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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已撤銷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2012-08-06 02:20寸楠芳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近些年來,一些國家多次承認和執行已被他國撤銷了的仲裁裁決,這在國際上引起了激烈的爭論。對于已撤銷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我國尚無案例也無明確規定。針對這些問題,文章從《紐約公約》出發,探討公約中存在的爭議,并對我國已撤銷仲裁裁決法律制度進行分析,對其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紐約公約;撤銷裁決;承認與執行;法律完善

各國法律普遍規定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仲裁裁決被撤銷后,在仲裁地國和他國均得不到承認和執行。然而現實中,很多國家又通過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來限制不公仲裁裁決的終局性。而作為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紐約公約》,對已撤銷仲裁裁決并無明確規定,這為已撤銷裁決可以執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紐約公約》中已撤銷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紐約公約》主要是規定關于締約國之間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問題,是當前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最有影響的國際公約。其中對于已撤銷的仲裁裁決是否可以承認和執行,《紐約公約》無明確指示,也無統一的范疇。因而在國際上引起了很多爭論,而尤以《紐約公約》第五條1款5項中的措辭及第七條l款的規定成為爭議的焦點。

(一)《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5項爭議

關于第五條第1款第5項中的“may”究竟是授權性還是強制性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其是授權性的,原因是在《紐約公約》中沒有限制撤銷或中止裁決的規定。另有學者認為是強制性的,認為公約約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誤。代表人物是起草紐約公約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實踐六十年》一書中回憶到:“在公約案文第五條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實上是指‘shall……,由于當時在校對英文的最后文本時的疏忽,沒有進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們對‘may和‘shall之間的爭議?!?/p>

(二)《紐約公約》第七條第1款

很多外國學者將該款規定稱之為“更優惠權利條款”。依據該條款,只要當事人覺得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國的國內法,以及該國簽訂的有關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比《紐約公約》執行裁決的機制更為有利或有效,則可以不依據《紐約公約》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據此當事人就可排除《紐約公約》第五條的適用。因此《紐約公約》第五條與第七條間存在矛盾,學者們有很大爭議,有待解決。

二、我國關于已撤銷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我國于1986年加入《紐約公約》,經過這些年,我國的涉外仲裁在發展的同時也暴露了很多問題。首先,對于《紐約公約》我國做出了互惠保留與商事保留,但對于非《紐約公約》裁決,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而是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互惠原則”予以承認與執行。對于非《紐約公約》裁決,有待法律的完善。其次,我國對于《紐約公約》的執行過于僵化。如我國1987年關于《執行〈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規定,只要認定裁決具有公約第5條第1、2款所列情形,就“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拒絕承認及執行”。而2005年又規定“外國仲裁裁決尚未生效、被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這些“應當”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紐約公約》的原意,不利于法院就具體個案靈活作出裁決。再次,我國為執行《紐約公約》而建立的繁瑣的報告制度,導致我國司法效率過低。1995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對包括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三項問題建立報告制度。由于這種模式手續繁瑣、時間拖沓,導致司法資源的利用率低。另外,我國未對《紐約公約》第5條與第7條進行明確的規制。我國法律尚未規定“更優惠權利條款”,也未闡釋公約第5條與第7條之間的關系,若當適用我國法律更有利于《紐約公約》時,應怎樣處理,這些法律均未規定。

三、完善我國仲裁裁決承認制度的建議

完善我國的外國仲裁裁決承認制度可以從以下幾點出發:首先,修訂相應法規,將承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制度納入《仲裁法》體系,并明確規定外國商事仲裁裁決承認的條件、程序等內容。其次,加強對非《紐約公約》裁決的承認制度的立法。我國立法中對非《紐約公約》裁決的規定很少,一旦出現當事人申請我國法院承認非《紐約公約》裁決的情況,我們將面對無法可依的情形。再次,探討“報告制度”。報告制度是在以前我國法律資源少的情況下做出的,其最大弊端在于無答復期限,導致司法低效運轉,在今天對于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進行探討。最后,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建設。如對已撤銷裁決是否可以承認和執行的問題,關于《紐約公約》第5條與第7條適用問題等,以確保法律適用的靈活性及合理保護我國當事人和國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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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寸楠芳(1987—),女,云南鶴慶人,西南民族大學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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