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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風險社會語境下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2012-02-18 05:29■王
江西社會科學 2012年1期
關鍵詞:福島法律責任國際法

■王 嵐

世界風險社會語境下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王 嵐

世界風險社會;環境風險;國際環境法律責任

1986年貝克出版了《風險社會》,提出風險社會的理論,對風險和風險社會進行了總結?!艾F代性正在從古典工業社會的輪廓中脫穎而出,正在形成一種嶄新的形式——工業的‘風險社會’”。[1](P2)此后貝克陸續出版了《風險時代的生態政治學》(1988年)、《世界風險社會》(1999年)、《風險社會理論修正》(2000年),對風險社會理論作了系統、深入的描述。當代社會的風險用貝克的話來說是“有組織的不負責任”的表現,體現了某些“非知識”的因素。在這種“有組織的不負責任”中確定責任主體將變得非常困難,因此我們有必要從確定責任主體出發,來完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一、世界風險社會中的環境風險

貝克在其著作《風險社會》中指出我們已經進入風險社會,現代社會風險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影響范圍的全球性。在《風險社會》中他指出:“同樣并且在否認和無感知中,全球風險的客觀社區 (objective community)形成了。在各種各樣的利益后面,風險的現實威脅著、增長著,根本不管社會的和國家的區別?!盵1](P52)1998年他又出版了另一本著作《世界風險社會》,直接使用了“在世界風險社會中”這樣的字眼。在世界風險社會中,核技術、化學技術等現代科技帶來的各種威脅不再居于一定的社會、國家界限,超出了國界、區域范圍,成為全球關注的環境風險、跨界環境問題。福島核危機再一次證明了核污染對每個人都是平等的。

世界風險社會指的是在當代社會中,人類實踐特別是科學技術的發展所導致的各種全球性風險對整個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存在著根本性的嚴重威脅。這種科技發展帶來的威脅說明實踐的預期與結果存在某種程度的分離。根據烏爾里?!へ惪说挠^點,世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可以歸納為三類:生態危機、全球金融危機和恐怖主義。核危機會帶來巨大的生態危機。核能一直被認為是一種清潔能源,在當今能源資源日趨緊張之時,越來越多的國家通過核能利用獲取能源。但是核能利用的負面效應核污染卻可能帶來更大的威脅,而且核污染發生后可能產生跨區域性的、難以控制的甚至毀滅性的后果。

自核技術開始利用至今,全球范圍內已經發生了許多大大小小不同的核泄漏事件。美國《時代》雜志對歷史上發生過的核事故做過回顧,評出了“史上十大核事故”:1957年10月10日溫斯克爾大火;1966年1月17日帕利馬雷斯氫彈事故;1968年1月21日圖勒核事故;1970年12月18日加卡平地核事故;1978年3月28日三英里島核電事故;1985年8月10日k-432核潛艇事故;1986年4月26日切爾諾貝利核泄漏事故;1987年9月13日戈亞尼亞核事故;1993年4月6日托木斯克-7核爆炸;1999年9月30日東海村核事故。除以上十大核事故以外2011年發生的是福島核危機,而它的威脅遠未結束?!皣H核能事件分級表”將核事件按照嚴重程度不同分為零至七級。切爾諾貝利核事故是所有事故中最慘烈的一次事故,這次事故的后果至今令人心有余悸。切爾諾貝利核電爆炸事故釋放出來的放射性微塵比廣島原子彈多400倍。事故之后,核電站周圍30公里范圍被劃為隔離區,80公里以外的居民也受影響;27萬人因事故患上了癌癥,其中致死9.3萬;專家稱消除切爾諾貝利核事故的后遺癥的時間要800年。[2]與切爾諾貝利核事故一樣,2011年4月12日日本經濟產業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與日本原子能安全委員會將福島核事故的嚴重程度評價提高到最高級別7級。東電公司原子能及選址總部部長代理松本純一告訴共同社記者,福島第一核電站“還沒有完全停止釋放放射物質,我擔心釋放量堪比切爾諾貝利,甚至更多”。[3]

社會發展過程不可能完全避免風險的產生,正如人在日常生活中多多少少會碰到傷害、損失一樣。但是世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與過去人類碰到的自然災害不同,它是由科技特別是高科技應用所帶來的高風險,對于這些風險常人在一般情況下無法自行判斷,而且這些風險還具有不確定性、影響范圍的廣泛性、后果潛在性等特點。環境風險是風險社會中與生態環境危機有關的風險,有風險的一般特征。關于環境風險的定義,唐雙娥博士認為,從科學意義上看,環境風險與一般的風險一樣,也包含兩個方面:危害發生的可能性或頻率以及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這兩者相結合構成環境風險。因此,環境風險是指環境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包括環境遭受風險的可能性以及風險所致損害的嚴重性;從文化意義上看,環境風險是指公眾對環境危害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的認識。[4](P14)環境風險是世界風險社會中一種風險類型,與可能性損害有關,與概率有關。從性質上來說環境風險是一種新型的環境問題,環境風險轉換的結果則是現實的環境損害、環境危機、生態危機等等。而在世界風險社會的大背景之下,環境風險的轉換結果則可能以跨界環境污染、跨界環境損害的形式出現。核危機是典型的環境風險,導致的后果是核輻射跨區域、跨國界的傳播。世界風險社會理論在全世界范圍備受關注也正是受切爾諾貝利核電危機影響。福島核事故發生后中國大部分地區受到了影響,據新華網2011年4月9日的消息:中國內地除云南外其他區市部分地區及東海海域空氣中檢測出極微量放射性核素碘—131。

世界風險社會中關于風險的定義越來越多,這些不同定義的風險可能是相對的,有時可能是互補的,有時還可能是對抗的,“專家與反專家”意見同時并存。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了里氏9級大地震,此次大地震引發的一個讓世界關注的問題就是福島核電設施事故。目前的形勢是全球多國檢測出極微量放射物,核擴散的影響凸顯。相關資料已經表明,日本福島核事故已經對中國產生影響。而更讓我們感到震驚的是日本政府同意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將福島第一核電站內含低濃度放射性物質的1.15萬噸污水排入大海。這一排放行為引起了各方批評,同時在全球范圍內引發了新一輪關于核能利用的辯論。根據人民網的消息,2011年5月任職內閣官房參與的劇作家平田織佐在首爾演講時稱,福島第一核電站向海水中排放低濃度放射性污水是在政府的強烈要求下采取的措施,核污水排放得到了政府的同意。從危機初到現在,一方面日本政府、東電公司試圖讓公眾相信核泄漏、核污水排放不會帶來什么有害影響,但是另一方面他們的說話卻極為謹慎。日本經濟產業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說:“輻射不會立即對人體產生影響”。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在3月15日表示核電周邊的輻射水平沒有顯著上升,不會立即對附近居民的健康產生影響。4月5日,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稱:向海內排放核污水是“實在沒有辦法的事”,是“不得已的措施”,他“感到很遺憾也很抱歉”,但這“不會立即對鄰國產生輻射污染”。5月12日,日本文科學省宣布,在日本對福島核電站周邊地區土壤所含的放射性物質的檢測中發現了除碘和銫以外的多種核素,同時又表示測出的量比碘和銫要少,對人體的影響相對較小?!安粫⒓础a生影響”這種表述,試圖將危害后果輕描淡寫,但又使自己限入對自己的懷疑中,充滿矛盾。在日本試圖將危害后果輕描淡寫的同時,另種聲音也十分響亮。2011年4月12日事故等級被評為最嚴重的7級,這意味著大量污染物泄露到工廠以外,對人體造成巨大健康和環境影響。

二、世界風險社會中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

在世界風險社會中,類似于核危機這類風險引起的跨界損害問題帶來國際環境法律責任承擔的問題。世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與責任具有內在的關聯性,誰應該承擔這類風險帶來的責任呢?福島核危機引起的跨界損害由誰來承擔責任?在這里由誰來承擔責任這個問題指的就是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的問題。

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法律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以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法律責任指因違法行為或因其他法律事實的出現,法律關系主體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在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概念的論述中出現了同一關鍵詞: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即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是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也是承擔法律責任的責任主體。判斷某一主體應否負法律責任,除了看是否有違法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出現,先要了解引起法律責任的主體條件。所謂法律責任的主體條件是指產生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指因某種違法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的出現而需追究法律責任時,行為或事實可否歸咎于特定主體,該主體有無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法律責任主體的確定是認定和追究法律責任的重要環節和前提條件,在法律責任實現中具有重要意義。在國際法領域確定國際法律責任主體對國際法律責任的實現,同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國際法中國際法律責任制度是一項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復雜的制度,其中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國際法主體問題,即國際法律責任的主體問題。國際法主體指國際法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隨著國際社會關系的不斷發展和變化,隨著國際法調整對象和范圍的擴大,國際法責任主體也在發生巨大的變化。傳統國際法認為國際法主體僅指國家,因此在國際法律責任制度中能夠享有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的也只能是國家。國家是國際法法律責任制度中的唯一主體。但是現代國際法學家普遍認為國家并非國際法的唯一主體,國際法的主體至少應該包含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國際法主要包括兩類:第一類主體具有完全的國際責任主體資格。具有完全國際責任主體資格的只有國家。第二類國際責任主體資格是有限的,包括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和個人。[5](P462-463)傳統國際法中,個人一般不能成為國際法責任主體,只有依據國際刑事法律的規定產生國際犯罪時,個人才是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的國際法律責任也是有限的。因此國家是承擔國際法律責任的主要主體。

科技從來是一柄雙刃劍,現代科技帶來巨大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難以預料的負面效應,對人類生存環境造成巨大破壞。二戰后全球環境問題的出現引發了國際性的環境保護運動。國際性環境保護運動引發了傳統國際法無法解決的新問題,國際環境法應運而生,成為國際法的一個重要分支。國際環境法對現代國際法的影響突出表現在其對國際法律責任主體的發展。國際環境法學界對個人是否為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個人包括單位包括民間組織是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相反的觀點認為個人不具有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資格。但是在國家、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是否具有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資格的觀點上基本一致。國家是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基本主體,[6](P269)而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在國際環境法律責任承擔的范圍上具有有限性。但是世界風險社會中出現新的情況就是國家因私人行為承擔國際環境法律責任。

三、主體行為歸因于國家

行為可歸因于法律責任主體是法律責任承擔的主觀構成要件,這一點在國際法律責任承擔中同樣適用。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的規定,一國的國際違法行為在下列情況下發生:(a)由作為或不作為組織的行為按國際法規定可歸于該國;(b)該行為構成對該國國際義務的違背。[7]也就是說在國際法律責任制度中引起國家的國際法律責任的基本要素有兩個:一是依據國際法行為可歸因于國家;二是該行為違背了該國國際義務。國際環境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重要部分,在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中,要求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承擔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也要確定行為可以歸因于該責任主體。

國家是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基本主體,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在有限的范圍內承擔國際環境責任,在這一點上國際環境法學界基本上得到了共識。此次福島核危機涉及兩個主體:東京電力公司(簡稱東電公司)和日本政府。東電公司和日本政府有哪些行為,這些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哪類主體的行為呢——國家、國際組織、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解放組織還是私人?行為是否可以歸因于國家并導致產生國際環境法律責任呢?

行為可歸因于國家是指為了確定國家責任的目的,什么行為能夠構成國家的行為。[8](P250)國際法所指可歸于國家的行為主要包括:國家機關的行為 (不論機關在國家組織中所處地位為何);經過授權的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其他實體的行為;實際上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另一國家或國際組織交由一國支配的機關的行為;逾越權限行事或違背關于其活動的指示行事的機關的行為;叛亂運動機關的行為;成為一國新政府或導致組成一個新國家的叛亂運動的行為。一般情況下不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不視為國家行為,但情況并非永遠如此。如果特定私人主體的行為與國家存在某種聯系或者與國家本身的行為有關,則例外發生?!堵摵蠂鴩H法委員會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二章第11條規定不代表國家行事的人的行為:其一,不代表國家行事的一個人的行為或一群人的行為,依國際法不視為國家的行為;其二,第1款不妨礙把與該款所稱的一群人的行為按照第5條至第10條規定應視為國家的行為的任何其他行為歸于國家。[8](P247)即使根據以上條款行為仍不歸于國家,也不能完全排除國家的國際法律責任。國家如果沒有做到應盡的注意義務防止私人的國際侵害行為,沒有在事后予以救濟,也必須對私人的行為后果負責。[9](P253)

在世界風險社會中風險具有跨區域性、全球性和危害嚴重性的特點,類似于因核能利用產生的危機而引發的跨界損害問題更具有毀滅性。核能利用的主體存在國家主體和私人主體之分,如果是國家主體的核能利用行為產生跨界損害后果國家成為當然的環境損害責任主體。但是如果核能利用的主體是私人呢?福島核危機中的東電公司創立于1951年,是一家集發電、輸電、配電于一體的巨型電力企業。很顯然東電公司既不是國家也不是國際組織、國際非政府組織,它在性質上是一家企業,應歸屬于私人。東電公司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屬于私人主體行為,即使涉及國際法層面也是受國際私法的調整。但是并非所有東電公司的行為都不可歸因于國家。在世界風險社會中,這種由私人行為造成的跨界損害是否能提出由其所在國家承擔責任呢?答案是肯定的,日本應該為福島核泄漏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國際法律責任。

具體分析福島核危機,以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4月4日為時間點來看東電公司的行為。日本大地震之前,東電公司存在篡改數據、瞞報和漏報事件的行為。2007年1月31日,東電公司在向經濟產業省提交的調查報告書中承認,從1977年起至2007年間在對下屬福島第一核電站、福島第二核電站和柏崎刈羽核電站的13座反應堆總計199次定期檢查中,存在篡改數據,隱瞞安全隱患行為。此外,東電公司還隱瞞了多次核電站事故,沒有按規定上報。東電公司在這一系列行為中存在主觀故意,日本政府也對此做了些處理,不過因為當時并沒有產生跨境損害問題,因此也不存在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但是這一系列行為留下了安全隱患,成為福島核電危機的根源之一。311大地震發生以后,東電公司未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屢屢貽誤,致使錯過了以最小代價處理核電事故的最佳時機。福島核電站的控制者沒有在第一時間采取“停機、冷卻、封閉”的對策,耽誤了時間,是后來出事的重要原因,而核電站堆芯備用失靈,卻是很早前就發現過的問題,而那時候,核電站用作假的方法騙過了安全檢查部門。[10]東電公司瞞報、遺漏等一系列行為成為除地震之外的一個主要原因,東電公司應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責任,包括跨界損害責任。但是在2011年4月4日的排污行為卻是政府允許的行為。4月4日,日本東京電力公司決定將福島第一核電站內含低濃度放射性物質的1.15萬噸污水排入大海。日本政府批準這種排污行為的依據是基于日本國內1957年頒布的《核原料物質、核燃料物質及核反應堆規制法》。2011年5月任職內閣官房參與的劇作家平田織佐在首爾演講時稱,福島第一核電站向海水中排放低濃度放射性污水是在政府的強烈要求下采取的措施,核污水排放得到了政府的同意。根據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一國對本國境內事務具有優先管轄權同時附有相應的義務,即不得允許本國領土管轄范圍內的活動危害他國利益。日本政府在整個事件之前疏于監管,在事件發生后允許東電公司將核污水排入大海且未通知相關國家,這一系列行為間接或直接地危害了他國利益,也危害了他國管轄范圍外的共同區域的利益。因此,福島核危機中日本理應成為相應跨界損害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責任主體。

四、結束語

發展是一個永恒不變的主題,風險的定義、環境法律制度、國際環境法等等一切都在不斷變化的過程中。世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有其特殊性,在現代科技迅速發展的今天,每個人都可能利用科技的力量帶來意想不到的后果??缃绛h境損害事故在世界風險社會中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私人主體成為跨界損害的行為主體的可能性增加,這一切都要求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完善。根據國際環境法“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和私人主體引起跨界環境損害事故增加的現實,我們有必要要求國家為某些私人主體行為后果承擔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特別是在核泄漏危機中,國家應成為承擔國際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

[1](德)烏爾里?!へ惪耍L險社會[M].何博文,譯.南京:譯林出版社,2007.

[2]切爾諾貝利事故[EB/O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1153.htm.2011 - 06 - 05.

[3]藍建中.7級,日本核泄漏因“量”升“級”[N].新華每日電訊,2011-04-13(5).

[4]唐雙娥.環境法風險防范原則研究——法律與科學的對話[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公丕祥.法理學[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6]林燦鈴.國際環境法的產生與發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7]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EB/OL].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November 2001,?Supplement No.10(A/56/10),chp.IV.E.1,?available at:http://www.unhcr.org/refworld/docid/3ddb8f804.html?.2011-09-10.

[8]林燦鈴.國際法上的跨界損害之國家責任[M].上海:華文出版社,2000.

[9]邵沙平.國際法(第二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10]東電公司 [EB/O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412555.htm.2011 -07 -05.

我們已經進入世界風險社會,日本福島核危機再次用事實證明了這一點。世界風險社會中的風險如核危機具有跨區域性、全球性、不確定性、后果嚴重性、潛在性等特點,這些新的特點引發了人們關于如何完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的討論。傳統國際環境法律責任制度認為國家是國際環境法律責任主體,國家對可歸因于國家的行為承擔國際法律責任,排除國家對私人主體的私人行為后果的責任。但是面對世界風險社會,原有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已經不適應新的發展形勢,我們有必要從責任主體出發完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追究機制。

D996.9

A

1004-518X(2012)01-0177-05

王 嵐(1980—),女,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湖北武漢 430072)

【責任編輯: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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