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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船舶承租人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范圍

2012-08-06 02:20宋興洲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隨著航海事業快速發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范圍不斷擴大,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將船舶承租人納入船舶所有人的范圍內,賦予其責任限制的權利,但公約并未列明承租人的范圍和承租人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范圍。文章以《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為背景,結合航運和司法實踐,集中研究了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中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范圍這一問題。文章則將所有可能提出的索賠分為三大類來具體分析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索賠范圍。

[關鍵詞]可限制責任;非責任限制方;直接索賠;追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針對海上運輸活動的特殊風險,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等海上活動主體的利益而建立的重要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從產生至今一直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保護從事海上冒險事業的海事活動主體的利益的目的,促進了航運業的穩步發展,鼓勵了海上救助,滿足了海上保險業務發展的要求,符合一國政治經濟軍事發展的需要,也體現了公平原則。

根據《1976年公約》第2條關于限制性債權的范圍的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能夠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索賠主要可以分為三大類,一是非責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賠,例如當發生海損事故,導致貨損的情況下,貨主就貨物的損失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賠;二是可限制責任方之間的相互追償,例如船舶所有人在已經賠償了貨主的貨物損失后,向船舶承租人進行追償的索賠;三是可限制責任方之間的直接索賠,例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的修理費用等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賠。在面臨如上三種索賠時,船舶承租人是否都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情況下船舶承租人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請求范圍如何,本文將做出詳細討論。

一、面對非責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賠

非責任限制方是指,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主體之外的對海損事故存在索賠權利的主體,主要是指貨方。根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可知,面對非責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賠,船舶承租人當然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問題的關鍵是其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所針對的海事請求有哪些呢?

根據《1976年公約》第2條的規定,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海事請求包括:(a)有關在船上發生或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的滅失或損害(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損失的索賠;(b)有關海上貨物、旅客或其行李運輸的延遲所引起的損失的索賠;(c)有關與船舶營運或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除合同權利之外的權利引起的其他損失的索賠;(d)有關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包括此種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使之無害的索賠;(e)有關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使之無害的索賠;(f)有關責任人以外的任何人,為避免或減少責任人按本公約規定可限制其責任的損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進一步損失的索賠?!背凶馊俗鳛楹J沦r償責任限制的主體,當然可以對上述事項引起的索賠限制其責任。但是,對于這一問題有些人認為,船舶承租人相對于船舶所有人來說,不享有船舶的處分權,因此,與船舶處分權相關的海事請求應被排除在外,即《1976年公約》第2條第1款(d)項涉及到船舶的處分權利,不適用于船舶承租人。①對于這一觀點,筆者持相反意見,并認為(d)向所列內容亦可適用于承租人,例如,期租船舶沉沒于港口航道上堵塞通行,有關當局及時起浮該船花費巨額費用,對于該費用港口當局提出索賠,承租人是可以限制其責任的。

二、面對其他可限制責任方的追償

追償,即責任限制主體向非責任限制方賠付后,就所賠償項目向另一責任限制主體索賠。這里主要分析的是船舶承租人在面對船舶所有人的追償時,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對于這一問題,有些國家及學者認為船舶承租人應只能夠就非責任限制方直接提出的索賠限制其責任,承租人與船舶所有人之間的追償爭議屬于“船舶所有人”的內部問題,已經超出責任限制在船貨雙方進行利益重新分配的范疇,應當依據兩者之間的租約或者其他合同的規定解決,船舶承租人不能主張責任限制。②但是,《1976年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第1款所列的各項索賠,即使以追償的方式或者根據合同要求賠償或其它方式提出,也應受責任限制的制約?!痹撘幎榇俺凶馊藢Υ八腥颂岢龅淖穬斔髻r享受責任限制提供了依據。對于這一問題,The “CMA Djakarta”③輪一案是個很典型的例子。在該案中,對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貨損追償索賠符合公約第2條第1款“發生在船上的……財產損失或者損害的賠償請求”的規定,因此,對于船舶所有人就貨損提出的追償索賠,船舶承租人有權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處能夠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追償應當限定為船舶所有人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已經賠付給本可在基金中受償的第三人的損失,這時的追償實際上可以理解為第三人向船舶承租人進行的索賠,船舶承租人有權主張責任限制進行抗辯。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經就貨主對其提出的貨損索賠以基金為限享受責任限制,再以此損失向船舶承租人進行追償,此時的追償屬于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的內部問題,不能再從為第三人所設立的基金中受償,船舶承租人無法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三、面對其他可限制責任方的直接索賠

可限制責任方之間的直接索賠是指,一責任限制主體遭受另一責任限制主體侵害而提出的索賠。此處以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直接求償為例進行討論,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損失,包括船舶本身的損害或滅失、本航次運費、船上的燃油和物品等向承租人索賠。

對于這一問題,如果純粹按照文義解釋,并不能排除承租人在面對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求償時的限制責任的權利,因為:其一,第2條第1款規定的“無論基于何種責任”為承租人援引責任限制提供了基礎;其二,船舶損失確實是“與船舶營運直接相關”而產生的損失,且第2條并未明確排除公約對本船損失的適用;其三,第2條的“可限制責任的索賠”和第3條的“不可限制責任的索賠”是一對矛盾的概念,非此即彼,兩者之和為一次事故引發的對“船舶所有人”提起的全部索賠。船舶損失顯然不屬于第3條所列舉的五項不可限制責任的索賠,所以按照邏輯推理方法,應當屬于第2條的范疇。

但是,任何法律規范都要按照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科學和切合實際地解釋。如果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再進行體系解釋會發現,在公約第1條第5款規定,“船舶所有人的責任應包括對船舶本身提起的訴訟案件中的責任”,船舶本身的損失因此不能作為可限制責任的索賠,否則,將出現船舶向其自身索賠的現象,這違反了禁止向自己提出索賠的法律基本原則;此外,根據第9條至第13條規定的一次事故一個基金的原則,船舶所有人設立的責任限制基金當然適用于承租人,如果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損失向承租人索賠,而承租人又可從基金中受益享受責任限制,這就相當于船舶所有人向自己提出索賠。同理,如果責任限制基金是由期租承租人設立的,那么期租承租人也不能就燃油損失和物品損失向基金主張權利。因此,船舶承租人對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船舶損失的索賠是不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否則將與基本法理發生沖突。

再次,按照目的解釋的方法,公約規定的責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等負有責任的主體的共同利益。貨主或第三人向這些責任人提出損害索賠,受該責任基金的制約。公約規定最高賠償限額是依據船舶噸位來計算的,并不因該船舶本身的損失而減少限額。如果可限制責任的索賠也包括該船舶損失,雖然最高賠償限額在表面上沒有減少,但是其他索賠人實際可分配的金額會相對減少,不利于對其他索賠人的衡平保護。應予補充的是,相對于貨主或第三人而論,不能因為船舶經營方式不同,而遭遇到不同的可分配限額,因此,該船舶損失,除船舶本身的損壞或滅失外,還應該包括本航次運費、船上燃油、物品等。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承租人是不可以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因為,與前述兩種索賠不同,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直接索賠并非基于運輸關系而是基于承租關系。詳言之,非責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賠是基于以船舶承租人作為承運人的海上貨物運輸關系而提出的;其他可限制責任方如船舶所有人的追償,實際上可以理解為第三人,如貨方,直接基于運輸關系而提出的賠償事項,無論是否是所有人提出的,他都可以援引責任限制。而其他可限制責任方的直接索賠,承租人則不可以,因為該類索賠,從實質上講,是基于承租關系提出的,而非基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所涉及的運輸關系而提出的。如The “CMA Djakarta”案中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船舶修理費索賠,承租人不可限制其責任,一方面,由于“船舶”并非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中“財產”的概念范疇,承租人當然不可援引責任限制,而須全額或者根據他們之間的租約進行賠付;另一方面,公約的立法初衷是為了保護在面對貨方索賠時(即承運人與貨方之間的關系時)“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非“船舶所有人”內部之間提起的直接訴訟中的各方的利益。因此,對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直接訴訟,主張承租人依照公約條文的字面含義即可推斷出其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說法是斷章取義,而非科學解釋。

綜上所述,針對非責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賠,船舶承租人可根據《1976年公約》第2條限制其責任;針對其他可限制責任方的追償,船舶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是此處的追償僅限于船舶所有人在基金分配之前已經賠付給本可以在基金中受償的第三方的損失;針對其他可限制責任方的直接索賠,承租人不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注釋]

①王鳳景.運輸法草案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影響及應對[D].大連: 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2007.

②林彥彥.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研究[D].大連: 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③The“CMA Djakarta”[2004]1 Lloyds Rep. 460.

[參考文獻]

[1]王鳳景.運輸法草案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影響及應對 [D].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2007.

[2]林彥彥.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研究 [D].大連: 大連海事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3]The“CMA Djakarta”[2004] 1 Lloyds Rep. 460.

[4]司玉琢.海商法 [M].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350.

[作者簡介]宋興洲,上海海事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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