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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法定刑立法的改進與完善
——以明確性原則為視角

2014-03-19 09:10張建軍
關鍵詞:明確性罰金犯罪人

張建軍

論我國法定刑立法的改進與完善
——以明確性原則為視角

張建軍

法定刑是立法者在為具體犯罪配置刑種和刑度時所采取的方式,采取不同的法定刑立法,不僅會影響分則條文明確與否,而且會對司法人員能否準確、適當地裁量刑罰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而法定刑是刑法立法必須重視與認真對待的一個問題。由于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與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具有與生俱來的先天性缺陷,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無疑是我國法定刑立法的理想選擇。為了徹底貫徹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立法模式,有必要對我國現行法定刑立法進行審視、批判和改進。

法定刑; 明確性原則; 法定刑模式; 相對確定的法定刑

作為刑法分則條文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定刑是刑法分則對各種具體犯罪所規定的刑種與刑度,是法官據以量刑的依據和標準。法定刑不僅反映國家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對犯罪人的譴責態度,還反映國家對犯罪的危害程度的評價。所以,法定刑的設置要能夠表明罪與罰之間質的因果性聯系和量的相適應性關系。在刑法理論上根據法定刑的刑種、刑度是否確定為標準,通常將法定刑分為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和相對確定的法定刑三種形式(高銘暄、馬克昌,2011:326)。在這三種法定刑設置模式中,前兩種模式處于法定刑坐標軸的兩極,存在著明顯的弊端,而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克服了某些弊害,法官可以在法定刑范圍內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和相關因素選擇相應的刑罰,有利于刑法目的的實現。毋庸置疑,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理應成為我國法定刑立法的理想模式,但也應當看到,我國刑法立法對這種法定刑模式的貫徹并不徹底,存在著諸多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和少量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在筆者看來,有必要將后兩種法定刑模式加以改進和完善。

一、 明確性:法定刑設置的一項基本原則

法定刑是立法者對犯罪定型所設置的量刑空間,它為法官對犯罪人裁量刑罰提供了相應的范圍,決定著法官具體裁量的刑種和刑度,這就要求立法者對法定刑的設置必須清楚確定,以便法官量刑時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刑法理論上,倡導法定刑設置的明確性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 明確的法定刑是制約國家刑罰權的應有之義

權力具有不斷蠶食或吞并其他領域的本能,不受制約的權力是一個社會中最為能動易變的、最肆無忌憚的力量之一,而且濫用權力的危險始終存在。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種,刑罰權具有一切公權力擴張性、侵犯性、易受誘惑等共性,理當受到嚴格的限制與規束。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下,司法機關只能依據刑法明文法定刑給犯罪人裁量刑罰。明確的法定刑猶如把刑罰權這匹野馬導入規矩狀態的韁繩,而模糊不清的法定刑則無異于使刑罰權這匹野馬更加放浪的皮鞭。作為對具體犯罪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依據,清晰明確的法定刑為司法人員辦理刑事案件提供了一個具體的、切實可行的標尺,可以減少刑罰裁量中的差別和隨意。因此,只有法定刑的規定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能使立法者所設定刑罰圈成為防止司法專斷與任意的鴻溝,使刑罰權在這道鴻溝面前望而卻步、戛然而止而不致為所欲為。相反,不明確的法定刑難以劃清刑罰輕重的清晰界限,容易造成國家刑罰權的擅斷和恣意動用,為司法人員有差別地、隨意地適用刑法預留下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這樣的法定刑不能為法官準確裁判刑事案件提供確定的法律標準和尺度,相當于將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置于法官的癖性或偏好之下,其結果必然常常導致刑罰擅斷或法外用刑,無異于為司法人員恣意侵犯民眾的權益找到了形式上的依據,法官可以輕易依其主觀好惡而隨意地、有差別地對犯罪人裁量刑罰。同時,如果法定刑模棱兩可、含糊不清,使得一般民眾無法理解其含義并預測行為的法律后果,那么法官在將這樣的刑法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只能按照自己對法定刑的理解作出相應的裁判,這樣,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就失去了基本的保障。對此,有學者指出:“不明確的刑法不僅有使無辜者身陷囹圄的危險,而且由于它根據特別的、主觀的基礎,伴隨著司法上任意的差別對待和應用法令或者含糊的基本政策的危險?!?卡威爾因,1989:231)所以,不明確的法定刑無法起到限制和規束國家刑罰權濫用的作用。對此,有學者曾指出:“那些對于犯罪的定義模糊不確定的刑法典,可以被當局用來給每一個批評者標上國家或憲法秩序的敵人的污名,并把它們拘禁起來,因而這種刑法典是與法治背道而馳的,并將侵害法律的確定性和表達自由等人權?!?托馬斯·弗萊納,2008:53)所以,不明確的法定刑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入人于罪,導致國家刑罰權不當侵犯民眾自由和安全的惡果。

(二) 明確的法定刑是保障民眾自由和安全的客觀需要

不明確的法定刑不僅使民眾無法正確理解法定刑的內容及含義,還使民眾事先無法事先預測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導致民眾對是否會受到出乎意料的刑罰處罰而焦慮不安。于是,為了避免橫遭突如其來的、不可預知的國家刑罰權的侵擾與干預,民眾在行動前就不得瞻前顧后、畫地為牢而無所適從,因為對于刑罰無法預測的恐懼以及動輒得咎的結果,只能迫使人們在行動上自我設限,于是會產生國民因為害怕自己的行為不經意之間陷入法網而噤若寒蟬的“萎縮效果”( 黎宏,2008:53)。這樣,民眾的行動自由和安全就會因受到不當限制而缺乏起碼的保障。正如羅爾斯所說:“由于一些法規的含糊不清而使無法律即不構成犯罪這一準則遭到了破壞,那么我們可以自由去做的事也同樣是含糊不清的。我們的自由權的界限是不確定的。就這一點來說,自由權由于對它的實施的合理擔心而受到了限制?!?約翰·羅爾斯,1991:261)所以,含糊不清的法定刑存在的結果必然是民眾深感焦慮、恐懼和不安,就像邊沁所指出的那樣,模糊不清的法律就好像有“一種模模糊糊的危險籠罩在所有人的頭上”(吉米·邊沁,2004:190),這樣的法定刑對民眾的自由和安全無疑是一種威脅。

而明確的法定刑含義明白清楚,較少歧義,具有理解可能性,符合“事前告知原則”的要求,法官不得依其主觀好惡而擅斷。因此,明確的法定刑為國家刑罰權劃定了清晰的觸角范圍,使刑罰權不得逾越法律所預設的界限隨意而動,從而為民眾阻隔了來自于不確定的刑罰的危險和侵害,使人們的自由和權利有了可靠的邊界,民眾于是可以放心大膽、無所恐懼地開展其生活。因為“如果多一分法律規定與適用的明確性,就會少一分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政治傾向、個人因素等對犯罪和刑罰的影響?!?陳忠林,1999:25-26)此外,明確的刑法規范具有預測可能性,等于為民眾提供了一張清晰的罪刑關系“價目表”, 民眾可按圖索驥、對號入座,據此預知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有助于保障民眾在行動上享有廣泛的自由?!皩τ谌嗣穸?,刑法的存在固然是入罪的標準,但另外一方面同時也是人民自由權利的保證書。這里所謂的自由,除了是不受刑罰的自由之外,更重要的是展開其快樂生活的自由?!?黃榮堅,2004:11)在這個意義上,明確法定刑才真正具有一般民眾的“大憲章”的作用。而有了明確的法定刑,即便行為人因未能自制而誤蹈法網,他也會對自己行為可能的結果有大致確定的預測與判斷,能夠合理預見將會受到何種刑罰的制裁,因為根據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精神,任何人只承受刑法為其行為所事先規定的法定刑,而不受刑法之外的任何不正當刑罰。故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明確的法定刑具有犯罪人的“大憲章”的功能。

(三) 明確的刑法規范是刑罰后果嚴厲性的必然邏輯

從本質上講,明確性是立法語言應當具有的基本品性,任何法律規范都應該足夠清晰和明白。不過,由于不同部門的法律其內容和屬性不同、制裁手段有別,對民眾的影響程度存在差異,有的僅是一般性影響,有些則是根本性影響,故此不同的法律對明確性的要求有弱有強。一般而言,所處分的權利越重要,所規定法律后果越嚴厲,法律的清晰性要求便應當越高。由于私法強調“私法自治”、尊奉當事人的意思自由,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從本質上講,私法是任意法,任意性規定是私法規范的主體,這就使得在民法中存在著大量不確定概念和概括性條款,如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等等。相對于私法而言,公法與公權力的行使有關,為了避免和防止公權力與生俱來的擴張性、侵略性和恣意性,以及由此可能給民眾帶來的不當強制與侵害,需要通過清晰明確的立法,對公權力的行使劃定清晰的疆界并設置嚴格的程序。因此,從總體上而言,公法對明確性要求更高。而在公法中,刑法所調整的是國家和犯罪人之間因犯罪而引起的以國家行使刑罰權、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基本內容的一種權力支配與服從關系,加之刑罰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嚴厲的強制性: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自由和資格,而且在最嚴重的情況下還可以剝奪犯罪人的生命??梢哉f,刑罰關乎犯罪人的生殺予奪。像這樣嚴厲的強制性,是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所不能比擬的。對此,有學者指出:“刑法規定的法律效果系所有法律規范中最為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與殺傷性的法律手段?!?林山田,2006:58)

“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某種權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損失和痛苦,是刑罰的本質屬性?!?高銘暄、馬克昌,2007:237)正因為刑罰是建立在剝奪性痛苦基礎上的強制措施,是非戰時期國家手中最厲害的權力。刑罰對犯罪人帶來的剝奪和痛苦可謂創巨痛深,對犯罪人及其家庭的影響既強烈又深遠,日本刑法學家西田典之指出:“刑罰這種制裁具有強制力,它同藥效大的藥物一樣伴有副作用”(西田典之,2007:23)。用之稍有不當,則國家和犯罪人就會兩受其害。人類歷史的發展已證明,保護社會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個人權利最厲害的手段,刑罰尤其如此。為了發揮刑法的制裁力并防止刑法被濫用,刑罰權必須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這就要求為法定刑設置確定的界限。而“精確的刑法規定,就像一把精確的尺子,可以用來厘定國家和社會在使用刑法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中的各種要求,由此滿足保護人權和發展法治的種種需要。精確的刑法理論以及由此產生的精確的刑法規定,就是在為社會及其成員規定精確的自由程度?!痹谀撤N程度上可以說,明確的法定刑就是為規束極具強制性和嚴厲性的刑罰權而設。

二、 消除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

按照通說,我國刑法中沒有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6頁;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第五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26頁。。因為在這些論者看來,所謂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系指刑法條文對某種犯罪不規定具體的刑種和刑度,只籠統地規定對該種犯罪應予懲處。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待商榷,因為法定刑的內容無非包括刑種與刑度兩個方面,既無刑種又無刑度,無異于從根本上否定了法定刑的存在。既然法定刑都不復存在,何來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之說?因此,“刑種和刑度全無的‘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既不符合法定刑的定義,也與法定刑的‘法定性’相矛盾”(周光權,2000:76)。況且,退一步講,如果出現既無刑種又無刑度的情況,則應認為該條文規定的行為并不成立犯罪,因為根據罪刑法定主義的基本原理,“沒有刑罰,就沒有犯罪”。所以,通說關于我國刑法中不存在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的說法是值得質疑的。

事實上,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罰種類有九種,除驅逐出境、無期徒刑和死刑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外,其余六種刑罰均具有可分割性。而就這六種可分割的刑罰方法來看,除了罰金刑以外,其余五種刑罰的上限和下限在刑法總則中都有具體或大致的規定*如管制刑的幅度是3個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刑的幅度是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是6個月以上20年以下;剝奪政治權利的通常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申言之,這五種刑罰不存在幅度上不確定的情況。因此,即便分則條文在對某一具體犯罪設置法定刑時,并未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范圍和幅度作出明確的限定,也不能認定這些法定刑是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因為總則已為這幾種刑罰方法劃定了相應的最大、最小幅度。法官在對犯罪人裁量刑罰的時候,只能在總則限定的上、下限幅度內確定,而不能突破總則所設定的界限。罰金則不同,它雖然是一種可分割的刑罰方法,但總則中并未就其可裁量的幅度作出相關規定,只是在第53條中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因此,如果分則條文中只是規定,“犯……罪,判處罰金”,那么,究竟判處多少數額的罰金,在什么幅度內判處罰金,都是極其不確定的,申言之,這樣的規定一種僅有刑種而無刑度的法定刑。而“‘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實際上只意味著某一犯罪有刑種,而無刑度,即刑度完全不確定?!?周光權,2000:76)所以,我國刑法中存在著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具體而言,抽象罰金制(或無限額罰金制)就是其適例,即刑法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并沒有規定罰金的具體或大致數額。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單位都是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譬如《刑法》第140條、第15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151條規定的走私武器、彈藥罪等,都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至于對單位判處多大數額的罰金,則語焉不詳,沒有相應的幅度,由法官掌握,造成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或相同法院的不同法官進行裁量,最后的結果可能存在較大的差異。此外,也有一些對自然人犯罪只抽象地規定判處罰金的立法例,譬如第318條規定,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354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等等。所以,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抽象罰金實際上是一種只有刑種而無刑度的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對具體案件中的犯罪人判處多大數額的罰金,并無相應的范圍限制,完全由法官確定和裁量。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和刑法明確性原則的精神意蘊是相悖的,明確性原則既要求構成要件的明確性,也要求法定刑具有明確性,抽象罰金刑制既無法使民眾預先預測和判斷罰金數額的大致幅度,也不能為法官提供據以遵循的裁量標準。因此,基于刑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應該結合具體犯罪的特點,將我國刑法中的抽象罰金制修改為比例罰金制、倍數罰金制、特定數額罰金制或者日罰金制,以實現法定刑設計模式由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向相對確定的法定刑轉化。

三、 改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為相對確定的法定刑

就我國刑法對法定刑的設置來看,存在至少7個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它們分別是:《刑罰》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后段規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第239條綁架罪后段規定,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后段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情節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第317條第二款暴動越獄罪和聚眾持械劫獄罪規定,對“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第383條第一款第(一)項貪污罪、第386條受賄罪規定,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辈浑y看出,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基本上都是重刑,反映了國家對極少數嚴重犯罪行為給予嚴厲打擊的態度。

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意味著只有一個刑種,且法定刑的最大量與最小量重合,其幅度為零。故其明確性自不待言,而且可以說,它是法定刑配置模式中最具明確性的一種。但是,由于這種法定刑的刑種刑度確定唯一,剛性太強而缺乏靈活性,不具備在特定情況下變通的可能性和選擇伸縮的余地,致使法官難以做到量刑適當,不利于貫徹刑罰個別化原則,在有的情況下難以收到良好的刑罰效果,甚至會出現對犯罪人的處罰顯失公平的現象。例如,我國刑法第239條后段規定,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庇捎诮壖茏锊粌H嚴重侵害了被綁架人的人身安全與行動自由,而且可能同時侵犯了被綁架人近親屬或其他人的財產權利及其他權利,是一種極為嚴重的犯罪,所以,在犯罪人殺害被綁架人的情況下,對其直接規定和適用死刑是妥當的。但是,現實中若出現犯罪人在實施捆綁行為時因疏忽大意而捆錯了部位、或被害人掙扎而導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的情形,此時犯罪人并無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的故意仍對其適用死刑,則明顯對犯罪人過于嚴厲。馬克昌先生就此曾指出,“將致被綁架人死亡與殺害被綁架人規定同樣的法定刑,就致被綁架人死亡而言,顯然罪刑關系不相適應,應當加以修改”(馬克昌,2008:14)。筆者以為,修改的方案之一就是將該條中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死刑,改為相對確定的法定刑。此外,從理論上講,故意殺人罪是各國刑法中最嚴重的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作為侵犯人身權利的一種,綁架罪最嚴重的后果也是殺害被綁架人。所以,立法者在為這兩種罪配置法定刑時應維持一定的均衡,既然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不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且其最高量刑幅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綁架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法定刑就不能超越故意殺人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職是之故,法定刑的明確性僅僅是相對的,即它只能為法官的刑罰裁量活動提供一個判斷的大致而非精確標準。法定刑的明確性并不意味著刑罰絕對明確,一種犯罪或一種犯罪情節只對應一種刑罰,且該刑罰的幅度絕對確定,沒有任何可自由裁量的空間。事實上,“法定刑的明確性往往只意味著它所提供的法定刑是基本確定的、大致清晰的而非含混或完全不著邊際的?!?周光權,2000:46)正是基于這樣一種理性而務實的認識,筆者以為,我國刑法中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使用的有些過量,故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改進,改進的思路就是將我國刑法中的7個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死刑,改為相對確定的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結 語

如果刑法對刑罰的規定不明確,完全交由法官決定,那么關于構成要件的規定不論多么清楚,明確性原則限制國家刑罰權、保障民眾自由和安全的功能則不可能真正發揮,因此,法定刑的明確性無疑是明確性原則的重要內容。刑罰明確性的總體要求是,立法者對每一具體犯罪法定刑的種類和幅度的規定要明確,也就是說,作為法定刑,必須有特定的刑種與刑度。如果刑法對某種行為并沒有規定刑罰,那么,根據“沒有法定的刑罰就沒有犯罪”的原則,該行為便不是犯罪。事實上,如果刑法只是規定對某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沒有規定特定的刑種與刑度,司法機關因為沒有適用刑罰的標準,也不可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張明楷,2007:32)。所以,倘若只規定行為應受處罰,或者雖規定刑種但沒有規定刑度,將具體的刑度委任給法官進行裁量,即在僅僅規定“絕對的不定刑”或者“絕對的不定期刑”的情況下,對被告人應當判處什么樣的刑罰,控方無法求刑,辯方亦無從請求寬恕,完全由法官裁量,這和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是相違背的。此外,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表面上似乎更符合明確性原則的要求,但在實踐中的每一個具體犯罪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違法程度與責任程度,而可以涵攝到某一刑法規范之下的個案,其情況可能有無數多種,犯罪的情節、后果、目的、行為人一貫的表現、犯罪后的態度千差萬別,不可能完全相同。申言之,具體的犯罪行為與絕對確定的法定刑之間并不存在精確的對應關系,如果刑法對某一行為類型的法定刑作了單一明確的規定,并無一定彈性的刑度空間,反而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亦即由于法官沒有伸縮回旋的余地,對于重罪卻無法重罰,對于輕罪做不到輕罰,有礙于個別公正的實現,在實踐中只會造成實質的不平等。所以,從刑事政策上看,這種法定刑模式也是不妥當的,并不為各國刑法立法所采用。如1791年《法國刑法典》曾對每一犯罪都規定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以防止司法專橫,但實際上是立法者越粗代庖。因為現實生活中發生的案件是生動具體、千姿百態的,這種沒有任何裁量余地的法定刑,既不利于控辯雙方進行合理的辯論與對抗,也不利于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刑罰。因此,1791年《法國刑法典》未及實施,便很快被1810年《法國刑法典》所代替。由此可見,在法定刑的明確性問題上應該避免兩種絕對化的情形——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和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相對確定的法定刑兼采這兩種絕對法定刑的優長,并有效克服了二者的弊害,為具體犯罪規定了一定的刑種、刑度,既不失其明確性,又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法官可以在法定刑的范圍內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公正的裁判。不過,為了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有必要對法定刑的幅度作出必要的限制,這就要求立法者所設置的法定刑的幅度不宜過大,因為幅度過大的法定刑不僅可操作性差,有時會被法官任意解釋和不恰當地運用,導致量刑畸輕畸重??傊?,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和絕對不確定的法定刑往往會造成許多弊端。因此,“法律效果之明確性也只能在法律之規定與法官之裁量,彼此密切配合才能形成?!?林山田,1978:13)故刑法對法定刑的明確性與構成要件之明確性的程度要求并不完全相同,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對每一個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應當盡量予以詳細的規定;而法定刑之明確,則要求立法者規定相對確定的法定刑,不求刑之絕對確定(曲新久,20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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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ReformandPerfectionofStatutorySentenceinChina——From a Perspective of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ZhangJianjun(Associate professor,Gansu Political and Law Science Institute)

The model of statutory sentence is the form taken by Legislature of kind of penalty and range of penalty for the specific crime.The different model of statutory sentence,will not only affect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explicitly or not,but also will have substantial influence on sentencing,so the model of statutory sentence is a problem when the legislature must pay attention to and take seriously.Because of the absolute determination of statutory sentence and the absolute uncertainty of statutory sentence has the congenital defects in innate,the relative determination of statutory sentence is undoubtedly the ideal legislation mode of statutory sentence.In order to thoroughly carry out the model of relative determination of statutory sentence,it is necessary to examine,criticize and improvement of statutory sentence in China.

statutory sentence; the principle of clarity; the model of statutory sentence; to determine the relative statutory sentence

■責任編輯:車 英

■作者簡介:張建軍,《甘肅政法學院學報》副主編,副教授,法學博士;甘肅 蘭州 730070。Email:gszjj197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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