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實施研究

2013-04-10 12:55李昌林顧偉品
四川警察學院學報 2013年2期
關鍵詞:簡易程序司法機關審理

李昌林,顧偉品

(西南政法大學 重慶 400031)

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兩大價值,在不同的時期,社會對兩大價值會有不同的權衡?,F今,日益增長的辦案需要與有限的司法資源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一項突出矛盾。正所謂“遲來的正義等于非正義”,快速審判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一些簡單案件一味地追求程序公正而造成的案件久拖不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來說也許更為不正義。1996年《刑事訴訟法》引入了簡易程序,作為處理輕微刑事案件的一種較為快捷的訴訟程序。隨后,“兩高一部”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認了實踐中存在的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的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程序。這兩者共同構成了我國刑事訴訟的簡易審理系統,在實踐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簡易程序自產生以來,理論爭議和實際操作問題一直存在。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作出了較大的改動,在解決了一些實踐問題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新的問題。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簡易程序的修改

(一)規定了在簡易程序中公訴人應當出庭。

1996年《刑事訴訟法》引入了簡易程序,對庭審程序中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質證等環節有所簡化甚至省略。當然,在事實清楚的輕微刑事案件中引入簡易程序是受到學術界和司法機關的認可的,但該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盡管法條用了“可以不”這樣一個緩和的詞語,實踐中,檢察機關或因為案情實在是很簡潔明了,或因為檢務繁忙,對于簡易程序審理的案子幾乎很少出庭。這種現象引來了學者的一片批評之聲,主要的觀點包括“檢察官不出庭違背了控審分離原則,對案件的爭議問題與需要調查的中心問題把握不準,從而容易造成實體上的不公正”[1]、“公訴人不出庭可能導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動搖”[2]等。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和學者的建議,在第210條中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庭”。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不但是以控訴機關的身份參與訴訟,還肩負著憲法賦予的法律監督權。若檢察機關不出庭支持公訴,不但難以監督法官的審判,在發現案件有誤需要提起抗訴的時候,在沒有庭審參與的直觀感受下,僅憑被告人單方言辭和案卷材料也難以提出起有力的抗訴意見。因而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簡易程序應當出庭是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合理修正,有利于增強簡易程序實施中的法官中立和控審分離,及時歸納案件的爭議點,更好地發揮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功能。

(二)統一了簡易程序的形式。

由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只適用于部分自訴案件和輕微的公訴案件,適用范圍有限,并不能滿足司法機關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的愿望。面對刑事案件總量的不斷提升,實踐中有一些司法機關開始仿照國際司法經驗,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相對簡化的普通程序。很快,這種游離于法律邊緣的司法實踐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確認。2003年3月14日,三機關聯合發布了兩個司法解釋①,規定了被告人認罪案件可以適用簡化了的普通程序,正式確立了此類案件的速裁模式。這種程序在實踐中被稱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

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采取相對快捷的審判程序,司法機關一般會給予從輕的處罰,以此及時實現司法正義,降低司法成本,在公權和私權之間達到了雙贏[3]。在實踐中,普通程序簡化審也受到了司法機關的熱烈歡迎,其存在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這種程序畢竟不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而是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三機關創設新的訴訟程序是否是其解釋權的合法內容暫且不論,這種程序本身就是處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種程序,在法律上沒有真正的名分,在實踐中大量運用這樣一種非正式程序也是有待商榷的。實際上,《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兩者共同組成了我國廣義上的簡易程序體系,它們在適用標準和操作中都存在較大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較大的混亂,也不利于我國簡易程序體系的發展。因而,構建我國統一的簡易程序形式,確立統一的適用標準和操作規范一度為學術界和實務部門所呼喚。新《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作為適用簡易程序的一項適用條件,也就是宣告將普通程序簡化審正式納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范圍,統一了實踐中存在的簡易程序體系。這樣規定雖然說只是對形式上的一種統一,但這樣做可以使普通程序得到真正的貫徹,避免司法機關借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名義對普通程序作出任意的簡化與省略。因此,案件在進入審判程序的時候就各自分流,不存在交錯問題,以使兩種程序充分發揮各自的功能。

(三)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在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時,不再像以前那樣以可能適用的刑罰和案件的性質來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取而代之的是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認罪及是否同意簡易程序的適用三項條件。同時吸收了司法解釋對不適用簡易程序的幾種情形的規定,對被告人行為能力不健全、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等幾種情形排除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由此可見,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規定完全沒有涉及案件性質是否嚴重,只是模糊規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也就是說,即使是殺人、搶劫、強奸等性質十分惡劣的犯罪,只要被告人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就可以用簡易程序審判這些傳統的重刑犯。在我國對簡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本身就有所不足的情形下,對重罪案件也允許適用簡易程序顯然是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的。況且,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性質不加規制的做法也是與國際公約和世界主流法治國家的慣例不一致的②。因為重大、嚴重、復雜的案件,被告人期待獲得較為完善的程序保障,采用較為正規繁瑣且保障程度較高的程序處理,可以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得到較為充分的實現[4]。

新《刑事訴訟法》不但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性質沒有規定,甚至對于適用刑罰的規定也沒有明確限制。只有第210條在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的審判組織時,采用了“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這樣的表述,沒有采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說法,間接表明了簡易程序中可以判處的最高刑罰就是有期徒刑。我們只能從這種文字游戲中勉為其難地推定在簡易程序中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之后,就算是有期徒刑,在特殊情形下其最高年限也可以達到25年。在簡易程序中適用如此之重的刑罰是難以想象的。

由此,新《刑事訴訟法》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道路上邁了大大的一步,不但取消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案件性質的限制,也大幅提高了可以判處的刑罰范圍,讓人不禁擔憂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能否保證案件的基本公正。

(四)改變了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和審判期限。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設置中,審判組織的簡化是重要的一部分,該法第174條明文規定,審理簡易程序 “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由于合議庭審判案件,不但庭前要通過各種程序挑選審判員或者陪審員,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內部也需要相互協調,共同推進案件的審理,在判決前還要交流自己的意見,最終作出案件處理結果。合議庭審判對案件的公正當然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由于簡易程序有著案件事實清楚、性質輕微等特點,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對簡易程序設立審判組織時,采取了單一的獨任審判員模式。

由于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擴大,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罰可能較重,在設置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時采取了二元化的模式?!皩τ诳赡芘刑幦暧衅谕叫桃韵滦塘P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而“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相信立法者是為了慎重起見,把合議庭引入了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擴大化的前提下,對審判組織采取二元的立法體制是可以理解的。但問題是這個前提本身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既然重刑案件不敢冒然采取獨任審判員的方式進行審判,這是否也反過來說明了簡易程序對重刑案件的適用是欠妥的呢?立法者一方面大膽的將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大幅擴大,另一方面又擔心用簡易程序審理性質嚴重的案件會造成程序和實體的不公正,于是本該簡化的程序進行了保留,使得新的簡易程序有點不倫不類。

同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審理期限,1996年《刑事訴訟法》一刀切的規定為20日。新法在原先規定的基礎上補充了一句:“對于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毕嘈胚@同樣是立法者考慮到對于性質嚴重的案件,冒然規定短短20日的審理期限可能過于倉促,甚至可能由于審限不足而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使得簡易程序的適用得不償失??梢哉f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的改變與審判組織一樣,是基于適用條件擴大化不得不作出的一種變通,使簡易程序顯得并不那么“簡易”了。

二、簡易程序實施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刑事簡易程序是隨著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加,司法機關對訴訟效率的不斷追求而產生的。正如刑事訴訟法是一部充斥著各個國家機關和各種法律價值之間的妥協的法律一樣,刑事簡易程序本身也是公正與效率之間的一種妥協,因而自其產生之初就飽受正當性的質疑。反對的人基本上以簡易程序降低了對被告人的程序保障為理由否定簡易程序的正當性,其實這有點霸權主義的味道,想要通過和平演變把自己的價值觀強加于其他民眾。的確,普通程序對被告人提供的程序保障比簡易程序要完善的多,但完善的程序保證并不是每一個被告人所要追求的目標。由于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都是輕微犯罪,事實比較清楚,這種被告人或是一時沖動,或是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較小,他們一般都想早點得到確定的判決,安心“贖罪”。他們并不會寄希望于一套冗長繁瑣的程序保障來逃避法律的制裁,相反,早日擺脫訴累,甚至獲得一定程度上的從輕處罰是他們所希望的。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之一就是被告人認罪且同意適用,在這個前提下,遵循被告人的意見而適用簡易程序顯然沒有正當性的問題。還有一些反對者以被告人的同意與認罪是否自愿難以保證為由來否定簡易程序,這其實是本末倒置,并不能以實踐中部分執法人員的違法操作來否定法律本身。也許簡易程序的正當性在理論上仍會有所爭議,但它的實施是不可逆轉的,我們所要做的不是紙上談兵,而是發現簡易程序在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并努力解決這些問題,以使簡易程序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簡易程序以來長期存在的問題。

雖然此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作了部分回應,并進行了合理的修正,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

1.被告人的權利保障缺失。由于新《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擴大,被告人的權利保護問題顯得更為突出。在重罪或重刑案件中,對被告人權利的忽視可能會造成無法挽回的后果。對于簡易程序的啟動,人民法院擁有最終的決定權,人民檢察院有建議權,而被告人只有否決權,但完整的程序選擇權應當包括啟動權、否定權和變更權。尤其是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若被告人意識到了簡易程序的適用對自己造成了不利卻無法請求變更,只能通過提出無罪辯護等手段迫使法院變更,但這無疑會給司法機關造成反感,進而可能影響實體判決。

被告人除了程序選擇權不完整,對其實體權利影響更為直接的是辯護權保障的不足。簡易程序在減少訴訟程序的同時也減少了被告人的權利,雖然這是以被告人的同意為前提的,但面對強大的司法機關,大部分被告人既不知道他同意放棄的是哪些權利,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也不知道如何救濟,因而在簡易程序中辯護權不但不應當被簡化,反而更應當受到重視。在輕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選擇接受刑罰的同時,一般都不會有請辯護律師以求脫罪的愿望,而在現有條件下法院又沒有義務為其指定辯護人,這就很有可能造成被告人獨自面對司法機關,權利受到侵犯卻渾然不知。簡易程序在效率與公正的博弈中,降低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以期大幅提高訴訟效率,而被告人律師辯護權的保障則可以用來彌補在這個過程中降低了的程序公正。

2.難以保證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與穩定性。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被告人的認罪并不必然影響簡易程序的實施,只要案件輕微,符合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司法機關仍然可以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統一了原來存在的兩種簡易程序形式,將被告人認罪規定為適用簡易程序的必要條件,這進一步提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對于刑事訴訟進行的重要性。由此,在案件壓力大的情況下,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會對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審查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只要沒有明顯證據證明刑訊逼供的存在,就盡量“推定”口供是自愿作出的,以此換取訴訟效率的提高。而在這樣一種被告人認罪越來越重要的背景下,法條并沒有對其認罪的自愿性增加保障性的規則。實際上,保障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是健全沉默權規則、律師幫助權等其他配套機制的必然結果,而在這些權利缺失的情況下,只有寄希望于司法機關的文明辦案而鮮有其他有力的保護措施。

盡管被告人認罪是簡易程序啟動的必要條件,但被告人的無罪辯護,也即對認罪的“撤回”也是法院中斷簡易程序的法定情形。被告人一旦對簡易程序的適用提出了否定意見,法院不得不變更程序,恢復普通程序審理。這對于滿心希望通過快速審判來解決案件的司法機關來說無疑是當頭一棒,中途變更不但沒有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反而比直接適用普通程序更為復雜,是人力物力的極大浪費。因此,保證被告人認罪的穩定性對簡易程序的順利進行意義十分重大,這就需要司法機關以及辯護人將適用簡易程序對于被告人的得失解釋得十分清楚,使其在充分了解自己獲得的好處與失去的權利的前提下,心甘情愿的作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

(二)新產生的問題。

1.可能導致簡易程序的濫用。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新《刑事訴訟法》大幅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案件的性質和可能判處的刑罰都沒有嚴格的限制。司法機關在巨大的辦案壓力下,無疑會將訴訟效率的提高置于案件的程序公正之上。況且法官通過庭前與庭后的閱卷,對于案件的處理已基本心中有數,開庭時繁瑣的訴訟程序對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明確定罪量刑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既然簡易程序的適用與普通程序的適用對于實體結果并不會造成太大的區別,法官當然十分樂意適用省時省力的簡易程序。恰好新法的規定又順應了法官的這種思想,給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創造了條件。此外,在提起公訴的案件中,只有少數的被告人是沒有認罪的,而對于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他們也覺得無多大區別,就惟司法機關是從了。由此觀之,法律的規定,法官的主觀心態,被告人的心理各項條件都為適用簡易程序打開了方便之門。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也許簡易程序的適用與否是看案件是否有它的排除情形,而不是看是否符合適用條件,只要沒有新《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的,都會采取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2.可能導致辯訴交易的泛濫。我國一直對“辯訴交易”的叫法諱莫如深,也許“交易”這兩個字眼對于莊嚴公正的法律來說顯得過于市儈。實踐中也有對辯訴交易的不斷嘗試,卻始終沒有得到認可,有的地方相關的探索行動也很快被最高司法機關叫停③。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也沒有引入辯訴交易機制,但專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在新設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還引入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都有一定程度的“交易”性質,或是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或是檢察機關與被告人的“交易”,其中的對抗性意味已十分微弱,更多的是一種合作。而這兩種制度與簡易程序之間又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

由于“被告人自愿認罪”這個條件是簡易程序與刑事和解所共同適用的,且簡易程序在那些案件性質又不嚴重,被告人又自愿認罪的案件中適用率極高,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發揮作用的最大空間便是在簡易程序之中。對通過和解達成協議的被告人,新法采取了較寬大的處理方式,情節輕微的甚至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④。這樣的條件對于被告人來說是十分具有誘惑力的,一些不愿認罪的被告人,在經過公安司法機關的一番“勸導”之后,會妥協、作出認罪。不僅如此,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不足,尚不能達到定罪處刑要求的情況下,通過許諾一定的從寬處理套取被告人口供,以達到定罪的目的,這其實已經與西方國家的辯訴交易沒有實質區別了。在這些國家,檢方往往在證據不足或沒有十分把握的時候,通過減輕等指控、從輕處罰等許諾換取被告人的認罪。與此類似,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真誠悔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處理。附條件不起訴比起不確定的從寬處理,無疑對未成年被告人更具有誘惑力,檢察機關也更具有說服被告人認罪的籌碼。刑事和解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簡易程序結合在一起,滋生了中國式的辯訴交易,并隨著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而逐漸蔓延開來。

三、全面發揮簡易程序功能之進路

雖然簡易程序在實施中存在許多問題,但我們并不能因此否定它存在的合理性,在這個快節奏的時代,效率并不必然是處于公正之下的一種價值取向。簡易程序的功能在于提高部分案件的訴訟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最大限度的發揮作用。運用得當的簡易程序不但不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甚至可以提高整個司法系統處理案件的質量,保證司法公正。從各國司法發展和改革趨勢來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當的繁簡分流機制使案件各入其道,從而為普通程序的正當化、細密化節省必要的司法資源。[5]換句話說,對簡單輕微案件和復雜嚴重的案件適用繁簡不同的程序,避免“殺雞用牛刀”等浪費司法資源的處理方式,既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又能爭取充分的時間與精力處理復雜的案件,達到司法公正。但現狀與這種充分發揮簡易程序功能的理想模式相距甚遠,我們應當正確面對簡易程序在實施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采取相應的處理方式,并根據簡易程序的特點對部分程序規則作出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變通處理,以求最大限度的發揮簡易程序應有的功能。

(一)對現有問題的解決。

1.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只限于否決權,而沒有建議權和變更權。在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詢問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雖然簡易程序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程序公正,但對于部分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來說,比起形式上的公正,他們更愿意得到迅速的裁判。賦予被告人對簡易程序的建議權,并尊重其意愿也是保護被告人權利的一種表現形式。另外,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被告人若發現自己之前沒有充分了解簡易程序的特征,實際上并不同意簡易程序的適用。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當有程序的變更權,及時請求人民法院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

如果說程序選擇權影響的是被告人形式上的權利的話,那辯護權的缺失對他的權利就有實質性的影響。在大部分被告人眼里,認罪就相當于把自己交給了司法機關,任由他們處置,因而在簡易程序之中被告人很難意識到哪些權利是由于簡易程序的實施而簡化或喪失,而哪些權利是被不當侵害的。為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權利并加以保護,應當將指定辯護制度引入簡易程序。被告人選擇簡易程序,本身就是選擇了一種對自己不利的程序。作為一種回饋性的幫助,人民法院在簡易程序被告人沒有請辯護人的情況下,為其指定辯護人將更有利于簡易程序的順利進行。也許有人會提出質疑,簡易程序本身就是為了庭審的簡便而設置的,若引入強制辯護制度豈不使訴訟復雜化,有違簡易程序的初衷。這種觀點把律師辯護人完全看成了司法機關的對立方,殊不知律師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的條件下,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及時歸納案件的爭議點,使庭審集中在雙方意見分歧的地方,不但可以保證案件結果的公正性,還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把時間浪費在不必要的環節,完全順應簡易程序的本意。

對于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和律師辯護權,現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予以規定,在短期內也無法加以規定,但法律也沒有否定被告人的這些權利。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進行保護,所以,被告人權利保護最重要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在運用簡易程序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充分意識到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和辯護權既有利于對他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庭審的順利進行,真正發揮簡易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作用。

2.理性看待被告人認罪,保證其認罪的自愿性與穩定性。為了保證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與穩定性,既要增強司法機關文明司法的思維,正確對待被告人口供的作用,也要使被告人充分了解認罪的法律后果,在全面衡量之后再進行認罪。

對于司法機關思維的改變雖然沒有立竿見影的方法,但法治教育的貫徹總會逐步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除了自律以外,更有效的是從制度上加以保障,可以借鑒國外對于被告人認罪自愿性與穩定性的保障措施。在法國,法官需要審核庭前認罪答辯程序的運作是否合乎公證程序的要求,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確地承認了有罪而非受到外來的壓力。[6]我國也可以詳細規定法官對被告人認罪自愿性審查的程序,并結合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使強制獲得的被告人口供沒有證據效力。通過積極的審查與排除,使司法人員理性看待被告人認罪的重要。

被告人對認罪法律后果的全面把握無疑需要律師的幫助,因而被告人作出認罪的,必須有律師在場。這也符合許多法治國家的慣例。如在英國,被告人在罪狀認否程序中享有律師辯護的權利,法國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庭前認罪答辯程序中被告不得放棄律師協助權等。雖然我國沒有專門的罪狀認否程序,但法官在審查被告人認罪自愿性的時候卻可以參照這些規定對被告人有無辯護律師幫助進行審查,對被告人在沒有辯護律師在場時作出的認罪采取無效的認定。

3.嚴格把握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無論是在簡易程序的發源地英國,還是在那些早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法治國家,他們都把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控制在案件清楚,性質輕微的案件。雖然之前有些學者呼喚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認為與西方國家相比我國的簡易程序適用率太低。但這種觀點并沒有正確認識到我國刑法與這些國家刑法的區別。國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范圍大,這是因為國外把在我國屬于治安處罰、行政處罰的案件都納入刑法的范疇。我國要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最簡單的辦法就是擴大刑法的范圍。[5]因而兩者的簡易程序適用率是根本沒有可比性的。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卻順應了司法機關的愿望,大幅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由于簡易程序是犧牲部分公正來換取效率的提高,在重罪重刑案件中,所犧牲的公正難以由效率來彌補,嚴重的結果與簡便的程序極不對稱。既然法律已經作出這樣的改變,簡單的批評徒勞無益,只能盡力控制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保持司法的基本公正。

一方面,如上文所說,法官必須嚴格審查被告人認罪的自愿性,保證適用簡易程序的基本前提。另一方面,對于性質嚴重的案件,如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條本身就采取了較為謹慎的程序規定,要求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且可以延長審限。既然法條都有了嚴格的規定,法院對此類案件更應當采取謹慎的態度,不但對其準入要嚴格審查,在采取簡易程序審理之后,對各個爭議點都要認真對待,對不能省略的程序絕不省略;對可以省略但在個案中查清定罪量刑事實有幫助的程序盡量不予省略,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希望進行的程序應當聽取其意見不予省略。

4.合理控制辯訴交易。辯訴交易在世界范圍內不但不是什么違法行為,還被許多國家所承認和鼓勵。在我國雖說也沒有明確禁止辯訴交易,但畢竟不為法律所明確,其在我國存在的合理性也沒有得到充分的論證,因而對于簡易程序中很有可能出現并擴大的辯訴交易需要進行合理控制。

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有明確的罪名限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也只規定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所以限制辯訴交易實施最基本的是要將這兩種制度的實施限于法律的明確規定。此外,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起著關鍵的作用,在當事人進行和解的時候,檢察機關應當定位于主持人的角色,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愿,不能為了追求程序的快捷而鼓動被告人認罪和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檢察官應當合理把握自由裁量權,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嚴格審查,不能濫用自由裁量,使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權演變成為變相的定罪權。雖然說簡易程序給刑事和解制度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提供了適用的溫床,但這是與西方國家的辯訴交易制度有重要區別的,法律并沒有賦予檢察機關用定罪量刑權進行交易的權力。在控制辯訴交易泛濫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任重而道遠。

(二)設置簡易程序的特殊規則。

為了保證簡易程序能提高訴訟效率,又保證司法的基本公正,簡單地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問題是不夠的,應當針對簡易程序的特點,對普通程序中的部分規則進行法律制度內的適當變通,“因地制宜”才能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功能。

1.構建量刑為主的庭審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定罪與量刑共同構成了審理程序的主體,法官通過對案卷的閱讀,控辯雙方對定罪量刑事實的辯論,最終確定判決內容。而簡易程序之中,被告人已經認罪,控辯雙方的爭議已不是是否構成犯罪,而是該判處何種刑罰,也即量刑程序成為了簡易程序的焦點所在。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簡易程序的過程只概括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辈]有要求法官在審理中有何側重。在那些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控辯雙方不僅對被告人構成犯罪沒有爭議,而且對于量刑情節的采納也很少存在太多的異議,即使在辯護律師出庭的情況下,辯護方最多也只是要求法庭對某些量刑情節予以注意。而這些量刑情節則很少超出控方案卷筆錄的范圍。[6]所以在實踐中,法官應當把量刑程序作為審理簡易程序的重點,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不再進行實質性的審理,而主要審查被告人認罪供述的自愿性,將有限的庭審時間集中投入到量刑裁判問題上,大幅簡化定罪程序,使有限的資源集中在需要的地方。

2.適當變通證據規則的適用。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通過認罪和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選擇了快速審判和一定程度上的從輕處罰。因而我國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比,控辯雙方的對抗性顯得不那么激烈,司法機關尊重了被告人的選擇,雙方之間有某種合作。而以無罪推定為龍頭,以沉默權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等一整套刑事訴訟理論都是在控辯對抗基礎上為了維護控辯雙方平等武裝、為被告人提供有效司法救濟而作出的制度設計[7]。所以在對抗性不那么激烈的簡易程序之中,前述建立在對抗性司法基礎上的制度的合理性便受到了挑戰。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無疑有利于程序的公正和我國刑事法治的建立。但在簡易程序之中,被告人本身就選擇了程序公正上有所簡化的程序接受審判,諸多證據規則所適用的前提有所變化,若仍生搬硬套適用于簡易程序的話,無異于違背簡易程序的設置初衷,大大影響審判效率。因此,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有所變通,對非法證據排除等證據規則的把握有所放寬。如對偵查人員通過輕微程序違法所得到的證據,又對定罪量刑起到關鍵作用的應當予以采納;對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傳聞證據予以采信等。

3.合理限制上訴與抗訴。雖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事實清楚,性質輕微,但仍有發生錯案冤案的可能性,這就需要對其設置一定的救濟程序。但若對簡易程序適用一般的上訴抗訴程序,又有違其對效率的追求。因而對簡易程序設置怎樣的救濟程序又不至于使其喪失提高訴訟效率的目標成為一個操作難題。在這個問題上,既不能走向有些學者提議的一審終審的極端,也不應該停留在與普通程序相同的救濟程序。在現有二審與再審啟動機制上進行必要的限制才是符合當前條件的理性選擇。

首先,應當對二審的提起設置合理的限制。一方面,對被告人提起上訴應當設置合理的理由。普通程序之中,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審裁判就有權提起上訴,這個理由相當于沒有理由,若在簡易程序之中適用同樣的上訴理由,對被告人的上訴不進行限制,使得每一個案件都可以走向二審的話,簡易程序能否提高訴訟效率的主動權將完全掌握在被告人手中。而對于上訴的理由又不宜設置得過于狹窄,不能因為立法者的疏忽而堵住了被告人的救濟之路。由于簡易程序建立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之上,最有可能出問題的便是認罪的自愿性與量刑,故可設置這樣的上訴限制:被告人有證據證明認罪是非自愿的或者量刑明顯偏重的可以提起上訴。另一方面,對于檢察機關提起于二審抗訴,法條本身就有裁判確有錯誤的條件限制,在簡易程序之中不宜作出更大改動。

其次,應當對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設置必要的限制。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權發起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的申訴原本就需要經過司法機關的審查才有可能引起審判監督程序,在簡易程序中不需設置額外的限制;對人民法院的啟動權則應當取消,在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與檢察機關可以說達成了一定的合意,雙方都有某種處分權,在雙方“當事人”都對結果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不但有違不告不理原則,還與簡易程序的適用目的背道而馳;對于檢察機關的再審抗訴應當進行合理的限制,要對其提起抗訴的期間進行限制,由于通過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大多數都判處了較為輕微的刑罰,較短時期內就能完成處罰。若在被告人已經服刑完畢回歸正常生活之后,檢察機關才提起再審抗訴,對趨于穩定的社會關系制造新的不穩定,將不利于維護社會關系的目標。至于具體的限制期限,可以直接定位三年等具體數字,也可以規定應當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前提起等。

四、結論

本次刑事訴訟法對于簡易程序的修改既有針砭時弊的亮點,也隨之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給簡易程序的實施造成了一定的困難。但最根本的問題還是在于簡易程序的擴大過于嚴重,這不但可能直接引起重罪重刑案件審理的不公正,還可能異化為導致被告人權利保障不足、辯訴交易擴大化、審判組織復雜化的誘導因素。因而今后在簡易程序的實施過程中,最重要的莫過于合理限制簡易程序的適用。既然在短期內再次修法是不可能的,想要盡力解決問題,最重要的還在于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對于簡易程序的把握,既注重訴訟效率的提高,又注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去適用簡易程序。

【注釋】:

①兩個司法解釋為《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②如1994年在巴西召開的世界刑法協會第15屆代表大會上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23條明確規定:“嚴重犯罪不得實行簡易審判?!?/p>

③如被稱為“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的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孟廣虎故意傷害案件。

④新《刑事訴訟法》第279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p>

[1]高一飛.刑事簡易程序審判中檢察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學,2007,(7):186.

[2]高 飛.刑事簡易程序改革與完善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8,(3):88.

[3]樊崇義.刑事審判程序改革調研報告[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291.

[4]陳興良.論刑事簡易程序對被告人權利保護的不足[J].法治研究,2010,(6):101.

[5]趙 寧.刑事簡易程序擴大適用問題研究[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3):84.

[6]張吉喜.被告人認罪案件處理程序的比較法考察[J].時代法學,2009,(3):24.

[7]李昌林.對抗制·羈押率·簡易程序適用率[J].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8,(3):5.

[8]陳瑞華.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選擇[J].法學研究,2010,(1):126.

[9]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2.

猜你喜歡
簡易程序司法機關審理
審計項目審理工作的思考
淺議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存在的一些問題
知名案件法院審理與ICC意見對比
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問題線索工作辦法印發
中國審計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職停職處理
基層“打非”多試試簡易程序
淺議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完善
淺談基層審計機關審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襄垣縣審計局創新審理新機制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