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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可行能力

2013-04-12 17:33
關鍵詞:法律援助救濟權利

李 璐

(中國政法大學 中歐法學院,北京102249)

中國在經濟快速增長的同時,公共基礎保障的匱乏和政策制度的傾斜等導致弱勢群體的保護問題日益凸顯。當下關于我國弱勢群體的討論非常熱烈,學者們一致認為所謂弱勢不只是經濟領域的弱者,更主要的是權利的匱乏,因此不應只對弱勢群體提供短期的社會救濟,而是應當實現其基本權利的保障。但是目前的研究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法理依據的論證還相當有限,往往將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正當性訴諸人權,因人權話語的空洞與缺乏可操作性,弱勢群體特殊保護的研究面臨著難以從紙面落實到現實的問題。

一、“可行能力”作為中國弱勢群體的區分標準

目前學界對弱勢群體的判別標準大致可以歸納為經濟貧困論[1]、權利缺乏論[2]、競爭弱者論[3]和功能脆弱論[4]等,這些法理分析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均失于偏頗。阿馬蒂亞·森提出的可行能力理論則不失為一個很好的區分標準?!耙粋€人的可行能力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實現的、各種可能的功能性活動的組合??尚心芰σ虼耸且环N自由,是實現各種可能的功能性活動組合的實質自由(或者用日常語言說,就是實現各種不同生活方式的自由)”[5]62。這些可行能力是多元的,它們包括免受困苦(例如饑餓、營養不良、可避免的疾病、過早死亡等)的基本可行能力,也包括識字算術、享受政治參與等可行能力,還包括各種“政治的權益”,比如說,失業者有資格得到救濟,收入在標準線之下者有資格得到補助,每一個孩子都有資格上學受教育,等等[5]30。一個人的可行能力,就是此人有可能實現各種功能性活動能力的組合。

由此,弱勢群體便是指基本可行能力欠缺的群體,他們缺乏實現各種功能性活動的能力,在現有的社會狀態之下,難以達致基本生活水平,無力發展自身的實質自由??尚心芰娬{評價信息的多元化,將經濟、政治和社會等諸多領域中的內容綜合作為考量的標準,經濟貧困、政治權利匱乏、社會保障不足等內容均被囊括進弱勢群體的范疇之內。此舉相較于單一評判方法更為妥當,它可以避免經濟水平評價方式的單一與不完整,也可以避免權利評價方式的空洞與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可行能力乃是對生活質量的全方位考量;與此同時,可行能力要求對一系列的功能性活動進行細致的分析論證來表明應當保障何種程度上可行能力的實現,這種實證分析的方法能夠避免簡單的功能脆弱與否的評價方式的過于寬泛與漫無邊際??尚心芰Φ囊暯且蠓艑捬芯康难劢?,將“弱勢”的范圍涵蓋社會生活中的各個方面,那么弱勢群體便不僅僅意味著收入低下或者權利和機會的缺乏,而是缺乏實現各種可能的功能性活動的能力,由此可見,對其進行救助便需要針對更多方面的措施和制度安排,以恢復其選擇自己想要過的生活的自由。

如果說權利的缺乏強調的是起點上存在的問題,關注應然層面上的弱勢群體,而經濟貧困功能脆弱等強調的則是最終結果存在的問題,關注效果的考量與分析,那么可行能力強調的便是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展示在法定權利向現實轉化以追求各種目的與效果的過程中出現的弱勢群體。因此,可行能力的視角包容了對起點與終點兩者的關注,結合了應然與實然的考證,從而保證可行能力作為弱勢群體的區分標準既能夠涵蓋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這一標準不會過于狹窄,又具有實踐操作性,沒有忽略實證的論證。簡言之,相對于抽象權利話語的二元分裂以及現實考量的信息繁多與流于表面,可行能力的分析視角兼具了規范分析與實證分析的內容。

二、中國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可行能力匱乏之分析

當弱勢群體的實體權利受到侵犯時,需要有救濟的途徑,要求司法救濟權作為一種程序性權利來實現救濟。但是他們將這一程序性權利轉化成現實的可行能力是欠缺的,他們難以實現自己的司法救濟權,這可以概括為弱勢群體所受到的兩次排擠。首先,第一次在自然資源和社會分配中的劣勢地位使得弱勢群體掌握的自由很少;其次,這種欠缺進一步限制了他利用司法資源的自由,在司法領域中他很容易由于貧富差距、信息不對稱以及專業知識匱乏等原因在參與司法資源分配的過程中遭遇第二次排擠。概言之,在司法領域,弱勢群體掌握的司法資源進一步減少,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可行能力更加微弱,無力補救實體權利受到侵害后的局面,這是第二次受到的社會排擠。

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可行能力嚴重匱乏,在實現過程中主要會遭遇下面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司法救濟權在法律中的缺位

法律對司法救濟權缺乏確認,保障不足。法律對于權利的確認是首要的和必須的條件,司法救濟權作為一種權利也不例外,它首先需要獲得國家法律的認可和保障,而我國法律體系則缺乏必要的保障??v覽我國法律領域,可以直觀地看出這一缺陷。我國的現行憲法雖然列舉了廣泛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但是可惜的是并沒有直接規定這些權利與自由的司法救濟權??v觀整部憲法,僅有第33 條、第125條、第126條原則性地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法院獨立審判等條款,這些條款充其量只是關于司法救濟權某些內容的間接規范,有助于其實現,但卻沒有關于該權利的直接規定。

非但憲法尚未對公民的司法救濟權進行明確的規定與保障,我國法律體系亦是非常欠缺有關權利救濟的規定。遍覽我國的法律,現在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許多法律所“保護”的公民權利是一個個孤零零的權利條文,而在實施中缺乏相關法律的支撐,缺乏對相關權利實現的制度性保護。盡管我國憲法賦予了公民一系列的實體性權利,但其中的很多權利沒有得到細化。法律實施細則上的缺失,必然導致法律實效的喪失,無力實現對權利的保護。在這樣一種大背景下,憲法及其所確立的公民權利又如何能不蛻變為一張“寫滿人民權利的宣言”呢?

(二)實體權利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位

對于實體權利而言,很多憲法性權利缺乏細化,沒有配套的體系保障權利的實現。在尚未能夠部門化和細化的很多憲法性權利當中,可以發現其中很大的比重關涉弱勢群體,從而造成了他們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困難。以勞動權的相關規定為例,憲法確認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勞動法》進一步規定勞動者享有勞動就業權、勞動報酬權以及相關的勞動權益等,在此基礎之上,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但是勞動權是個包含了諸多問題的范圍廣泛的主觀權利,現有的立法忽視了與之相關的衛生安全權、休息休假權、組織工會權、簽訂集體合同權、罷工權等重要權利,這些內容都沒有受到司法保護。即便是在當下,訴訟能夠逐漸推進法律的改進和權利救濟的改善,但是這種進步是非常微小的,難以抗衡實體權利配套保障體系的欠缺。如家庭保姆、農民工、農民等弱勢群體的各項勞動權利便很難通過訴訟獲得救濟。此外還有一些憲法規定的社會權利,如憲法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卻因缺乏相應法律明確該種權利的義務主體以及權利的行使范圍和標準而在現實受阻時遭到法院的拒絕。由此可見,實體權利未能細化是弱勢群體行使司法救濟權的重要障礙,司法機關因“無法可依”而不能或回避受理該類棘手問題。

(三)起訴條件的嚴格限制

起訴條件較為嚴格,法院在對條件進行審查時行使的自由裁量過于嚴格。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可訴范圍均有一定的限制,現行的行政訴訟不僅有著較為明確的“受案范圍”,而且作為事后的司法救濟,它在救濟方面具有明顯的滯后性和不充分性。更為嚴重的是,現行的刑事訴訟竟然沒有在刑事審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機制,某一訴訟參與者尤其是當事人一旦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非法侵犯,只能向作為“原告”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有關的申訴或者申請,根本沒有將該問題訴諸司法救濟的可能性。而且,法官在受理案件對起訴條件進行審查時,往往采用較為嚴格的界定與要求。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1條有關訴訟條件的規定首先是“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此處“認為”表明是原告的主觀判斷,它沒有把侵權事實的客觀存在作為司法救濟權行使的前提。因此不管原告是否客觀上真正遭受了不法侵犯,只要他認為自己受到了侵犯,便可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但是司法實踐的操作卻并非如此:法院通常是把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作為起訴條件之一,注重客觀侵害事實的存在以及該事實與行政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但對此的確認屬于審判階段的任務,而非立案審查的范圍,這種做法意味著“未立先審”,從而在實際上限制了當事人司法救濟權的行使。

(四)訴訟相關費用的高昂

有關訴訟的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和機會成本的高昂抑制了司法救濟權的行使。提起訴訟首先需要繳納一定的訴訟費,往往還需要有律師費。司法程序的形式化與專業化使得普通人難以掌握特定的專業話語,那么律師對于訴訟的勝負便有著關鍵作用,而這意味著訴訟的重要影響因素便是能否擔負律師的費用。由于經濟能力的不同,弱勢群體請不起律師或者請不起好的律師便從一開始就影響了一場官司的勝負。

弱勢群體難以得到律師的專家意見與指導,其自身的知識是非常有限的,與此同時,由于法官的釋明權往往存在行使不當的情況,從而無法實現引導弱勢群體的訴訟這一訴求。釋明權行使混亂的情況大致可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釋明權的內容規定不完整;法官的釋明程度沒有法律準繩據以明確;釋明權屬于權利還是義務尚未規定,性質不明;缺乏相應的彌補釋明權實行不當所造成損害的矯正機制[6]。法官雖然要求具有中立性,但是在訴訟程序中法官并非是完全處于被動的,依職權應當對當事人的合理請求積極作為的,則其行為不應視為違反了中立性要求。這種做法符合實質平等的要求,正因為對抗雙方存在實際訴訟能力的差異,從程序制度上彌補弱者的不足便具有正當性。所占訴訟資源的多少不應成為案件判決結果的決定因素。更甚者,不僅訴訟費等直接成本對弱勢群體而言是沉重的負擔,為獲取司法資源所花費的機會成本更是無法忽視的考慮因素。弱勢群體將原本用于家庭生活于工作的時間、精力和金錢用于訴訟所造成的影響是遠大于主流社會成員的。究其原因,弱勢群體承擔著巨大的生存壓力,可供選擇的生活機會遠遠不能與主流社會成員相提并論。這表明為了獲取相同的——即便是退一步,獲取相對較少的——司法資源,弱勢群體需要付出更多的代價,乃至于得不償失。司法救濟的這些巨大成本,常常令弱勢群體心生畏懼,在進行過權衡與成本的計算之后,他們更可能會選擇其他更為廉價而未必有效的救濟方式,止步于法院門外,這將導致侵犯權利者在現實中獲得了法律的豁免。

(五)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備

法律援助制度旨在通過政府設置的機構與措施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一系列必要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合法權益的實現。這一制度對弱勢群體的權利實現提供了莫大的幫助,我國自上世紀90年代后期確立并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來確也取得了諸多成效,但是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援助制度仍有很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

首先,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不足并存在不少缺陷,嚴重滯后于現實的發展,實踐中諸多問題的解決缺乏統一依據。目前有關部門和地方立法多為自發性的、零散的,不能形成自洽配套的法律援助體系,在這些散落、缺乏協調性的法規之間難免會出現相互抵牾與沖突的情況。

其次,司法資源匱乏。其中首先是人力資源的匱乏,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較為突出,現有的律師數量無法滿足龐大的不斷增長的受援需求,而且律師的服務質量也有待提高;其次是法律援助經費短缺,來源不足,缺乏穩定的保障。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國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雖將國家財政撥款作為援助資金的主要來源,但因其沒有規定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故不能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最低經費保障機制。

再次,法律援助的范圍較窄。從法律援助的案件種類來看,僅有六種民事、行政案件和一些特殊刑事案件可以得到法律援助,實踐中急需得到援助的若干種案件如家庭暴力中的婦女權益保護、外來務工人員權益保護以及醫療糾紛等,都難以納入目前的法律援助范圍。

三、中國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濟權的可行能力之改善途徑

面對弱勢群體實現司法救濟權的障礙問題,如何改善學界已有頗多研究,比如要確立憲法訴訟體系,擴大過于狹隘的訴訟范圍,完善法律救助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加強法院的專業法庭(如小額請求法庭、消費者法庭、勞工法庭)設置等。筆者在此僅對這些造成能力匱乏的障礙提出大致的改善方案。

首先,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賦予該項權利應有的地位與保障。與此同時,完善基本權利的保障措施,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并且明確責任主體與責任內容等方面。司法救濟權憲法化的意義有二,其一是明確告知國家機關、國家官員與公民司法救濟權的重要性與基礎性,其二是為這一基本權利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保障。

其次,對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進行改革。法律規定行使司法救濟權要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意在避免濫訴,而且國家公力救濟是存在運行成本的,理應獲得補償,因此訴訟的有關費用不可避免。當事人固然應當謹慎地行使司法救濟權,不得濫用從而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但這并不應成為阻礙個人司法救濟權行使的理由。筆者認為有關費用的問題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雖然向法國那樣廢除法院費用對于當前中國的法院體系來說并不現實,但或許可以借鑒德國的“訴額確定制度”[7]。這一制度可以降低弱勢群體起訴的風險,減輕其負擔,通過訴訟費用的緩交與減免制度可以避免弱勢群體因經濟問題被法院拒之門外的情況。而在律師費用方面,可以考慮建立勝訴收費制度,并將該項制度的適用范圍擴展至索取金錢以外的其他訴訟。

最后,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構建。法律援助制度同樣有助于改變弱勢群體無法承擔高額訴訟費用的狀況。我國法律援助制度肩負著普遍救助弱勢群體的重任,可謂任重而道遠,需要在借鑒他國經驗和立足本國國情的基礎上不斷改革和完善。具體而言,可以從這幾個方面進行:系統構建立法化援助體系,滿足法律援助法定層面的完備與有效;建立相對穩定有效的經費供給機制,統一規范機構設置和提高從業人員隊伍素質;科學設計合理的援助范圍,擴大現有的救助范圍,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合理地使用,運用到最需要的主體和事項。

司法程序有其獨特的理念和價值,它必須保持中立與遵從各種形式的要求,保證訴訟各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種種司法程序的獨特價值并不能為弱勢群體而改變。因此強調弱勢群體司法救濟權的缺位,并非意圖要通過剝奪其他群體司法救濟權,通過對權利進行硬性的再分配以實施對弱勢群體的補救和彌補。對弱勢群體的救濟,雖是強調形式平等之外的實質平等,但它必須在程序平等的基礎和原則上進行,通過補足弱勢群體應當享有卻難以實現的司法救濟權,從而實現在訴訟實踐中弱勢群體與訴訟其他方當事人更加趨近地位平等的理想模式。

筆者認為弱勢群體在普通生活領域與司法領域中掌握的資源與利用資源的能力是不斷遞減的,因此,若要使弱勢群體擁有在權利受到侵犯時尋求司法救濟的可行能力,需要給其提供必要的補救彌補資源的匱乏,從而使其達致與社會上普通人相同的可行能力,這正是平等保護原則的體現與適用,是具有正當性的。

[1]汝信,等.1988年:中國社會形勢分析與預測[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88:93.

[2]丁慧,王林.弱勢群體界定及其保護的法理分析[J].遼寧師范大學學報,2004(6).

[3]李林.法治社會與弱勢群體的人權保障[J].前線,2001(5).

[4]王思斌.社會工作導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17.

[5]阿馬蒂亞·森.以自由看待發展[M].任賾,于真,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張媛媛.論弱勢群體的司法救濟[J].華僑大學學報,2007(1).

[7]左衛民,朱桐輝.公民訴訟權:憲法與司法保障研究[J].法學,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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