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某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兒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

2012-08-06 02:20孫金志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文章通過實際案例引出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兒行為如何進行刑事處罰的問題,對不同的觀點通過法理進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觀點,并希望有關方面盡早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避免出現危害社會的漏網之魚。

[關鍵詞]偷盜嬰兒;拐騙婦女兒童罪;不構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吳某,男,37歲,因其妻子身體有病,婚后多年都沒有生育。本想領養一個孩子,因沒有合適的領養對象,一直未能如愿。2007年6月29日,其陪同妻子到某市的某婦幼保健醫院看病,當路過該醫院婦產科時,看到新生嬰兒室的門未關,里邊沒有醫護人員。其就想趁人不備時,偷走一個新生嬰兒自己收養。過了半個月后的一天凌晨3時許,吳某竄至該婦幼保健醫院婦產科新生嬰兒室,趁醫護人員忙碌不備,住院人員熟睡之機,將王某剛剛出生3 天的女嬰從嬰兒室悄悄抱走,回到家后,對其妻子說是領養的。王某及家人聽說孩子在醫院丟失的消息后痛不欲生。后吳某被公安機關抓獲,丟失的嬰兒被解救后經該婦幼保健醫院檢查,健康狀況良好。

二、分歧意見

針對本案吳某以收養為目的偷盜新生嬰兒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理由是:我國現行《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吳某趁夜深人靜,竄至該婦幼保健醫院新生嬰兒室,將該新生嬰兒悄悄抱走,使該嬰兒脫離了家庭或監護人,嚴重侵害了嬰兒的身心健康,給嬰兒的家庭生活帶來嚴重影響。但吳某實施該行為是因為妻子身體有病,婚后多年都沒有生育,想領養一個孩子,又沒有合適的領養對象。其目的是為了自己收養,而不是以“勒索財物”或“出賣”為目的,因此,該案中吳某的行為應定拐騙兒童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吳某的行為構不成犯罪。理由是:吳某趁夜深人靜之機竄至該保健醫院新生嬰兒室,伺機偷走嬰兒,其目的既不是為了勒索財物,也不是為了出賣,而是為了自家收養。而我國現行刑法只對以“勒索財物”或“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對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卻未作明文規定,那么,根據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不適用類推制度的規定。吳某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兒的行為,雖然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應受刑罰處罰,但因法無明文規定,則不能以犯罪論處。因此,吳某的行為構不成犯罪。

三、評析意見

以上意見分歧的焦點在于吳某以收養為目的偷盜新生嬰兒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筆者認為,要想給該案準確定性,必須先弄清以下三個問題:1.吳某出于什么動機和目的偷盜新生嬰兒;2.偷盜新生嬰幼兒的行為和拐騙嬰兒的行為是否互相包含或等同;3.對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我國現行刑法是如何規定的。

(一)吳某出于什么動機和目的偷盜新生嬰兒對其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通過對全案情況進行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中,吳某趁夜深人靜,醫護人員忙碌不備,住院的病人及陪護人員熟睡之機竄至該保健醫院嬰兒室,伺機偷偷抱走新生嬰兒的行為,是因其妻子身體有病,婚后多年都不能生育,本想領養一個孩子,因沒有合適的領養對象而一直未能如愿,自己太想有一個孩子了。其偷盜新生嬰兒是為了自家收養,不是以“出賣”為目的。應該說,吳某自始至終就沒有以“勒索財物”或“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兒的主觀故意。因此,吳某深夜竄至醫院盜走嬰兒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本人收養。

(二)偷盜嬰幼兒的行為與拐騙嬰幼兒的行為的區別

對此,筆者認為,它是兩種明顯不同的行為。理由如下:

第一,“偷盜”與“拐騙”兩者在詞義上就不同。根據1983年版《現代漢語詞典》解釋:“偷”即“盜”的意思,就是“私下里拿走別人的東西,據為己有”;“偷盜”即“偷竊、盜竊、秘密竊取”的意思。而“拐”即“拐騙”的意思,“騙”即“用謊言或詭計使人上當;欺騙,是用欺騙的手段取得?!薄肮镇_”就是“用欺騙的手段弄走(人或物)?!睆囊陨系脑~義解釋我們可以看出,“偷盜”和“拐騙”兩個詞在內涵和外延上都是不同的,兩者之間既不等同,也不能相互包含,是兩個明顯不同的概念。那么,“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和“拐騙嬰幼兒”的行為從詞義上看就是兩種性質明顯不同的行為。

第二,“偷盜嬰幼兒”和“拐騙嬰幼兒”從法學解釋上看也是兩種明顯不同的行為?!巴当I嬰幼兒”是指乘嬰幼兒的法定監護人或受委托監護嬰幼兒的單位或個人不備,將該嬰幼兒秘密抱走、帶走的行為。而“拐騙嬰幼兒”是指以蒙騙、利誘或其它方法,使嬰幼兒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行為。從以上法理解釋上看,偷盜嬰幼兒和拐騙嬰幼兒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種性質明顯不同的行為。雖然法理解釋不能作為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的依據,但我們亦可從中理解和發現兩者之間的明顯差別。

第三,司法實踐中,偷盜嬰幼兒和拐騙嬰幼兒的行為在客觀表現上也是不同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乘嬰幼兒的監護人不備而秘密帶走、抱走嬰幼兒的行為。行為人是在監護人不知情、不防備的情況下實施的秘密竊取行為。司法實踐中具體表現為:潛入醫院或他人住宅將嬰幼兒秘密抱走;乘監護人不備將正在玩耍的嬰幼兒偷走等等。而拐騙嬰幼兒的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采取蒙騙、利誘等方法,致使嬰幼兒脫離家庭或監護人的行為?!膀_”是其最根本的特點。而“騙”與秘密竊取方式的偷盜行為在邏輯上是不相容的。從現實生活中看,行為人實施拐騙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直接對嬰幼兒本人進行拐騙。如以食品、玩具、娛樂等為誘餌,取得其信任后,乘機將其拐走;另一種是通過欺騙嬰幼兒的父母或監護人,將嬰幼兒拐走。例如以當保姆看管孩子為名,取得主人信任后,乘機將嬰幼兒拐走等。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偷盜嬰幼兒”和“拐騙嬰幼兒”兩者不管是從詞義上、法理解釋上、還是在現實生活中的客觀表現上,都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種性質明顯不同的行為,兩者既不能相互包含,也不能等同。如果將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兒的行為定性為拐騙兒童罪,顯然有悖于“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行法定原則,有類推歸罪之嫌。

(三)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在我國現行刑法中的規定

對于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處罰問題,筆者詳查了我國97年修訂以后現行刑法諸條款以及截止到2011年5月,從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八,發現,只有現行刑法第239條和240條對偷盜嬰幼兒的行為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40條規定,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上述兩個法條明確規定了以“勒索財物”和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行為定罪處罰的問題。但現行刑法對以其他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卻未作明文規定,也未見有與此相對應的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F行刑法只是在第262條對拐騙兒童的行為作了明文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p>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明確以下三個問題:1.吳某偷盜新生嬰兒的目的是為了自家收養,而不具有“勒索財物”或“出賣”的目的;2.吳某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和拐騙嬰幼兒的行為是兩種性質明顯不同的行為,兩者既不等同,也不包含;3.我國現行刑法只對以“勒索財物”和“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作了明文規定,而對以收養等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卻未作明文規定,也未見有與此相對應的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由此我們可以認定:既然吳某偷盜嬰幼兒是以收養為目的,那么,吳某的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拐賣兒童罪或綁架罪;既然偷盜嬰幼兒和拐騙嬰幼兒是兩種既不包含又不相同的行為,那么,吳某以收養為目的偷盜新生嬰兒的行為也就不能認定為拐騙兒童罪;既然我國現行刑法對以收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未作明文規定,也沒有與此相對應的相關的立法或司法解釋,那么,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和不適用類推制度的規定,雖然吳某偷盜新生嬰兒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受刑罰處罰,但因法無明文規定,對吳某就不能以犯罪論處。

本案中,吳某的行為造成王家骨肉分離,侵犯了嬰兒的家庭或監護人和所在醫院對嬰兒監管和保護的權利,又侵犯了原本不具有自主的獨立意識、思維能力的嬰兒之合法權益,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確實有必要承擔法律責任,予以刑罰處罰。因此,筆者建議,今后在刑法再次修改時,應當增設“偷盜嬰兒罪”,或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進行調整,以彌補法律規定的疏漏。

現行刑法確立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事立法健全的一個重要標志。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使我國刑事司法能夠嚴格依法辦事,保障公民的自由權利,防止可能出現的濫用罪行的現象,有利于社會生活的穩定,對依法治國、依法行政、完善法制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有助于我國刑法同國際接軌。

然而,罪刑法定原則也有其明顯的局限性,是一種現實的社會代價去換取理想中的法律真正的、完全的公正,當主體規定落后于社會發展的要求,就會凸顯社會危害性理論與罪刑法定原則的矛盾。這是因為瞬息萬變的現代社會有著驚人的發展速度,各種犯罪的形式、犯罪手段也隨之不斷翻新,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滯后于犯罪,這就意味著,有相當部分后果嚴重的犯罪行為不能被繩之以法。由于否定類推,便會導致假如法律未對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即使該行為嚴重危害社會,也不能對其定罪處刑。盡管司法過程中因立法欠缺引起判決無罪案件逐年增多,有可能放縱真正的罪犯,但相比之下,仍比冤枉一個無辜的人的效果好,利遠遠大于弊,這是現代文明法治需要付出的必然代價。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作者簡介]孫金志,男,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處助理檢察員。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