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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治及其示范性效應

2012-11-01 09:08呂承文
理論導刊 2012年2期
關鍵詞:人治示范性現實

呂承文,馬 波

(蘇州大學 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江蘇 蘇州 215123)

論法治及其示范性效應

呂承文,馬 波

(蘇州大學 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江蘇 蘇州 215123)

法治的現實價值追求在于如何突破現實困境——斬斷任何的與人治之間的瓜葛?,F實中法治的困境在于法律制度運作不暢、權法關系失調及政民互動失序,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治與人治之間的分水嶺——評判標準的界定有失偏頗。只有確保法治中的評判標準的客觀性、公正性及理性,才能摒除“人”的因素、發揚“法”的因素。要實現這樣的價值目標,法治應當產生其內在的示范性效應供給。

法治;價值追求;示范性效應;供給

學界研究法治主要涉及兩大學科,一為宏觀研究各國的政治哲學,另一為微觀觀察現象的法理學。然而在這宏觀與微觀之間,也即作為價值目標追求的理念和作為運作方式手段的應用之間如何更好地銜接起來,學界似乎尚無定論?;蛟S,從中觀角度將理念與運作聯系起來,對于我國當前政治建設現實更具有重大的價值意義。服務型政府是我國政治建設的重要內容,它基本涵蓋了法治、民主、責任三大要素。這里,我們著重探討法治的現實價值追求,旨在為我國政治建設(如服務型政府)鋪墊基礎,以求發揮其事半功倍之效。

一、現實的法治價值意義在于內生的示范性效應

多年來,我們熱衷于人治法治之爭,最終卻無補于現實。當我們高倡法治時,仍不自覺地陷入“人治主義”的泥淖。盡管我們把法治闡述得頭頭是道,卻仍然在實踐中陷于種種混亂。我們是時候應當反思先前的認知,以找出認知與實踐之間的偏差:人治與法治如何劃分?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法治?若干誤區何在?很顯然,如果這些基本問題弄不清楚,余下大談方針措施純屬徒勞。

1.法治與人治之區別。人治本質是一種威權秩序下的拜權意識,主要表現為公共權力的人格化,即將權力依附于特定的人身之上,導致公共權力的非理性化的現象。針對特定的主體或事項以個人主觀意愿來決斷而非法律規則的方式來進行評價的人治模式很容易導致因人辦事、以言廢法,還會產生“公共權力的執掌者濫用權力、違背民意、獨斷專行、以言代法,以權謀私,將個人意志肆意置于法律和公益之上”[1]的后果。法治恰與此相反,它強調嚴格地服從法律的安排,防范“人去政息”的弊端。法治要求執法者首先帶頭模范守法,而后才是秉公執法?!胺ㄖ沃械姆?非人格化)所依賴的標準比人治更為客觀,更容易實施?!保?]然而,盡管人治與法治互相矛盾對立,但是人治并不一定排斥“法”的因素,只是其中的“人”的因素甚于“法”的因素;法治也不能完全排除“人”的因素,因為法律必須靠人執行,恰如西塞羅所言,法律是沉默的法官,而法官是會說話的法律。人治與法治的對立,并不一定意味著對情法因素的絕然揚棄。法治中必然存留適量的“人”的因素,然而,問題卻在于“人”的因素如何被規制在法治框架之中,才能實現“制約公共權力與保障民眾權利”的價值目標。

在我國傳統哲學范疇中,人治與法治之分在于情法之爭。然而,情法皆是良法之根本。過去“情法對立”的認識誤區,無疑是導致現實中政治改革中采取遺患無窮的“一刀切”策略的重要根因。如何有效地避免法治向人治的倒退是我們政治改革的現實要求。因此,對于情(“人”的因素)與法(“法”的因素)的劃分尚不足以明確界定人治與法治之間差別時,我們應當思考上述二者之間新的區分標準。

圖1:人治與法治

筆者認為,情法同源,法是上升到國家(公共)意志的情,而情是沉淀于社會之中的法,二者之間應當存在一個根本上通用的價值評判標準來明晰界限。(參見圖1)眾所周知,現代法治追求公平、正義和民主等價值理念,而欲實現這種價值理念必須依靠一種客觀且全民認可的評判標準,這便要求排斥人治中那種變動的主觀意志標準。因此,價值評判標準是否客觀、穩定將成為法治與人治之間的重要分水嶺。只有確保法治源頭(立法)成為一種客觀、公正和理性的過程,才能從根本上保障法治框架中一系列現實運作能夠符合法治的根本價值導向。

目前,我國整體上尚處在人治和依法治國混雜階段,同時地方上又表現為不同層次的政府和不同發展程度的地區參差不齊的法治化特征。市場經濟的發育程度及其所帶來的社會轉型力度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造成了我國這種法治建設深度的不均衡性。[3]高層次政府和經濟發達地區,依法治國的色彩相對濃于人治;而低級別和經濟欠發達地區,恰好有相反的情況。孫笑俠等人在對我國經濟先發地區法治發展狀況調查的基礎上也發現了我國法治建設在地區性上的不平衡,由是提出了“地方法治先行”的觀點。[4]這頗似可行,但是無論如何也無法想象僅憑浙江一省能夠替代全國的情況。因為,法治建設必須是全國統一的(但不是“一刀切”的)狀態,地方上各自憑借“法治”的工具化而形成的一個個市場獨立體,恰是給人治的復辟及公權的腐敗培育絕佳的溫床。我們當前的法治思考現實立足點應是追求一種真正適合我國國情并且行得通的法治模式。這里,對法治模式的探究,應當注意以下兩大方面的關鍵點:其一,作為良法之治的法治所依據的良法由于時代和國別不同,其所評判良法的客觀、公正及理性的標準也會隨之變化。因此,符合我國現實國情的良法應當是與現時代的根本正義價值理念及社會風俗相適應的。其二,有良法無良治也會使法治趨于虛無和紊亂。所以,良法一經制定,就應該能夠得到全社會的普遍和嚴格的遵守。為了實現這樣的目標,我們應當努力地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一種明確的區別于人治的法治狀態。

2.法治內生的示范性效應。既然法治中“人”的因素不可避免,現實中法律必須通過人來得到執行,但又要防止“人”的因素不當泛濫,因此,法治中“人”的因素必須要約束得恰到好處。顯然,對于法治而言,其自身顯著的“法”的因素正是對“人”的因素最好的約束。欲實現這一目標就要保證法治中“法”的因素,也即正式的法律制度,能夠在全社會中獲得普遍性效果。其中,最好的辦法莫過于“將法律清晰無誤地展示于社會之中”。從法治的現實運作角度來看,它其實內生了一種示范性效應。如果法治能夠在社會中具有清晰直觀的現實特征,那么公共權力就無法肆意妄為,并且公眾權利也終得到切實保障。法治便是這樣一種能夠致力于制約公權、保障人權的價值實現,在社會中樹立法律普遍性特征,由此具有內在的示范性效應的制度框架。

作為法治內生特征,其示范性效應具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一方面,法治的示范性表明了社會中普遍遵守法律的效果狀態。當所有人都在每個人的遵守而不違背法律之中看到了法治的至高無上性,他們就會從內心中將法治逐漸積淀成習慣。另一方面,法治的示范性亦說明了法律的良法本質,也即法律的可遵守性及其對人性、公益的認同。法治的示范性從根本上對人們的普遍遵守法律作出了深刻的要求,它從習慣(“人”的因素)與認同(“法”的因素)的互動中提出了內在含義。

3.法治示范性的要義。作為法治內在特征,法治示范性的要義在于清晰無誤地將法律潛移默化為人們的習慣,最終促進法治社會的建立。法治的示范性要求在社會中統一法律適用,從而確立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神圣性與至高性。從法治的現實運作來看,法治示范性要求全社會對法律只能有一個或者連續貫徹憲法精神的一系列解釋,由此人民或政府不能自行揣測法律,以防個人自利的感情因素對法律字面意思(成文法效應)的篡改或扭曲。從最終的法律實踐效果來看,法治的示范性促使社會產生了一種近乎“盲從”的魚貫從眾效應,讓人頓生一種習俗使然的印象。

由此,筆者認為法治示范性意味著統治社會的法律具有鮮明的行為方式、內容及效果等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第一,行為方式。法律必須明確無誤地告訴社會成員對某一行為的唯一方式——必然作為(義務)、可以作為(權利)、不可作為(懲罰),以致大家都按照同一種公意確認的規范方式行動。第二,行為內容。為了避免社會成員由于感情因素而產生偏見與誤解,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內容也必須是明確清晰的。出于保障與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做什么”——允許性或禁止性、限制性的行為內容會深刻地影響人們對自身權益的評判結果。第三,行為效果。法治還要讓社會成員清楚地知道國家與社會希望他(她)能夠取得怎樣的行動狀態。這種效果范圍的明確性及可控性將會進一步規范社會成員的公共行為,從而確保法治的社會根基穩固。

由于社會公共秩序容易被多元化的個人自利因素(即以感情為主導的“人”的因素)所破壞,法治必須產生出其內生的明示社會公共行動內容、方式及效果的示范性效應,才能使得法治狀態最終成為現實。

二、現實中法治困境根因于示范性效應不足

我國法治建設現狀是,法治理論和實際實踐之間產生了脫節,全國統一的法治模式還未能確立起來。具體而言,現實法治困境主要表現為法律制度的運作不暢、公權與法律的關系混亂及政民之間互動的阻梗。

1.法律制度運作不暢。我國法律制度運作不暢的具體表現主要有法律體系不統一、政策缺乏連貫性、執法疲軟及暴力執法等等。這種法律制度運作不暢,本質上是一種法治建構乏力的重要體現,其又細分為體制內和體制外兩大方面:(1)體制內中央決策——地方執行的運動執法與地方上下級政策不銜接現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央與地方對法治建設的行動偏差(即基于不同的理解上有不同的行為結果);(2)體制外法治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的指向偏差(即二者之間對法治的理解各異)造成法律得不到普遍遵守和法律的權威性被削弱的局面。法治的示范性效應不足對法律制度的現實運作難以產生有效的導向作用,致使法律權威在現實中受到極大挫傷。從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乃至社會各個領域都將按照各自的利益偏好而非全社會公認的統一、理性的評判標準來衡量法治,這就使法律的普遍性遵守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法律的普遍性價值追求必然地要求其內在的示范性效應能在現實中起到促進全社會法治共識的現實功效。

2.公權與法律關系失調。公共權力與法律關系處理失調的根本特征是法律對公共權力的制約不足,導致了公共權力的腐敗,并惡性循環地強化社會“拜權意識”。倘若權力服從于法律的法治狀態得不到有效實現,法治將陷于一種“海市蜃樓”的境地。因為公權力是法治建設中最基本的標的,也是評斷法治運作效果的重要參考要素。事實上,公權逃脫于法律的控制是法治示范性不明確的一個重要表現。倘若公權運作在現實中有一套詳細的、具體的和公開的程序機制,則公權就不可能從“法”的因素一邊導向“人”的因素極端。法治的示范性效應就是要讓全社會明白無誤地知道公權是這樣而不是那樣的運作,必須符合唯一的客觀、公認及理性的評判標準,才能被當做是實現了“有效制約公共權力,并保障了民眾權利”的法治狀態。

3.政民之間互動不暢。代表國家的政府與代表社會的民眾共同構成了法治中“人”的要素,二者之間的互動關系決定了法治的運作狀態。然而,現實中政府部門的暴力執法與民眾的不合作正是法治的重要困境。一些政府部門習慣性的暴力執法,與民爭利,導致民眾習慣上排斥政府權力,乃至法律權威,誤將法律的公共意志本質當做為政府權力的附庸,進而造成政民之間沖突對抗的局面。而政民之間互動失序根本上是由于法治示范性效應不足造成的。法治示范性效應不足就會導致政府與民眾無法取得法治共識。法治的示范性效應可告訴人們實現法律普遍性遵守狀態的唯一原則、方式。

我國法治困境現實表現是法治與人治之間界限模糊,深層次的原因在于其示范性效應不足。法治若無法明確地在社會中展示出來,其中的“人”的因素就會自發地泛濫,以致已建構的法治狀態向人治倒退。我們必須使法治中“法”的因素外化出來以壓制其中“人”的因素的泛濫,從而確保國家法律制度運作順暢、權法關系和諧及政民互動有序的法治狀態得到有效實現。因此,從根本上說,我國當前法治困境的突破有賴于法治示范性效應的供給。

三、現實中法治建設在于示范性效應供給

現代法治是基于人民民主政體之上,依據一種客觀、公認和理性的價值標準來規范公共行動,內在地具有有章可循、有制可依的示范性效應,最終與人治有明顯區分的政治運作狀態。因此,現實中法治建設的根本必定在于其示范性的外在供給,使得法治能夠在政民之間取得共識,促使法律在社會中普遍性遵守狀態的實現?;谡窕?法治共識)前提下的法治化進程應當是先由政府帶頭實現自身法治化,并將此示范效應推及民眾,帶動其法治化演進,最終實現二者的雙向法治化互動,如圖2所示:

圖2:政民互動的法治化進程推想

法治示范性效應當由政府基于公共意志的前提下來供給,并將之遍及全社會。這里,所謂法治示范效應供給也就是讓政府依據一種公開、客觀與理性的評判標準(實際上就是法治本質的價值追求的現實化)將法律以一種清晰明確、僅此唯一的方式向全社會表現出來。示范性是法治內生的本質特征之一,它對法治實踐效果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作用。法治實踐效果的目標狀態為社會普遍處于一種共同的、可預期的公共行動狀態之中,公共權力被嚴格地馴服于法律統治之下,而國家制度能夠從法治行動的合法性及運作上獲得強大的支撐保障。為了達到這樣的制度建構目標,法治應當基于政民互動的基礎上采取以下五大方面的措施,以通過法治內在的示范性效應從根本上推動法治的確立。

其一,唯一性。法治示范性效應嚴格要求法治在社會中的表現與反應是唯一的,任何人都必須按照這種唯一的方式來遵守法律規范,從而最大化地將法治中“法”的因素展現出來。我國現實中的法治困境本質上是法律的社會多頭解釋產生的矛盾沖突,因此,從當前國情現狀出發,必然由政府(實質上更多的是人民立法機關,而行政意義上的政府只是立法后的表現機關)來供給法治示范性效應,以推動整個社會的普遍遵守。其中,政府帶頭模范遵守這種唯一的法治狀態是唯一性體現的前提條件。

其二,穩定性。即便是法治能做到唯一表現,還不能足以說明法治的示范性效應已完全產生,其示范性效應產生還必須是穩定的、長久的,從而不受任何“人”的因素干擾,使得內鑲于法治中的客觀、公正及理性的評判標準能得到準確、清晰與無誤的體現。

其三,共識性。法治能夠有效地產生示范性效應,還有賴于其內在的客觀、公正及理性的評判標準能夠在社會中獲得普遍廣泛的共識,政府與民眾之間的公共行為習慣建構于這種唯一的、長期穩定的和公認的公共狀態效果之上。由此,無論是政府內在的“人”的因素(即公務員的感情因素)還是民眾長期的感情偏好影響,都不能對這種已經建立在普遍共識基礎上的社會法治理念產生根本性的沖擊與破壞,從而使得法治確立的標志——法治社會最終實現。

其四,可預期性。法治內生的客觀、公正及理性的評判標準還有另一項社會效果,就是人們可以據此判斷各自及彼此公共行為的有效性、合法性或者推測其未來的公共行為的走向趨勢。法治示范性效應的供給使社會中每一個人變成反思理性突出的復雜人(社會人、政治人、經濟人等一系列行為特征的復合體),他們的公共行為變得可預期化、可預測化。這樣,無論是在立法,還是行政或司法中,“人”的因素(感情偏好)就不可能再侵擾法治至高無上的權威性。當整個社會由理性而非感情主導時,法治將改變建構初期的脆弱形象而變得異常強大起來。

其五,互動性。法治示范性效應供給離不開社會中政府與民眾的有效互動,它所要求的互動性特征確保法治不會在二者之間產生任何的脫節與縫隙,這一點使得現實中普遍性權威遭到破壞的法治困境能在社會中的各個方面、要素、結構上的有序互動與緊密銜接之中自動消解。國家對法律的普遍性價值解釋與社會對之模仿辯證共生,恰是法治示范性的硬幣兩面。

法治示范性效應供給雖則表象上是自上而下的(由政府代表國家來供給),實質上它的目標卻是自下而上的,即通過建構完善和理性的社會基礎來回應國家法律制度的構建,從而產生良性循環的法治效果狀態。所以,法治示范性供給不僅對法律的解釋行為提出了至高的制度性要求,作為一種國家政治行為和一種社會公共行為,它應從根本上強調法治示范性中的唯一性、穩定性、共識性特征,而且還促使它對法治內在的本質價值追求的可預期性及互動性加以體現。一旦法治通過法律解釋與公共宣傳得到明確展現,社會模仿的魚貫從眾效應便會使法治沉淀為一種社會習俗,最終會為我國法治建設鋪墊必要的社會基礎。

[1]李龍.政治文明與法治國家[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73.

[2]劉靖華,姜憲利.中國法治政府[M].北京: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127.

[3]沈榮華.中國地方政府學[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99.

[4]孫笑俠,鐘瑞慶.“先發”地區的先行法治化——以浙江省法治發展實踐為例[J].學習與探索,2010,(1).

D920.4

A

1002-7408(2012)02-0082-03

國家社科基金重大課題“地方服務型政府構建路徑與對策研究”(09ZD063)階段性成果。

呂承文(1987-),男,江西九江人,蘇州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地方政府理論;馬波(1983-),男,河南安陽人,蘇州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與事務管理。

[責任編輯: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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