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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解機制在日照侵權糾紛中的適用研究

2012-08-06 02:20羅宗奎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城市化

[摘 要]城市化使城市人口和土地的矛盾日益加劇,由此引發的日照侵權糾紛日益增多。我國關于日照侵權糾紛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善,各地法院法律適用不統一,判決結果不能使當事人信服,難以徹底平息糾紛。在判決和調解兩種解決方案中,調解更具優勢,這是從對日照侵權糾紛的利益主體多樣性、法律關系復雜性、案件技術性及社會影響等方面分析得出的結論。文章基于日照侵權糾紛的特點,重點論述行政調解機制,以日照侵權糾紛發展過程為順序,給出適用行政調解的具體方案。

[關鍵詞]日照侵權糾紛;行政調解機制;城市化

一、日照侵權糾紛的現狀

近年來,因建筑物遮光造成的日照侵權糾紛在中國各大城市日益增多,正在上升為一種新類型的法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的數據:從2001年到2009年的8年之間,我國城鎮人口由48064萬人增長到62186萬人,累計增加14122萬人;城鎮人口占當年總人口的比例也由37.7%增加到46.6%,增長了8.9個百分點。[1]而用于城市建設的土地卻是有限的,土地供應嚴重不足,建筑密度和高度迅速增加,日照侵權糾紛大量發生。這些糾紛造成的社會影響巨大,也引起媒體的高度關注。既給受害方帶來巨大權益損失,也給政府規劃部門帶來大量繁瑣工作,增加了司法成本支出。

從實踐中發生的日照侵權糾紛看,數量最多、最復雜的當屬城市規劃中的日照侵權糾紛,此類糾紛既涉及民事侵權問題,又涉及行政許可問題,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質,法律關系復雜。而我國國家和地方關于日照侵權糾紛的法律規定不夠完善。關于日照侵權的性質、侵權認定、賠償標準等關鍵問題均無統一法律依據,各地法院裁判此類糾紛時適用標準難以統一,甚至無法可依,各地法院判決結果差異巨大甚至大相徑庭,不能使當事人信服,很難徹底平息糾紛。因此,在法律規定不健全條件下,探討如何解決已發生的日照侵權糾紛,是緊迫和現實的選擇。

二、日照侵權糾紛中適用調解的必要性

日照侵權糾紛解決方案主要是判決和調解。作為兩種常見的糾紛解決方案,判決和調解各有利弊。判決是法院嚴格依據相關法律進行的,具有很強的剛性,非黑即白,對具體案件,法官或法院必須體現出一種鮮明態度,給出一個傾向性意見;而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訴訟調解,是在各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在相關部門主持下,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的利益協調。與判決相比,調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協商性、開放性、靈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成本低廉等比較優勢?!盵2]可見,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更具柔性,案件解決空間大,通過當事人自愿、充分的協商、相互的妥協,更容易達成相互諒解,如果運用得當,更易實現案結事了。

基于判決和調解兩種方式的特點,筆者以為,對于日照侵權糾紛,其更適于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原因如下:

(一)日照侵權糾紛涉及利益主體多,法律依據不完善,判決結果難以服人

一般來說,日照侵權糾紛涉及三種利益主體、三種法律關系。見表1、表2:

三種利益主體,即代表城市發展利益的建設規劃部門(下面用A代替);代表商業利益的房地產開發商(下面用B代替)和代表公民個人利益的采光受侵害的業主、相鄰權人(下面用C代替)。三種法律關系,即A與B之間的行政許可關系;B與C之間的民事侵權關系;A與C之間的行政許可關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許可)。

在這一復雜的相互關系中,作為房地產開發商的B向作為建設規劃部門的A申請建設工程的行政許可,取得合法手續,進行房地產開發,但經過行政許可的合法建筑卻侵犯了作為相鄰權人C的采光權。

在此過程中,A按照法律、法規和各項技術規范進行城市規劃,目的是在有限的空間內對城市的未來進行合理布局,代表的是城市的發展利益,也可理解為一種公共利益;B經過行政許可進行工程建設,目的是取得商業利益,并使之最大化;C則是受害者,其日照權益因以上的行政許可行為而受到侵害。

上述三種利益之間沖突劇烈,尤其在侵權建筑已經建成,糾紛進入到高潮階段,即訴訟階段后,此類糾紛因民事、行政交織,其表現形式極其多樣化。例如,A的行政許可形式合法,則A依法不應承擔責任,B則聲稱有A的許可,是“合法”開發”,何來侵權?但C的日照權卻被“合法地”侵犯,C利益受損,卻得不到賠償(或“補償”),自然不服判決。個案中還會出現其他多種表現樣態,這與此類糾紛利益主體多、法律關系復雜有關。

而且,由于涉及日照侵權糾紛的理論研究和法律規定很不完善,例如,關于日照權益的性質,就有“不動產相鄰權”[3]、 “采光人格權”[4]、“采光役權”[5]等理論學說;關于日照侵權的認定,究竟以日照間距為標準還是以日照時間為標準還是兩者兼具,是否符合建筑日照標準就不侵權?日照時間和日照間距的實際測算如何進行?關于賠償額(補償額),是以受侵害房屋的價值貶損為標準,還是以因被遮光而增加的煤、電等能源的消耗為標準,是否應考慮受侵害業主的精神損害賠償等問題,現行法律規定要么不統一,要么不明確。比如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等只是規定日照權益應受法律保護,但如何認定日照侵權、侵權賠償數額等均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設部的技術規范規定亦不明確,且各地地方標準不一,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判決缺乏權威性和說服力,很難做到辯法析理,以法服人,往往不能息訟止爭。

在這種情況下,若能充分發揮調解的比較優勢和功能,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在既認事實的基礎上,在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前的萌芽和發展階段,相關行政機關就以調解方式介入,使各方當事人達成比較一致的意見。通過調解結案,矛盾沖突可能就不會加劇,也可能就不會發生訴訟,這將為社會節約大量的成本,取得多方共贏的結果。

(二)日照侵權糾紛數量眾多,法律關系復雜,技術性強,訴訟成本高

近年來,日照侵權糾紛越來越多,從大城市到中、小城市,已逐漸成為一種常見、多發的糾紛類型;而且如前文所述,日照侵權糾紛法律關系復雜,既涉及行政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案件往往要經過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每種訴訟再經過一審、二審,當事人還可能申請再審,訴訟的經濟成本、時間成本非常高昂;日照侵權糾紛還涉及建筑、城市規劃等專業知識,技術性強,如建筑的間距標準、日照標準的確定,日照侵權的認定往往還要做實地測量、鑒定,且因為各地氣候條件的不同,涉及采光的標準不僅有國家標準,還有很多地方標準等等。

上述因素導致日照侵權糾紛訴訟成本高,不但當事人難以承受,法院也增加訟累。更為重要的是,即便所有程序走完,糾紛最終也未必能徹底解決,即使“息訟”,也難以“止爭”。與之相比,調解不僅可在較短時間內、花費較低成本解決糾紛,而且更為徹底,更能有效地“止爭”,更能契合建設和諧社會的理念和原則。

(三)日照侵權糾紛涉及大量群眾利益,容易導致群體事件,社會影響大

從實務中來看,日照侵權一旦發生,往往涉及大量業主,比如一棟樓上連續幾個樓層的業主甚至整棟樓、整個小區的業主。他們往往會共同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如2001年發生的“深圳陽光權第一案”,由于規劃許可的建筑“深圳市園嶺社區服務中心大樓”距“國城花園”業主的大樓僅12.81米,如其建成,“國城花園”絕大部分業主采光權將受影響,于是,“國城花園”500多戶業主將國土規劃局訴至法院。[6]而且日照權益涉及人的切身生活利益,解決不好,往往會引發不斷地上訪、申訴等,在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同時,也給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如北京宣武區的12戶居民因住宅被商鋪遮擋,終日不見陽光,為了維權,從1996年到2009年的13年里不斷地訴訟、上訪,問題依然得不到解決。[7]近年來,類似報道時常見諸報端,社會反響極大,不僅受害人權益無法保護,也給社會增加了訟累。若能通過調解解決這些糾紛,則更容易做到案結事了,消除社會不良影響,減少構建和諧社會的阻力。

可見,與判決相比,調解對日照侵權糾紛的解決更具優勢,因而是必要的。而在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訴訟調解三種具體的調解方式中,由于日照侵權糾紛中行政因素的大量存在,行政調解在日照侵權糾紛的解決中理應發揮更大作用。因此,本文將重點從行政調解的角度給出具體適用方案。

三、行政調解機制在日照侵權糾紛中的具體適用

在訴前階段,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主動、提前介入,以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日照侵權糾紛一般均涉及建設、規劃部門,且糾紛往往以行政訴訟開始,而涉嫌侵權的“合法建筑”正是在規劃部門審批下產生的,建設、規劃部門在日照侵權糾紛中具有雙重身份,既作為糾紛一方當事人,又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其有權力更有義務解決糾紛。而且,建設、規劃部門擁有糾紛解決中的技術優勢和特長,更利于糾紛解決。

具體來說,在糾紛的萌芽階段,即土地、建筑規劃方案尚未公布,或者雖已公布但尚可修改的階段,侵權建筑尚未動工,只是在利益即將受侵害的民眾得知日照權可能被侵犯的事實后,可以通過建設、規劃部門的介入,或者通過技術手段,調整土地、建筑規劃圖,避免遮光發生或減少遮光范圍,從而避免或減少糾紛,此為最佳方案;或者在建筑、規劃部門主持下,使侵權方和受害方達成賠償(補償)協議,解決糾紛。

而且,在此階段,建筑、規劃部門對于糾紛解決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可見,建筑、規劃部門在規劃階段就應該依法向相關公眾公開相關信息,聽取公眾意見。

另外,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比照涨謾嗉m紛中侵權建筑的審批建設依法屬于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房地產開發商與采光權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故建筑、規劃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立法機關之所以有上述詳細的法律規定,就是為了將矛盾提前化解,減少此類糾紛的出現,避免侵權建筑成為既成事實而使矛盾激化。如果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相關程序,則有義務在其職權范圍內

依法對糾紛進行調解,以化解糾紛。

在糾紛的發展階段,即土地、建筑規劃方案已經確定,無法再修改,且遮光建筑已經動工或在建造過程中,此時拆除遮光建筑既無依據又不合理,最好的解決方式就是在建筑、規劃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調解,使開發商和被遮光的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以平息糾紛。

在糾紛的高潮階段,即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此時起主導作用的就是受訴法院,在此階段,主審法官可以在庭審的前、中、后各個階段,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但即使在此階段,行政機構還可以繼續發揮其應有作用,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結案。當然,在這一階段,行政調解發揮作用應以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為限。

四、結語

鑒于日照侵權糾紛的性質和特點,在日照侵權糾紛的解決中適用行政調解機制,既符合我們建設和諧社會、營造和諧訴訟環境的要求,又能夠切實有效解決糾紛,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因此,應該努力擴大行政調解機制在日照侵權糾紛中的適用范圍和力度,更好地息訟止爭。同時隨著我國法治化進程的進一步推進,涉及日照侵權糾紛的法律依據必將進一步完善,屆時,日照侵權糾紛的解決將能更加有法可依,但即便如此,對于日照侵權糾紛的解決,調解比判決更易讓人接受、更能有效化解糾紛,法律的完善也能讓行政調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隨著中國城市化的進一步加快,在愈來愈多的日照侵權糾紛中適用行政調解機制,必將具有更加廣闊的空間和發展前景,也必將能夠為和諧訴訟環境的建設開創一片新的天地!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EB/OL]. http://www.cpirc.org.cn/tjsj/tjsj_gb_detail.asp?id=11548.2010.10

[2] 李浩.調解的比較優勢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4):19-27.

[3]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02.

[4]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01.

[5]周枏.羅馬法原論(上冊)[M].上海:商務印書館,1994:398.

[6]狀告國土局,深圳“陽光權”第一案[EB/OL].http://pdf.sznews.com/gb/content/2001-12/02/content_414376.htm.2010.9.12

[7]討要陽光權上訪訴訟13年無果[EB/OL].http://www.dahuaw

ang.com/stwb/html/2009-08/09/content_16225.htm.2010.9.12

[作者簡介]羅宗奎(1979—),男,內蒙古工業大學人文學院法學系講師,法律碩士,研究方向:法理學、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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