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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胥某某強奸罪案主題:被害人未實施自救行為能否對強奸罪構成阻斷

2012-01-28 03:12許莉莉
中國檢察官 2012年20期
關鍵詞:住處性行為王某

文◎許莉莉

案名:胥某某強奸罪案主題:被害人未實施自救行為能否對強奸罪構成阻斷

文◎許莉莉*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胥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經上網聊天結識,并于2009年10月確立戀愛關系。其后,二人多次發生爭吵并提出分手。2010年1月30日早晨,王某因胥某某擅自修改其網上簽名等,與胥發生爭吵并拒絕與胥交往。當日14時許,胥某某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王某的工作單位找到王某,二人再次發生爭吵,胥當場將被害人手機砸壞。16時許,胥某某在王某下班后將王某強行拉入其所駕的轎車帶至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立業路某弄44號其住處樓下,王某拒絕跟胥某某上樓,胥即采用毆打、拖拽等方式將王拉入44號501室胥的住處。胥某某乘王某與其獨處、遭受暴力后不敢反抗之機,強行與王發生了性關系。22時左右,胥某某帶被害人至嘉定鎮倉場路上的小云南米線吃面,之后又將王某帶至嘉定區某河道附近實施威脅、恐嚇。次日下午,胥某某帶王某到世紀聯華吃飯、打桌球。王某為脫身假意迎合胥某某,胥才于當日20時將王某放回。王某回到家中,即在親友的陪同下至公安機關報案。

【判決結果】

區檢察院以被告人胥某某犯強奸罪向區法院提起公訴,區法院一審以強奸罪判處胥某某有期徒刑3年。二審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因被告人胥某某對被害人使用過暴力并威脅被害人,致被害人在被告人與其發生性關系時不敢反抗,其前后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胥某某的行為能否構成強奸罪?這些都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裁判理由之法理分析】

(一)從強奸罪的犯罪構成來分析,被告人胥某某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與被害人王某發生了性交行為

從刑法的規定來看,強奸罪的認定要求行為人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暴力手段是指行為人直接對婦女人身進行不法侵害,給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損害,使其人身安全處于危險狀態之中,從而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脅迫手段是指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引起被害人的恐懼,使其喪失抵抗的意志,以達到對被害人精神上的強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本案中,從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來看,被告人胥某某在王某的工作單位與王某爭執、強行將王拉至停車場;到嘉定后,在其住處樓下對王實施毆打,至王鼻子流血、嘴唇破裂,并將王生拉硬扯至其房內;在客廳里強迫王回答其提問,王的回答稍不能令其滿意則對王抽嘴巴、甩耳光,并拿起凳子作勢要砸王;以及在深夜將王帶至荒郊野外,威逼王跳河。這些行為和言語對王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威脅,并且根據相關驗傷情況來看已經造成了對王某的人身傷害。

而被告人胥某某在供述中則承認其前往被害人王某的工作單位與王發生爭執,連哄帶騙將被害人王某帶至嘉定住處,到住處樓下后,王不肯下車,被強行拉下車后又蹲在地上不肯隨其上樓,其遂上前拉扯,并且胥某某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中明確承認抽了王一個耳光。證人胥某、侯某(被告人胥某某的父母)的證言內容也能夠與被害人王某關于自己被胥打傷、流鼻血、哭泣的陳述相印證,從側面也反映了王曾遭受過暴力毆打的事實。

因此從證據上來看,綜合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辯解以及相關證人證言,能夠固定下來的是,雙方在被害人王某的工作單位發生爭執,被告人胥某某強行將王帶至嘉定住處,在其樓下對王實施了暴力毆打行為,且在深夜帶王至荒郊野外對王進行心理恐嚇。結合法理來看,胥某某的行為直接針對被害人王某,已然對被害人構成了實質性的人身威脅,并且已經確實地造成了對被害人的人身傷害。胥某某的行為方式不僅僅限于暴力手段,還包括了一些脅迫手段。通過時間順序在先的暴力手段,胥某某已經對被害人造成了實質性的身體傷害和一定的心理威懾。在住宅內,胥某某又通過言語、暴力威脅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進一步的威嚇,使被害人心理產生巨大的恐懼。因此,可以認定胥某某的行為對被害人構成了精神上的強制,構成脅迫。

(二)發生性行為違背了被害人王某的意愿

從法理上來說,違背婦女意志是強奸罪的本質特征,而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則是認定違背婦女意志的重要客觀依據。被告人胥某某打罵、恐嚇被害人王某的直接目的是為了讓王某聽自己的話,順從自己的奸淫行為。雖然在幾次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人并沒有使用暴力和言語威脅(雙方均證實),但是胥某某的暴力、脅迫行為和其后的奸淫行為是一個密切聯系的整體,不能將性行為過程與先前的暴力、脅迫進行分別評價。王某明確表示幾次性行為自己都是不愿意的。其認為在受到被告人的一系列毆打及言語威脅后,自己身處被告人的家中,人地生疏、孤立無援,反抗和拒絕只會招致更多的暴力傷害,所以不敢反抗。

據此可以判定被害人是不愿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被告人胥某某與被害人王某在案發前曾有戀人關系,但不能認定胥某某的行為是受被害人認可的。即便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戀愛關系,法律上并不認為戀人之間在性行為方面對彼此有任何的法定義務。這是與夫妻關系中的同居義務有嚴格法律上的區別的。而且本案案發前,被害人已經明確表示與被告人解除戀愛關系,這也是被害人真實意愿的明確表示。至于被告人沒有意識到性行為違背了被害人的意愿,這也僅僅是被告人個人的認識錯誤,但并不影響行為本身的性質認定。因此足以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具有奸淫的目的,同時性行為的發生違背了被害人的主觀意愿。

(三)先前的暴力、脅迫行為導致被害人不敢反抗,與其后發生性關系存在因果聯系

在本案中應當明確被告人與被害人只是前男女戀愛關系,并不是法律意義的夫妻關系,本案中存在的暴力行為并不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被告人毆打、恐嚇、控制以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其表面目的可能只是為了保持與被害人的戀愛關系,但實質上是把被害人當成自己的私有財產,顯示自己對被害人的絕對控制,目的是為了徹底打擊被害人的反抗情緒以進行奸淫行為。毆打謾罵、威脅恐嚇、隨意性交,都是被告人在這種主觀動機下的客觀行為表現,因此被告人具有概括性的強奸故意。被告人的暴力、脅迫行為是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原因。筆者認為,后面的性行為與前面的暴力行為是有直接的因果聯系的。在先前暴力行為的持續侵害下,在被告人的家中環境不變的空間狀態下,在被害人孤立無援面對被告人連續侵害的狀態下,導致被害人面對侵害的不敢反抗、無法反抗。

有觀點認為被害人在案發當時的情況下存在反抗、逃跑和報警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受到脅迫的情況,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罪存在疑問。根據本案情況來看,此觀點并不可否定被告人行為的性質。首先,被害人身處被告人住宅范圍內,孤立無援,在遭受暴力攻擊時并沒有旁人出面相救。其后,被害人隨被告人外出時,有被告人的朋友在場,被害人心存顧忌,不敢反抗。其次,被害人在回到家中后不久即在家人陪同下報警,充分說明了被害人不愿意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的真實意愿。案發后被害人王某與被告人胥某某之間雖然繼續保持手機短信和QQ聯系,但被害人王某表示此舉系在案件遲遲沒有得到警方處理的情況下,害怕自己的家人受到傷害所為,并向司法機關提交了一份詳盡的自述材料,該解釋尚屬合理。據此,不能以被害人沒有成功實施自救行為或者反抗行為來否定犯罪行為。法律上對婦女的性權利是加以嚴格保護的,并且這種保護是無條件的,不應對被害人施加過于苛刻的義務和責任。這不僅有利于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對犯罪違法行為進行堅決有效的打擊。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20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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