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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不穩定案件犯罪主觀故意的厘清與認定

2012-01-28 03:12文◎胡興*虎**
中國檢察官 2012年20期
關鍵詞:供述張某要件

文◎胡 興* 羊 虎**

供述不穩定案件犯罪主觀故意的厘清與認定

文◎胡 興* 羊 虎**

本文案例啟示:司法人員對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的認定應堅持全面完整地評價危害行為,遵循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避免孤立地把握證據。在具體判斷時應從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結合行為的相關因素進行考量。同時,不能簡單地運用效果逆推動機。得出的結論一定要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各種可能,進而提出充分、切實可靠的證據。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日凌晨5時許,犯罪嫌疑人孟某在A市B區以雇車為由,在坐上司機張某駕駛的出租車后要求張某載送其到C市,司機張某以要收車為由拒絕,孟某遂取出隨身攜帶的菜刀架在張某頸部,脅迫張某按其要求的路線行駛。行駛途中,司機張某表示自己身上有幾百元現金愿意拿給孟某,孟某不置可否并不許張某講話,要求張某只管照其要求開車,當張某表示汽車所剩燃料無法開到C市時,孟某依然不許司機張某前往油站為汽車加油。之后,當車輛行駛至A市前往C市的高速公路收費站外2km附近時,孟某察覺司機張某欲跳車逃離即與其在車內發生爭斗,期間孟某持刀將張某頭部砍傷,隨后,司機張某跳出車外大聲呼救并朝后方高速公路收費站值勤報警點跑去報警,孟某見狀遂棄車逃離現場至高速公路外一農戶家附近,后當地群眾發現其形跡可疑及時報警。

接報后,公安機關即派員前往現場,在孟某所在位置附近查獲被丟棄的菜刀一把,經盤查,孟某神色慌張,陳述不穩定,時而陳述其被人搶劫了,時而陳述其沒有錢了想去搶出租車,民警認為孟某有犯罪嫌疑即將其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經審查,孟某交待了其持刀脅持出租車司機張某并將其頭部砍傷的犯罪事實。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所受傷為輕傷;孟某尿液檢測呈陽性,系吸食毒品人員。

歸案后,由于偵查階段訊問不夠細致,犯罪嫌疑人孟某在接受公安機關的幾次訊問時均未涉及并固定其主觀心理狀態的言詞證據,至審查起訴階段,行為人在主觀心態的供述上辯稱其就是想坐車到C市,司機不從,其才拿刀對其進行脅迫,在司機跳車時為控制住被害人才揮刀將其砍傷。

一、理論分歧

本案在審查起訴中,形成了三種意見:

(一)孟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本案中行為人有持刀傷害張某的客觀行為,即有危害行為;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造成了受害人張某頭部受輕傷,即有危害結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在證據上不存在障礙。

(二)孟某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理由是:本案中,行為人的連續行為符合劫持汽車罪的客觀行為表現;行為人作為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劫持汽車的行為會發生危害交通與人身安全的嚴重后果;本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為人在本案中的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且犯罪目的與動機的內容通常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孟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首先,本案中盡管孟某沒有明顯流露出劫財的主觀意思,但綜合案件各種主、客觀因素,包括: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行為人的一般表現、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態度等和“以雇車為由行搶劫之實”這類搶劫出租車案件的特點,運用事實推定的方法,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搶劫的主觀故意。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搶劫罪的既遂、未遂認定問題的規定,即“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1]結合案件事實,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搶劫罪(既遂)。

二、法理評釋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意見,現評析如下:

犯罪主觀要件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標準之一。罪過的形式與內容不同,往往導致罪名的不同。第一種意見和第三種意見產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主觀心態內容的不同。

從司法實踐操作的層面上講,本案定性為故意傷害罪,似乎在證據上不存在疑問,有行為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鑒定結論相互印證證實行為人實施了故意傷害的實行行為,從犯罪結果看,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也不存在疑問,但是不難看出,傷害故意的認定在這里卻是源于危害結果的產生而作出的認定,并沒有考察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甚至沒有對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進行全面、完整地客觀評價,似乎行為人除去故意傷害的實行行為外,前面較長時間的持刀脅迫等行為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和后果。這是第一種意見在事實把握中的硬傷。

犯罪主觀要件的意義,決定了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必須如實地查明行為人的真實心理態度,并判斷該心理態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觀要件。司法工作人員首先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罪過,在具有罪過的前提下需要進一步判斷行為人具有何種罪過。不可否認,由于主觀要件的內容是心理態度,故主觀要件符合性的判斷相當困難。但是,這種困難并不說明犯意無法認識和把握。因為主觀性只是罪過的內容即意識與意志的特征之一,其另一特征即客觀性使意識與意志可以為外界所認識和把握。正如有學者所言:“人們常講意識的形式是主觀的,這話不錯。其實,不僅意識的形式,就是意識(包括意識的內容、要素、材料)也都是主觀的。但是意識形式作為意識把握客觀世界的方式,它是客觀世界的反映,而不是純粹主觀自生的?!保?]即實踐結構上的“主觀”在存在論意義上是客觀的,正是意識與意志的客觀性使罪過認識成為可能。在判斷犯罪主觀要件的符合性時,必須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而不能相反;換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觀事實的前提下,才能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對此應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為基礎進行判斷。這里的行為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全部行為,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和無關的行為。因為人的活動受其主觀心理支配,是其主觀心理的外向化、客觀化,直接表明支配該活動的是何種心理態度。

第二,應當以行為的相關因素為參考進行判斷。危害行為總是在一定的客觀環境下實施的,行為人在實施行為之前之后,總會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態度。因此,行為的相關因素對判斷行為人的心理態度起重要參考作用。例如,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行為人的一般表現、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態度等等,都能從某一方面證明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否符合某種犯罪的主觀要件?!保?]在本案中,行為發生的時間系冬天凌晨五、六點,行為人系吸毒人員,受害人系具有現金收訖職業特點的出租車司機、行為人與受害人恕不相識、行為人在事后歸案前的犯罪目的的流露等相關因素都有證據支持,遺憾的是,第一種意見均未予以考察和把握。

值得一提的是,持該種意見的論者認為,如果行為人有供述能夠證明其有將被害人脅迫到C市或偏遠、人煙稀少的地方再行搶劫的主觀心態,那么,本案定性為搶劫罪沒有異議。筆者以為,拋開結論的正確與否不談,從司法實踐的層面上講,一般認為,自白是犯意的唯一直接證據,但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承認自己的真實意圖,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主觀心態,我們也無法純粹依據行為人的自白確定其犯意。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弊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在 《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強調:“認定窩藏、銷贓罪中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币虼?,在本案中,即使有行為人關于其主觀心態的供述,上述相關因素也是必須要予以全面考察的,如果相關因素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其主觀心態與其供述不符,仍然不能根據其供述認定其具有搶劫的故意。

第三,“不能簡單地用效果逆推動機。動機與效果的統一并不是一個規律,二者并不統一的情況是大量存在的。因為動機不等于行為,行為不等于效果,一個動機支配下實施的行為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一個相同的行為可能出于不同的動機。危害結果作為一種客觀事實,當然可以作為推測行為人心理態度的一種根據,但這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司法工作人員一定要想到有其他可能,得出的結論一定要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各種可能,并提出充分的、切實可靠的證據?!保?]在這一點上,第一種意見也不完善。

另外,筆者認為,將本案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有明顯違背罪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嫌疑。無論是從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自身的人身危險性還是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上講,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不僅無法正確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還會令被害人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懷疑。綜上,由于第一種意見在客觀事實的把握上不全面、不完整,在主觀要件符合性的判斷上過于簡單,因此,筆者并不贊成這種意見。

本案定搶劫罪的合理性基礎在于對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表現進行了全面完整地評價,在造成被害人輕傷結果出現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能夠明確行為人具有搶劫的故意,定性為搶劫罪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而反對者認為,第三種意見的困難在于,事實層面上,行為人并沒有劫取到財物;證據層面上,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搶劫的故意。

那么,如何以間接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這需要借助推定的運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認為:“推理和推定是對抗式訴訟中事實發現的重要方法。對事實裁判者而言,從一個或更多的‘證據的’或‘基礎的’事實中推定某一犯罪要素的存在與否是必要的?!保?]主觀故意的推定是事實推定的一個例證。[6]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可以從行為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打擊部位等明知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不同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可以推斷出行為人的罪過形式與內容。[7]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下面幾個問題的正確回答是:第一,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不是僅僅依靠行為人的供述才能予以證明。第二,本案存在其他相關因素的證據能夠在較高的程度上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第三,行為人事先準備了作案工具,說明其人身危險性高,行為的時間段在冬天的凌晨,比較故意傷害而言,更有利于搶劫的實施。第四,行為人沒有劫取到財物不是證明行為人具有搶劫故意的唯一標準。第五,搶劫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人身權利,又侵犯了財產權利,這也說明不能僅憑是否劫取到財物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搶劫的故意。

這里,定性為搶劫罪在主觀要件符合性的判斷及行為人提出辯解的情況下,并沒有簡單地采取事實推定的方法,而是根據行為的相關因素結合該類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得出的可信程度更高的結論。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推定認定行為人的犯意時,也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為基于一個事實推定出另一個事實,只是一種可能性,即使這種可能性極大,也無法說明這是百分之百的準確。正如有學者所言:在刑事訴訟中,“推定允許陪審團從另一個事實推定事實,減輕了控方將推定事實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責任。在某種程度上,被證明的事實與被推定的事實不可能完全一樣,從一個事實推定出另一個事實,正如一個積極辯護,構成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一個例外。在這一點上,推定在功能上相當于一個積極辯護?!保?]因此,犯意推定的標準與證明標準存在一定的差距,換言之,“它的實質是降低證明標準,即由一般的定罪標準‘排除合理懷疑’,降低為一種‘優勢證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證明?!保?]再來看本案,即便行為人的辯解符合其真實心理狀態,在證明程度上也低于利用行為相關證據得出的結論。在情理上,我們難以相信,一個人僅僅因為出租車司機拒載而在大冬天的凌晨持刀脅迫司機完成載客義務,我們難免追問這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什么重要的事情需要劫持司機趕往C市。經查實,本案中行為人系吸毒人員,從鑒定結論可知行為人在事前吸食過毒品,從其事前和事后的行為表現看其也并未喪失對行為的認識、辨認和控制能力,而行為人沒有工作,沒有經濟來源,吸食毒品的經濟支出巨大,從這一角度分析,其具有劫財的故意較之其他故意更具現實基礎;另外,行為人家鄉系C市,但其家人均已遷至A市居住,行為人平時也定居A市,那么其急于采用非常手段只是想脅迫司機載送其到C市的辯解,在沒有提出因何急事需要到C市去做什么的情況下,這樣的辯解就不能成立。

本案中,有證人證實行為人在事后流露出劫財的言論,有行為的相關證據可以得出在法律上可信程度更高的結論與之相互印證,有司法解釋明確只要具備劫取財物和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的結果即構成搶劫既遂的法律依據,在情理上符合一般的經驗事實,因此筆者傾向于本案應當定性為搶劫罪(既遂)。

那么,本案能否以劫持汽車罪予以認定呢?筆者認為,該種意見認為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或至少對公共安全造成了現實的危險,這在邏輯上是值得商榷的?!胺缸锟腕w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確定某種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體本身來解決;從法律上說,要通過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綜合反映出來?!保?0]拋開上述要件直接認定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或者說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險,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實的。

“從現實上說,要通過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事實綜合反映出來。換言之,行為符合上述三個要件,就必然出現犯罪客體,不可能出現符合上述三個要件卻沒有客體的現象。犯罪客體是被反映、被說明的現象,而犯罪客觀要件、主體要件與主觀要件,都從不同角度說明行為侵犯的是何種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區分此罪與彼罪,關鍵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觀方面的特征。如果離開主客觀方面的特征,僅僅憑借犯罪客體認定犯罪性質,難以甚至不可能達到目的?!保?1]

由于本案在主、客觀方面的基本特征,前文已有詳細的論述,并且已通過論證從主、客觀方面的基本特征和相關證據的把握和認定上綜合反映出本案中行為侵犯的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乃是財產權和人身權。因此,筆者不贊成對本案定性為劫持汽車罪。

三、結語

正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符合某種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應當堅持對危害行為進行全面完整的評價,堅持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避免孤立地把握證據影響我們的判斷,在不斷追求客觀真實中理性認識法律真實的客觀合理性。在今天以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為主導的證據環境中,審查證據者應注重自己的審查思維模式,把握現有證據之間的整體性聯系,這也是當下法治對司法工作者提出的更高標準和要求。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

[2]韓民青:《意識論》,廣西人民出版社 1998年版,第99頁。

[3]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214-215頁。

[4]同上,第 215 頁。

[5]Mobile,J.﹠K.C.R.Co.v.Turnipseed,219 U.S.35 (1910),p.42;TOT v.United States,319 U.S.463(1943),p.467;Barnes v.United States,412 US 837(1973),pp.843-844.

[6]P.B.Carter,Carter,Cases and Statutes on Evid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0.p.77.

[7]譚永多:《刑事證據規則理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9頁。

[8]John Calvin,Jeffries,PaulB.StephanIII,Defenses,Presumptions,and Burden of Proof in the Criminal Law.88 YaleL.J.1325,1336(1979).

[9]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頁。

[10]同[3],第 134 頁。

[11]同上。

*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檢察院[61010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6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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