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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救濟機制比較研究

2012-10-15 07:35廖中洪
現代法學 2012年5期
關鍵詞:立法完善

摘要: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小額訴訟規定了一審終審制,比較世界各國有關小額訴訟的立法規定,這一規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在有關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設置中,基于權利救濟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濟思想與立法目的,某些國家和地區設置了諸如“動議”、“特殊上訴”、“裁判異議”等多種救濟方式。這些不盡相同的救濟方式,不僅類型各異,而且從救濟機制的角度上看也存在較大差異。我國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機制的設置,從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環節以及方便當事人訴訟等角度考慮,應當采用類似于“裁判異議”的立法規定形式與救濟方式。

關鍵詞:小額訴訟;救濟機制;裁判異議;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16

在民事案件數量不斷上升,以及司法審判資源相對有限的條件下,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已經成為當今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程序立法的一種趨勢,在這種現實背景條件下,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立法也不例外。不過,應當看到的是,雖然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便、快捷、高效的糾紛解決程序,然而,相對于普通訴訟程序而言,小額訴訟程序又是一種廉價的、低成本的以及程序保障不甚完備的程序制度。換言之,這種通過限制、削減當事人一部分程序保障權利的方式,來提升訴訟效率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程序制度,是具有內在缺陷的。

鑒于小額訴訟程序所具有的這種內在缺陷,從一些國家和地區有關小額訴訟立法規定的情況來看,不僅目前還沒有一個國家或地區對于小額訴訟程序采用絕對的一審終審制,而且在充分發揮其便利、迅速、高效優勢的同時,根據小額訴訟的基本特征設置必要的救濟機制,可以說是這種程序制度設置的一個基本原則。然而,我國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對于小額訴訟卻作了一審終審的規定,筆者認為,這種規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在最大限度地發揮小額訴訟程序優勢的同時,充分注意對其程序內在缺陷的補救,也是立法應當給予充分關注的一個問題。本文擬在對域外一些國家、地區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機制比較研究的基礎上,對我國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一審終審規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及其救濟方式與機制的立法設置提出思考與建議。

一、小額訴訟的救濟方式所謂小額訴訟的救濟方式,指的是針對小額訴訟中程序違法與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的訴訟救濟形式。一般而言,小額訴訟由于涉及的金額不大,糾紛的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因而裁判錯誤的幾率較小。但是,由于小額糾紛涉及面廣,以及小額訴訟過程中裁判者同樣受到主、客觀諸多因素的影響,因而出現程序違法以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現象與情況不僅不可避免,事實上也是客觀存在的?!坝绣e誤就應當有救濟”作為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規則,也是各國家和地區在民事程序立法中無不遵循的一項公理性的基本準則。為此,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程序立法從不同的角度,對于小額訴訟設置了以下一些相應的救濟方式:

(一)動議

動議是英美法系國家小額訴訟程序立法規定的一種訴訟救濟方式,這種救濟方式不僅在類型上是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小額訴訟救濟的立法規定,在性質上也是法律賦予小額訴訟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的一種權利。

《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第八章“判決后的訴訟程序”中的Ⅱ. [§8.2]“向小額索賠法院提交的撤銷原判決之動議”規定:“對于原告來說,小額索賠判決是終局性的,只有一種例外,即在原告未能出庭,而判決又對原告不利時,原告可以提出撤銷原判決的動議;沒有出庭的被告,在其上訴前,須在原作出判決的小額索賠法院,提交一項取消缺席判決的動議;動議費是20美元?!盇. [§8.3] “動議提交時間”規定:“原告沒有出庭,判決對其又不利的,原告可在書記員用一類郵件寄送判決登錄通知書之后30天以內提交撤銷判決的動議”;“如果被告沒有出庭,那么被告可以在書記員用一類郵件寄送判決登錄通知書之后30天以內提交撤銷原判決的動議”;“為了保護因未送達而未能出庭之被告人的利益,該被告人可以在其‘發現或應該發現判決對其不利之后180天之內提交撤銷判決的動議?!保?]現代法學廖中洪:小額訴訟救濟機制比較研究——兼評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一審終審制的規定4. [§8.8]“準予或否決動議的程序”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116.720的規定,在出示良好緣由時,法院可準予原告撤銷原判的動議;并且如果所有當事人在場且取得他們的同意時,法院可直接審理該案件而不需要重新安排日程表。假如被告不在場,法官必須在其在場時審理該動議。如果原告的動議被通過,而原告不在場,則法官和書記員必須重新安排這個問題,并且依據《民事訴訟法》§116.330的規定,發布通知。同樣,假如被告動議通過,而被告又不在場時,必須依據《民事訴訟法》§116.330的規定,發布通知并重新安排?!?[1]224-225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7章“小額索賠審理制”第27.11條“撤銷判決和重新舉行審理程序”的第1款規定:“存在如下情形的一方當事人:(a)在對訴訟舉行審理程序時既未出庭亦沒有訴訟代理人的;(b)未根據本規則第27.9條第1款向法院送達通知書的,可根據本章之規定,申請法院作出撤銷判決或者對訴訟重新舉行審理程序之命令”。第2款規定:“根據本條規定申請法院作出撤銷判決命令的當事人,須在判決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出申請”。第3款規定:“申請人惟有符合如下條件,法院方得認可當事人的申請:(a)在審理程序時不出庭或無訴訟代理人代理有充分理由的,或者未根據第27.9條第1款向法院送達通知書有充分理由的;(b)在舉行審理程序時有合理勝訴機會的”。第4款規定:“如撤銷判決的,則:(a)法院須確定對該訴訟舉行重新審理程序的日期;(b)可在對撤銷判決申請的審理之后立即重新舉行審理程序,且可以由撤銷有關判決的法官主持審理?!保?]

(二)特殊上訴

所謂特殊上訴,指的是當事人對于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存在錯誤的小額訴訟裁判,有權申請與要求另行審理的救濟方式。這種救濟方式雖然就基本特征而言,是授權當事人通過提起另行審理的方式來改變錯誤裁判的救濟方式,然而由于這種救濟方式無論在規定的內容、提起的形式以及條件要求上,與普通程序中的上訴都有所不同,因而學理上把這類僅僅局限于小額訴訟的救濟方式,稱之為特殊類型的上訴。這種上訴從有關國家與地區的規定來看,在內容與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

1.美國加州有關小額訴訟上訴的規定

《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第九章在“上訴的性質”中規定:“針對小額訴訟案件提起的上訴,將由不同于之前審理該案的法官進行審理。 除了雙方當事人可由其律師代理外,審理活動并不正式,不允許進行《民事訴訟法》§2019.010規定的審前查明(discovery)程序,訴訟方無權擁有陪審團審判,無需做出預先裁決(tentative decision)或裁決說明。法院就上訴做出的判決是終局性的,不得再上訴?!保?]223

“Ⅲ.誰可以上訴”有關“A.原告”的“1.[§9.3]一般規則”規定:“小訴訟案件的判決對原告具有終局性,原告無權就不利判決提出上訴。然而,原告可就被告的不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需要重新審理案件。假如原告未能出庭而判決對原告不利。原告可提出撤銷原判決的動議。原告不能就拒絕撤銷原判決的動議提出上訴?!?[1]223

“3.[§9.5]被告就判決提起的上訴”規定:“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請求(關聯訴訟)以獲得小額索賠法院的積極補救,則該請求就構成一個獨立且同時進行的訴訟,其中被告是原告,原來的原告則成為被告。原來的原告有權上訴,其依據就是基于被告的請求而做出對原告不利的判決,原告可上訴至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保?]224

“B.被告1. [§9.6]一般規則”規定:“被告可就小額索賠法院對原告請求作出的判決向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根據司法理事會(Judicial Council)制定的規則,該上訴由高等法院受理。如果判決賠償金超過2500美元,而且被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認定其保險單涵蓋了被告應交付的損害賠償金,保險公司可就小額索賠法院對原告請求所做的判決向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保?]234

“2. [§9.7]被告就判決提起的上訴”規定:“在小額訴訟中,被告基于積極的補救(affirmative relief)而起訴原告的,被告無權對不利判決提出上訴。然而,如果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提出上訴,各方的主張都必需重新審理,包括在小額索賠法院受理的被告的主張?!保?]235

“V.上訴程序”的“ A. [§9.9]上訴通知書”規定:“不服小額訴訟判決而提起的上訴,可在小額索賠法院的書記員送達或郵寄判決書之后的30天內,向書記員提交上訴通知書。因此,當判決通知書是在法院審判后直接給雙方當事人而不是郵寄給當事人時,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時間就開始計算。雖然提交上訴的新的期限又會在送達修改的判決書后重新開始,但是上訴時間并不會因為申請糾正錯誤而延長。假如上述通知書是過了30天的期限后才提交的,它將無效。律師可幫助訴訟人提交上訴通知書?!保?]236

2.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小額索賠訴訟上訴的規定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27章“小額索賠審理制”第27.12條,在“基于本規則第27章的上訴權”的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當事人方可對根據本章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訴:(a)存在影響訴訟程序的嚴重違法;(b)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第2款規定:“就上訴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命令”。第3款規定:“法院可無需經審理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第4款規定:“本規則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產生的有關上訴權利”。第27.13條“提起上訴的程序”的第1款規定:“擬上訴的一方當事人,須在有關命令的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交上訴通知書”。第2款規定:“上述通知書:(a)須向作出命令的法院提交;(b)須列明上訴理由,即存在嚴重程序違法或所適用法律不當?!保?]139

3.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上訴的規定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在“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中規定:“(1)對于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于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2)對于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36條之25,在“上訴之程式”中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標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钡?36條之26在“誤用程序之處置”中規定:“(1)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第8款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并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2)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3)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保?]

(三)裁判異議

裁判異議是日本民事訴訟程序立法中有關小額訴訟救濟的規定。它是指小額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于裁判不服,可以采用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來獲得救濟的方式。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第1款:對于小額訴訟的終局判決,從受到判決書或本法第254條第2款(包括準用于第374條第2款的情況)的筆錄送達之日起在兩周不變期日之內,可以向作出該判決的法院提出異議申請。但是,不妨礙在該期間前申請異議的效力。第2款:本法第358條至第360條的規定,準用于本條前款的異議”。第379條規定:“第1款:異議合法時,訴訟將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前的程度。在此種情況下,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及裁判。第2款:本法第362條、第363條、第369條、第372條第2款以及第375條的規定,準用本條前款的審理及裁判”。

按照上述規定,在日本的小額訴訟中,當事人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兩周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法院提出裁判異議的申請,如果法院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合法,則訴訟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之前的狀態,并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二、不同救濟方式的基本特征及其救濟機制的特點上述規定,雖然性質上都是有關小額訴訟救濟的規定,但是從救濟方式的基本特征及其救濟機制的角度上看,是存在差異的。

(一)不同救濟方式的基本特征

1.動議的基本特征

動議作為美國、英國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的規定,從其規定來看具有以下幾個十分明顯的特征:

(1)適用對象上,動議僅限于小額訴訟中沒有出庭,也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被告。換言之,這種救濟方式適用的對象,以及可以提起動議的主體,并不是小額訴訟中的任何原告或者被告,僅僅是小額訴訟中沒有出庭且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或者被告。非缺席審判或者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被告不能成為提起動議的主體,也不能提起撤銷原判決的動議。

(2)適用條件上,有權提起動議的主體,不僅是未能出庭或者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或者被告,而且,就有權提起動議的原告而言,還必須具備兩個必要條件:第一,未出庭具有合理以及充分的理由;第二,判決對其不利或者其具有勝訴的可能性。換言之,有權提起動議的原告,不僅必須具有能讓法官充分信服的理由,而且是不利裁判的承受者,具有訴之利益以及具有勝訴的可能性。原告僅僅是因故未出庭而沒有合理與充分的理由,或者并非判決對其不利以及其不具備勝訴的可能,提起的動議也不會被法院采納。

(3)適用期限上,原告與被告提交撤銷原判決的動議必須在法定的期限以內,超過法定期限提交的動議則不被法院接受。

(4)審理程式上,在當事人都在場,且取得所有當事人同意的條件下,法院可以直接重新審理動議撤銷原判決的案件,而無須另行安排審理日期與審理日程;如果原告或者被告不在場,法官必須發布通知,另行安排審理期日與審理日程。

(5)管轄法院上,動議及其對于訴訟的重新審理,均由原審法院管轄。

2.特殊上訴的基本特征

特殊上訴作為美國加州、英國與我國臺灣地區有關小額訴訟救濟的規定,雖然都稱之為特殊上訴,但是不同特殊上訴的基本特征也有所不同:

(1)適用對象上,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特殊上訴的主體原則上僅限于被告,即僅被告可以就法院對原告小額索賠請求作出的裁判向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上訴。一般而言,原告無權就不利判決提出上訴,也無權就法院拒絕撤銷原判決的動議提出上訴。換言之,對于原告而言,原則上禁止上訴。只有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反訴與本訴具有關聯性,且法院基于被告的反訴而作出對原告不利判決的條件下,原告才可以上訴。同時,作為訴訟中第三人的保險公司,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向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上訴。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對于特殊上訴的適用主體,卻沒有嚴格限制。換言之,在英國小額索賠訴訟與我國臺灣地區小額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都享有上訴權。

(2)適用條件上,《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與《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都作了嚴格限制,即有關小額訴訟的特殊上訴在適用條件上,都必須以原審嚴重違反程序或者裁判適用法律錯誤為必要條件。換言之,非違背法定程序規定或者裁判適用法律錯誤,諸如事實認定等問題,不得提起上訴。

(3)適用期限上,對于特殊上訴無論是《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英國民事訴訟規則》,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都作了嚴格限定,即有關小額訴訟的特殊上訴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否則當事人將喪失上訴權。

(4)適用程序上,美國加州對于特殊上訴的審理,除雙方當事人應當由其律師代理外,在審理程序上基本援用非正式審理的模式,即不進行證據開示、不采用陪審團的審理方式、法官無需作出預先裁決以及進行裁決說明。同時,上訴法院就上訴作出的判決是終局判決,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則規定,特殊上訴應當按照與小額訴訟程序不同的通常程序,即正式審理的程序進行審理。

(5)案件管轄上,《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與《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的特殊上訴的管轄法院,為案件管轄地的高等法院,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殊上訴的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即在有關特殊上訴的管轄上,前者提高了管轄的審級,特殊上訴由原審的上級法院管轄與審理,后者卻沒有提高案件管轄的審級,特殊上訴仍然是由與小額訴訟處于同一審級的地方法院管轄與審理。

3.裁判異議的基本特征

裁判異議作為日本《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的規定,從其規定上看,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適用對象上,日本《民事訴訟法》對于小額訴訟提出主體的規定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樣,沒有進行嚴格限制。換言之,按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日本的小額訴訟中,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有權提出裁判異議。

(2)適用條件上,按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裁判異議也必須以原審違反法律規定為必要條件,否則不能提起裁判異議。這里的違反法律規定,也限定在原審程序違法與裁判適用法律錯誤兩個方面。

(3)適用期限上,小額訴訟裁判異議的提出期限,限定在當事人接到判決送達之日或者筆錄送達之日起兩周不變期日以內。超過這個不變期限,提出的裁判異議將不被法院接受。

(4)適用程序上,對于異議合法的案件,將訴訟恢復到口頭辯論終結前的狀態,采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5)案件管轄上,裁判異議案件的管轄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樣,沒有提高審級,仍然由原審法院管轄與審理。

(二)不同救濟機制的特點

由上述不同的救濟方式之基本特征可見,雖然都是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的規定,但是不同的救濟方式所體現出的救濟機制卻有所不同。

1.動議救濟機制的特點

動議作為針對特定對象,且必須具備特定條件,以及限定在原審級以內,采用相同審理程序為基本特征的救濟方式,其救濟機制上最為突出的特點在于,這是小額訴訟救濟中限定在原審法院以內,以重新審理為基本特征的一種訴訟救濟。

2.特殊上訴救濟機制的特點

從《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與《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特殊上訴基本特征規定的角度上看,由于這種救濟在適用條件上,以小額訴訟嚴重違反程序或者裁判適用法律錯誤為必要條件,且上訴案件由高等法院管轄與審理,因而其救濟機制上最為突出的特點在于,這是一種從審判權力制約視角,即審級權力監督角度設置的一種訴訟救濟。

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特殊上訴,作為局限在原審級內,即仍然由同一審級的地方法院管轄的一種救濟方式,由于其不僅適用條件與通常上訴的啟動條件、審判組織形式相同,而且采用的是與小額訴訟程序不同的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因而,實質上這也是從審判權力制約的視角,以及根據審判監督理論設置的一種具有審判監督性質的救濟,只不過這種救濟或者糾錯機制在管轄與審判級別的設置上與一般上訴有所不同,即不是由上級法院進行監督與救濟,而是限定在原審級以內,通過采用較小額訴訟更為完備的普通審理程序,以及更為慎重的合議審判組織形式重新進行審理的一種救濟。

3.裁判異議救濟機制的特點

裁判異議作為日本《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的規定,雖然稱謂上與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殊上訴不同,然而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可以說幾乎完全相同,因而從救濟機制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它實質上也是將訴訟救濟限定在原審級以內,采用對于當事人保護更為周全的審理程序,以及較獨任制更為慎重的合議制審判組織形式,且以重新審理為基本特征的一種訴訟救濟。

由上述小額訴訟救濟機制各自的基本特征上看,雖然各國家和地區有關小額訴訟救濟規定的形式與內容有所不同,但是總體上就這些救濟方式所體現出的救濟機制而言,無非三種類型:第一,在原審級以內,采用同樣的審理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以及獨任制的審判組織形式,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訴訟救濟機制;第二,在原來的審級之上,由更高級法院從審判權力制約以及審判監督角度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救濟機制;第三,在原審級以內,采用較小額訴訟更為完備的普通程序,以及更為慎重的合議制審判組織形式,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的救濟機制。

三、小額訴訟一審終審的問題及其救濟機制的立法完善小額訴訟程序作為修改與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重大舉措,就增設這一制度而言,應當說幾乎沒有爭議,然而對于是否應當就小額訴訟的救濟作出必要規定,卻存在較大爭議。2012年8月31日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有關小額訴訟的規定中,采用了否定設置程序救濟的觀點,即對小額訴訟作了一審終審的規定。但筆者認為,這種立法規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因為“理想的小額程序應該是在實現高效率、低成本的價值目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顧判決結果的準確與公正?!保?]換言之,無論是從理論研究還是程序立法的角度上看,這種完全不考慮以及設置救濟機制的立法思想與制度設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其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從訴訟程序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較為簡要,在追求訴訟效率以及降低訴訟成本思想的主導下,相對于普通訴訟程序而言,對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是不夠周全和存在先天缺陷的。

第二,從司法裁判的角度上看,任何類型訴訟的裁判在主客觀諸多因素的影響下,都無法避免裁判錯誤的情況。換言之,從客觀上看小額訴訟裁判產生錯誤的情況是無法避免也是客觀存在的。有錯誤就必須有救濟是民事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是我們應當給予充分注意的。

第三,從設置小額訴訟的基本目的及其價值追求的角度上看,雖然我國設置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初衷是為了降低訴訟成本以及提高訴訟效率,從而解決司法實踐中案件數量過大與司法審判資源相對有限之間的矛盾,但是立法設置在充分發揮小額訴訟程序優勢的同時,也應當清醒地看到,就訴訟效益、訴訟成本與裁判公正三種價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終是民事訴訟最為核心的價值。換言之,鑒于裁判公正在整個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我國在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中,不能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就忽視裁判公正,這種本末倒置的價值追求方式是不正確的。如果在立法規定上對于裁判錯誤的案件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濟,訴訟效率與訴訟成本的追求不僅失去了合理的基礎,而且在忽視裁判公正的條件下,越是強調訴訟效率與訴訟成本,訴訟將越是背離立法的初衷及其根本的價值追求,從而致使小額訴訟的立法步入誤區。

第四,從程序設置技術性的角度上看,各國家和地區之所以對小額訴訟程序都設置了相應的救濟方式,其目的不僅僅是為了保證裁判公正,以及給當事人提供一個救濟機會,從糾紛解決的技術性角度上看,還具有利用這種救濟方式來化解當事人不滿,以及提高社會公眾對于司法裁判信賴度的立法目的。如果對于小額訴訟不設置必要的救濟機制,在目前我國司法裁判權威不高以及人民群眾對于司法裁判承認度、認可度還有待提高的現實條件下,不僅難免在較大程度上削減或者降低人們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預期與期盼,而且從訴訟實踐的角度上看,也會在較大程度上抑制當事人選擇小額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的意愿與欲望。

第五,從域外有關小額訴訟的立法規定來看,筆者認為,各國家和地區立法之所以都在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中規定必要的救濟方式,不僅是因為這種立法設置模式已為各國家和地區立法所普遍認可,作為有關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的一種傾向與趨勢,具有科學性、合理性、普適性與規則性,而且作為先于我國小額訴訟程序設置的一種立法經驗,是我國有關小額訴訟程序立法應當參考、借鑒乃至于遵循的。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以為,在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規定中,設置與這種程序制度功能相適應的訴訟救濟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說在我國小額訴訟程序中,設置與其程序功能相適應的救濟方式的觀點還有一定道理的話,那么采用哪種救濟機制,以及設置哪種救濟方式就成為了一個更加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

筆者認為,為了充分發揮小額訴訟簡便、快捷、迅速的程序性優勢,既不過于延長訴訟時間,增多訴訟環節,也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同時,還能夠慎重地對小額訴訟中的錯誤裁判實施救濟,我國在有關小額訴訟救濟方式的立法選擇上,應當采用類似于《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裁判異議方式與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美國加州小額訴訟程序指南》的動議制度,將小額訴訟救濟的對象嚴格限制在沒有出庭也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被告以內,且以未出庭以及沒有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條件的制度設置,不僅在救濟范圍與對象上過于狹窄(即它排除了小額訴訟中對于適用法律錯誤以及其它適用程序錯誤的救濟),而且這種在救濟中仍然沿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救濟方式,從制度設置的角度上看似乎也不太慎重,因為作為一種以糾錯為基本目標的制度設置,適用的卻仍然是程序保障不太周全的小額訴訟程序,其慎重不足的特征是顯而易見的。而美國加州的小額訴訟之所以作這樣的制度設置,應當說與其立法目的存在直接聯系。換言之,從立法目的與立法指導思想的角度上看,這種以重新審理為基本特征的制度所要救濟以及保障的基本內容,與通常的訴訟救濟是有所不同的,即這種制度設置所要救濟的基本內容實際上僅限于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不涉及也不包括對于適用法律錯誤意義上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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