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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探討

2012-08-06 02:20張穎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環境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應當與普通的犯罪有所區別。在我國現行刑法中,有關環境犯罪的規定均為實害犯。面對日益復雜的環境問題,應當考慮增加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的相關規定,以便更好地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

[關鍵詞]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

一、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概述

(一)環境犯罪

所謂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地實施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①環境犯罪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即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的有害物質或能量,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調節機能引起環境質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另一類是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即自然人或單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非法從自然界奪取資源、珍貴物種或者改變自然環境原有的面貌,破壞自然環境,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

1.過失危險犯

關于過失危險犯,在學理上主要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

否定說認為:1.過失危險犯會無限制地擴大過失犯罪的范圍,2.過失危險犯的規定沒有行為價值與結果價值,3.過失危險犯從主觀上說不是犯罪,4.過失危險犯會加重從事危險業務人員的刑事責任。

肯定說學者站在:1.社會發展導致犯罪危險增加;2.從主觀上確定過失犯更為合理;3.借鑒國外立法的先進經驗;4.適度擴大刑罰范圍可避免行為人逃脫懲罰。這四個方面來論述過失危險犯的立法必要。筆者認為,法律不是凌駕于社會生活之上憑空產生的,其必然要為社會實踐服務,滿足社會的需要。因此,過失危險犯的相關規定正是在適應現代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下應運而生的一種新型犯罪,并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谶@種現狀,我們就更不能忽視過失危險犯的存在,而應更深入地探討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

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作為過失危險犯的繼承與發展,兼具環境犯罪危險犯與過失危險犯的雙重特點。目前,在環境犯罪危險犯領域,學者們根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如,以構成要件所必需的危險程度不同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以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同又可分為故意危險犯與過失危險犯;以犯罪主體的性質不同,可分為自然人危險犯與法人危險犯;而以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又分為作為危險犯與不作為危險犯等等。在上述分類中,本文只討論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的相關問題。

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過失引起環境的污染和破壞,造成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嚴重危險作為犯罪構成條件的犯罪。②對于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而言,行為人主要是因為嚴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注意義務,而過失的造成危險狀態的出現。即行為人對其行為所引起的嚴重危險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是過失,但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故意。

筆者認為,對于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而言,其存在是有其現實基礎的??疾煜冗M國家的立法,我們也可以發現:日本《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懲治法》第2條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附帶排出有害國民健康的物質(包括蓄積身體之后,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健康產生危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罰金?!兜乱庵韭摪罟埠蛧谭ǖ洹返诙苏挛廴经h境的犯罪第330 條第5 款、第6 款,第330 條a 第2項中都規定有過失危險犯。

二、設立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的必要性分析

在現行刑法中,沒有專門設章或節規定環境犯罪,僅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秩序罪里有幾個有關環境犯罪的條款,且均以實害犯作為構成環境犯罪的必備條件之一。針對這種立法現狀,有學者認為:“我國宜在懲治危害環境罪的立法中,增設舉動犯和危險犯的規定,對某些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不必將實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以強化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雹酃P者認為,在刑法中增加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已是毋庸置疑的,這可以靠刑法修正案加以解決。在環境犯罪危險犯中,要重點考量的是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的相關立法。因此,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論述其存在的必要性。

1.是由環境犯罪的特點所決定的

環境犯罪比之普通的刑事犯罪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環境犯罪具有潛伏性。環境犯罪由于犯罪的對象是環境這個特殊的客體,所導致的危害結果并非能迅速地顯現,再加之環境具有一定的自身凈化能力,等到危害后果全面顯現的時候,已經過了最佳的追訴時間。因此,靠設立環境犯罪危險犯就能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而在環境犯罪危險犯中增設過失危險犯的規定,也將排除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來定罪處罰,以更好地保護環境。其次,環境犯罪具有間接性。環境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危害環境的行為大多是首先通過污染環境繼而影響到人類自身。僅靠實害結果來確定對于危害環境的行為人的犯罪與刑罰的話,這個實害結果要如何確定將是一個難以衡量的問題。因此,應在環境犯罪中增設過失危險犯的規定,以警示行為人的生產生活行為,來達到生態保護與社會發展的平衡。

2.是由環境過失危險行為所具有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所決定的

犯罪的本質特征即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而要判斷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是要靠人們基于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與客觀危害而加以評價的。環境犯罪危險犯在主觀上有故意與過失兩種狀態,就過失心態而言,是指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到或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這種危險結果的心理態度,是對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或生態系統的漠視,是缺乏社會責任感的體現,這正是危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之所在。④而由于環境過失危險行為侵犯的是生態環境,生態環境由于其脆弱性的特點,極易受到污染而恢復的代價又過于龐大。因此,就客觀方面來說,環境過失危險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綜上所述,不論是環境犯罪行為人出于疏忽大意或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而導致對環境的污染或破壞,就主觀上來說,行為人沒有避免危險行為的發生,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和結果避免義務,主觀上存有罪過,客觀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因此,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在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滿足了社會危害性的構成要件,決定了將其犯罪化的必要性,構成了設立環境過失危險犯的內在依據。

3.是符合環境法法益的需要

環境法法益就是環境法所保護的利益,法與利益密不可分,人類社會利益的分化與發展是法產生、發展的根本原因,任何一個新的法律部門的出現,都是利益發生沖突的結果,或者說是既有利益與新生利益發生劇烈沖突后,需要對這些相互沖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結果。⑤環境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其也是利益沖突的產物。環境法的這個利益既不同于財產利益也不同于人身利益,其是環境法所獨有的環境利益,也代表了環境法前進和發展的方向。在環境法法益中,學者們首先研究的便是環境價值觀的論證。就環境價值觀來說,我們已經經過了“人類中心主義”、“生態中心主義”與“生態人類中心主義——可持續發展觀”的探討,并普遍認為 “人類中心主義”的傳統的價值取向具有片面性、形而上學性以及助長人類無限度地掠奪生態資源的弊端。而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實害犯的刑事立法規定即符合這種價值觀,而放縱了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行為。

因此,現代環境法要求“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即在尊重自然規律的思想上,由“人類中心主義”轉向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模式。體現在環境刑事立法中,便是將行為人過失的造成對環境形成潛在威脅的,可能嚴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利益的環境犯罪行為規定為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加以懲處,以便宜更好地保護環境,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

三、設立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的可行性分析

(一)不與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相沖突

我國現行刑法第15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這是我國刑法關于過失犯罪的總的規定。有學者通過這條規定,認為在我國環境刑法中設立過失危險犯缺乏立法根據。因為,第15條的規定使用的是“結果”一詞,而“結果”大多指實害結果。但有學者指出,在我國現行刑法第330條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和第332 條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的規定中就涉及到過失危險犯的范疇。這兩條罪名的存在是刑法第15條的一般規定并不能涵蓋刑法分則中全部的過失犯罪,即結果犯、行為犯并不能概括過失犯罪的全部形態的證明。因此,在環境犯罪中設立過失危險犯也并不是無跡可尋。

(二)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持否定說的學者們大多認為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會造成刑罰的無限制擴大,從而與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相沖突。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機關只有在該規范確屬必不可少,沒有可以代替刑罰的其他適當方法存在的條件下,才能將某種違反法律的行為設定成犯罪行為。然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并不是只存在于封閉的刑法體系中,其也必須考慮到要符合到社會發展和變化的需要。刑法的謙抑性也可以根據社會的實際需要對某些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并加以刑罰處罰。而過失危險犯雖與傳統過失犯罪的構成不同,只以出現了一定的危險狀態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它也只是過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僅在特殊領域中才得以適用。因此,環境過失危險行為一方面超出民法、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有必要運用刑法加以規制;另一方面,在環境犯罪中設立過失危險犯也僅局限于一部分犯罪行為,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由此可見,規定環境犯罪過失危險犯并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三)可以彌補刑法有關環境犯罪危險犯的不足

現行刑法于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由危害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兩類犯罪共同構成。其中,幾乎所有罪名的成立都以造成環境實害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我國關于懲治危害環境罪的立法中只規定了實害犯,而對危險犯,不論是什么類型的危險犯,均未加規定,并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然而,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或潛在的危害。如果等到這種現實的或潛在的結果發生,再加以懲罰的話,將造成生態環境的破壞而且難以恢復。所以,應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就對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的環境犯罪行為予以處罰,并且不論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何都應由刑法加以規制。

[注釋]

①劉紅艷.淺論環境犯罪危險犯[J].南華大學學報,2008,(8):58.

②唐士梅.試論環境犯罪危險犯的類型[J].環境與開發,2001,(3):45.

③陳泉生.環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70.

④黃霞,張輝,夏勇子.確立環境危險犯的必要性分析[J].天津市經理學院學報,2006,(6):42.

⑤廖華.論環境法法益——對環境法基礎的再認識[J].“兩型社會”建設與環境資源法治問題研究——2009年湖北省環境資源法學首屆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作者簡介]張穎,女,湖南張家界人,湘潭大學法學院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生,研究方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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