存在。只有在規范與具體的生活事實、當為與存在,相互對應時才能產生真實的法?!盵6](41)因此,法的現實性本身是當為與存在、規范與事實的對應過程,法本身是帶有類推的性質。在司法中心主義的立場上,考夫曼將類推上升到法概念論的高度,不同于傳統法律方法論將類推適用作為法律續造的法律方法,“考夫曼所說的‘法學上的類推思考’意指的并非兩件事實關系的比較,而是案件事實與規范的構成要件的比較,他關切的是,規范所意指的意義內容與案件事實所表現的意義內涵是否一致?!盵2](16)事實與規范之間類推的有效性關鍵在于比較點的選擇,在考夫曼看來,事物的本質即為事實與規范之間的比較點,法律發現過程中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調適是根據事物的本質進行的。事物的本質即“法律的意義”,在該意義中法律理念或者法律規范與生活事實必須同一;事物的本質是一種觀點,在該觀點中存在與當為相互遭遇,是現實與價值相互聯系的方法論之所在。

“事物的本質”這一概念的提出對于反對司法中的主觀任意性具有一定的功用,事物本質要求司法者根據事物本身的內在規定性去解釋法律,從而賦予法律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精神。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事物的本質屬于客觀的自然法。這正如伽達默爾的評述,“事物的本質這個法律概念指的并不是派別之間爭論的問題,相反,它是一種界限,用來限制那些頒布法律的立法者的專橫意志和對法律所作的解釋,求助于事物的本質就是轉向與人的希望無關的秩序。它企圖確保生動的司法精神優于法律文字?!盵7]盡管自然法思維企圖通過“事物的本質”這一概念來緩和因其主客二分的認知模式所帶來的事實與價值、實然和應然的對立,但是,“事物的本質”這一概念仍然是根據二元論的學理框架提出來的,它自然無法完成自然法思維所賦予它的重任。德國法學往往將“現實的生活關系”作為事物的本質,法律上的應然可以通過現實的生活關系結構中推導出來,這實際上是預設了本體論上的存在和經驗上的角色結構的二分?!鞍咽虑榈谋举|視同為社會生活角色和生活狀況的實質合法律的結構,在觀念上成功地把角色中的此在之本體論結構,與經驗上可描述的,即經驗——社會學的角色之結構分隔開來。這種分隔在根本上仍是言語的,如同本質主義哲學中關于存在與本質的差別?!盵5](262)因此,事物的本質在法學思維中可運用的限度是極為有限的,事物的本質對所謂實然和應然的溝通最終完全取決于人們的解釋,因為,“‘本質’可以在二元方法論上解釋成物化的價值存在或應然;相反,應然和價值,被說成是從本質哲學稱作實然和現實的東西中分離出之物(抽象)。甚至價值可能變換地,或者被懷疑成從無所不包的實然中分離出之物,或者被懷疑成一個想象的衍生物的實體,這個實體源于道德意志的形式結構?!盵5](258)所以,事物的本質對實然和應然的溝通得力于這一概念對實然和應然的循環解釋。但是,我們不能因為“事物的本質”概念在理論上的缺陷而因噎廢食,全盤否定事物的本質的理論價值?!笆挛锏谋举|作為法的淵源在實踐中適用時主要表現為法倫理原則、生活關系的本質、客觀邏輯的解釋標準或者變革時期常常引用的意義不斷更新的法律思想?!盵8]我們必須認識到,考夫曼之所以提出事物的本質的概念,是為了改造傳統概念法學僵化式的法律思維,是為了緩和法律安定性與妥當性的內在緊張,因此,事物的本質在本體論上是難以界定的。但是,在方法論意義上,事物的本質概念具有革新法律思維的革命性作用,并由此引起了法概念論的革新。這是因為,事物的本質是與類型思維緊密相連的,在考夫曼那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不能界定、只能描述的類型,為法官的司法提供現實的可能性,真正的法是在事實與規范的對應中實現的。因此,法律解釋應回到立法者所欲規范的“不法生活類型”,而這種類型并非抽象的概念而是“意義的整體”,在其之下,可以涵蓋許多不同物理特征的事態。

這樣,考夫曼將類型思維上升到詮釋學的本體論高度,“類型作為規范類型是法律理念與生活事實的中間點,所有法律思維最終都圍繞在該中間點上,亦即,它是規范正義與事物正義的中間點?!盵6](113)借助于類型思維溝通實然與應然的法本身就具有類推的性質,當為與存在的對應關系也上升到法概念論的本體高度。

三、回歸方法:事實與規范互動的方法論意義

本體論立場上的類型思維將法律適用的過程作為法官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調適過程,這一過程使事實與法律問題的區分也趨向模糊。正如拉倫茨所說,“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糾結纏繞在一起:法官最后如何判斷個別事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決于判斷時他考慮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經嘗試澄清哪些情況;選擇應予考量的情事,則又取決于判斷時其賦予各該情事的重要性?!盵2](189)就法律思維而言,對事實與規范之間解釋學循環關系的揭示模糊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這實際上是對規范適用思想過程的解釋學描述,考夫曼在本體論意義上對事實與規范解釋學循環關系的揭示實際上只是理論玄思的結果,并不具備方法論上的指導意義。

在方法論的意義上,法官必須對規范適用的過程進行說明,因此,事實與法律問題的區分在法律方法論上仍然是有意義的。只有在方法論上堅持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的區分,才不會將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解釋學循環關系視為循環論證,才不會將法律適用的過程完全寄托于法官的目光上,而是對法官提出了對案件事實形成以及法律判斷進行分別陳述的要求。因此,事實與規范的互動關系作為法律適用過程的表征并不足以作為推翻三段論推理的理由,反而,這只是說明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并不是現成的,而是建構的,只不過這個建構的過程存在著相互影響和相互滲透。也就是說,事實與規范的互動只是說明了法律適用的特征,但是,在司法過程中,法官仍要確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對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分別進行陳述。這正如阿列克西所說,“存在一種誤解認為司法三段論沒有足夠考慮到事體與規范之間的互動關系,也就是說,它太片面地從有待展開的規范出發,因而不能勝任‘目光循環往復的游動’之要求。為了證立每個具體推導展開步驟所需要的規則,就必須深入思考事體的本性,也深入思考規范的特性?!瓋炔孔C成有待論述的規則(它們在規范與事體描述的鴻溝之間架起橋梁)可以被看作是這個以目光循環往復的游動形象為特征的過程之結果?!盵9]在法律論證理論看來,法律發現的過程和法律正當化的過程是分離的,通過類型思維塑造針對具體案件事實的“類型”過程實際上是建構“個案規范”的過程,這屬于外部證成的使命,司法三段論的演繹推理仍然在內部證成中起著正當化的使命。因此,事實與規范之間解釋學循環關系的揭示并不足以形成對三段論推理的否定,而是形成了對司法三段論的超越。

事實與規范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互動關系有利于將法官的價值判斷、司法經驗等主體性要素注入到法律適用過程中,恢復了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主體性角色,這讓我們對司法的認識回歸到常識,因為,法官從來不可能作為判決機器進行機械司法,但是,這并不足以以此作為理由否定邏輯。盡管霍姆斯曾經說過,“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不在于邏輯?!钡?,不借助于邏輯規則我們將無法進行正常的思維,法律思維也將無法進行。因為,“不是三段論本身錯了,而是近代的一些思想家把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僵化為現成的法律——是他們的認識錯了?!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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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釗. 推理與詮釋: 寓于其中的法律思維[J]. 政法論叢,2006(6): 7.

Abstract:Philosophy hermeneutics changes the concep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model of dichotomy between fact and norm is challenged by legal hermeneutics. According to legal hermeneutics, hermeneutics circle is in the course of legal application, so the model of syllogism is replaced by the model of hermeneutics, including genre application, case comparison and legal analogy. But the model of hermeneutics doesn’t deny the basic logic, of which the purpose is to emphasize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e.

Key Words:legal application; hermeneutics; genre application; legal analogy

On the hermeneutics model of legal application

WANG Bin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China)

D903

A

1672-3104(2011)06?0077?06

2011?06?23;

2011?08?26

南開大學2009年度人文社會科學校內文科青年項目(NKQ09031)

王彬(1980?),男,山東鄒平人,南開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律解釋學.

[編輯: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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