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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載超限毀損橋梁類案的法律適用

2012-01-28 03:12文◎王
中國檢察官 2012年20期
關鍵詞:交通設施法益刑法

文◎王 偉

超載超限毀損橋梁類案的法律適用

文◎王 偉*

本文案例啟示:超載超限毀損橋梁的,超載超限行為幾乎很難導致自身之外的其他車輛傾覆,沒有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超載者不具有間接故意心態,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行為人駕駛超載車通過橋梁之行為違反了限制超載車輛的交通管理法規,同時超載行為和橋梁毀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案例一]2009年4月12日凌晨,趙某雇傭司機王某駕駛一輛私自加裝后拖掛的自卸貨車,車貨總重266.19噸,嚴重超載,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漯河市澧河大橋橋面時,致使該橋第六跨五塊橋板斷裂脫落。其拖掛車及橋板墜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橋橋面嚴重損壞。經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認定,該事故造成國家最低直接經濟損失136萬元。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119條第2款的規定,應以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后經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二人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宣告緩刑3年。

[案例二]2009年8月8日,陳某駕駛重型貨車(車身自重20噸,貨物45噸)途經限重10噸的青蓮大橋(橋頭有明示標牌)時,因嚴重超過該大橋的限制重量,車輛陷入橋中,導致大橋橋面塌陷,造成400余萬元人民幣損失。廣東陽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某已認識到超載通行可能會對大橋的結構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但出于牟利動機放任極有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間接故意。在客觀方面,其駕駛貨車嚴重超載,導致大橋橋面下陷,對公共交通設施造成嚴重破壞,足以使過往的車輛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陳某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案例三]2011年7月20日超載大貨車司機張某駕駛一輛重達160余噸的嚴重超載貨車,通過北京市懷柔區寶山鎮寶山寺白河橋第一孔時將白河橋壓塌,造成1556萬余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賠償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懷柔公路分局經濟損失,車主曹某父子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三個案件,盡管發案地點不同,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有差異,但卻具有明顯之共性。首先,三個案件都是由嚴重超載而引發;其次,除了嫌疑人自己的車輛傾覆毀壞之外,并未給其他車輛造成實質損害;最后,超載行為都造成了橋梁毀損且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然而正是這些本質上相同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竟有如此殊異之判決,本文擬就此問題展開論述。

一、超載者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

(一)超載者之行為并未侵害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之法益

刑法規定各種具體的犯罪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誠如臺灣學者林山田所言,“刑法之本質乃在于法益保護,故刑法實為一種法益保護法。刑法分則規定之每一個不法構成要件均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為模式之侵害所為之刑事立法設計?!保?]而張明楷教授亦旗幟鮮明地指出,“法益是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的內容本身是前實定的,但這種內容要上升為法益還必須依靠實定法?!保?]仔細審查刑法中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之罪狀,不難得出如下結論:本文所列舉之案件,因為并未侵害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之法益,因而并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

刑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是指過失損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交通設備,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傾覆或毀壞,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是一種以交通設施為侵害對象的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對此類案件,僅從犯罪對象即橋梁這種交通設施看,確實因超載而被不同程度毀損,但這并不意味著超載行為一旦造成橋梁毀損就必然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質侵害而構成本罪。在本罪中,公共交通安全并非是指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等交通設備自身的安全,而是指因為這些交通設施被破壞而借助這些交通設施正常行駛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及其所運輸人員之安全。換言之,“只有在超載者之行為不僅造成橋梁毀損,并且禍及在該橋梁上正常通行的車輛,致使發生車輛傾覆或者毀壞之嚴重危害后果,才能構成本罪?!倍鴮Ρ疚闹械娜齻€案例而言,因為并未發生其他在受損橋梁上正常通行的車輛毀損或者傾覆的嚴重危害后果,因而也無從侵害至公共交通安全,進而言之,認為此類案件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只能是無本之木了。[3]

在此,本文之視角并不僅限于上述三個案例。事實上,不寧唯是,如果研究者不是對超載超限→橋梁損壞→車輛傾覆這一因果鏈條過于迷信的話,就不難發現,在司法實踐中,超載超限行為幾乎很難導致自身之外的其他車輛傾覆,從而對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保護法益,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實質侵害。因為絕大多數橋梁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其構架之韌性相對較強,從橋梁因負載過重而搖搖欲墜到徹底崩塌,其過程相對遲滯,非瞬間即可完成。職是之故,即便因超載而發生橋梁坍塌的事故,對于高速通行的車輛一般都可以避讓,而超載車輛卻往往因輪胎卡入破損橋面而無法脫身。故此,通常情況下,超載者因毀損橋梁而造成“其他車輛傾覆或毀壞”之可能性是微乎其微,這也幾乎完全否定了超載者因毀損橋梁而構成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可能性。

(二)超載者自身車輛毀損不能認定為“致使汽車傾覆或毀壞”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列舉的三個案例中,雖然并未造成超載車輛之外的其他車輛傾覆或毀壞,但卻均出現了超載車輛因橋梁坍塌而受損的情況。因而對于本文“超載者并未造成汽車傾覆或毀壞”之觀點,或許有人會提出如下質疑,即“超載者自身車損也應當認定為致使汽車傾覆或毀壞”。對此,本文辯認。從刑法分則個罪設置來看,保護法益乃刑法之終極目的,而類似本文所列舉之案例中的犯罪人之人身乃至財產損失 (或可稱之為犯罪成本),不宜成為刑法保護之實然性法益。例如,“2006年9月,王某將金條以每根人民幣25000余元的價格進行典當。經鑒定,2根金條,每根重約200克,60-70克為純金,其余為非貴重金屬,2根平均價值人民幣1萬元。王某在明知此情況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證,用假金條、商場的銷售發票、偽造的純金金條鑒定證書向典當行進行典當,典當金額共計人民幣5萬余元(未扣除假金條中純金的價值),后被抓獲。本案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非純金條的2萬元價值刨除在外”。[4]又如,在搶劫罪中,被害人實施正當防衛而造成搶劫人重傷之結果的,無論如何也不能適用“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加重處罰條款,對搶劫人適用10年以上的法定刑。[5]除上述案例支持外,本文觀點還能得到相關司法解釋之佐證。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以上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在該解釋中的造成“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也就直接排除了交通肇事者自身財產損失計入交通肇事總額財產損失的可能性。故此,由上述案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不難得出如下結論,即犯罪成本(包括犯罪人之人身及財產損失),并非刑法所刻意保護之對象,不能將犯罪成本疊加入犯罪損失之內。在本文所列舉的3個超載毀損橋梁案中,超載者自身車輛之安全并非刑法所保護的“公共交通安全”,因而超載者自身車輛損失,不能計入事故本身的財產損失,也當然不能認定為“致使汽車傾覆或毀壞”。

二、超載者不具有間接故意心態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案例二中,法院認為陳某對超載通行可能導致大橋結構安全的危害持間接故意的心態,故認定陳某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該判決得到了相關學者之應和,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犯罪嫌疑人破壞了公路橋梁,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使國家財產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遭到損失,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的社會關系;從犯罪主體來看,犯罪嫌疑人具有資格從事車輛運輸行為,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從客觀方面來看,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破壞公路橋梁的活動,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毀壞等危險;從犯罪主觀方面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是法律,交通部《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是部門規章,都是經過公布的,人人必須遵守,犯罪嫌疑人應當知道超限運輸必須經過批準,否則是不能上路行駛的,但是,其仍然駕車上路,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超限運輸行為會對公路、公路橋梁造成損害,產生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結果,但為了經濟利益等原因,對這種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據此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可以得出結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了破壞交通設施罪(間接故意)?!保?]對此,本文難以認同。在此類案件中,超載者所持有的只能是過于自信過失的心態。因為超載者雖然也意識到超載通過限重橋梁會存在一定的風險,但其內心卻只能是“輕信此風險不會轉化為現實侵害”。因為對于任何一個神志清醒、思維正常的超載者而言,如果發生橋梁坍塌事故,不僅會給橋梁所有權者造成巨額財產損失,而超載者本人的車輛、所載貨物,乃至其生命安全也會因為橋梁坍塌而灰飛煙滅。因此,超載者對該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間接故意中的“漠不關心”或“可有可無”的放任心態,而只能是過于自信過失的心態。進而不可能成立故意性質的破壞交通設施罪。[7]

三、超載者的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構成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其基本之邏輯構造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必須出于過失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嚴重后果必須由違章行為引起,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正如前文所述,超載者對橋梁毀損只能持有過于自信之過失心態,因此下文將從其他方面對超載毀損橋梁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予以詳細論證。

(一)超載行為屬于交通違章行為

由于超載車輛荷載遠遠超過公路和橋梁的設計承受荷載,不僅使得公路、橋梁等交通設施難以達到設計的使用壽命,更有甚者還會對公路、橋梁造成毀滅性破壞。故此,我國先后制定了一些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嚴格限制超載車輛在公路及橋梁等其他交通設施上通行。例如,我國《公路法》第49條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痹摲ǖ?0條還規定:“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庇秩?,《公路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超過橋梁限載標準的車輛、物件不得過橋。在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公路、橋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痹偃?,《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第8條規定,貨車車貨總重超過40噸不允許擅自上路,承運人應在起運前1個月向公路運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另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辈浑y看出,本文所列舉之三個超載案例中,所有的超載車輛均未向交通主管部門審批,也并未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技術防護措施,因此其超載行為均違背了上述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屬于嚴重的交通違章行為。

(二)超載毀損橋梁屬于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之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文所列舉的3個超載毀損橋梁案件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財產損失分別為136萬、400萬以及1556萬元,遠遠超過30萬元,且業已超過肇事罪的賠償能力。故此,基本上可以認定,這3個超載毀損橋梁案件都應當屬于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三)違章超載行為和橋梁毀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我國,超限超載是造成公路橋梁等交通設施毀損的主要原因。據相關資料顯示,“公路超限超載運輸是造成公路橋梁非正常損壞的主要原因,車輛超限重量的增加對公路路面造成的損害程度以幾何級數增長”。[8]而“按照國際上通用的計算方法,汽車軸載質量對公路路面間的破壞關系是十六次方法則,即汽車軸載質量增加一倍,公路受損將增至原來的16倍?!保?]在本文所列舉的三個案例中,嚴重超載和橋梁毀損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尤為明顯,僅以北京市懷柔區白河橋事故案為例,該橋始建1987年,為鋼筋混凝土四孔橋,2006年上部結構加固,經檢測為二類橋梁,設計荷載為汽車─20級,其設計載荷為55噸。而在本案中,肇事貨車共有6軸,12輪,車長14米,寬2.5米,高2.2米,車上載滿黑色砂石,總重量為160余噸,幾乎超過設計承載數的三倍,屬于嚴重超載。據事后勘驗查證,事故發生時,當超載車行駛至白河橋橋身時,拱形橋身彎曲成“W”形,而原本水平的橋面彎曲成圈弧狀,事故當時一孔坍塌,后來四孔全部坍塌。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認定,超載行為是導致白河橋毀損的直接原因,而肇事者張某也因此而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四、結論

綜上所述,在超載超限造成橋梁毀損案件的定性中,如果裁判者能夠對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的法益侵害標準有清晰通透之把握,就不難得出以下結論,即“交通運輸人員在駕駛交通工具的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引起交通工具及設施的傾覆、毀壞,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或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10]事實上,駕駛超載車通過橋梁本身就違反了限制超載車輛方面的交通管理法規,同時超載行為和橋梁毀損之間存在十分明顯的因果關系。因此,此種案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完全合法妥帖。

注釋:

[1]林山田:《刑法各罪論》,臺灣大學法學院圖書部1999年版,第12頁。

[2]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頁。

[3]或許有人質疑,對“公共交通安全”的法益侵害,不僅包括已然造成交通事故,還應包括造成潛在的交通事故危險。對此,本文不予認同,因為刑法第119條第2款的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以車輛船只傾覆毀損之嚴重危害后果為必備要件,而本罪中之法益侵害,也必須體現這一特征。換言之,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安全”,與破壞交通設施罪之“公共交通安全”在法益侵害的實質層面,還存在一定差異。故而,僅僅是造成潛在交通事故危險,尚不足侵害到本罪之法益。

[4]韓旸:《計算詐騙數額時是否應扣除犯罪成本》,載《中國檢察官》2008年第6期。

[5]此處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應當理解為“致被害人重傷、死亡”。

[6]葛磊:《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的基本方法——以法律思維方式為視角》,載《北京航天航空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3期。

[7]事實上,如果絕對遵照案例二中間接故意之判決,就無法避免得出如下極為乖謬之結論,即只要駕駛超載車輛通過限重橋梁,就應該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因為超載者都具有間接故意心態,同時只要駕駛超載車輛通過限重橋梁,都有造成橋梁毀損的現實風險,因此對超載者應當以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危險犯處罰,但這種結論恐怕是任何超載者,甚至是最為苛厲之裁判者都無法接受的。

[8]張紅衛、王文龍:《車輛超限、超載與公路運輸安全性分析》,載《公路交通科技》2004年第3期。

[9]王建聰、毛保華:《車輛超限超載的危害性與治理對策研究》,載《中國安全科學學報》2004年第11期。

[10]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520頁。

*河南省鄭州市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4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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