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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調解制度探析

2012-08-06 02:20林建林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委托調解是對法院調解工作方式的創新,是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的有力延伸,對于化解基層矛盾,推進和諧司法,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大意義。雖然委托調解制度現仍處于摸索階段,有許多問題需要解決,但是其前景有目共睹,在當前訴訟增多的影響下,基層法院有必要對該制度進行探索、研究,積極著手構建,并加以創新。

[關鍵詞]委托調解;調解范圍;調解程序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一些隱藏矛盾被觸發,法院受理案件數量正在增長,需要對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分配和充分利用,真正實現司法的公正、高效、便民。委托調解制度的引入、實施和規范運作,有助于法院借助社會力量,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委托調解制度在部分法院已得以有效實施,實現訴調對接,充分發揮了化解糾紛的功能,但仍需對這一制度進行不斷的完善。

一、委托調解制度的概念及其功能的定位

(一)委托調解概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委托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將訴至本院的民事糾紛,在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委托有關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它組織和個人進行調解的制度。其特征有三:1.委托調解的對象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2.委托調解必須經當事人的同意;3.受委托的對象可以是組織,也可以是個人。

(二)委托調解的功能定位

1.有助于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年大多數基層法院的民事案件總體上呈上升趨勢,一線辦案法官長期高負荷、高強度、高效率地處理糾紛,但仍難以抑制這個趨勢。審判任務繁重與審判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明顯,司法資源浪費在重審中,降低了司法效率,而那些確實需要法院解決的問題卻得不到足夠的司法解決,導致人民法官不懈努力得不到應有的社會效應。建立委托調解制度,既能達到糾紛化解的目的,又能實現分流案件,減輕法院工作壓力的效果,又使法官能騰出更多的時間、精力用于處理一些涉及疑難法律問題的案件。

2.有利于發揮社會力量的作用

《民事調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一般是指具有專門法律知識的組織和個人,如人民調解委員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律師、退休法官等,還包括與調解案件有關的組織和個人,像行業協會、專業技術委員會、行業專家等,他們憑借具有的法律知識或專業知識以及調解經驗獲得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的信任,進而接受受訴法院的委托進行調解。①正是由于調解人員生活背景、知識結構等各不相同,借助社會力量,使糾紛的解決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和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更符合行業習慣、地方習慣、民間習慣,促進法治與本土特色更好地結合,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3.有助于降低化解糾紛的成本

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委托調解不僅滿足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需求,又能減少解決糾紛的成本,相比于訴訟,調解不存在嚴格的程序要求,糾紛當事人自主性較強,糾紛的迅速解決,有利于當事人及早從糾紛中擺脫,防止訴訟延遲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柔性的調解更能淡化當事人之間矛盾,促進訴訟和諧。此外,利用委托調解達到糾紛化解效果,可使部分當事人享受免費的糾紛解決服務,如對立案后經委托調解結案的,對當事人免收訴訟費用。

4.有利于緩解調解的供需矛盾

近年來, 受過法律正規訓練的高校畢業生大批進入法院, 給法院帶來了現代化的法律觀念和司法理念, 但另一方面,與從家門——校門——法院門的“三門”法官的年輕化相伴而生的社會生活經驗的匱乏, 使得很多當事人基于傳統觀念對他們的信任感缺乏,容易導致這種充斥著大量的法律專業名詞而欠缺人情味與說服力的調解成功率不高。而委托調解中調解人員和組織的多樣選擇性,使調解更具人情味、可接受性,由“剛性”轉變為“柔性”解決, 有利于緩解調解解決民事糾紛的社會需求與因審判人員構成變化導致的調解能力不足之間的矛盾。②

二、委托調解程序

(一)委托調解工作程序

1.委托調解的程序框架

從實踐中看,委托調解的程序主要為:一是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調解:當事人享有訴權,在當事人將案件訴至法院,符合立案要求時,法院應當受理。因此,是否接受委托調解,當事人有決定權。二是組織調解:若當事人同意調解,則案件進入調解程序。調解程序相對靈活,由調解員根據具體糾紛類型,進行靈活安排和組織。三是調解協議的確認:對于當事人在委托調解中達成的調解協議,若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時,法院需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應著重從以下兩方面進行:第一,調解協議是否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第二,協議的內容是否合法。

2.委托調解是否以立案為前提

委托調解在實踐中簡單地分為訴前委托調解和審前委托調解兩種不同的形式。在委托調解中,是否需要以法院先立案為前提,值得探討。

依據《民事調解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委托調解的界定,其應當是對已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再委托于其他的組織或個人進行調解。委托調解在性質上應當是一種法院調解。除私力救濟外,國家為糾紛解決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濟方式,人民調解、仲裁和民事訴訟都是解決糾紛的途徑。委托調解的前提是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選擇了民事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在當事人選擇了一種救濟方式后,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但是法院可在立案前向當事人發放訴前調解指南,促使當事人能重新考慮救濟途徑。在立案之前,當事人若暫時放棄訴訟這一最終救濟途徑,而選擇先調解,這里的調解筆者認為不能被稱為“委托調解”。因為該調解與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而尋找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其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情形類似,并無實質區別。委托調解應發生于立案后,是訴調對接機制的延伸。

三、對構建委托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明確委托調解案件類型

民事糾紛主要涉及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利,且絕大多數民事糾紛都可以通過調解來解決。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適合委托調解。若不明確委托調解案件類型,允許對所有案件進行委托調解,則不僅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反而損及司法的權威和公正。委托調解案件類型范圍的限定,也體現法院在委托調解上的慎重態度。

首先,適用委托調解的案件必須屬于可調解案件的范圍,對于可調解或應當調解的案件類型,我國的司法解釋已做了較明確的規定。

其次,結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的實際情況,明確委托調解的案件類型,具體如下:(1)當事人雙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決糾紛的案件;(2)未經過基層組織調解而直接起訴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鄰糾紛等;(3)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4)現階段不宜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5)其他通過委托調解解決效果更佳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相鄰糾紛、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簡單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及其他小標的的商事案件等。

(二)受托調解人的選擇

委托調解中,受托調解人是委托調解制度的核心,他們不但要有高度的責任心,也要具備過人的調解能力,并且委托調解其實是一項與調解者個人經驗、能力、知識乃至人格魅力緊密相關的實踐活動。法院作為委托人,如何尋找適當的受托調解人員,是委托調解制度具體操作中的難題。

從委托調解做得比較成功的一些法院的情況看,除委托組織外,法院聘請的調解員大體上由以下三種類型的人員組成:一是經驗豐富的退休法官,二是有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調解工作經驗的基層干部,三是有某一方面的專業特長、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和技術問題、有處理糾紛和代理訴訟經驗的律師和其他人員。筆者認為,調解人員宜以較早退居二線的法官和聘請的人民陪審員為主,退休法官時間充裕,他們參與委托調解,可以充分發揮自身法官多年審判實踐積累的經驗和深厚的法律功底,使所調解的民事案件處于一個較高的質量水平。同時大量退休法官在具體案件處理中言傳身教,也起到對其他調解員的示范作用。此外也可適當吸收熱心于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作為補充。

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法院內部可設立專門的“委托調解辦公室”,這樣既便于法院對該組織的指導,又便于當事人利用委托調解,同時也可以方便快捷地移送案件材料,節約案件材料在法院與調解組織之間轉移所需的時間,既容易為法院所認同 ,又為當事人所歡迎,更符合民事訴訟中的“兩便原則”。建立調解員名冊,擴充調解人員和組織的選擇范圍,并由當事人自主選擇調解員,擴大當事人在委托調解中的自主選擇權,增強當事人在調解中的主體地位,從而使當事人更愿意選擇以委托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

(三)細化委托調解程序

建章立制,促進委托調解程序的規范化,提高調解效率。概括而言,可以將委托調解分為庭前委托調解和庭后委托調解兩種形式,具體的委托調解流程如下:

庭前委托調解:法院在送達受理、應訴材料的同時,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調解,如同意,則由立案法官聯系適當的受托調解人對該案件進行委托調解,由調解員行使調解職責,委托調解時間宜以15天到20天為妥,因考慮實踐操作,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大部分以簡易程序審理,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于15天。當事人在收到應訴材料后到開庭審理之間一般會有20至30天左右的間歇期,而這段時間正好給了委托調解制度以足夠的時間。并且15天左右的委托調解時間及一般1至3次的委托調解次數對于一個能夠調解的案件而言已經足夠,過長的委托調解時間可能會使當事人訟累,不能做到及時化解糾紛。

庭后委托調解:在案件開庭審理后,如承辦法官認為委托調解更有利于化解糾紛,息訴寧人,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調解,調解時間以10天為限,且調解時間不應計入審限。

如調解成功,則以原告撤訴或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方式結案,承辦法官要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后才能出具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則受托調解人在委托調解期屆滿后將案件交還法院,由法院盡快審理判決。

委托調解制度作為新生事物,是法院調解工作方式的創新,是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有力延伸,對于化解基層矛盾,推進和諧司法,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大意義。因此,法院在建章立制的同時要加強宣傳工作,營造委托調解的良好社會氛圍,消除當事人對委托調解制度的疑慮,增強信任度,讓當事人信賴委托調解這一新的解決糾紛途徑,進而促其能主動選擇委托調解,最大限度地發揮委托調解制度的社會功能。

[注釋]

①參見楊潤時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訴訟調解規范化研究課題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頁—第47頁。

②楊秀清:《反思法院調解主體的社會化》,載《社會科學論壇》,2008年第4期。

[作者簡介]林建林,樂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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