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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毆打后跳樓與毆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

2012-01-28 03:12梁炟財
中國檢察官 2012年20期
關鍵詞:加害人陳某劉某

文◎劉 燕 梁炟財

被毆打后跳樓與毆打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

文◎劉 燕*梁炟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租住在本市樟木頭鎮,被害人陳某與其系男女朋友關系。2010年12月28日中午,劉某和陳某在該住處吸食了毒品。次日1時50分左右,劉某懷疑陳某在該住處藏有男人,雙方因此在主人房里發生爭吵,期間,劉某毆打陳某,陳某哭泣求饒。2時15分左右,劉某出去客廳喝水后回主人房時,發現陳某爬上該房的窗臺上跳樓,劉某沖過去欲拉住陳某,但陳某已從窗口墜落,跌落至三樓平臺。劉某隨后下樓將陳某送往醫院救治。陳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5時許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符合高墜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劉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陳某跳樓無論是因為逃避毆打還是負氣,前提都是因為劉某的毆打行為導致的,符合刑法上的偶然因果關系,而且劉某具有傷害陳某的故意,因此其應當對偶然的犯罪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劉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劉某與陳某生前發生激烈的爭吵,劉某在深夜對陳某實施毆打行為,致使陳某哭泣求饒,可見陳某的身心都受到了嚴重的打擊。陳某爬上已開啟窗戶的窗臺后,劉某仍試圖上前靠近陳某,導致陳從窗戶墜樓死亡。劉某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的過失犯罪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雖然劉某有毆打陳某的行為,但因為行為持續時間、發展形態、對被害人的影響以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都沒有證據證實,同時又無法證實劉某之前對被害人毆打行為的傷害程度已達到輕傷以上的追責標準,所以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另外,劉某事后的積極救治行為也表明其不想造成陳某死亡的結果。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劉某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無法預見到陳某跳樓自殺

1.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認識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意志因素。這兩個因素必須是現實的、確定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還表現在行為人所認識到的結果與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法定的同一性。本案中,無法認定劉某希望或者放任陳某的死亡結果。劉某在發現陳某從窗戶跳樓自殺時,立即試圖靠近窗戶欲將陳某拉回,可見,劉某并不希望陳某死亡。而從事后的積極救治也反映出劉某并不放任陳某死亡。因此,劉某并不具備故意的主觀要件。

2.劉某是否具備過失的主觀要件呢?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應當預見意味著行為人有預見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包括法律、法令、職務與業務要求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和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還包括對自己的先前行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險的防止義務。在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險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防止侵害結果的發生。

回歸到本案,劉某對陳某實施了毆打的不法行為,這就使得劉某有義務防止因毆打行為而造成的危害結果發生,但僅僅限于引發的合理危害結果內,而不能無限制地擴大。本案中的陳某在被毆打后,并沒有表示有輕生的念頭,在這種無預兆的情況下,常人是很難預見到陳某會跳樓自殺。況且,劉某并沒有不救助的行為,劉某事后的積極救助表明了其并沒有放任陳某的生命危險。另外,也無證據證實陳某的跳樓是為了躲避毆打行為,無法查實自殺結果的回避不可能。

(二)劉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與陳某的跳樓自殺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1.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就必須查明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換言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確定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如何判斷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上有多種學說: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因果關系雙層理論學說、必然因果關系說與偶然因果關系說等等。

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多采用必然因果關系說和偶然因果關系說,前者認為,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并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后者的觀點是,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著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

2.結合本案,劉某的毆打行為并沒有包含著陳某跳樓的危害結果,中間介入了陳某的個人意志和個人行為因素,但是介入被害人行為是否足以導致他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中斷呢?筆者認為,類似這樣的問題應該分情況分析。第一種情況,加害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行為不得不或幾乎必然實施介入行為的,或被害人介入的行為具有通常性,應當認為加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甲在公路上對乙實施嚴重暴力,乙為躲避慌不擇路被行車撞倒致死,則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系。第二種情況,雖然被害人介入了自己的行為,但該行為僅起輕微的作用,或者該行為屬于加害人職責范圍之內的行為,也應當認為加害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在深水區和淺水區沒有明顯區分的泳池中,教練員沒有履行職責,有不會游泳的學員自行進入深水區被溺死的,教練員的行為與學員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第三種情況,如果被害人介入了對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異常行為,則不能將結果歸屬于加害人的行為。如:甲損壞了乙的容貌后,乙自殺身亡,不能將乙死亡結果歸屬于甲的行為。又如:甲強奸一女,后女的想不開而投河自盡。雖對甲的量刑上要酌情考慮乙的死亡結果,但甲的強奸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并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3.根據上述理論,判斷被害人介入行為是否能中斷加害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關鍵在于被害人所介入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所影響的程度,程度足夠大的話即可中斷加害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氐奖景?,劉某對陳某實施毆打的行為,很容易得出陳某并非不得不或者幾乎必然地選擇跳樓自殺的行為。那么再看看陳某的跳樓行為是否具有通常性,按常理說,被人毆打后選擇自殺的情況并不多見,也不是一般的常人所會認識到或會認為合理的,即陳某的自殺行為并不具有通常性。劉某只是毆打了陳某,此時的陳某可以選擇的行為方式有很多,比如逃離,比如還手,比如什么都不做等等。結合陳某前一天晚上曾吸毒,不排除吸毒對思維情緒的影響,陳某選擇了跳樓自殺。退一步說,就算排除了吸毒的影響,陳某自殺意志所起的作用是對其死亡結果具有決定性作用的,是其偏激的解決方式直接導致的,這不是劉某的毆打行為所能管轄的。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陳某的死亡結果并不能歸屬于劉某的毆打行為,即劉某的毆打行為與陳某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劉某并不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其毆打行為與陳某的死亡結果間也不具備客觀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劉某不構成犯罪。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繁多,尚無普遍適用的定論,其中介入因素是否中斷因果關系的界定是普遍爭議的焦點和核心。在實務中,前行為人行為、被害人行為、第三者行為或多種因素同時介入的案件中,除了要考察前行為對后結果的發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這種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還要考慮介入因素所起的作用和程度,具體可以參考上述因果關系分析的三種情況,當然還有可能需要考慮介入的可能性或蓋然性等,在此不作詳述。

*廣東省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52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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