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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

2012-08-06 02:20李寶英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2年3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

[摘 要]出賣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澤鑒先生稱為“民法上的精靈”,可見無權處分之理論問題確實較復雜,文章結合合同法51條、無權處分之現實觀察,以區分處分過程之兩要素為切入點,試圖對無權處分作些有益分析。

[關鍵詞]無權處分;處分權;追認;善意取得

一、無權處分概述

我國《合同法》第51條是對無權處分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其前半句是指出何為無權處分,其主要有3個要點:1.該處分僅限于處分財產而言,包括有形的物與無形財產。2.須處分他人之財產。3.該處分行為人須無處分權,因為在處分他人財產之場合,行為人可能因委托授權,或執法行為等原因取得處分權而成為有權處分。因此無權處分的界定可簡要概括為“無處分權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即為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的本質在于欠缺處分權的處分行為,其是一種法律上抽象的判斷,而現實生活和交易中欠缺處分權有明顯的隱蔽性特點,特別是由于權利公示方法的相對單一和權力體系的精細化、復雜化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單憑某甲占有A物這一外觀很難判斷甲對其擁有的到底是所有權、使用權抑或質權,因而也很難判斷甲出賣A物是否具有處分權。

二、處分之過程

對無權處分做出界定后,關鍵問題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但要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須先細致觀察無權處分的過程,并做出區分?!北疚南纫蕴幏诌^程為對象,待找出其各個階段后,再細致分析在無權處分情況下,其不同階段的效力問題。

分析處分行為的過程,必須結合物權變動模式的背景來進行。①縱觀世界上物權變動模式,基本有以下幾種:1.物權形式主義,以德國民法為典范。依此主義,物權變動除有交付、登記之公示外,還必須有當事人就物權變動之合意(所謂物權合同、物權契約)。②2.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為代表。物權變動為債的當然效果,而不承認有獨立的物權行為。3、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的結合,以奧地利為典型。依此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外,僅須另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使物權變動的效力。

仔細分析上述物權變動的立法模式并結合權利變動的生活觀察,筆者認為處分過程中的權利變動過程必備的要素有二:一為當事人之意思;一為權利公示,兩者之外在表現即為合同與交付、登記之法定方式。就意思而言,物權處分既欲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當然要求有此物權變動之意思,但此意思并非一定要獨立而成為所謂的物權契約,事實上債(主要指在買賣交易等以權利變動為目的合同)之目的以某種權利變動的實現為滿足,因此在債權合意中必定包含了這種權利變動的意思。另一方面,處分過程還需權利變動的公示,由于公示的存在使得該權利的處分為外界所知,以維護交易安全和權利體系的穩定。

我國的物權變動模式基本認定為意思與公示的結合,意思主要表現為各種合同,公示則主要為交付或登記的法定方式。從而處分過程的內在要素表現為合同和權利公示兩部分,本文對無權處分效力的探討,也主要分為合同成立到公示完成前的效力問題和公示也完成的情況下的效力問題。

三、無權處分的效力分析

(一)從合同訂立到權利變動公示完成之前的效力分析

無權處分之開端,始于無權處分合同的訂立,或稱為無權處分意思表示(合意)的完成。如甲因借用而占有乙之數碼相機,一日把玩被其好友丙發現,丙愿以2000元買之,甲應允,兩人相約10天后交付該相機和價款。在此例中,就其表面外觀而言,與一般之處分己物無異,該過程自口頭協議達成之時起。在這一階段,由于權利轉移的公示尚未完成,無需考慮權利變動的效力問題,而僅需分析此時合同的效力狀態。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贝藶閷o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定。

無權處分合同由于是處分行為人無處分權人的權利的合同,所以是欠缺權利要件的合同,自然不可能自成立起便處于有效的狀態,但也不是自成立即處于無效的狀態,因此若一開始便已確定無效則殆無使之有效的可能;而根據51條的規定,該合同可因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而有效,所以,無權處分合同也并非自始確定無效。對其恰當描述是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

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不確定狀態可因一定法律事實的發生而使其效力明確化。無權處分合同可因一定事實的發生而有效,這些事實主要是能彌補處分權欠缺的事實,51條規定了兩類事實:“權利人追認”和“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探究處分行為的實質,無非是以意志變動該意志支配下的權利,而在無權處分下,行為人以自己的意志變動并非受該意志支配的權利,因而欠缺效力,而欲使其有效,無非兩種途徑:要么將該他人意志支配下的權利納入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即取得權利);要么使行為人的變動意思與支配該權利的意志的意思相一致,得到支配權利的意志的贊同(可表現為事前的允許和事后的追認)。

無權處分合同也可因一定事實而轉入確定無效的狀態,這些事實往往是能確定使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事實不會發生的事實。從邏輯上來說,由于使無權處分合同從效力待定變為有效的事實有取得權利和獲追認兩種,所以使效力不確定變為確定無效的應當是這樣一個法律事實:行為人必不能于事后取得處分權且權利人必不追認。③仍以上面無權處分數碼相機為例,若甲雖為乙之子,但已喪失繼承權,且乙于第二天向甲明確表明“逆子,我定不應允賣相機于丙”,則甲、丙之無權處分合同確定無效。④當無權處分合同確定無效時,由于尚未進行權利變動的公示,因而無須發生原物返還和回復原狀,對于已生損失,則由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依過失分擔,若對權利人之權利有損害,則權利人依侵權行為法而獲救濟。

(二)無權處分過程完成后之效力分析

無權處分過程在形式上與有效的處分行為過程是一樣的,即都包括合同和權利變動的公示,當無權處分合同成立后,并且權利變動的公示也完成后,一個無權處分過程在形式上便完成了。此時所要討論的問題主要是權利變動的效果問題,并會溯及地涉及到在形式上已經消滅的合同的效力。

1.動產物權之變動

(1)構成善意取得。動產物權以占有為權利的公示,無權處分在轉移占有后,相對人是否取得權利依其是否善意而不同。當相對人為善意時,則其可依據物權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動產權利,從而使無權處分動產權利的變動發生效力。在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去追溯合同的效力,有“有效說”和“無效說”之分。本文以為應采合同無效說,因為51條規定的使合同有效的事實均未發生,而相對人的善意僅彌補了動產權利取得上的瑕疵,而沒有彌補無權處分行為上的瑕疵;反過來說,若認為善意取得,合同有效,則相對人得依據有效之合同取得、保有動產權利,而無須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了。

再則,若在構成善意取得情況下,原權利人為追認的表示,則在此情形下可否認為使合同溯及有效呢?筆者認為可以這么認為,但在善意取得下這種追認已無甚意義了。

在構成善意取得條件下,原權利人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在尚有損失時得向無權處分行為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2)不構成善意取得。在不構成善意取得時,相對人不能取得動產物權,權利未生變動,原權利人為現權利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使權利恢復原狀,有損害時,得依過錯向無權處分人或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在相對人向行為人支付對價的情況下,相對人得向行為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此時,無權處分合同當然溯及無效。

2.不動產物權變動

不動產物權變動以權屬登記為公示方式,且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較強,一般推定登記的權利人即為真正的權利人。所以在不動產權利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只要登記是準確而連續的,善意相對人于登記權利人處取得權利。這主要是因為根據登記,信任被登記為先權利人的無權處分人為真正權利人,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認為無權處分合同溯及有效。如甲買了房卻登記為乙的姓名,而乙將房賣于丙,并進行了登記,此時丙取得權利,因為信任登記權利人乙確實為真正權利人。在此情形下,真正權利人得在證明自己為真正權利人后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尚有損失則還可請求損害賠償,然真正權利人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在相對人為惡意,知道行為人非真正權利人的情況下,真正權利人在證明自己的權利后,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并要求損害賠償,相對人支付價款的可向處分行為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3.其他財產權利變動

無權處分其他財產權利的變動,如知識產權、股權、有價證券等,可根據其權利變動公示的方法為轉移占有或權屬登記而分別準用以上關于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的效力。

[注釋]

①由于在處分行為中,物權處分(物權行為)占較大部分,而且準物權行為可基本準用物權行為之理論,為簡化問題,以物權變動為切入點。

②至于物權變動之原因,如買賣、互易、贈與之合同等,由于德國法兼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因而不影響物權之變動。

③使問題復雜化的是若追認有期限,則在期限內不予追認應具有與權利人明確表示不予追認一樣的效果。

④值得注意的是,生活并非邏輯這般嚴謹,一般而言,僅權利人明確表示拒不追認便足以認定無權處分合同無效。而很少去周詳地考察無權處分人之是否有可能取得權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2001版)[M].法律出版社.

[2]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2001,(2).

[3]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1).

[4]崔建遠.合同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3).

[5]李永軍.我國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權行為嗎?[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1998,(04).

[作者簡介]李寶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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