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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軍婚保障制度的歷史沿革梳理

2013-08-15 00:43■李
群文天地 2013年2期
關鍵詞:保障制度婚姻法刑法

■李 琦

一、建國前我國軍婚保障制度的產生

1.建國前共產黨對軍婚保障制度的相關規定

共產黨在1931年10月公布的《湘贛蘇區婚姻條例》里第一次規定,“當紅軍官兵者,須在四年以上沒信回家者,才許宣布離婚,違者按照刑法處以應得之罪”。在1931年11月中華工農兵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通過的《關于中國紅軍優待條例》中第一次規定了軍人同意為離婚的要件:“凡紅軍在服務期間,其妻離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綜合吸收了上述內容,“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無信回家,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在通信困難的地方,經過四年其夫無信回家者,其妻可向當地政府請求登記離婚。違者按刑法處以應得之罪”。據著名法制史專家、西北政法大學楊永華教授說,他有確切證據證明這一婚姻法是毛主席親自起草、謝覺哉修改的,這應該也是我國現行婚姻法上軍人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得到軍人同意的源頭。

抗戰中頒布了專門的軍婚法規,如《陜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1943年1月15日)。1944年3月公布的《修正陜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娶抗日軍人有婚約之未婚妻者,其婚姻無效,并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娶抗日軍人配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有《山東省保護抗日軍人婚姻暫行條例》(1943年6月27日)、《修正淮海區抗日軍人配偶及婚約保障條例》、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陜甘寧邊區婚姻條例》、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草案》均有相關內容。

2.國民黨對軍婚制度的相關規定

國民政府是到抗戰爆發后的1938年才頒布《有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其中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期間,其妻或未婚妻無論持何理由,不得離婚或解除婚約”。于1943年8月11日正式公布專門的《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全面規定了限制離婚和破壞軍婚罪等內容。又在內戰爆發后的1947年9月26日頒布了《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不過,國民政府始終沒有將有關保護軍婚的內容寫進婚姻法,只是做了相關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于1952年頒布了《軍人婚姻條例》,后經多次修訂,在2005年被廢除。

二、建國后我國軍婚保障制度的發展

建國以后,軍婚特殊保護思想在我國立法中得以繼續貫徹。我國現行法律對軍婚給予的特殊保護,主要采用了民事特別保護、刑事特別保護和其他相關法律對軍婚的特殊保護,由此對軍婚形成了三個層次的特殊保護制度。

1.軍婚民事特別保護

軍婚的民事特別保護,主要是婚姻法上對這一制度的相關規定:在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中,繼續保留了保護軍婚的相關規定。該法第19條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

在改革開放后的1980年《婚姻法》中,雖然對這一制度作了修改,在法律規定中去掉了“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使用前提,但其第二十六條仍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軍人同意”。作為適用這一婚姻法第二十六條的例外,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級以上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這也使得這一特殊保護制度有了些進步和改善。

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即2001年修訂施行的《婚姻法》,對這一制度又有了改革,但是仍然保留了這一制度。其中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軍婚刑事特別保護

相對于民法主要是通過對軍人配偶離婚自由權的若干限制來對軍婚加以保護,我國的刑法則是通過罪行來維護軍人婚姻的穩定。

早在1950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的156條就有“與現役軍人配偶通奸者,加重處罰”的規定。以后針對軍婚保護的思想和規定伴隨著極左思潮的發展日益膨脹,以至于在想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保護軍人婚姻被作為“人民法院的一項經常性的政治任務”。在司法實踐中破壞軍婚往往被視為是“一種階級斗爭的反映”。正因如此,全國就處理此類罪犯7590名。此期間對待與軍人離婚的案件,法院、婚姻登記機關和婦聯等單位往往一起動員軍人家屬珍惜軍屬榮譽,正確對待自己的婚姻問題,放棄離婚請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盡可能地邀請當地駐軍代表參加陪審,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作了“不正確的判決”,要檢討,并要將檢討的材料經由上級法院審核后,轉送軍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必要時并在報紙上公開檢討。而后的79年刑法和97年修訂的刑法都保留了破壞軍婚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韓延龍,常兆儒主編.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根據地法制文獻選編(第四卷)[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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