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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斷裂與縫合

2014-01-20 09:21朱晶晶
北方法學 2014年1期
關鍵詞:第三人違約侵權

摘 要:《侵權責任法》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法地位,并確立了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將安全保障義務人置于賠償次位具有其獨特的含義,但其也存在與侵權法原理、兩大法系及司法操作的不協調?!逗贤ā钒踩U狭x務人違約責任的直接責任性質進一步凸顯了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的突兀,但兩者也有諸多銜接的可能性。廢除補充責任是可能的選項之一。在目前立法背景下,類型化第三人介入情形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時義務人的責任,實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同時請求;或者是通過對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責任的再解釋,彌合兩者之間的裂縫,亦是可行的方法。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人 違約 侵權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4)01-0150-11

“在現代連帶社會關系中,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宜被適當地視為構成一個內在和諧的法律體系的各種規則的總稱;而為了分類之目的,它們才被視為具有一些不明確區別的兩種法律制度”。①以此觀之,《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存在競合乃至重合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行為的定性最終取決于當事人的選擇或者法官的利益權衡?,F階段合同義務與侵權范圍同時擴張,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交叉日益明顯,同時存在于合同法與侵權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正是典型之一。

在司法實踐中,安全保障義務被作為合同義務,也被作為侵權法上的作為義務,且兩者的法律效果存在分歧。例如,在“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案” (以下簡稱“銀河賓館案”)中,②原告訴稱上海銀河賓館要承擔侵權責任、合同責任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責任,一、二審法院都只支持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亦不予賠償精神損害。在“吳成禮等訴建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損害賠償糾紛案” (以下簡稱“官渡支行案”)中,③昆明中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讓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的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乘客訴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四客運分公司案”(以下簡稱“北京公交案”)中,“一審判決始終沒有明確究竟采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二審判決更是在肯定客運合同關系的基礎上,轉而論述原告所受侵害與被告不當處理之間的因果關系,并基于被告的過錯行為責令其賠償原告損失,其邏輯從違約行為跳至侵權責任”。④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亦未能形成明確統一的處理意見,甚至出現說理混亂的局面。例如,在“吳中堂、劉玉玲訴鄭州市竹林景區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旅游合同案” (以下簡稱“竹林景區案”)中,⑤法院將案件歸結為合同糾紛,認定旅游公司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卻依據《侵權責任法》作出判決。另在“管吾成與管現軍、宋龜府、濮陽市汽車運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以下簡稱“管吾成案”)中,⑥法院通過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合同關系而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卻援引《侵權責任法》第 37條要求被告承擔補充責任,并將補充責任限定于被告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但被告承擔責任的份額是原告剩余未獲賠償的60%,而不是所有損失的百分比。⑦

對安全保障義務案件的處理,法院的判決經歷了一個僅涉及違約轉而承認侵權,再到兩者邏輯混雜的過程。對此,雖有學者基于《侵權責任法》的新出臺對第37條抱以或贊成或否定的態度,但都未聯系《合同法》論證兩者在安全保障義務問題上的現狀與關系。本文的目的在于通過研究國外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規定,反觀我國條文規定重復、效果意思相左、體系構建混亂之現狀,嘗試構建解決路徑,以期在理論與實踐中都能夠起到一定效果。

一、第三人介入情形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比較法考察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處理大不相同。我們可以在考察他國法律的同時,用全局的視角審視本國法律,進而發現隱藏于現狀背后的問題本質。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上沒有安全保障義務之稱,但其侵權法上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與之有一定的相似性。⑧其中,負有作為的注意義務的情形,關注的也是消極不作為造成受害人損害。依英美侵權法法理,注意義務是過失侵權(negligence)責任類型中的構成要件之一:當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系,或者被告開啟了某種危險源,被告就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1932年,英國通過Donoghue V. Stevenson 案確立了這一規則。⑨而美國對注意義務概念的引入則是受英國法院1883年Heaven V. Pender案判決結果的影響。⑩美國的注意義務從早期認為僅來源于契約規定直至侵權責任的成立不取決于身份、職業或契約關系,逐漸發展形成Prosser所指的“被告需為保護特定原告之利益,而為一定行為之義務” 。20世紀70年代,英美的侵權法才真正開始擴展到面向義務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第三人不法侵害的人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英美侵權法上,注意義務的來源主要有三類:契約關系、制定法的規定、非制定法的規則。由歷史可知,英美法經歷了從合同到侵權,再走向兩者共存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合同相對性原則和對價性原則約束了合同的適用范圍,同時,給侵權開拓出更大的活動空間,最終形成狹窄的合同法和寬泛的侵權行為法狀態。雖然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有適用合同法的可能性,但囿于合同相對性的要求,合同中必須對此義務有明確規定或至少可以運用默示條款理論推定。因此,該義務在更多的情況下被納入侵權法麾下,即“合同中暗含著侵權法上的注意義務,但這種義務的性質并不是合同性質的,而是侵權法性質的”。另從訴訟的角度看,英美侵權行為法是限制競合的典型代表,且這種競合也主要解決訴訟法上的問題而非實體法上的問題。所以,在英美法中,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多被納入侵權法中。以美國法為例,土地所有人(possessor)對在他所有的土地上的人負有責任(premises liability),該責任依不同人的身份[如不法入侵者(trespasser)、被許可人(licensee)、被邀請人(invitees)而有所不同:所有進入土地的人都是不法入侵者,除非土地所有人允許他們進入;所有獲得允許而進入土地的人都是被許可人,除非土地所有人對其有所圖(have an interest in)以致到訪者相信土地及場合對他們是安全的,他們才是被邀請人。而對于入侵者,土地所有人沒有注意義務;對于被許可人,土地所有人對他們知道存在的危險負注意義務;對于被邀請人,土地所有人不僅對已知危險還對因未檢查而引起的危險(would be revealed by inspection)負義務。當然這種區分還是要建立在具體個案判斷的基礎上。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對此進行了詳細介紹。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義務與美國法上保護受邀請人不受犯罪行為的危害有一定的相似性。邀請者要對被邀請者的人身、財產給予一定程度的保護。另外,美國法上的出租人可能也有義務保護承租人不受可預見的第三人的攻擊;承運人對乘客也負有防止第三人對他們實施過錯行為的義務。此外,美國各州判例已由原來的飯店業主必須實施合理的照料,避免客人受到損害,進一步認為飯店業主應對客人進行很好地關照和保護,而且必須采用合理的措施保護客人免受罪犯的攻擊。至此,安全保障義務的足跡遍布英美法的各個角落。

美國法認識到過失違反類似安全保障義務會增加被第三人故意侵權的風險,隨之發展出故意侵權預防義務制度。美國陪審團曾經試圖分配給相對更有經濟實力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更多的賠償責任份額,而分配給直接責任人較少的責任份額來確保受害人充分受償。美國《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第14條(Apportionment of Liability)就作了類似表述,其中安全保障義務人(即注意義務人)被加重了責任,除了承擔自己份額的責任外,還要對第三人負的份額承擔單向連帶賠償責任。這一做法在Montgomery v. Royal Motel案(被告為一家汽車旅館)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被告對分配給他與侵入者的比較責任份額均應承擔責任。該規則的理由在于,當某人受到某一故意侵權行為的傷害而他人因過失未能對故意侵權行為的風險做出防衛時,該故意侵權行為的嚴重過錯可能使陪審團將對傷害的大部分責任都分配給該故意侵權人,但該方經常會沒有賠償能力。這將給因過失未能對原告實行保護的一方留下極少的責任,使受到傷害的原告只能獲得對其傷害的少量賠償或根本得不到賠償。

(二)德國法

德國法院通過判例確立了“交通安全義務”,用以解決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交通設備事故的責任歸屬,并通過對民法典有關條款的解釋和類推適用,逐漸將其擴展到其他領域。20世紀初,德國帝國法院判決的枯樹案、撒鹽案、獸醫(炭疽?。┌刚嬲_立了交易安全義務。此義務主要是指開啟或者持續特定危險的人所應承擔的、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適當的防范措施,以保護第三人免受損害的義務。它經歷了由1896年《北德聯邦營業令》到《德國民法典》第832條的過程,從維護交通安全逐漸發展為維護私權、維護交易安全的重要工具。與英美法一樣,德國的交易安全義務也存在由物的安全注意義務到人的安全注意義務的轉向。判例通過對《德國民法典》第618條“對保護措施的義務”的解釋,將其擴大到了與經營活動有關的人的全部保障義務。在德國,雖然這種保護義務是以契約附隨義務的方式出現的,但仍然具有侵權法的性質。

隨著德國契約法的發展,交易安全義務與附隨義務及保護義務之間的關系問題日漸重要。對此,雖然學界觀點不一,但基本都承認存在保護義務與交易安全義務的競合。在馮·巴爾教授看來,“如果某人與另一方已有合同關系”,并且他“有義務作出行為保障危險源之安全以免將來對受害人的損害發生”,“一旦此合同上的注意義務被作為足以確定對合同相對人之侵權法上的注意義務時”,合同的保護性義務與侵權法上的安全注意義務的區分就顯得十分必要,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侵權責任僅適用于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方,而不適用于危險保有者的合同相對人”。至此,德國法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已由最初的通過擴大契約法適用范圍予以解決轉向作為侵權行為得以成立,并進而形成兩者的競合現狀。

德國的合同體系相當發達,締約過失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對第三人具有保護效力合同等的確立,使合同保護義務理論異常充實。在這樣的體系結構中,合同法成為了侵權法的“安全閥”。合同保護義務主要是從合同法的角度彌補侵權行為法功能的不足,安全保障義務則是從侵權行為法內在的體系、結構中尋找克服其自身缺陷的途徑。

《德國民法典》采用訴訟的自由競合原則。在這種自由的環境中,遵循的仍舊是損害——賠償規則。早期德國侵權法堅持“全有全無”原則,即只要行為人因過錯造成的具有相當性的損害,除可適用過失相抵外,行為人要承擔全部責任,另補充規則有差額說、因果關系說。學界贊同侵權行為成立后的賠償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的程度以定其標準。在賠償權利人除對行為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同時享有對于第三人的請求權時,屬于權利的競合,前述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請求權所要求的要件,并不會因此而發生欠缺。

(三)法國法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法國相類似的概念是保安義務。保安義務理論產生于19世紀,最初是為了對工傷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時和全面的救濟。但法國司法實踐通過重新解釋民法典第1384條第1款,認為此條采用了契約性用語且包含保安義務,隨即最終在契約中確定了這一理論。然而保安義務并非僅僅是契約法上的義務,也是侵權法的首要義務。如此擴張的另一原因是,保安義務除了要保護合同另一方的生命和身體的完整性,也要保護其財產的安全,其正處在合同責任向侵權責任轉變的過程中。

與德國相反,法國立法體現了寬泛的侵權責任與狹窄的合同責任,采用的是合同優先的訴訟原則。在適用范圍上,法國學者認為,侵權責任適用于合同關系之外的一切加害人或受害人之間,也適用于合同當事人之間非基于合同的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而合同責任則僅存在于有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而不適用于第三人基于合同的不履行而為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情形。法國法不承認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原因在于:法國人認為,承擔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應當對其債務的范圍及不履行債務的后果有所預見,但其對于合同關系之外的責任(即侵權責任)卻不可能有所預見。若將第三人介入情形的保安義務違反納入侵權責任范疇,則負有保安義務的責任人最終要承擔的都是自己造成的對方所遭受的損失范圍內的責任。

(四)日本法

日本最高裁判所1975年通過判例創設了“安全關照義務”,指“基于某種法律關系”而具有特殊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作為法律關系的附隨義務而存在的,當事人各自對于相對人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一般義務。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把安全關照義務定位為附隨義務,運用合同法原理以及誠信原則解釋契約??傮w上來說,日本目前的學說存在著諸多觀點:有人認為違反安全關照義務產生違約責任,但也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的余地;也有人將其區分為作為給付義務的安全關照義務和作為保護義務的安全關照義務,違反后者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定位為處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也有學者進一步細分保護義務,認為部分違反保護義務的類型,可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將其作為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予以處理;也有人認為安全關照義務為侵權法上的注意義務,不應將其作為契約上的義務;也有人采取折中形式的“兩性責任說”,即安全關照義務既可以被作為契約上的義務,亦可被作為侵權法上的義務,對二者進行區別并無必要,其所適用的規范,則依據該義務所針對的法律問題及利害關系而定。

在論及安全關照義務是否適用于學校與學生、幼兒園與孩童、醫院與患者、監獄及管教所與被收容者以及商場與消費者、建筑物出租人與承租人等法律關系領域時,日本學界出現了肯定說與否定說的分歧。從日本最高裁判所對有關學校事故的判決來看,法院并沒有使用“安全關照義務”,而是以締約過失來確認商場的過失,將安全保障視為合同給付義務的目的,而不是以誠信原則確認的附隨義務。言及于此,法院采用了否定說。但在日本適用安全關照義務的勞動、雇傭領域,卻有其責任的特色之處:勞動者在業務活動中受到災害時,使用人負有根據勞動基準法承擔補償災害的責任,勞動者還能向第三人追究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并且,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日本民法典》相關規定取得代位勞動者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反之,第三人因同一事由進行損害賠償時,適用人只能在其價額限度內免除災害補償責任。

二、我國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現狀分析

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釋的產物,即20世紀之前司法判例否定行為人承擔保護義務;到21世紀司法判例的承認;再到2003年12月4日頒布《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09年《侵權責任法》中的明文規定。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也面臨著合同與侵權請求權基礎競合而產生不同救濟的窘境。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學說上多有爭論,如約定義務論、法定義務論、雙重屬性論等,還有學者主張根據實際情況區分合同法上的責任與侵權法上的責任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

約定義務論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來源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存在法定情形。但這一說法與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相矛盾。而且,該歸類將安全保障義務限定于合同范圍,依《合同法》第121條規定,作為合同相對人的經營者要承擔違約責任,負擔較重, 長此以往會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定義務論則將安全保障義務納入法律的明文規定之中,容易讓人產生排除約定的認識,從而產生邏輯悖論。相比較而言,賦予安全保障義務雙重屬性具有合理性與實效性。這是現實法律發展不可避免的趨勢,無論是德國侵權類型化所致的合同擴張,還是英美約因理論引發的侵權法擴張都面對合同與侵權競合的局面。此種分類賦予受害人關于救濟途徑的選擇權,也減少變更訴訟請求、被告缺席等導致的司法資源浪費。

總之,無論學說如何解讀,侵權法的規定與司法實踐的發展,使得我國在安全保障義務方面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所難免。但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性質與合同法違約責任的直接責任性質的斷裂就十分明顯。如何縫合其間的裂縫,是我們必須直面的問題之一。

(一)合同領域的安全保障義務及責任

合同義務包括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前者如保護一方人身安全的保鏢合同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后者如旅店住宿合同中的住客人身安全保障義務。

第三人介入之情形,無論是違反作為給付義務的安全保障義務還是作為附隨義務的安全保障義務,都可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合同構成中,其所指向的都是違約責任,是一種直接責任,即債務人為直接責任人,承擔的是自己的、第一位的責任。

(二)侵權領域的安全保障義務及責任

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來自德國侵權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并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作了規定。該條第2款首次明確了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形式,即,“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又對安全保障義務作了進一步規定,即“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p>

雖然學界對補充責任的性質仍有分歧,但基本上都肯定補充責任的補充性,即次位性,將第三人認定為主要的直接責任人,安全保障義務人則居于次要負責的補充地位。具體參見郭明瑞:《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與責任人的追償權》,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1期;張新寶:《我國侵權法中的補充責任》,載《法學雜志》2010年第6期;楊健萍:《第三人侵權時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載《時代經貿》2011年第20期等。

然而,《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出臺多有爭議。各學者建議稿之間、全國人大常委會草案的各審議稿之間都存在很大不同。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554條規定:“……無法確認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無資力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對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承擔補充責任,但義務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蓖趵鹘淌谥鞒值拿穹ǖ鋵W者建議稿則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直接侵害顧客或參與活動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超過其范圍的,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睏盍⑿陆淌谥鞒值那謾嘭熑畏ú莅附ㄗh稿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顧客或參與者的人身或財產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笨梢钥闯?,在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類型上,專家學者稿存在著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的鮮明對立。而且即使同為補充責任也存在分歧:有建議稿并未提及追償問題,有建議稿明確允許追償。

反觀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相關案件,因同時存在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違反,作為侵權與不作為侵權相結合造成了同一損害后果,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如何定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問題。對此,在一次審議稿(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八編)中,對安全保障義務的表述是“在無法確認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未盡到保護義務的,應當承擔補充責任?!钡搅硕徃?,在擴大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同時刪去了“無法確認侵權人或侵權人無能力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前提,將補充責任修改為相應的責任。而最后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則又將其規定為補充責任。至此,《侵權責任法》發展出一種新型責任——補充責任。草案的變化反映了學界和立法機關在該問題上的曾經搖擺,也為《侵權責任法》出臺后的爭議埋下伏筆。

(三)司法實踐中責任類型的分化與混亂

由上述分析可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可能構成違約責任,亦可能構成不作為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例都存在這樣的情況,由于當事人訴由選擇不同或者法官邏輯思維過程不同,使責任形態和具體救濟效果存在很大差異。但就法理來看,違約損害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除了構成要件、訴訟時效等不同外,不應在責任的性質及基礎上發生本質區別。若同一個法律事實,僅僅因為訴由選擇不同,不僅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承擔責任的主體也發生明顯變化,這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邏輯。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就面臨這樣一道溝塹:依《合同法》,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自己的、第一位的責任,而依《侵權責任法》,義務人承擔的卻是補充責任。

(四)安全保障義務補充責任的迷思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同時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和《侵權責任法》中。補充責任的存在,使得合同法上“絕對化的安全保障義務” 趨向緩和;也正是補充責任的存在,使得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出現了巨大的斷裂。

學界基本認為其核心在于“補充”,分為程序意義上的補充和實體意義上的補充。程序意義上的補充是指,補充責任的順序是第二位的,只有在第三人即直接責任人無法承擔責任或無法承擔全部責任或無法確定直接責任人時,安全保障義務人才需要承擔責任。而實體上的補充性,是指補充責任的賠償范圍是補充性的,此處又分化為兩種觀點——完全的補充責任與相應的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考慮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與其過錯大小相對應,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肮芪岢砂浮敝芯筒杉{了相應的補充責任觀點。

關于補充責任的性質,目前學界仍然存在較大的分歧。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特殊情形,也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是與連帶責任、按份責任并列的責任形態。此外補充責任還有借鑒保證人責任中的一般保證責任之嫌。但在一般保證責任中,一般保證責任人與主責任人之間存在某種法律上的關系,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補充責任卻可能發生在完全無關的兩人之間。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任何責任人都對全部債務負責;而補充責任分為相應的補充責任與完全的補充責任,將行為人的責任限定于第三人不能承擔的債務范圍之內。筆者認為將補充責任作為獨立責任更符合它在《侵權責任法》中所承擔的角色地位,理由在于《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主要考慮了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及經營者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

當然,拋開《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從理論上看,安全保障義務人亦有可能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行為,并非導致損害的直接原因,而是造成受害人處于危險狀態,僅為直接侵害人創造了實施加害行為的條件,但沒有導致實際的損害。對受害人的損害沒有直接的原因力,是一種間接責任。作為間接原因的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應承擔補充責任,也可以稱之為風險責任,因為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風險責任的承擔要考慮其經濟賠償的承受能力和對危險的防控能力,以顯公平。但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直接侵害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不明確。不是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為不作為侵權,直接侵權人為作為侵權,難以形成連帶;而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對于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安全保障義務人究竟處于何種地位需分類討論:一種是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只是純粹增加受害人受損害的風險,安全保障義務人盡到義務損害結果仍會發生——“單向聚合”;另一種是安全保障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過錯與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共同造成受害人的損害結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人,損害就不會發生——“補足因果關系”。對于前者,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損害結果不構成事實上的必要因果關系,無承擔責任的基礎;對于后者,安全保障義務人與第三人對于損害結果都是必要條件,成立連帶責任無可厚非。但再斟酌《侵權責任法》對于補充責任的規定及現實案例情況,可以發現明確屬于“補足因果關系”的案件很少,第三人的行為尤其是犯罪行為對損害往往是完全必要條件,且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過錯地位進行準確判斷實屬不易。另考慮到民法的補償填補性質、價值判斷等,若僅因“補足因果關系”案型的存在就將補充責任歸為連帶責任,實為不妥。

殊值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與學者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認為:“1.受害人可以選擇起訴直接加害人或者補充責任人,不必等到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才向補充責任人主張;2.補充賠償的范圍應當限制在主要是補充責任人有過錯的范圍,而不是直接加害人不能賠償的范圍;3.補充責任可以全額向直接加害人追償”。由此可以看出,關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傾向于不真正連帶責任,同時又限定了責任范圍。

此外,也有學者反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認為補充責任是我國學說和司法實踐創造出來的“怪胎”。在民法典學者建議稿階段,王利明教授傾向于反對補充責任的存在,他認為,“法律沒有理由將安全注意義務人‘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全部轉移給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有學者從安全保障義務與不作為侵權的全局角度上分析認為,我國有關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欠缺對第三人介入的各種紛繁復雜的可能情況的考慮和準備。過于抽象的條文規定,使得因果關系容易被中斷,才造成了安全保障義務人應該承擔補充責任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爭論。張民安教授更是明確提出對補充責任的懷疑與否認,力主廢除之。雖然補充責任受到諸多質疑,但在立法已最終確立的背景下,目前最為迫切的是考慮如何與《合同法》上的直接責任有效銜接。

三、合同與侵權界分下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類型調和

我國出現了合同法擴張的同時侵權法也在擴張的獨特情況,競合問題層出不窮。責任類型的調和因此變得至關重要。

(一)縫合責任類型裂縫的迫切性

雖然補充責任的成立有立法政策、公平正義、利益平衡方面的考慮,但從前文對補充責任的解讀可以發現其存在很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從宏觀上看,補充責任與兩大法系主流并不相符,從微觀上看其它不僅與合同法中規定的直接責任的斷裂甚為明顯,甚至與本身所處的侵權法體系也不相融合。

1.與兩大法系保持一致。在當今兩大法系國家中,基本依據全部損害原則和實際損害賠償原則。雖然這種規則會給僅存在輕過失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造成過重的負擔(特別是存在其他原因力介入的情形下),德國實務界還是維持了全賠或不賠的原則。美國在《第三次侵權法重述》中明確安全保障人“應在分配給他的比較責任份額之外,對分配給故意侵權行為人的比較責任份額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卻另辟蹊徑,創造了補充責任。

2. 理論與原理要求?!肚謾嘭熑畏ā坟瀼氐氖菍嶋H賠償原則,與兩大法系所遵循的規則一致。被告的侵權行為使原告遭受了多少損失,就要賠償多少,以使原告能夠盡量恢復到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即賠償固有利益。而補充責任則將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分成了兩部分。另就我國而言,《侵權責任法》中除了法律特別規定外實行過錯責任。認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違反義務行為不是加害行為,僅承擔補充責任,甚至還主張追償權,無疑違背了過錯責任的基本原理。

3.法律體系的完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在一定情況下會產生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安全保障義務人會因原告的訴因不同而承擔完全不同的責任類型,造成法律體系的不完整。這也是本文所要解決的癥結所在。

4.司法資源及效率的需求。受害人要從安全保障義務人處獲得賠償,就現有理論而言,他可能負有證明第三人無法確定或者第三人無法承擔全部賠償的義務。證明第三人資金的不足較為容易,但證明第三人無法確定并沒有明確的標準,司法難以統一判斷,對于受害人來說費時費力,同時會成為安全保障義務人逃避訴訟的借口。無論是從司法資源還是司法效率上來看都屬無益。

5.法律效果的思量。一旦補充責任成為現實生活中行之有效的救濟方式,因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風險變大,它必然會采取降低風險的措施。若是加強安保措施,則成本增加,分攤給消費者;若是參加保險,將風險分散到社會中,則最終要承擔保險費用的還是消費者。如此循環的結果是補充責任最終造成消費成本的提高,不利于交易的達成。

(二)責任類型裂縫縫合之可能路徑的辨析

筆者認為,就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間的調和問題,可能存在以下幾個方向的解決途徑:

1.廢除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規定

從對補充責任的種種質疑來看,其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從侵權法到民法以及整個法律體系的完整性,應予以廢除。張民安教授是持此觀點的代表,他認為補充責任的說法不僅違反了侵權損害賠償法的基本原理,也違反了侵權過錯的一般理論,同兩大法系國家的侵權法相沖突,對受害人十分不利,使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的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回歸為直接責任,與《合同法》一致更有裨益。但若一貫用立法論解決問題,會加劇法律的不穩定性,使法律體系的公眾信服力降低,得不償失。且《侵權責任法》剛通過、在新法還處于探索適用之際,即行修法工作成本過高。另外,補充責任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就被規定,司法實踐對其已有一定共識,通過修法廢棄之無疑也加重了司法成本。

2.探索違約責任與補充責任并行之道

(1)依安全保障義務的類型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屬于水平分類,兩者間存在重合,若從垂直方向進行再分類,至少可以減少重合的可能性。其一為將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分為法定義務和高于法定義務的約定義務兩類,在法定義務與低于法定義務的約定義務或與法定義務相似的約定義務并存時,適用有關法定義務的規定;而在同時存在高于法定義務的約定義務時,則適用合同規定。另一種類似的分類方法則不承認作為合同附隨義務的保護義務,認為將安全保障義務作為合同附隨義務的一種降低了安全保障義務的地位。至此,在作為合同給付義務的合同義務與法定義務之間遵循前述規則對安全保障義務進行分類適用,以解決兩者協調問題。

然而,馮·巴爾教授認為不能區分主要合同義務與附隨合同義務,因為可訴性的標準對賠償沒有影響;不能區分附隨義務與侵權法上的義務,因為二者要保護的都是法定的權益。

(2)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請求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同時適用,意味著可以同時向安全保障義務人行使兩種請求權。此觀點主要是認識到現行合同違約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侵權損害賠償不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的規定。詳述之,“當如果債務人的加害給付不僅對債權人的固有利益造成了侵害,同時也對債權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了侵害,實際上并不存在責任競合的問題。因為,如果按責任競合處理,不論當事人選擇行使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請求權,單獨救濟均不能補償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

但這種觀點顛覆了許多傳統理論,與民事訴訟法中的程序大相徑庭,而且目前已有相關研究涉及合同中納入精神損害賠償與侵權中解決純粹經濟損失的問題,完全有可能在各自的體系中融洽自足。

(三)縫合責任類型裂縫的新路徑:狹義的補充責任論

1.對責任的重新定位

以侵權責任為出發點,侵權關系可以看作是另一意義上的契約,即準合意理論。相當于把補充責任看作違約責任的一種變形,至此我們是否也可以將補充責任理解為一種自負的直接責任?合同責任是違反“個人契約”而產生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是違背“社會契約”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缺失“個人契約”時,“社會契約”卻普遍存在?!皞€人契約”是對“社會契約”中責任的確定化、嚴格化,從而使補充責任上升為直接責任。

從廣義上看,侵權關系的確可以用“社會契約”進行一定的解釋,但到細微之處宏觀的概念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合同與侵權作為債法的兩個分支,雖然目的都在于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但兩者在不同國家先后形成所發揮的功能也不相同。社會契約不可能像個人契約有嚴格的拘束力。在存在兩個合同債務人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分別以單獨的合同關系請求賠償,兩債務人可以完全分離,不存在訴訟上的特殊程序。但在侵權中,造成同一侵權結果的兩個侵權人往往會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侵權人抗辯權的運用比合同容易。若我們只承認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契約的一種,卻又否認有關契約細節的運用,徒有形式而無實質,對于侵權與合同的劃分有害無益。

2.對補充責任的再解釋

不動搖已有的法律根基,從解釋論上對補充責任進行重構,是縫合裂縫的另一種可能性。所謂對補充責任的重構就是將補充責任進行解析重組,即認為“補充責任=直接責任+狹義的補充責任”。依該理解,《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的構成為“……;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承擔與自己過錯相應的責任,并且在第三人無法承擔自己的全部責任或無法確定第三人時承擔補充責任?!边@里需要明確的前提是:承認當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高于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時,一律適用約定義務(不論此約定義務是主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競合只發生在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程度相當的情況下。首先,肯定安全保障義務人要承擔責任以過錯為要件。在此情況下,直接責任部分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相對應,且不可追償。至于狹義的補充責任部分,類似于產品責任中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這里可能會回到最初的問題,安全保障義務人何以要承擔一個額外的補充責任?若從法政策學的角度來看,設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分配社會正義、利益填補、保護合理信賴人……因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害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與第三人建立起特殊關系,安全保障義務人由此承擔一定的衡平責任,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且一般來說,安全保障義務人處于強勢地位:若安全保障義務人為營利主體,自然不在話下;若安全保障義務人為非營利主體,那么安全保障義務人必然具有相當地位,如國家等,這里可以看作是自愿承擔責任或一種社會責任,有利于受害人獲得賠償。此外,若安全保障義務人義務的違反是第三人對受害人造成損害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比產品責任更進了一步。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這個狹義補充責任是需要的。

以解釋論與程序法為視角,還可以偏離目前學界對“補充”的理解,從訴訟中理解補充責任。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被違反時,合同法背景下,受害人可以起訴合同債務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預期利益;若損害并沒有得到完全的填補,受害人仍然可以以侵權起訴第三人要求賠償,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因為兩個訴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提出的。若先起訴第三人,再起訴合同相對人,我們似乎也可以認定此時的合同相對人的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的補充性,賠償數額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第三人的賠償數額。同理,侵權法背景下,無論是否先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安全保障義務人首先仍應該在自己的過錯范圍內承擔侵權責任,承擔的是自己的責任,數額也取決于第三人承擔的范圍;而對剩余的數額承擔責任,可以理解為連帶的補充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后面的連帶責任部分是立法者的一種考量,而真正與違約責任銜接的是與過錯相應的那部分責任。

但相較而言,筆者仍然傾向于用解釋論來解決問題,并在解釋中適當借鑒國外立法狀況:對補充責任進行再解釋,將其分為直接責任與狹義的補充責任。將直接責任限定在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過錯范圍內,而將狹義的補充責任理解為與第三人的一種連帶責任。這樣的解決方案,首先避免對法律進行刪廢變動;其次考慮到了我國的現實狀況及法律體系的完善;另也符合法系的統一認識及法理規則。盡管在解釋中仍然存在很多瑕疵,但其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緩和《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的銜接與統一問題,并不至出現明顯的不合理之處。

結 語

“對人的生命和身體完整性的保護,是所有文明社會共同的任務,這是人的一種自然權利,也是每一個人所享有的一種絕對性權利,無論是契約法還是侵權法均應確保人的此種權利不受侵犯”。而且,“損害賠償的數額不應因訴因是侵權還是合同而有所不同”。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性質產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及與契約附隨義務的關系認識不同。附隨義務與安全保障義務,兩者適用主體范圍不同,前者限于契約當事人,后者不限于此。在契約履行之際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是屬于侵權行為還是對契約義務的違反,屬法解釋學問題,這并非是一個實質問題,而是技術問題。筆者正是針對這一技術問題,試圖結合兩大法系的做法,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探索協調第三人介入情形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途徑,以縫合兩者之間的斷裂。

綜上,筆者認為:

(1)兩大法系國家法律中都存在實質為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義務。雖然各國對于合同與侵權的競合態度不一,但都在兩個債法分支體系中對此保護義務予以承認。

(2)我國司法案例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法律概念的理解都存在著直接責任與補充責任的罅隙,都暴露了對于第三人介入情形的安全保障義務考慮有欠充分的問題。兩種責任的法律效果,對于安全保障義務人來說區分尤其明顯。鑒于邏輯、法效、體系、理論等的要求,實有縫合該斷裂之必要。

(3)在我國現有基礎上,提出廢除補充責任、雙請求權行使、對補充責任再解釋的解決途徑,或在某種程度上能夠解決問題,但仍存在或大或小的問題,難以完全解決。

(4)筆者較贊同對補充責任再解釋的解決方式,此重構不至法律內容的大幅變動,也可以縫合合同與侵權的罅隙而不產生嚴重的副作用。該解釋論運用較低的法律成本,換得較好的法律效果,有較大的可行性。

Review on the Liability for Failure to Perform Duty of Safety Protection

——Analysis of Categories of Liabilities in Case of the Third Party Involved

ZHU Jing-jing

Abs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ort Law,the duty of safety protection is specified and where a third party is involved as tortfeasor,the duty-holder of safety protection should assume the corresponding complementary liability.Such complementary liability has its distinct effects though it is incompatible with tort law principles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 and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s well as judicial practice.Since the Contract Law has imposed a direc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n duty-holders of safety protection,which makes the complementary tortious liability more awkward.But there are possible ways to coordinate these two liabilities and one of alternatives is to abolish the complementary liability,Consider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on,it is suggested to categorize the liabilities of duty-holders of safety protection in case of the third partys involvement in the tortfeasance,so that the tortious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an be claimed simultaneously.Or the complementary liability for failure to perform duty of safety protection should be reinterpreted so as to coordinate the tortious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Key words:duty of safety protecion the third party breach of contract tort

本文受浙江大學社科學部科研培育項目中央高?;究蒲袠I務費的資助。本文寫作過程中,從選題、構思到材料收集和最終的修改定稿,都得到了導師周江洪教授的悉心指點,謹致誠摯感謝。

[作者簡介]朱晶晶,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① [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6頁。

②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1年第1輯總第3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頁。

③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4輯總第5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頁。

④ 丁亮華:《附隨保護義務的違反及其責任——乘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時承運人的責任與范圍》,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4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73頁。

⑤ 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2011)鞏民初字第8號,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8142892&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訪問時間:2012年6月21日。

⑥ 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14號,資料來源于北大法寶: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18081587&keyword=&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最后訪問時間:2012年6月21日。

⑦ 若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責任百分比基數是受害人的所有損失,那么在第三人進行賠償后,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的賠償數額可能等于甚至大于受害人未獲賠數額;若基數是受害人未獲賠數額,那么受害人必定會有一部分得不到賠償,對于被害人來說保護不夠充分。

⑧ 參見李昊:《交易安全義務論——德國侵權行為法結構變遷的一種解讀》,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頁。

⑨ Donoghue v. Stevenson, 18 Pa. D. 908, 1909 WL 3641 (Pa.Com.Pl.).

⑩ Heaven v. Pender, 11 Q.B.D.503 (1883).

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評議》,載《臺大法學論叢》2004年第33卷第4期,第157—160頁。

參見王少禹:《侵權與合同競合問題之展開——以英美法為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頁。

參見李巧英,《安全保障義務比較法研究》,載中國知網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山東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6頁。

對于運用默示條款理論推定合同相對人負有注意義務,英美法上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且與德國法中基于合同附隨義務的保護性義務不同,英美法上并無合同附隨義務的概念。

前引,第156頁。

參見張新寶:《侵權行為法》,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頁。限制競合是指一方面承認受害人合同與侵權上的雙重請求權,另一方面又對這種雙重請求權之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規定。

See Marc A. Franklin、Robert L. Rabi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2001,pp. 190—213.

See Richard A. Epstein,Torts,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p.331.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341,§341A, §342(1965).

參見[美]文森特·R.約翰遜:《美國侵權法》,趙秀文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頁。如在Peterson 訴 San Francisco Community College District [205 Cal. Rptr. 842 (Cal. 1984)],原告在校園里的停車場被罪犯攻擊受傷,法院判決因為被告知道在該校園里曾經多次發生攻擊事件,但是卻沒有向學生發出相應的警告,所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我國侵權法上所言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顧客及群眾性活動的參與者相當于美國法上的受邀者或被許可人。

Kline 訴1500 Massachusetts Ave. Apartment Corp. [439 F. 2d 477 (D.C.Cir.1970) (SATL 464)].前引約翰遜書,第143頁。

參見楊立新:《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及其責任》,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1期,第27頁。

參見[美]Jack P. Jefferies, Banks Brown: 《飯店法通論》,劉敢生譯,中國旅游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179頁。

See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he Law of Torts 2008 Supplement, Volume 2, Thomson West, 2008, p. 189.

參見王竹:《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兼評〈侵權責任法草案(二審稿)〉第14條及相關條文》,載《法學》2009年第9期,第90頁。

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Apportionment Liab,§ 14 (2000).

參見王洪禮:《安全保障義務性質辨析——以第三人侵權的安全保障義務人補充責任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10期,第117頁。

參見[美]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勒選編:《侵權法重述——綱要》,許傳璽、石宏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350頁。

前引⑧,第79—85頁。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頁。

交易安全義務與附隨義務分別構成侵權行為法和契約法領域各自進行擴張的工具,共同涉及的領域也隨之擴大。

前引①,第508頁;熊進光:《侵權行為法上的安全注意義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頁。

前引①,第585頁。

參見前引熊進光書,第170頁。

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7—439頁。

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208頁。

參見張民安:《現代法國侵權責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5頁。

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頁。

參見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契約自由與社會公正的沖突與平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3頁。

前引,第346頁。

前引,第159頁。

參見段匡:《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債法總論和契約法》,載《環球法律評論》2001年第3期,第297頁。

[日]新美育文:《安全配慮義務》,載山田卓生:《新·現代損害賠償法講座》,日本評論社1997年版,第224頁以下。

前引熊進光書,第173—177頁。

參見[日]宮本健藏:《日本的安全照顧義務論的形成與展開》,金春龍等譯,載《清華法學》2004年01期,第255頁。

參見張民安:《侵權法上的作為義務》,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頁。

參見劉士國:《安全關照義務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第61頁。

參見劉言浩:《賓館對住客的保護義務——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損害賠償上訴案評析》,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3期,第146頁。

這里嚴格遵循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至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償以及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債權人(受害人)能否向第三人直接請求損害賠償,這里不介入討論。

前引⑧,第93頁;但我國的安全保障義務與德國交易安全義務存在較大的不同,詳見周友軍:《交往安全義務理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參見梁慧星:《中國民法典建議稿草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308頁。

參見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2頁。

參見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210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條:“旅館、飯店、商店、銀行、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薄霸谇翱钜幎ǖ墓矆鏊虻谌说男袨樵斐伤藫p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不承擔侵權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p>

例如,第三人承擔了所有賠償責任的情形。

解亙:《論〈合同法〉第121條的存廢》,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5期,第148頁。

參見楊連專:《論侵權補充責任中的幾個問題》,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第14頁。

前引,第86頁。

參見郭明瑞文,第14—15頁。

參見張新寶文,第1頁。楊立新教授持此觀點。

前引張新寶文,第2—3頁。

前引熊進光書,第37—58頁。

參見孫維飛:《單獨侵權視角下的共同侵權制度探析》,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3期,第18頁。在單向聚合案型中,只有一人的行為足以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其他人的行為不構成全部損害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

前引孫維飛文,第21—22頁。在補充因果關系案型中,數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都分別構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必要條件,缺少其中一個人,損害不會發生。數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相互補充,促成了損害。

前引,第661—664頁。

參見洪偉、余甬帆、胡哲鋒:《安全保障義務》,光明日報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頁。

前引,第69—72頁。

參見馮玨:《安全保障義務與不作為侵權》,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4期,第78頁。

前引,第94頁。

參見楊垠紅:《侵權行為法上作為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110頁。

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Apportionment Liab,§ 14 (2000),自譯。

參見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94—699頁。

參見張民安:《安全保障義務理論的比較研究》,載張民安主編:《侵權法報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頁。

前引,第66頁。

前引,第94頁。

前引①,第529頁。

前引,第37頁。

參見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條的理解與適用》,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5期,第165—166頁。

前引,第166—187頁。

前引,第14—15頁。

若第三人賠償后剩下的數額超過了合同相對人違約責任應承擔數額時,合同相對人只需承擔自己的違約責任即可;若剩余的數額少于應承擔的數額,那么只需承擔剩余的數額,以免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

河南省樂縣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14號,管吾成與管現軍、宋電府、濮陽市汽車運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前引,第183頁。

此處為丹寧勛爵對H. Parsons Ltd v. Uttley Ingham & Co. Ltd ([1978] Q. B. 79) 案件的評述。

參見侯國躍:《中國侵權法立法建議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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