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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方法批判:客觀還是主觀

2011-08-15 00:46顧乾坤
重慶開放大學學報 2011年3期
關鍵詞:文義立法者客觀性

顧乾坤

(揚州大學 法學院,江蘇 揚州225009)

一、引子:司法過程要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

語言的模糊性和法律規范的抽象性使得法律的正確適用必須借助于對文本的解釋。有學者認為,法官的義務就是 “按法律之現狀闡明法律并把救濟問題留給他人去解決”[1]。也就是說,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必須實現法律解釋的客觀性。那么,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如何來尋求這種客觀性呢?這就需要借助于法律解釋方法。法律解釋方法是根據法律文本與法律事實的不同特點,結合不同的語境所進行的各種解釋手段。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法意解釋等解釋方法是法官服從法律、實現法律解釋客觀性的主要方法。然而,這些方法都并不一定能實現法律解釋的客觀性。下文筆者將對上述各種解釋方法進行批判性解讀,指出法官對于法律的解釋根本無法做到絕對客觀。法律解釋的過程實際上是客觀性與主觀性辯證統一的過程。

二、解讀:法律解釋方法無法實現完全客觀

1.文義解釋:語詞含義模糊性的不可避免

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中最重要的解釋方法。文義解釋就是運用語言使用規則指出,在自然(生活)語言或專業語言中,某個概念的意義為何[2]。對于某個概念,在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其特定含義時,如果在語詞的平常意義和生僻的特殊意義之間進行選擇,法官一般應按照語詞的通常意義來進行解釋。文義解釋充分尊重了法律文本,因而受到了許多人的尊崇。英國法官伊謝爾勛爵認為:“如果一個法令的文字是明確的,就必須遵守該文字,即使導致明顯的荒謬結果亦然。立法機構的做法是否荒謬這個問題,與法院毫不相干?!盵3]由此看來,在法律文本所使用語言的統攝范圍內解釋法律,似乎具有很強的客觀性。

然而文義解釋作為一種解釋方法有時的確存在缺陷,如波斯納認為文義解釋中可能會存在內部含糊和外部含糊,而且文義解釋中的平意方法容易忽視作者的語言共同體而聽任語義流變的擺布[4]。事實上語言本身即存在模糊性,法律文本語言的客觀性同樣無法得以確證,由此也就導致了無法為某語詞的文義確定嚴格的射程范圍,對某個法律文本語言的理解通常情況下是無異議的,但不可否認的是分歧也同樣存在。假設法律規定了“禁止車輛進入游樂場”,那么對于“車輛”的理解就可能存在嚴重分歧,大型玩具汽車是否屬于這里的“車輛”呢?事實上,我們根本無法對語言作出確定性解釋,因為語言本身就是模棱兩可的,同樣對它的解讀也就具有很大的主觀性。對于解釋中的語詞的含義,我們可以進行不斷的追問,結果可能依然是存在歧義的。

2.目的解釋:解釋者的“自欺欺人”

在現代法治國家,立法都有明確的目的,這種目的是貫穿于全部立法條款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精神,是法律的靈魂。法律都受到目的的支配,并以其為基礎。法律的目的對法律的統攝使法律在適用中容易達成一致,因此它可以幫助法官更好地實現對法律解釋客觀性的追求。法官要解釋法律,應該了解法律的目的,并以此為出發點進行解釋,此即為目的解釋[5]127。

目的解釋看似完全遵循立法的指導思想和原則,具有非常強的客觀性,但同時也是主觀性最強的解釋方法?!澳康摹本烤故钦l的,是立法者的,是法律自身的,還是解釋者(法官)的?如果說該目的是立法者的目的,那么立法者之目的如何可以被法律解釋者所知曉,立法者的目的已然是歷史,解釋者從自己的立場出發去探尋歷史的真意,試圖找出立法者的目的,然而時空的界限以及立場可能的差異導致其很難達成。那么,是否可以從法律自身中發現其目的?眾所周知,法律規范是“死”的,無法和解釋者進行交流和互動,更不會主動告訴解釋者其目的是什么,所以我們也根本無法從法律自身中去發現目的。因而,法律的目的最終由解釋者(法官)來解釋,于是解釋者會努力揣測立法者的意圖或目的,但究其實質,解釋者終究還是會在自己期望的目的范圍內進行所謂的目的解釋,因為解釋者自身具有主觀能動性,作出的解釋始終是解釋者自己的理解。

3.體系解釋:體系界定標準的主觀性

體系解釋是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款項的先后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的法意,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5]107。通過體系解釋,法官可以在系統的背景下對具體規范進行符合整體要求的解釋,從而解決由于對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可能存在的規范沖突,確保體系完整和協調。此外,在法律體系中,由于法律前后文的意義以及與需要解釋的法律之間的關系也是確定的,法官不需要添加任何創造性因素就可以完成法律解釋的任務。因此體系解釋方法可以大大限制法官在解釋過程中的任意性,成為法官服從法律的重要方法。

某法條的準確含義只有放到該法條所在的法律體系中才能獲得,但問題是該體系如何界定,范圍有多大,似乎并無嚴格的標準。以轟動一時的“許霆案”為例,如將其行為放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之下,那么其行為就可能會有三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即盜竊罪、返回不當得利、無罪;如將其行為僅界定在刑法體系中,那么就只存在盜竊罪的刑事責任和無罪兩種法律后果;如將其行為僅界定在民法體系中,則許霆只需要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如果從綜合各個部門法律體系的視角考察,則許霆的同一取款行為一部分是合法的,一部分是違法的。由此可以看出,將同一個法律行為放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之中,得出的結果可能有天壤之別。因此,在沒有界定法律體系的范圍大小以及無客觀界定標準的情況下,體系解釋的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主觀判斷和利益衡量。

4.歷史解釋:法律拒斥“浪漫主義”

歷史解釋,是指法官通過“探求立法者或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6]。司法實踐過程中,當遇到疑難案件,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仍不足以對某個規范進行確切解釋,法官可以借助于探尋立法者意圖的方法來尋找答案?!皻v史解釋意味著,為表明法律意思,從法律一般的歷史聯系及法律本身特殊的產生史中,尤其是從法律資料如草案、立法理由、委員會記錄和議會記錄等中來加以解釋?!盵7]由此可見,法官對立法者原意的探尋是歷史解釋的核心含義,充分體現了歷史解釋的客觀性。

從當下回到過去,試圖在歷史的軌道中找尋立法者的意思,并希望從他們那里了解法律文本在當代語境下的現實意義,實現“穿越”。然而,法律是嚴謹且務實的,站在現在的立場去揣摩立法者當時的立場本身就不太現實。歷史解釋帶有明顯的浪漫主義色彩,是法律所必須排斥的。當然,這并不是說法律解釋者絕對不可以進行歷史解釋,不可以在過去的立法資料中去探析法律的本意,但必須承認,此時的立場絕對是解釋者自己的。比如,早期的立法者根本不會想到今天會出現網上銀行和自動取款機是否屬于金融機構的爭論,如果完全從立法者那里去獲得原意,那么必然得出金融機構不包括網上銀行和自動取款機的結論,而事實上現有法律規范及司法實踐是將其作為金融機構的一部分來加以規定和處理的。所以通過歷史解釋所作出的解釋很難是立法者的原意,而更多地體現了解釋者自己的意志。

5.法意解釋:“主觀主義”的圈套

19世紀后期,在歷史解釋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法意解釋,旨在探求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意思。法意解釋的主張者認為,法律從頒布時起,就與立法者脫離關系,具有了自己獨立的生命和意義。而且,法律與立法者的意圖并非一體,因為立法者在文本發生法律效力之后,也同樣受到法律文本的制約和拘束,換言之,這種拘束力不是來自于文本的創制者而是來自于文本自身業已生成的獨立意思。此外,對法律本身客觀意義的理解也可以防止法官借立法者原意之名在解釋中融入自己的主觀意圖,減少解釋過程中的任意性。在這一意義上,法意解釋更利于法官表達對法律的服從,也利于公眾對法官的監督。

像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一樣,法意解釋也不能避免被質疑。如果法律文本意義的解釋有賴于解釋者仔細閱讀,那么怎樣才能保證每個法官的解讀及其對意義的理解是客觀的呢?如果這一客觀性得不到保障,那么這種解釋方法就可能并不那么有價值。德國思想家Wesel就認為“客觀解釋”其實比探求立法者原意的“主觀解釋”更受到個別法官意見的掌控,“'客觀解釋'比'主觀解釋'還要主觀得多”。德國學者魏德士也認為,“主觀”解釋試圖探究客觀事實,也就是最初的規范目的,而所謂的“客觀解釋”則是主觀的法官造法[8]。

三、結論:法律解釋是客觀性與主觀性的辯證統一

綜上所述,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法意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都具有不同的解釋規則。一方面,這些解釋方法幫助法官獲得解釋的客觀性,從而實現法官對法律的服從;但另一方面,這些方法所提供的解釋也難以完全擺脫解釋者的主觀影響。因此,必須承認法律解釋的過程實際上是客觀性與主觀性辯證統一的過程。解釋作為一種各種因素相互作用的實踐理性活動,要求法官在解釋的過程中要綜合考量,盡量兼顧法律文本之文義、體系結構以及立法的目的等多種因素,以縮小各種解釋方法之間的沖突。正因為如此,在法律解釋的過程中,法官應該追求的是無限接近于法律的價值內涵而非實現法律解釋的絕對客觀。那種只承認法律解釋的“客觀性”而否定“主觀性”的觀念是一種“非此即彼”的錯誤思維,不符合事實。美國學者伯爾曼在論及法律發展趨勢時指出,新的時代將是一個“綜合的時代”,在這個時代里面,“非此即彼”讓位于“亦此亦彼”[9]??ǘ嘧舴ü俚囊欢握撌鲆舱w現了這一觀點,他說:“一方面,我們尊崇法律的確定性,但必須區分合理的確定性與偽劣的確定性,區分哪些是黃金,哪些是錫箔;另一方面,即便實現了法律的確定性,我們仍需牢記:法律的確定性并非追求的唯一價值,實現它可能會付出過高的代價,法律永遠靜止不動與永遠不斷變動一樣危險,妥協是法律成長的原則中很重要的一條?!盵10]也許,這種思維能為我們思考法律解釋中客觀性與主觀性的問題提供新的思路。

[1]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3]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波斯納.法理學問題[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5]楊仁壽.法學方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6]梁慧星.民法解釋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7]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8]伯恩.魏德士.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北京:三聯書店,1991.

[10]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長、法律科學的悖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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