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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檢察權的訴訟監督職能

2012-08-06 02:20徐鶴鳴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程序正義法律監督

[摘 要]檢察機關在我國的憲政體制下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訴訟職能統一于法律監督。在審判監督中行使檢察權應該注重程序性和當場性,保障訴訟權利和司法公正。

[關鍵詞]檢察權;法律監督;程序正義;當場性

一、檢察權的定位:作為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權

對檢察權性質的定位原則上是對檢察機關在憲政體制上的界定,確定的是檢察機關的外部關系。即檢察權與行政權、審判權的關系。我國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其他國家權力的行為要受到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基于人民民主的原則和國家權力運作的需要,將國家權力劃分出若干部分交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目的不僅在于追求效率,而且能使權力不至于過分集中。我國檢察制度歷經幾十年的摸索與實踐,最終形成的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相適應的模式, “不能僅僅把檢察制度看作一項法律制度,主要執行訴訟職能,應從國家政治的更高層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監督職能,才能看清楚檢察制度的本質,從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法律監督機制?!盵1]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必然要求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在司法體制改革中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

二、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訴訟職能的關系:分立與統一

對于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多種角色的重合,有學者提出質疑,認為這使得檢察院的訴訟監督會不可避免地帶有明顯的“當事人心態”和“原告傾向”,“注定訴訟監督只能依附于偵查和公訴職能”,“檢察機關可能站在法院之上充當第二法院”。我們應該嚴格區分兩種不同類型的關系。一是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行使控訴職能,承擔舉證責任,與承擔辯護職能的一方平等對抗,而法官則居中裁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剞q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對等,不存在檢察機關凌駕于法官之上的情況。另一是檢察機關與法院之間的法律監督關系。作為監督和維護法定訴訟程序的“護法者”,對于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存在的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檢察機關也有權提出糾正意見或提起抗訴?!皩徟袡嗟墓帕Φ恼攣碓?,應該是審判的公正性,而不是不受監督,否則倒相反會由于不受監督的權力的趨腐性而喪失公眾的信任?!?/p>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有義務積極主動地尋找和發現一切違法現象并加以糾正,檢察官應該負有“客觀性義務”,即“應為被告之利益執行職務,不但因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追求的是公正的程序和實體的正義,是“法律的守護人”。這一點嚴格區別于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和刑事訴訟中的自訴人,他們作為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其所承擔的職能在于攻擊另一方當事人,也不得為對方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等訴訟行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不僅要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還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不僅要對法院重罪判輕罪的案件提起抗訴,而且對無罪判有罪、輕罪判重罪的案件提起抗訴,同時還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項訴訟權益的實現, “毋縱之外還要毋枉”,“除暴之外還要安良”。[2]檢察機關偵查權和訴訟監督權是檢察機關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情況的監督,而公訴權則是針對公民和法人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自然也包括對審判機關的監督。

三、審判階段法律監督的特點:當場性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任務,“檢察官乃刑事訴訟程序中唯一之全程參與者,其所扮演之角色貫穿整部刑事訴訟法,甚至還因不同階段司法任務之轉變而呈現多重面貌”,審判階段,法律監督主要有實體性監督和程序性監督兩種。實體性監督主要是指對法院作出的判決,即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上出現錯誤時提起抗訴。而程序性監督則是指對法院審判過程實施的監督,是司法實踐當中存在問題比較多的環節。

現代司法理念認為,刑事訴訟法絕不是實體法的影子,正當化的刑事訴訟程序自身具有獨立的價值和地位,有其自成體系的組成要素,及程序公正以及由此而獨立承載著的安全、平等、自由、正義、效率及人權保障等程序價值目標,這些都是取決于程序具有“內在的品質或德行”。公正的程序不論結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都是正當的,因為它本身就是目的,不再僅僅成為實現某種目的的手段。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正展現出來,檢察機關對法官審判程序的監督,所承載的不單單是防止法院法官濫用審判權的行為,由于程序的違法行為或多或少對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力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更擔負著保障人權的神圣使命。

從法學的角度,程序主要表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步驟來作出法律決定的過程。程序的普遍形態就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的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和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刑事程序由主體、客體和行為三個基本要素組成。刑事程序根據一定的邏輯結構和價值觀念,決定著主體之間的行為和指向的客體,從而形成了以權利和義務為實質內容的法律關系。其中訴訟主體的地位法定,一般包括程序的啟動者、受動者、裁決者和救濟者。具體而言有公檢法、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客體是指刑事訴訟主體實施訴訟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對法院而言也就是審判的對象,是被告的刑事案件,即特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實。訴訟行為是指訴訟主體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程序上后果的行為。它一方面與訴訟主體相聯系,另一方面又指向訴訟客體,所以它在構成刑事程序諸要素之間處于核心地位。刑事審判程序的監督應當包括對上述三者的監督。其中訴訟

客體主要涉及事實的認定以及最終被告人刑事責任的確定,其監督方式主要依靠提起抗訴來完成。訴訟主體的監督主要是法官回避制度的話題,主要用來探討法院及法官的訴訟行為問題以便使其能合法的行使審判權,保障訴訟各方利益的實現。

法官的訴訟行為即審判行為對于檢察機關而言應當是顯性的,正義應當以人們看的見的方式實現。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實施的每一個訴訟行為都應當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之下。法官審理案件的程序從受理之日起有如流水線一樣直到案件審理結束,在此期間出現的錯誤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指出并要求審判機關及時改正。如果把訴訟程序比作“機器”,一旦出現故障,要么不能繼續生產或只能生產出次品、廢品,訴訟程序一旦出錯,不僅實體正義無法保障,而且程序自身所包含的價值也無從實現。如果程序性違法的后果是要受到程序性制裁,即通過對那些違反法律程序的訴訟行為宣告無效,使其不再產生所預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來懲罰和遏制程序性違法行為。通過此種懲罰性的措施使得違法的審判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方式,雖具震懾力,但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理。眾所周知,每一場審判從國家到個人都投入很大精力,特別是被告人“到庭義務之履行,往往對于被告的自由形成限制,除了出庭的不便之外,甚至于可能遭受拘提、通緝的不利處分;再者公開的審理程序容易對被告形成烙印效應,造成其名譽負擔?!比绻麅H僅因為其中某個并不能對最終審判結果產生影響的程序錯誤而要將法庭審理推倒重新再來一遍,不論任何哪方都很難接受。因此當場指出并要求當場改正是一個折中的辦法。也有人指出流暢的訴訟審判程序會因此而被多次打斷,影響庭審的連貫性,其實不盡然。任何一個通過司法資格考試或者有多年辦案經驗的法官都應該深諳訴訟法律條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庭審過程也只是極其簡單的幾個程序的銜接,特別是在刑事簡易程序中,法律規定的程序就更加靈活。少許程序錯誤可能存在,但錯誤多的足以破壞連貫性實在是杞人憂天。因此當場及時指出程序的錯誤,使得整個庭審沒有瑕疵,同時也避免了再審的尷尬,是檢察機關在審判監督中應當遵循的一個原則。

[參考文獻]

[1]王桂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1:3.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M].法律出版社,2003-9,(三):121.

[作者簡介]徐鶴鳴,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主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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