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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2-08-06 02:20唐良艷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完善律師

[摘 要]辯護制度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與否,是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乃至整個司法制度科學、民主程度的重要標志。筆者比較支持的觀點是應該由律師來進行刑事辯護。沒有律師來進行辯護就不可能產生真正有效的辯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體現了刑事辯護制度明顯的進步和改變,這是我國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呼吁的結果。筆者認為還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訊問時的到場權。

[關鍵詞]辯護;辯護制度;律師;完善

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人有權獲得辯護是現代法治國家公認的法律原則,它超越了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傳統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阻礙,在各國刑事訴訟中得到普遍確立。辯護制度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國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國改革后的刑事辯護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對刑事辯護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雖然草案目前還在審議中,但中國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已是大勢所趨。筆者認為,應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現行的刑事辯護制度進行完善:

一、建立由律師壟斷辯護的辯護人制度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分為兩大類:自行辯護和他人辯護。自行辯護要產生實際效果是很難的,特別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處于被羈押的情況之下,他不可能去搜集證據或者查閱案件材料,自行辯護要產生作用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對于他人辯護,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類人:一類是律師,一類是其他人,包括人民團體、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筆者比較支持的觀點是應該由律師來壟斷刑事辯護。辯護不僅僅是辯護技巧的展示,更多的是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綜合體現。普通公民不但缺乏專業知識和技能,法律也沒有規定他們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會見權、閱卷權等也受到較大的限制,因此普通公民是很難勝任刑事辯護這一角色的?,F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除律師外的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也可以擔任辯護人,是基于之前我國從事法律職業的律師數量有限的原因而作出的過渡性規定。隨著我國法律職業制度的不斷改革,國家確立了統一司法考試制度,標志著我國法治建設和司法改革進程邁上了新的臺階,為國家選拔了一大批優秀的法律職業人才,其中包括大量優秀的律師。雖然我國的律師制度起步較晚,由律師來壟斷刑事辯護存在不小的困難。但是我們應該看到,由不專業的普通公民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進行辯護對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權利將更加不利。為了解決我國某些地區律師較少的問題,一方面可以發揮公檢法的客觀義務,另一方面可以設立公設律師,讓律師以公務員的身份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比如辯護。

二、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身份,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到場權

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敝链?,草案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體現了刑事辯護制度明顯的進步和改變。這是我國法學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呼吁的結果。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還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訊問時的到場權。賦予辯護律師訊問到場權,有利于對偵查活動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防止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誘供、徇私枉法行為的發生,保證偵查活動依法正確進行。同時亦有利于辯護律師及時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及時地關注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材料,使辯護律師能夠切實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

三、完善對辯護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使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得到充分行使

關于會見權,草案吸收了律師法的規定,規定會見時不被監聽,并作了例外限制,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過偵查機關許可,有代表認為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會見不應經過偵查機關許可。關于閱卷權,草案規定從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與刑訴法規定“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大大提前。關于調查取證權,草案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核實有關證據,對辯方有利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草案關于辯護律師“三權”的規定消除了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的不一致之處,較之前有了較大的提升。這次的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對辯護制度的修改最大,引起的爭議也最多。筆者認為,刑訴法除了應對上述“三權”作出修改外,還應當設置程序性救濟機制和制裁機制,即一旦辯護律師執業權利遭到公安司法機關和公安司法人員不法侵害(或剝奪或限制)時,辯護律師有權向實施不法侵害的公安司法機關的上級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程序性違法聽證程序,聽證程序應當公開進行,辯護律師注冊地的律師協會應派員出席。經聽證確認辯護律師的執業權利確實遭到不法侵害而無法實施的,則應恢復行使法定權利,同時裁定有關司法職權活動或行為無效,并應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只有這樣規定,才能保證辯護律師的執業權利可以落到實處。律師的執業權利必須

要通過國家法律“給力”予以保障。

四、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條明確規定:“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發表的有關言論,應當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目前,世界上不少國家都通過立法均不同程度地賦予律師這一權利。日本刑事訴訟制度中規定律師在法庭上辯護,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師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無罪辯護,也不能追究律師的任何法律責任。美國、法國、德國、荷蘭等國有關法律均對此作了類似的具體的規定。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是由辯護律師所擔負的職責所決定的,辯護律師作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碼,其主要職責是針對控方獲取的有罪證據,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辯護權。雖然從理論上講,辯護律師與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追求的最終目標是一致的,即都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但在具體的職責上卻是矛盾的、對立的,且正是通過這種職責上的矛盾對立,來達到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目的?;谶@種職責上的矛盾對立,加之由于客觀事物本身的復雜性,使得控辯雙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觀點。檢驗辯護律師的言論是否與事實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訴訟的實踐來證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觀點、看法來決定。針對我國目前司法實踐,賦予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應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發表的言論(包括口頭和書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師在刑事辯護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實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內容在內的刑事辯護豁免權。

綜上所述,只有對我國刑事辯護制度進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斷地進行完善,才能真正地發揮辯護的作用,實現刑事司法公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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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唐良艷,四川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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