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多維度法律路徑探討

2014-01-21 13:08,
關鍵詞:人格權損害賠償胎兒

,

(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 重慶 401120)

引 言

人類對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是一個逐漸覺醒的過程。著名心理學家亞伯拉罕·馬斯洛在《人類動機的理論》一書中把需求由低到高分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實現需要。其中,處于較高層次的尊重需要和自我實現需要之實現依賴于社會的進步和民主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文明社會不僅要求法律保障公民財產權益損害索賠權,而且要求其保障公民的精神損害索賠權。人們對于受尊重、捍衛精神安全之客觀訴求亦不斷提升,北京律師郝勁松起訴周正龍虎照造假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便是典型一例。

在復雜的社會中,時代的進步和文明的發展催生了諸多權利。這些事實權利只有被法律所確認,成為法律權利,才能得到切實保障,否則新生權利將被扼殺,侵權行為將泛濫[1]。21世紀,民事糾紛復雜化,精神損害日益受到關注,各國關于精神損害之立法呈現逐漸拓寬賠償適用范圍之勢。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起步較晚,法律規定也不盡完善,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維護人權和規范司法實踐之功效,但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不足和爭議也隨著實踐的進一步深入而逐漸顯露無疑。譬如,上海屈臣氏公司非法搜身錢小涵一案,同一案例一審賠償為25萬,二審僅為1萬元;再如,趙作海在蒙冤入獄11年后獲得國家賠償65萬元,和陜西少女麻旦旦在遭到不合法、不合理的拘留后,最后得到74元的國家賠償,而浙江叔侄冤案中,當事人張輝、張高平叔侄獲得國家賠償221萬元,這個差異實在讓人驚異。針對這些問題,我國專家學者也致力于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進行研究,目前的研究主要是以下方面:其一,從案例或立法入手研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主要從侵權法的角度,論述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原則、適用等,如楊立新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論述。其二,從比較法的角度對各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比較研究。我國不少學者對美國、德國、英國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借鑒并提出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構想,譬如關今華通過對其他國家的立法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立法的若干建議和設想。

但是,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的不明晰加劇了司法賠償額的差異性,而司法巨大差異性的存在也不利于形成統一的立法制度。鑒于此,對當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多維度路徑的法律完善問題值得我們密切關注和深刻反思。

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起源與發展

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次出現于《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國民律草案》之中。直至20世紀30年代,伴隨著由當時國民政府所制訂的《中華民國民法》的正式通過,我國相對完備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才得以正式出現?,F代法時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內容,不僅包括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等精神利益受到損害的賠償制度,還包括了身體健康權、生命權等實體性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的精神撫慰金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之初,我國的法制體系主要是借鑒和參考原蘇聯民法之理論與相關立法實踐之經驗,從而否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法理論及其實踐中的合理性。在當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被視為資本主義性質的制度而遭到強烈排拒。

直到1986年,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才以頒布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標志確立起來。之后,隨著相關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不斷增多,該條所保護的權利客體范圍過于狹窄之弊病逐漸顯露出來,為此,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這是近年來民法方面最有意義的一個司法解釋。最重要的意義就是對人格權以及身份權的司法保護所做出的重大突破??梢哉f,這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在保護人身權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質的意義[2]。它總結我國司法實踐多年的經驗,并大膽借鑒國外先進立法,進一步擴展了精神損害賠償之客體。后來,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施行,使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明確。尤其是《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直接規定被侵權人在因人身權益侵權而遭受嚴重精神損害之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至此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法可依。到201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做出了修改,將精神損害賠償首次納入了國家賠償的范圍,貫徹了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人權之精神,彰顯了法制的進步。至此,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越趨完善,但是因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時間較短,依舊存在諸多不盡人意之處。舉例而言: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適用范圍、適用情形、賠償標準等基本方面還存在著一些問題。本文擬就這些問題提出淺見。

二、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缺陷分析

(一)法律體系混亂欠缺規范化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理論與實踐中已經為人們廣泛熟知和接受,與之相匹配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也在日趨完善。其中最高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對我國民事侵權制度之發展具有里程碑的意義。然而,就法律體系是否完備而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回答顯然是否定的。

就法律體系之構建原則而言,理應是各單行法規和行政法規統一于基本法的統領之下,而司法解釋應該在尊重法律基本規定的前提下對相關法律的適用問題及相關法律條文之具體含義進行系統的闡明。然而反觀現實,不難發現,眾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立法勻出自各單行法規和行政法規之規定。究其緣由,主要在于目前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過于粗略,難以契合實踐中人們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求。萬般無奈之下,各單行法規和行政法規不得不做出“越位之嫌”之補充規定。此種境遇之下,這種“法出多門”之現實困境必然促使各個不同的單行法和行政法規之間因缺乏有效協調而導致規定內容欠缺一致性,尤其在適用范圍以及賠償標準問題上存在很大的差距。這樣就容易導致同樣的損害獲得相差懸殊的賠償,“同命不同價”的悲劇也會一幕幕上演,這對受害人顯然是有失公允的。

就司法解釋而言,我國的司法解釋同樣有“越權造法”之嫌疑。舉例而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客體及相關內容,但是我國《民法通則》中卻未曾有關于客體內容之規定。按照一般的法學理論,司法解釋之內容在法院判決時一般不能直接引用,但現在我國法院在處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時,如果不援引司法解釋,在很多情況下就會使判決處于無法可依之尷尬境地,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體系存在的此種缺陷必須引起重視。

(二)適用范圍狹窄缺乏全面化

就主體方面而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范圍太小,不夠全面。如痛苦無感受能力的人、胎兒、第三人(間接受害人)、死者及其親屬、法人等,對于這些主體精神損害的保護,在國外已經有相當成熟的理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這一方面與國外相比依然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應予借鑒。

就客體方面而言,目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和隱私權,雖然既包括精神性人格權也包括基本的物質性人格權,但人格權的大部分仍然未被包含在內。這種制度“以偏概全”之規定容易導致公民的合法權益在遭受侵害時找不到救濟的依據和途徑,精神安全得不到切實保障。同時,侵害人對其侵害行為也可以不承擔責任,這顯然缺乏合理性和公允性。有損害就有救濟乃民法之基本精神,而這一點顯然是與民法之基本精神背道而馳的。因此,目前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和客體在制度上是存在很大缺陷的,理應從多維度的法律視角尋求解決路徑。

(三)適用情形偏狹欠缺合理化

新的國家賠償法中將放縱他人身體傷害或者虐待、直接虐待他人的侵害行為納入了可以取得精神賠償金的范圍內。再次明確地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進行了絕對的規定。這對于以后的執法實踐中無法可循而導致受害者不能合法合理維護正當權益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劑。

但是,與國外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相比,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仍然不夠全面。舉例而言,按照現行法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民事侵權的情況,保護范圍顯然過窄,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定身份權中對被監護人的權益保護等情況下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則不予支持,這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制要求。事實上,精神損害可存在于社會生活的所有糾紛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糾紛。并且在現行法保障監護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也應該注重保護被監護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全面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權威。

(四)損害賠償數額標準缺乏統一化

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3]。在現代法治國家里,受到精神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可以以古代法中所盛行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方式來達到精神慰藉之目的。因此,在現代社會中“金錢賠償”自然而然地成為了精神損害賠償之慣用方式。然而,從賠償的角度看,身體與精神的唯一差別在于損害數量能否精確計算。身體受損可以相對精確地評定損害賠償額,精神損害則無法被精確地認定[4]。因為精神損害作為一種看不見、摸不著的無形損害,在實踐當中是很難量化的。但是如果不確定一個合理的賠償標準,實踐中就容易出現同樣或者相類似的賠償案例賠償金額天差地別。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一直是我們司法實踐中非常棘手的問題。鑒于此,在今后的立法當中應該采取相對合理的措施予以解決。

三、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多維度法律路徑

(一)逐步完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

在我國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司法解釋一直擔當著推動我國現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設的主力軍的角色。雖然,這種由“司法推動立法”的現象在法治建設過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在一定時期內這種現象還會存在。但是,就長遠發展而言,從法治國家的有序運作來看,這種情況必須得到改善。我國著名民法學者楊立新教授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侵權法的組成部分。在侵權法中主要的組成部分分為歸責原則、責任構成、侵權形態等,之后就是侵權責任制度。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責任的一個具體形式,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后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5]。因此,筆者認為,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首先,應逐步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侵權責任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做出系統、全面的規定,使之成為將來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個重要民事基本制度。只有這樣,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其次,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應該從整個民法體系的整體性和統一性的角度思考,盡快制定完整的侵權行為法乃至于一部統一的民法典,并在這個基礎上對涉及相關內容的無法包容進民法典的單行法及行政法規進行修訂,以期逐步建立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

(二)適當降低門檻以擴大適用范圍

1.精神損害賠償主體應該擴大

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逐漸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為此應做到以下幾點。

(1) 就目前而言,在我國相關立法中自然人仍然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唯一主體。在此前提之下,那些對于痛苦根本沒有感受能力之人是否也可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呢?對此,學者中存在諸多爭議。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絕非僅具有對精神和肉體痛苦的慰藉功能,更承擔著緩和精神損害本身難以量化與被害人急需損害賠償間矛盾之責任[6]。因此,對于缺乏痛苦感受能力的受害人,我們不應該剝奪其對于精神損害索賠的權利。侵權行為法具有通過制裁不法行為和補償無辜受害人來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7]。因此,為了使法治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得到充分體現,痛苦無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損害索賠權理應得到法律的重視和保護。

(2) 胎兒也應該納入精神損害賠償主體的保護范圍。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這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據此,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意味著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但我們認為對胎兒的侵害,應當看作是對已經出生者健康權的侵害,而不應看作是對胎兒民事權利的侵害。從這個角度來講,建立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合理的。這體現了憲法保護人權之基本原則的要求。進一步講,對于胎兒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保護就像我國《物權法》對胎兒有條件地保留其繼承權一樣,因此,只有出生時是活體的才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出生的時候是死體的,其父母沒有權利主張精神損害。

另外,參考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認定為是關于胎兒利益之范圍,胎兒是有權利能力的。是故胎兒未出生,只要有證據證明他人侵害了胎兒利益,胎兒的將來親權行使人可以作為胎兒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胎兒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若胎兒出生為死產者,則胎兒權利溯及的不存在,胎兒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法定代理人應按照不當得利返還所受賠償。筆者認為,在今后立法中可以學習臺灣地區對于胎兒民事權利的相關規定,即在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主體地位的基礎上對其主體地位加以適當的限制,如此方能更好地保護胎兒的合法權利,彰顯我國法律對人權之充分保障。

(3) 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也應該包括第三人(間接受害人)。第三人之所以受有精神損害,往往是因為第三人與直接受害人有某種親近的人身關系,直接受害人受重傷時與其有親密感情聯系的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大多并不亞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8],比如說受害人因他人故意或者過失侵權而受傷致植物人狀態,該受害人的近親屬也應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2.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客體范圍應該擴大

實踐中,往往是因為人們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引起精神損害,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對人們的人格權遭受的侵害進行救濟。因此,包括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在內的人格權的全部內容都應該納入其保護范圍之內。鑒于此,針對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個建議。

(1) 對《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已經規定的客體加強理論研究,使之概念明確,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如明確一般人格權的界定;隱私權應明確作為具體人格權加以保護,而不僅僅是一種缺乏權利外衣的人格利益;進一步明確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的權利歸屬;明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特定物品的界定標準等。

(2) 擴大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客體范圍。立法者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就是為了保護人格權,因此應該保護人格權的全部內容,而我國目前相關法律對于人格權的保護范圍僅限于人格權中的小部分內容,保護的范圍明顯過于狹窄,這樣不利于對人們人格權進行全面的保護。

(三)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適用情形應該適當擴大

筆者認為可在如下幾個層面進一步拓寬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

1.刑事案件可附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過程中,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只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沒有權利提出。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精神損害賠償已經在實體法中立足了腳跟,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精神遭受損害的救濟方式應當由程序法做出具體的規定,并且,對受害人的救濟幅度不應因使用的程序不同而有重大差距。換言之,只要受害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損害,其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就應該得到支持[9]。而我國的現行相關立法,在這方面卻存在很多缺陷。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以外,還應該根據具體情況判處犯罪分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從這一條中可看出我國《刑法》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僅限于“經濟損失”,并不包括精神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的范圍只包括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到的物質損失和財產被侵犯而遭受的物質損失這兩種情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沒有權利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此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只能在侵權訴訟過程中提起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如果在訴訟中沒有提起,那么該當事人在訴訟終結后再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既沒有權利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過程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結以后,也沒有權利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就使得我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即使遭受再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損害也沒有機會通過訴訟途徑獲得合理的精神損害賠償,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實踐中大量案件事實表明,大部分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遠遠大于物質損害,而且這些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的侵害行為往往比一些民事訴訟中的情形更加嚴重,尤其是給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甚,理應得到更多的補償和救濟。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沒有權利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這就使得情節嚴重的不能請求賠償,而情節輕微的反倒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造成立法與執法的不統一和執法的不公正。而且有不少國家在立法當中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如法國、德國等。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在今后的立法實踐中應該支持當事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樣才有利于實現司法的實質公正。同時,應該進一步明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對此,筆者認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的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都有權利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2.違反合同約定造成精神損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眾所周知,通常情況下只有人格權和一部分身份權被侵犯并且受害人因此遭受強烈精神痛苦的情況下才會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所以,精神損害賠償一般情況下不適宜納入違約造成的損害賠償當中。而在違約賠償的訴訟中,雖然當事人違約給受害方造成一定財產損失的同時不可避免的也會給受害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違約之訴中,就容易使當事人賠償的范圍不當擴大,以至于超出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于違約之損害的預見范圍,并且這種精神損害的結果也不易確定。因此原則上不允許合同違約中的受害一方在違約之訴中要求違約方賠償精神損害。但從司法實踐的相關案例來看,實踐中的有些案子如果單純地以違約案件來處理,對受害方只給予財產損害賠償,處理結果對于個案來說有時就會顯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允許受害方在違約之訴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立法過程中如何處理這種情形呢?筆者認為,對此可以用個案列舉的方法把它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之內。實踐中有些違約常與侵權發生競合,如從事旅游、美容、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時候,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這種情形下違約方既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又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損害。筆者認為,在這些特殊的違約情形下,應當允許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允許當事人在這類違約之訴中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往往會導致某些當事人和法官在利益的驅使下濫用司法權力而加大侵權人的責任。因此,立法機關應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此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濫用。對此,筆者認為應該學習和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將此類情形僅限于以提供安寧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煩惱等期待精神利益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務合同、美容整形服務合同等。之所以將旅游度假服務等合同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是因為旅游是一種高層次的精神消費行為,人們與旅游公司簽訂合同的目的是能夠在旅游過程中達到自己訂立合同最初預設的一種精神上的愉悅和滿足。如果因為旅游公司的違約行為使得游客的愉悅心情遭受嚴重破壞,違約方理應給予游客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我國的相關法律并沒有采納違反合同也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觀點。對此,筆者認為在今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立法過程中應當采納此種觀點。

3.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損害也應有精神損害賠償

在民事侵權領域中,同樣應該適當放寬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舉例而言,在交通、醫療等意外事故中,如若被害人在這類事故中遭受到精神損害,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理應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訟。與此同時,在侵權訴訟終結以后也應該賦予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雖然,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體現了我國傳統訴訟之基本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但這一規定在實踐中缺陷顯露無疑,比如說如果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還沒有發生或者說正在發生,這時被害人并不能預見或者意識到即將到來的隱形傷害會給自己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那么在訴訟結束后,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請求權如果不再被法律所保護,這顯然不利于救濟當事人之痛苦、慰籍當事人之心靈,同樣也起不到制裁侵害人之作用。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嚴重精神損害后果產生于訴訟后的,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的精神損害是先前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所致,即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精神損害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那么原審法院就應當受理當事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換言之,當事人可以基于先前的侵權行為導致的嚴重精神損害另行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時只要提交相關證據,法院即應受理。

4.確定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標準

根據精神損害賠償的“三重功能說”,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具有填補損害、撫慰被侵權人和制裁違法三種功能[10]。因此,確定一個合適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無論是對于被害人心靈的慰藉還是對于實現司法的實質正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此,筆者認為,無論是過低的賠償標準還是過高的賠償標準都是不可取的。因為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既不能實現撫慰受害人之目的,也不能發揮法律懲罰犯罪和社會教育之功能。相反會使法律的權威性處于十分危險之境地。反之,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既與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背道而馳,亦與我國民法中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相背。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要將法律之規范作用與社會作用相結合,要將懲戒侵權人、撫慰被害人、教育公眾三方面有機結合起來,只有這樣才能確定適當的賠償標準。因此,為了方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應該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制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實用性強的標準,盡量減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隨意性[11]。具言之,在確定賠償數額的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考量三個方面的因素,即侵權人過錯程度、侵權行為具體情節和損害后果。此外,有學者認為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應該是一個對直接財產、間接財產、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及慰問金進行綜合計算的結果[12]。

四、結 語

隨著人們對精神利益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之處日益凸顯。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必須有統一的立法規定,有必要在理論和實務上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深入系統研究,藉此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擴大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如果法律界積極采納以上建議,筆者相信,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定將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相信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公民維護權益之新型手段,不論在構建和諧社會,還是在推動社會的全面進步方面都必將越來越顯現其巨大作用。

參考文獻:

[1] 朱啟超, 蔣賢爭.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探討[J]. 中外法學, 1993(2): 27-32.

[2] 楊立新, 楊 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釋評[J]. 法學家, 2001(5): 50-59.

[3] 楊立新. 侵權責任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3: 164.

[4] 謝鴻飛. 精神損害賠償的三個關鍵詞[J]. 法商研究, 2010(6): 11-15.

[5] 楊立新. 侵權責任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3: 166.

[6] 于 敏. 日本侵權行為法中的撫慰金制度研究[J]. 外國法譯評, 1998(2): 45-56.

[7] 王家福, 梁慧星. 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489.

[8] 張新寶, 高燕竹. 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J]. 法商研究, 2007(5): 102-113.

[9] 王利明. 人格權法新論[M]. 長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228.

[10] 楊立新. 侵權損害賠償[M]. 長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0: 206-207.

[11] 關今華. 精神損害的認定與賠償[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6.

[12] 周利民. 論精神損害及其賠償的范圍[J]. 政法學刊. 2002, 19(2): 33-35.

猜你喜歡
人格權損害賠償胎兒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優先審理模式之反思
論比例原則在知識產權損害賠償中的適用
產前超聲診斷胎兒雙主動弓1例
論一般人格權條款與具體人格權條款的規范適用關系
胎兒臍帶繞頸,如何化險為夷
淺論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必要性
民法典人格權編的重要社會價值
論人格權的財產化對于傳統人格權的消極防御
MRI在胎兒唇腭裂中的診斷價值
孕期適度鍛煉能夠促進胎兒的健康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