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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2013-09-22 06:54趙俊
投資與創業 2013年1期

趙俊

摘要:遺囑繼承制度在繼承法律制度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現行《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該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化,存在諸多立法空白,造成遺囑繼承中的許多制度無章可循。其中尤其以遺囑形式及效力、遺囑自由的限制以及遺囑執行人制度這三方面內容最為復雜,如何完善遺囑繼承制度是我國法學理論及司法實踐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

關鍵詞:囑遺繼承;遺囑形式;遺囑自由;特留份;遺囑執行人

隨著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公民的個人可支配收入總量不斷上升.相應的可供繼承的遺產在數量及種類上也日益增多,涉及繼承的遺產糾紛愈發復雜。關于遺囑繼承制度的現行法律規定主要是我國的《繼承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這些法律法規在制定之初具有較高的社會引導價值。但是,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在如今社會生活發生巨大轉變的背景下顯然已經體現出相當的滯后性,難以適應新時期調整繼承關系的需要了。完善我國的遺囑繼承制度能夠更好的平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使法律定紛止爭的社會功能得到最大程度地發揮。遺囑繼承制度所涉問題廣泛,本文僅就一些重要問題加以論述,以期對于將來《繼承法》的修訂有所裨益。

一、我國現行法中遺囑繼承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遺囑形式及效力不盡合理

1.遺囑的設立程序和形式標準沒有規定

一是對各種遺囑的設立程序沒有規定。在適用時需要引用其他條款,如設立公證遺囑時,需依據《公證法》規定的公證程序,給遺囑人帶來極大不便。二是設立遺囑的形式標準不夠具體合理。如各類遺囑的制作方法有哪些?公證遺囑應當審查的事項有哪些?對錄音遺囑在什么場合下可以啟封?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間為多長等等,均沒有明確規定。

2.關于不同形式遺囑的效力層級區分不合理

這主要體現在對公證遺囑的效力規定過高。我國《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弊罡呷嗣穹ㄔ骸独^承法若干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但這樣規定公證遺囑的優先性并不科學、合理。理由是:第一,在生活中,由于某種原因使得遺囑人最初的意志發生變化而需要重新考慮并重新立遺囑是很正常的,這也是遺囑人意思自治和遺囑自由原則的體現。如果遺囑人已訂立了公證遺囑,但需要“廢舊立新”,就因為沒有或來不及再立新的公證遺囑而導致后立的其他形式的遺囑均歸于無效,這就違反了遺囑自由原則,限制了遺囑撤銷權的行使,不利于保護遺囑人的權利和自由。第二,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0條的規定,公證遺囑具有絕對優先的效力,這就“排斥了用其他遺囑形式撤銷公證遺囑的可能,不利于保護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在程序上也過于煩瑣。

(二)比較法視野下的我國遺囑自由限制的立法缺失

在世界范圍內,大多數國家的繼承法都基于本國的民族傳統、法律文化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保護一定范圍內近親屬的利益。在這些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繼承法律制度中,對特留份的權利主體、特留份權利人的順序、特留份的數額、扣減權以及特留份請求權的時效等問題都作了規定。

一般認為。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雖然我國《繼承法》中規定了“必要的遺產份額”,對遺囑自由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這種限制作用非常有限。我國繼承法對遺囑自由限制過于原則的立法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免出現難于操作的情況,而且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思想的主導下,給了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氨乩^份”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首先,適用的主體范圍過于狹窄。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雙缺”繼承人范圍過窄,在客觀上造成遺囑人的遺囑自由權過大。其次,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中,必要的標準具有不確定性。這無疑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留下了較大的空間,不僅不符合法律語言精確性的要求,而且也使得執法難以統一。再次,遺產份額的標準不明確。遺囑人留出多少才算是法律的必要遺產份額?最后,必繼份權利的救濟機制不健全。無救濟的權利等于沒有權利,《繼承法》以及《繼承法若干意見》并沒有規定“必繼份”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問題,從而使得該權利形同虛設。

(三)我國遺囑執行人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強

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然而在立法上的缺陷卻極為明顯。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边@條規定只是明確了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即可以由遺囑人指定),不僅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資格不明確,而且對于具體如何操作(例如遺囑執行人的權利、職責和遺囑執行人解除、執行程序等)也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意見》中對此也只字未提。對于遺囑執行人制度過于原則化的規定可操作不強,不利于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

二、完善我國遺囑繼承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議

(一)合理設計遺囑的形式及效力

立法應當按照科學合理以及便民原則設計遺囑形式,在確認遺囑形式及其效力時,應遵循以下準則:第一,能體現遺囑人的真是意思;第二,能保持遺囑原狀:第三,法院能夠認定。筆者就根據此準則,通過對兩大法系關于遺囑形式立法的比較借鑒,提出完善遺囑形式及效力的建議。

1.公證遺囑優先效力的廢除

公證遺囑的優先性具有如下的缺陷:與遺囑繼承立法目的不相符合:違背了遺囑自由原則:限制了遺囑人的遺囑撤銷權。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最后所設立的遺囑必然在很大的程度上如實地反映了被繼承人的生前意思,法律不應該強行規定公證遺囑的效力至上。在遺囑形式立法完善過程中,應當將公證遺囑放在同其他形式遺囑同等的位置上,公證遺囑也可以為其他合法有效的遺囑方式變更和撤銷。

2.將錄音遺囑改為錄音錄像遺囑,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法律制度作為社會的上層建筑應隨著的經濟基礎的發展變化而變化,考慮到現在科學技術的發展,攝像機、光盤等的普及,錄音錄像遺囑形式必將日益增多,所以,筆者建議應將錄音遺囑改稱為錄音錄像遺囑,一方面符合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又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視聽資料證據遙相呼應。

3.口頭遺囑的規范化

我國口頭遺囑沒有規定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訂立口頭遺囑,而只是籠統的規定在危急情況下可以訂立口頭遺囑,同時也沒有規定該口頭遺囑的有效期,像日本、瑞士、法國等國家均規定了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限。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繼承法可以參考借鑒瑞士民法的規定:“因意外情況,如迫近死亡危險、無通訊工具、瘟疫或戰爭等,使遺囑人不能以任何他種方式制作遺囑時,遺囑人有權訂立口頭遺囑。為此,遺囑人必須在兩名見證人面前宣布其最后遺囑,并要求證人用必要的形式記錄下來?!惫P者認為應明確口頭遺囑的有效期,如6個月,在遺囑人能夠以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時,經6個月,口頭遺囑歸于無效。

(二)建立特留份制度

盲目、機械地照搬外國法律是不可取的,我們應敢于移植、善于研究、不斷修改,結合我國家庭倫理觀念及國情適當地借鑒國外有關特留份制度的規定來制定我國的“特留份”制度,一項完整的特留份制度包括主體范圍、特留份份額、特留份的放棄與剝奪,具體如下:

1.明確特留份權利主體的范圍

特留份權利主體就是法律所規定的,為了其利益而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保留其中的一部分遺產份額供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有關的繼承立法中都明確了特留份權利主體的適用范圍。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條規定:“直系尊親屬為繼承人時,特留份為被繼承人財產的三分之一,直系卑親屬或配偶為繼承人時,特留份為繼承人財產的二分之一?!眹鈱ο碛刑亓舴輽嗟闹黧w往往限定于和被繼承人的血緣關系、姻親關系較近的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和配偶,而不像我國以同時符合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作為限制條件。因此,我國《繼承法》應該在原有基礎上明確權利主體的范圍,可以將第十九條對于“必留份”的規定繼續保留,另增加特留份制度的規定。這并不沖突,將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規定為特留份權利人,把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限定在近親屬范圍內,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果特留份權利人放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準用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給予第二順序繼承人特留份權利,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具體規定特留份份額

我國的現行法律對特留份的保留應按照全體特留份主義原則計算,即《繼承法》可以這樣規定:特留份為遺囑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分,是遺囑人也不能自由支配的部分。至于該部分占遺產的百分比,以保護特留份人的必要生活以及未過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的意志為準。筆者認為可以將特留份的數額規定為全部遺產總額的一半。

3.特留份權利的剝奪

同法定繼承權一樣。特留份權利也應該在違背遺囑人初衷情節惡劣的情況下被剝奪,回歸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我國《繼承法》第七條是對法定繼承權的剝奪情形,筆者認為我們應該把第七條的規定也作為特留份權利喪失的情形。

(三)明晰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及權責

1.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

對于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學者們認識也不一致。代表性觀點有二種,第一種觀點傾向于采用代理權說,即認為遺囑執行人是遺囑人的代理人。第二種觀點主張采用固有權說中的任務說。認為遺囑執行人既不是遺囑人的代理人,也不是繼承人的代理人,更不能是遺產的代理人。遺囑執行人有其獨立的固有地位,這種地位決定于其執行遺囑的任務或職責。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任務說。首先,如果采用代理權說,則當遺囑人已死亡而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拒絕履行職務時是否可以由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繼承開始地點的基層組織作為遺囑執行人?由誰來指定?這可能都是個問題。因為民法上的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人格存在為基本前提的,被代理人的死亡是代理權終止的法定事由.而這時已不可能由遺囑人自己再去“委托代理”了,那么這些單位或者組織作為遺囑執行人是否合法就成為一個問題。其次,采用代理權說也無法解釋當繼承人不配合遺囑執行人執行職責時,遺囑執行人可以起訴繼承人的問題。

2.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和義務

應當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有如下權利和義務:查明遺囑是否合法真實:清理遺產,包括對遺產的占有權、交易權、處分權:管理遺產:訴訟代理:召集全體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公開遺囑內容:按照遺囑向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分配遺產:排除各種執行遺囑的妨礙,必要時可申請法院幫助排除妨礙:請求繼承人賠償因執行遺囑受到的意外損害:除法定繼承人或遺囑人生前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擔任遺囑執行人的,遺囑執行人有請求報酬的權利,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確定遺囑執行人的報酬.也可以指明不給遺囑執行人報酬。如果遺囑中沒有明確報酬的,遺囑執行人可以請求合理的報酬,也可自愿放棄報酬。

3.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由于遺囑執行人一般是無償服務的,因此如果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害的,他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所應負的責任不應過重,立法上應當只限定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但如果遺囑中指定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的,該遺囑執行人屬于有償執行遺囑,對其因過錯造成的損害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遺囑執行人系兩人以上的,他們應對全部遺囑執行事務共同承擔責任,但遺囑人在遺囑中有特別指示要求其各自獨立執行職務的除外。

4.遺囑執行人資格的辭任和撤銷

這一方面可參考臺灣地區的經驗,賦予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遺囑執行的監督權,將“不能適當的履行自己的職責”作為撤銷資格的法定理由(不考慮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在程序上強調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即在《繼承法》中明確規定遺囑執行人不能適當履行自己職責時,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消其遺囑執行人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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