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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任的尷尬:宋代薦舉的連帶責任

2014-04-10 20:14胡坤
求是學刊 2014年1期
關鍵詞:連帶責任宋代

摘 要:宋代薦舉制度中,由于朝廷需要通過舉主對被舉人的情況加以了解,造成舉主與朝廷之間處于明顯的信息不對稱地位,為了解決這種不對稱,促使舉主提供有效的被舉人信息以供朝廷選任,當被舉人擢用之后,發生不如所舉的情況時,舉主須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對被舉人保其終身之不易,以及對連帶責任承擔的是“非身之過”的看法,為連帶責任的免除提供了情理之上的依據。于是宋代一方面強調嚴連帶之責,另一方面也在制度層面上規定了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的條款。然而,免責條款卻成了舉主規避責任的擋箭牌,兼之連帶責任的規定往往視人而定,這不但使宋代的保任之法處于尷尬境地,同時也導致了宋代薦舉奸弊叢生的現狀。

關鍵詞:宋代;薦舉制度;連帶責任

作者簡介:胡坤,男,歷史學博士,西北大學歷史學院教師,從事宋史研究。

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青年基金項目“宋代薦舉改官研究”,項目編號:13YJC770017;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重點課題“宋代薦舉改官研究”,項目編號:13JDNS01Z

中圖分類號:K244 K24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504(2014)01-0167-06

宋代薦舉制度是舉主通過推薦的形式,舉薦官員擔任職官或差遣的選官制度。為保證官員的舉薦質量,使薦舉制度能夠在制度設計者的意想范圍內進行,宋代規定,被舉人被薦后,若有貪贓枉法或與薦舉情況不符的事實時,舉主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宋代的薦舉制度也被稱為薦舉保任法。

本文借用法學概念中的“連帶責任”,兼有“保任”與“連坐”之意,旨在更為清晰地表明舉主與被舉人之間構成的事實上的連帶關系。但制度的規定在人和現實的面前便顯現出其理想化與諸多的不切實際,不免使得在宋代被稱為“保任”和“連坐”的連帶責任處于一個非常尷尬的境地。目前學術界對宋代薦舉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的梳理及對制度運行機制的探討1,間或提及連帶責任,卻并未正面探討薦舉連帶責任發展脈絡,宋代國家對薦舉連帶責任的態度,薦舉連帶責任在推行過程中對宋代國家所產生的困擾,以及應對這些困擾所做出的努力。本文試圖通過對宋代薦舉連帶責任的梳理,對上述相關問題進行正面探討。

薦舉連帶責任并非宋朝發明,早在先秦時,就有舉官連坐的相關規定,“連坐”反映的正是一種連帶責任。宋代不過是繼承,然而其影響所及卻是前朝后代所無法比擬的,這種現象的出現與宋代薦舉制度的增重息息相關。

宋朝的官員們幾乎每個人在仕途上都要面對薦舉或被薦舉,這樣就造成了宋朝舉官連坐制度的發達。但是,這并沒有解釋“舉官連坐”制度為什么會被應用的問題。

如果從中國古代社會的現狀去審視這個問題,就會發現,舉官連坐制度的應用是基于古代信息不對稱的現狀應運而生的。一個國家維護其有效、有力統治的關鍵是對治下之民的管理和監督能力,這又體現在國家獲得信息的能力上。在中國古代的歷史上,歷代官員數量并不多,即使在“三冗”問題嚴重的宋朝社會中,其官員數量也大體維持在三四萬人之間[1](P778-779)。在官員數量少的情況之下,再考慮到我國古代的通信技術、交通狀況,以及龐大的疆域,政府是如何有效地獲得信息并進行統治的呢?為了解決這一矛盾,保甲制度便應運而生。這種制度將居民、親屬之間的連帶責任正式加以確立,依據地域劃分管轄權,通過人與人之間的大規模刑事連帶,使政府在有限的條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了獲取信息的能力,從而實現其對國家的有效統治。

這種連帶責任的效果延伸到其他領域,如本文所研究的官員舉薦,就會自然而然地形成“舉官連坐”制度。朝廷對被舉人的情況難以了解,造成舉主與朝廷之間處于明顯的信息不對稱,為了解決這種不對稱,使朝廷了解基層官員的真實情況,也使舉主有獲得被舉人更為準確信息的積極性,不徇私舞弊,在舉主與被舉人之間實行連帶責任,也就是“舉官連坐”制度,就成了一個上佳選擇。蘇軾就曾說:“夫天下之吏不可以人人而知也,故使長吏舉之。又恐其舉之以私而不得其人也,故使長吏任之?!盵2](選舉23)

舉主承擔連帶責任,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舉官犯贓私罪、舉官失實、舉官不當、舉非其人、不如舉狀等。一言以蔽之,即以薦舉行為發生為前提,凡是舉主在薦舉前后,被薦舉人出現違背薦舉原則的行為,舉主都應為此承擔連帶責任。事實上,這只是一個總括性原則,在實際的施行過程中,犯贓私罪、失實、不當等,是存在著不同側重點的。

第一,宋代特別重視犯贓私罪,尤其是犯贓。所謂私罪,是指出于私心而導致犯罪的情況,與公罪相對。雖然犯贓可以歸入到私罪中,但宋代對于犯贓行為懲處力度最大,也最受朝廷上下的普遍重視,因此在提及舉官連帶責任時,往往會將犯贓特別提出而加以強調。在宋代因被舉人收受賄賂連坐舉主,成為有宋一代最為普遍的情況。如周必大就曾“坐所舉官以賄敗,降滎陽郡公”[3](P11971)。而宋代的薦舉狀中往往也要寫下諸如“如蒙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贓,臣甘當同罪”的文字。因為對犯贓的重視,朱熹還曾針對這種情況說過,薦舉“但不犯贓罪便得”[4](P2732)。從這里我們看到的似乎是宋代的舉主僅僅需要對被舉人日后“犯贓”的情形負有連帶責任,事實上并非如此,朱熹的話只是從一個側面表明了宋代因犯贓而連坐舉主的普遍性和受重視程度。僅次于犯贓而連坐舉主的情況就是被舉人因私罪而使舉主承擔連帶責任。犯贓雖然是私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但因宋代特重犯贓,因此在言及舉主承擔連帶責任時,往往將犯贓與私罪分開來表述。如真宗天禧四年(1020)九月的詔書說:“如朝廷擢用后,犯入已贓,并當同罪。其余贓私罪及不如舉狀,亦當連坐?!盵2](選舉16)從這道詔書中可以看到,“犯入已贓”與“其余贓私罪”是被嚴格區分的,因此在舉主承擔連帶責任的時候,亦有所區分。

第二,舉官失實或不當、舉非其人的情況。雖然單從其表述來看,似乎范圍很大,諸如“犯贓”、“其余贓私罪”,乃至各類過犯都應包含進去,但實際上因此類原因所承擔的連帶責任是有著具體語境的,大體是針對特詔薦舉中所列舉的一些舉官條件而言的。宋代的特詔薦舉,在舉官詔書中往往都有舉官的一些基本條件,所舉的這些官員到任之后,出現了不符合舉官詔令中所要求的這些基本條件的情況,舉主就要為此承擔連帶責任。如太祖時“太仆少卿王承哲坐舉官失實,責降殿中丞”[5](卷2,建隆二年春正月戊辰);真宗時詔“翰林學士,給、諫,知制誥,尚書丞、郎、郎中,御史中丞、知雜,館閣、三司官,舉員外郎以下京朝官有武勇才器堪邊任者”,并在詔書中明確寫著“異時不如舉狀者,譴之”[5](卷46,咸平三年二月辛酉);哲宗時的黃履因“坐舉御史不當,降天章閣待制”[3](P10573);元祐元年(1086)二月“丁卯,詔左右侍從各舉堪任監司者二人,舉非其人有罰”[3](P321);南宋著名的詞人辛棄疾也曾“坐繆舉,降朝散大夫、提舉沖祐觀”[3](P12164)。而詔書中所羅列的一些舉官條件,則完全是根據當時所舉官的職任特點制定的。如前文所提及的舉“有武勇才氣堪邊任者”,其主要條件則在于“堪邊任”。

從這些制度的規定上來看,舉主負有連帶責任的相關條款似乎很嚴格,但舉主濫薦,被舉人奔競求薦的情況很普遍。在如此嚴格的制度規定面前,為何不能禁止住濫薦、求薦之風呢?

宋代雖然努力地推行“舉官連坐”制度,但卻又不得不出臺一些關于舉主免責的法律規定。先來看以下幾則材料:

景德元年(1004)九月詔:“今后舉官,如因奏任用后,其人改節踰違,不如舉狀,并許舉主陳首,特免連坐?!盵2](選舉9)

景德四年(1007)七月詔:“如考課改官,與元奏不同,當行朝典?;蚋墓俸蠓岗E,舉主更不連坐。如循常課績歷任奏舉者,改官犯罪,并依條連坐。其止舉差遣,本人在所舉內犯贓,即用連坐之制。其改他任,縱犯贓罪,亦不須問?!盵2](選舉9-10)

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詔:“應保舉官有誤犯私罪,非故違者,自今勿連坐舉主?!盵2](選舉13)

天圣元年(1023)辛巳詔:“凡舉官未改轉而坐贓者,舉主免劾?!盵3](P178)

慶歷五年(1045)九月庚寅詔:“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當連坐者,除之?!盵3](P221)

宋代舉主免責的條款,大致在真宗、仁宗時期就已比較成熟,一直通行于兩宋時期,但在不同的時期,在發生一些特殊的情況時,處理方式和結果也略有不同。從上引的這些詔令中可以看出,舉主能夠獲得免責的條件大都集中在被舉人任官之后發生“改節”的情況下。對于被舉人任官之后“改節”的情況,朝廷也不是沒有任何條件就免除舉主的連帶責任,而是先由“舉主陳首”,也就是對被舉人任官之后的“改節”進行告發,方能免除連帶責任。

早在宋太宗淳化三年(992)朝廷就有相關的詔令頒發:

向者并命有位各舉所知,其有內寬外深,先貞后黷,修飾邊幅,初刻意以取容,污染脂膏,或中道而改節,既革面之可畏。信知人之亦難,敗政聿彰,從坐斯及。有位之士,在責實以宜然;中庸之材,亦求備而非允。特申明詔,用示至公。今內外官所舉內改節為非者,并許舉主陳首,免其罪焉。[6](P631)

此外,被舉人因誤犯私罪,舉主也可因此免責;還有朝廷為體現對致仕臣僚的優待,而特別免除其連帶責任。后面兩種免責的情況,并不是因為舉官連坐制度先天具有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說,被舉人誤犯私罪和舉主是致仕官員并不是舉主免責的充分必要條件。而前者雖然不是舉主免責的充分條件,但絕對是免責的必要條件。

“舉官連坐”的這種連帶責任需要考慮被舉人行為的可驗證性和可觀測性,同時又要考慮薦舉前后被舉人行為的變化。在官員的薦舉中,這兩個問題制約著追究舉主的責任。蘇軾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是比較透徹的,他認為被舉人在任官之后的改節是由兩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人是一種非常復雜的動物,所謂“今日為善,明日為惡”正是言此,改節是在環境、地位發生變化之后非常容易發生的一個情況;第二,在薦舉之前,為了求得長吏的一紙舉狀,被舉人會產生隱蔽行動,盡量將自己好的一方面展現出來,可是一旦因薦而任官,則不必再對自己的行為進行隱蔽而顯露出本真的面目。這兩種情況無論是哪一種,如果沒有免責條款,對于承擔連帶責任的舉主來說,就是一個極大的不公平。因此制定免責條款是非常必要的。

所謂考慮被舉人行為的可驗證性和可觀測性,所反映的具體內容是,對于被舉人的品德和能力的驗證和觀測。品德方面,常常有明確的下限,而且品德好壞的評價標準基本上是不以時間、空間的轉移而發生改變的??墒菍δ芰Φ呐袛鄻藴蕝s復雜得多。能力具有多元性的特征,在不同的環境下,處理不同的事務,相同的人就會表現出截然不同的能力。同時,一個人不可能具有處理和應付各種事務的能力。而作為一名官員,他所要面對的事務卻是多方面的,這些事務都是他必須要處理好的。這樣就會面臨著個人能力有限和處理事務眾多的矛盾,矛盾的產生也就使能力變成了不可驗證性和不可觀測性的。

舉主面對被舉人能力的不可驗證性和不可觀測性卻要強行去擔保被舉人的能力,薦舉的風險性就會大大增加。面對這種情況,宋朝政府是有著一套解決辦法的。在這里常程薦舉與特詔薦舉的分類就顯示出了它的意義,即為朝廷解決連帶責任中的種種矛盾提供了一個方法。

常程薦舉是固定性的、制度性的,其主要特點是舉主范圍較寬,被舉范圍要求較嚴,作為宋朝官員銓選的固定程序而進行的以薦舉差遣、薦舉改官為主要內容的薦舉形式。其著眼點在于官員的升遷而不是任事,他們通過薦舉而獲得差遣或得以改轉京朝官,朝廷對他們的要求并不是要解決特定的事務,而只是要求他們能夠履行最基本的職責。相對于這樣一個目的,他們的能力的高低并不是朝廷特別著意之處,而對于他們的道德則有一定的要求,那就是不貪污、不納賄。因此在宋代常程薦舉的舉官狀中往往寫著“如蒙朝廷擢用,后犯入己贓,臣甘當同罪”的字樣。而特詔薦舉往往是統治者在遇到一些具體事務的時候急于用人擇才或收攬人心之時方才施行,在此情況之下,對被舉人的道德水準和能力的高低都有一定的要求,于是這種具體的能力就具有了可驗證性和可觀測性,舉主也就完全可以基于此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免除連帶責任的詔令中,還存在著一些本不能稱之為“原則”的“原則”。如慶歷五年(1045)九月的詔書:“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當連坐者,除之?!睆埛狡皆浬蠒?,詳論了文武致仕官舉官不連坐的理由,現將其奏章全文錄之如下:

伏見法寺奏斷命官、使臣贓罪案后,收系舉主,其間或有已致仕官等,例皆行勘,依法同坐。夫保任之制,同坐之文,所以懲謬舉。然知人之明,圣賢所難,今夫任人于朝,而終身共其累,既已重矣。其在仕途,猶可以布耳目,聽察其人之所為,變節者得以自聞。其致仕官,已去仕籍,所任之官,聲跡不接,有才勞則賞典不及,罹罪辟則坐累如初。彼縉紳大夫,之能保名節,引年謝事,朝廷宜有以優禮之。若之何猶使刀筆之吏,以非其身之過,從而責之?臣恐有以傷風教也。伏乞圣慈溥加矜察,今后官吏犯贓罪,舉主有已致仕者,更免收系同坐。[7](卷24,《請致仕官免舉官連坐事》)

或許宋廷正是聽取了張方平的意見,才出臺了慶歷五年(1045)九月的這道詔書??墒?,這條原則完全是一種對致仕文武官員的政策性照顧。

為了深入理解慶歷五年(1045)九月詔書及張方平奏章中所提及的情況,首先要明確的是“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當連坐者”中何謂“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的意涵。究竟它指的是已經致仕的文武官員舉官犯罪,還是文武官員致仕前舉官而致仕后被舉人犯罪呢?這一點從張方平的議論中不易看出,但是通過考察宋代薦舉的相關制度來看,最為核心的一個問題是,宋代的薦舉中,致仕官員是否具有舉主資格。一般來說,對于舉主資格的認定,最重要的一條就是“見任”,所謂見任,自然要將致仕官員排除在外,但是卻有特殊情況。一些已致仕的高級官員,在有皇帝特旨的情況下,也有薦舉的資格。因此,可以肯定地說慶歷五年(1045)九月詔書及張方平奏章中提到的“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是包含著已致仕文武官員舉官犯罪和文武官員未致仕時舉官而致仕后被舉人犯罪這兩種情況。

從前一種情況來看,既然這些致仕官員“已去仕籍”,皇帝就不應當以特旨的方式再讓其插手“仕”事;既然他們沒有能力對被舉人“布耳目,聽察其人之所為”,朝廷也就不應當再讓他們擁有薦舉權。既然他們又要插手“仕”事,又要擁有薦舉權,他們當然就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從后一種情況來看,致仕并不能構成薦舉責任終止的充分必要條件。在宋人法令的觀念中,擁有薦舉權的官員要對被舉人“保其終身”,盡管“保其終身”不盡合理,但朝廷出臺通過告首的方式予以免責的補救措施,不僅是使“保其終身”有了可操作性,同時也是再次強調舉主對被舉人的監督之責。因此因致仕而免除保任之責,即使從宋代法律精神出發,也是不恰當的。但至少這樣的“原則”是以詔令的形式頒發,起碼還能做到“有法可依”。而更多的情況則是以宋代的君主和一些高級官僚為代表的,沒有任何依據,僅憑個人好惡而做出“亂法”行為。如哲宗元祐元年(1086),司馬光因“聞準與妻家爭訟,罰銅六斤,臣奏乞連坐責降”。這道自劾的奏章呈上之后,卻“蒙圣慈批還”,理由是“孫準為家私小事罰銅,安有連罪”[8](卷55, 《舉孫準自劾第二劄子》)。

再如《揮麈錄》所載:

王、劉既誅竄,適鄭達夫(居中)與蔡元長(京)交惡,鄭知蔡之嘗薦二人也,忽降旨應劉炳所薦并令吏部具姓名以聞,當議降黜。宰執既對,左丞薛昂進曰:“劉炳,臣嘗薦之矣。今炳所薦尚當坐,而臣薦炳何以逃罪?”京即進曰:“劉炳、王寀,臣俱曾薦之。今大臣造為此謀,實欲傾臣。臣當時所薦者,材也。固不保其往。今在庭之臣,如鄭居中等,皆臣所引,以至于此。今悉叛臣矣,臣亦不保其往。愿陛下深察?!鄙希ɑ兆冢┬Χ?,由是不直達夫,即再降旨:劉炳所薦并不問。[9](后錄卷3, 《鄭居中與蔡京交惡》)

從蔡京對徽宗的一番話以及徽宗對這件事情的處理結果來看,所謂的“連坐之法”在這些人的心目中幾乎等同于兒戲。

宋代君主面對當朝權臣或重臣“失舉”的情況,往往采取的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手段。這當然體現的是一種政治安撫,使得連坐的法令至少對一部分人是不起任何作用的。這樣的惡例一開,實際上就會造成相當一部分的舉主,不再以連坐之法的存在而感到畏懼。

蘇軾在提到宋代的連坐之法時,曾經打了一個很形象的比喻。他說:“舉者皆王公貴人,其下者亦卿大夫之列,以身任之。居官者莫不愛其同類等夷之人,故其樹根牢固而不可動。連坐者常六七人,甚者至十余人,此如盜賊質劫良民以求茍免耳?!盵10](P251)舉主所應擔負的連帶責任不但不能督促其慎重薦舉,反而成為被舉人在有過錯之后,用以保全自身的擋箭牌。宋代的一些士大夫之所以敢于接受被舉人的請托、出賣舉狀,甚至舉狀“專以待政府言路之求,類多不識所舉之人,甚至空名剡牘以遺之”[11](P754),不也正是因為,他們認定即使所舉之人將來出了什么差錯,他們也能夠運用自己的權勢去規避法律的制裁嗎?故此,南宋時的員興宗才會說“今欲去薦舉之弊,則莫若名所舉之事,而嚴失舉之罰”[12](卷10,《考績薦舉策》)。

從宋朝政府的實際行政來看,采用非制度的手段來免除連帶責任的情況姑且不論,就以朝廷以詔書形式所公布的免責條款,特別是“陳首”一項來看,在朝廷的政令中也顯示出了重重矛盾。如在景德元年(1004)九月,公布了被舉人如有改節,舉主陳首,即可免除舉主的連帶責任的詔書后,大中祥符九年(1016)又詔:“如日前所舉官,卻聞有貪濁,亦許陳首。今后即常切慎擇廉能,方形公舉,更不在陳首之限?!盵2](選舉14)這道詔書的頒布對“陳首免責”進行了否定,旨在強調舉官要“慎擇廉能”,而不鼓勵亡羊補牢??蛇@樣一來,矛盾就隨之而產生。仁宗天圣二年(1024)八月福建路提點刑獄王耿等上言:

群臣準詔舉官,保舉之后,雖見本人貪濁,為不許陳首,坐受追削。兼被舉者,緣此多務因循,罔修廉恥。況同罪舉官,法亦稍重??纸窈蟪剂艖肿?,難于舉薦,翻致下位多有遺才。望別定條制。[2](選舉20)

朝廷在議定之后,又重新恢復了陳首制度,到了仁宗嘉祐二年(1035)時,這一原則又有所反復:

(嘉祐)二年五月,詔:“凡舉官已施行者,后雖有改節,不許陳首。及被舉之人,毋得納舉主?!敝疗咴?,復詔:“近制,舉官不許陳首,其在部內守官而改節者,許發摘,同自首法?!?[2](選舉29)

從嘉祐二年(1035)五月、七月的這兩條詔令中來看,已經不是簡單的禁止“陳首”,而是反映了宋代君臣對薦舉“陳首”制度的一個較為深入的思考。先從五月的詔令來看,它反映的是有條件的“不許陳首”,其前提條件是“舉官已施行者”而被舉人改節的情況,這里也暗含著,如果被舉人被薦尚未任官,則是可以陳首的。雖然這道詔令從內容上并沒能解決承擔連帶責任的核心問題,但相較之武斷的“不許陳首”已經是前進了一步。到了七月的詔令,則沿著五月詔令的思路,又向前邁進了一步。在這道詔令中,“不許陳首”的大原則雖然沒有變,但為了解決知人難和連帶責任在條令層面上過重的問題,宋代君臣在這道詔令中加入了對解決這一問題的思考:“其在部內守官而改節者,許發摘,同自首法?!边@樣的規定雖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但提出了部分的解決方法,可謂是一種進步。這之后,宋廷又恢復了陳首之法,可是在施行的過程中,總是會出現“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情況。據章如愚說:

雖曰改節中變,許自陳首,而又有不在陳首之限者。今也不然,罪犯已著,不可庇護,舉主乃以陳首而免連坐。不罰而懼,能幾何人?[13](續集卷38,《官制門·薦舉》)

也正是針對于此,宋高宗紹興二十六年(1156)九月二十九日,再次為“陳首”之事下詔曰:

薦舉之法,未嘗不嚴。遞年類皆徇私,薦非其人。至有鬻舉者,及至敗露,方行陳首。自今仰吏部將舉主改官及關升人置籍,具所舉官職位姓名,如被舉人犯贓罪,具所舉官取旨施行。如已被人論訴,及佗(它)司按發,臺諫論列,即不許旋行〔陳〕首。舉官須以歲額薦舉,所舉不如額者,吏部具名以聞。[2](選舉3-4)

這道詔書的頒發,標志著宋朝政府在制度層面上關于薦舉陳首制度思考的成熟。它要求在“被人論訴”、“它司按發”和“臺諫論列”的情況下,舉主不得運用“陳首”的手段來為自己免除連帶責任??梢哉f在君主專制的社會體制之下,這種解決方法就算是“圓滿”的了。

可是,制度上的成熟與完善,并不意味著在制度施行的過程中能夠嚴守制度,因人變法、以人亂法的情況時有發生,制度與制度施行之間仍然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割裂,薦舉制度本身長期以來的積弊,以及長期養成的官僚政治生態,卻并不隨著這一紙詔令的下達而得到圓滿的解決,各種薦舉的弊病也依然困擾著南宋時期的君臣。

1 參見[日]梅原郁:《宋代銓選のひとこま——薦舉制度を中心に》,載《東洋史研究》第39卷第4號,1981年,第79~114頁;朱瑞熙:《宋代幕職州縣官的薦舉制度》,載《文史》第二十七輯,中華書局1986年版,第67~88頁;曾小華:《宋代薦舉制度初探》,載《中國史研究》1989年第2期;鄧小南:《宋代文官選任制度諸層面》,河北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苗書梅:《宋代官員的選任和管理制度》,河南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參 考 文 獻

[1] 汪圣鐸:《宋代官員人數情況表》,載《兩宋財政史》,北京:中華書局,1995.

[2] 徐松輯:《宋會要輯稿》,北京:中華書局,1957.

[3] 脫脫:《宋史》,北京:中華書局,1977.

[4] 黎靖德編:《朱子語類》,北京:中華書局,1994.

[5] 李燾:《續資治通鑒長編》,北京:中華書局,2004.

[6] 《宋大詔令集》,北京:中華書局,1962.

[7] 張方平:《樂全先生文集》,北京:書目文獻出版社,1988.

[8] 司馬光:《溫國文正司馬公文集》,四部叢刊初編本.

[9] 王明清:《揮麈錄》,北京:中華書局,1961.

[10] 蘇軾:《蘇軾文集》,北京:中華書局,1986.

[11] 李心傳:《建炎以來朝野雜記》,北京:中華書局,2000.

[12] 員興宗:《九華集》,影印文淵閣四庫全書本.

[13] 章如愚:《山堂考索》,北京:中華書局,1992.

[責任編輯 王雪萍]

On Joint Liability of Recommendation in Song Dynasty

HU Kun

(College of History,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Shanxi 710069, China)

Abstract: In Song Dynasty recommendation system, the court needs the referee to underst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erson being recommended, resulting in the Court at a disadvantage to get information of the person recommended.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the referee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to the person recommended. However, it is not easy for the referee to guarantee a persons character for a life time and the referee is responsible for a lot of people in Song Dynasty. These conditions provide reasonable exemption. The Court on the one hand emphasizes strict referees joint li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regulates provisions of the escape clause on the institutional level. The conflicts of institution result in a bad law. This law is in a dilemma and has many disadvantages.

Key words: Song Dynasty; recommendation; Joint 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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