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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立法得失探究

2014-05-07 14:31喬利民段嫦娥
關鍵詞:簡易程序刑事訴訟不足

喬利民+段嫦娥

摘要: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2012年3月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法中被大幅增改。新簡易程序保持了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原有地位,其案件適用標準、審判組織的選擇、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影響、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公訴案件庭審、訴訟活動簡易范圍以及量刑與審限的關聯均呈現出新特點,總體上朝科學化方向邁出了更大步伐。新簡易程序立法之不足主要表現為編排結構不嚴密、個別條文內容分布欠當以及部分條文指引不明等等,這些問題都可探索出應對方案,但須通過全國人大修改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才能得到合法解決。

關鍵詞: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科學化;不足;對策

中圖分類號: D924文獻標志碼: A文章編號:1009-D55X(2014)01-0053-07

一、簡易程序增修概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修改后)或者“舊《刑訴法》”(修改前))修正案,作為《刑訴法》組成部分的簡易程序被大幅增改。

新簡易程序分布于《刑訴法》第208條至第215條,共八個條文,占《刑訴法》全部條文的百分之二點七六。相比舊簡易程序分布于舊《刑訴法》第174條至第179條,總計六個條文,占舊《刑訴法》全部條文的百分之二點六七而言,新添兩個條文,占比略增。新簡易程序八個條文中,第209條和第211條為修法所增,增幅約百分之三十三,比《刑訴法》(修改前225條,修改后290條)的整體增幅高出四個多百分點。舊簡易程序原有的六個條文,僅第179條得到完整保留,其余五個條文被作了程度不同的修改,修改幅度約百分之八十三。

編排結構上,新簡易程序在《刑訴法》里、舊簡易程序在舊《刑訴法》里均列于第三編第二章第三節,屬于第一審程序的內容,與“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并列。由此可見,新簡易程序在《刑訴法》中沿襲了舊簡易程序在舊《刑訴法》中的地位。

簡易程序的增修目的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適當調整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1]818從立法效果看,進步明顯,值得肯定。探究新簡易程序立法之得,有助于法律職業者甚至非法律職業者透徹理解法條含義、準確把握立法精神。

二、新簡易程序科學性明顯增強

如果把《刑訴法》看成一個系統,新簡易程序可視為其子系統,八個條文自成體系,其內容更切合實際,符合事理,科學性明顯增強。

(一)案件適用標準更合理

1.舊簡易程序案件范圍

舊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由舊《刑訴法》第174條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1999年1月18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等司法解釋劃定。舊《刑訴法》第174條規定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有三類: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第219條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第222條規定,案件具有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不應適用簡易程序:①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②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③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④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⑤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2條規定,案件具有下八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不建議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①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②對于案件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③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④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爭議的;⑤被告人要求適用普通程序的;⑥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⑦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⑧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此外,《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應同時具備的三個條件為: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③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案件具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①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③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④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還發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以審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和被告人被指控犯數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被告人認罪的部分”。[1]580這種程序類似于臺灣“刑事訴訟法”的“簡式程序”,處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術語“普通程序”在《刑訴法》中是沒有的,卻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等規范性文件多次使用,該術語應是指《刑訴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的訴訟程序,和“簡易程序”相對應。的中間地帶,比簡易程序復雜一些,但相對普通程序簡單一些。有專家學者稱之為普通程序簡化審,認為其存在不利于我國刑事普通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程序公正、人權保障以及我國法治建設和程序法定原則的建構等諸多缺陷。[2]373-376還有專家學者認為,這種程序大大簡化了定罪審理程序,將法庭的重心放在控辯雙方存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上面,并使得在被告人自愿認罪案件中,形成了兩種簡易審判程序并存的局面。[3]141-142

2.新簡易程序案件范圍

《刑訴法》中的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由該法第208條、第209條界定。根據第208條,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①屬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且為第一審案件;②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③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④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1]46-47

根據第209條,案件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①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②有重大社會影響的;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④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1]47

新簡易程序出臺時間短暫,尚無相關司法解釋。

3.新舊簡易程序案件范圍之比較

舊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主要依照起訴主體確定。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基本上沒有案件事實、證據和量刑方面的特別限制。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控制得相對嚴格,舊《刑訴法》規定應同時具備量刑輕重、案件事實證據狀況和人民檢察院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態度三個方面的條件,即:對案件被告人所處刑罰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須由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或者表示同意。這實際屬于修改前的《刑訴法》第174條第1項的內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任何一方的不同意均能導致案件無法適用簡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先后單獨或者聯合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對自訴案件、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均作了界定,部分是對法律規定的重申,部分是對法律規定的補充,并且相互之間存在大小不同的差異。

新簡易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完全依據授權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確定,不考慮案件起訴主體。從授權性規定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主要依據管轄人民法院的級別、案件事實證據狀況、被告人對刑事指控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條件為:須是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其中,只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點與舊法重合,其余均為新設。新法從大量案件集中于基層人民法院的實際出發,抓住案件事實證據狀況、被告人對指控、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的態度等根本,通過授權,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有效應對刑事案件不斷增長和緩解基層人民法院辦案壓力。[4]57

禁止性規定為新簡易程序所增定。案件即使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性條件,只要被告人具備《刑訴法》第209條所列情形之一,均不適用簡易程序。此外,新法還以“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這一兜底條款給人民法院保留了不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權。新法排除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目的是便于司法實踐的具體運用,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4]57

新簡易程序的案件標準無關起訴主體,轉而特別關注被告人對被指控罪行、犯罪事實和適用簡易程序審案的態度。新簡易程序吸納了“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對舊法規定、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了全面總結和完善,消除了按起訴主體分設條件和政出多門的弊端。

(二)審判組織傾向于合議庭

審判組織是人民法院內部經常性臨時設立的個案審理機構,通常包括合議庭和獨任庭。舊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立法精神上,舊法傾向于簡易程序案件的審判組織應當簡易化,將簡易程序案件與獨任庭審判設定為唯一對應關系。

審判組織如何確定,新簡易程序根據量刑輕重給予區別對待。以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為分界線,界線之下的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還是以獨任庭審判,人民法院享有自由選擇權。界線之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判,沒有審判組織的自由選擇權??赡艿牧啃讨氐揭欢ǔ潭龋ㄓ衅谕叫檀笥诨蛘叩扔谌辏r,新法通過硬性要求組成合議庭審理,給予了極大關注和高度警覺,以防范法官個人的隨心所欲。

量刑無論是輕是重,案件由合議庭審判均符合法律規定??陀^上,這確實能起到凝聚合議庭成員集體智慧、充分發揮民主集中制之長的作用。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優勢是一個人能處理的事情就不必三個人抬著做,節省人力資源,減輕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壓力。其弊端則存于可能增大人民法院訴訟行為的隨意性,淡化審判活動的嚴肅性,擴大錯案產生的幾率。選擇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案件,應當受到某些合理制約,實踐中需更為謹慎。

以何種審判組織審理簡易程序案件,總體上,新法更青睞合議庭,這與舊法關于簡易程序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立法取向迥然有異。新簡易程序一方面硬性規定量刑可能超過三年的案件須組成合議庭,另一方面又授予人民法院審理其他簡易程序案件“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權力,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三)被告人被授予簡易程序選擇權

舊法涉及如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內容很少,從人民法院的角度看,主要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從人民檢察院的角度看,主要是“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檢察院可以行使“人民法院以簡易程序審判公訴案件”的建議權,還可以對“人民法院自行決定以簡易程序審判公訴案件”行使同意權,這意味著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拒絕。修改前的《刑訴法》唯有第174條涉及這個內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此有明確解釋。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制約較為明顯。舊簡易程序中,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起著主導作用,人民檢察院為牽制力量,被告人只能被動接受,顯示出濃厚的法院職權主義色彩。

新法中,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被告人和人民檢察院三方主體,被告人為新增主體。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仍然享有以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建議權,但對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同意權被取消,意味著一旦人民法院決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不予同意沒有法律依據。與修法前相比,人民檢察院權力有所收縮,其所代表的“國家本位退縮到其應有的空間,給社會本位尤其是個人本位留出應有的空間”。[5]16

新簡易程序規定,“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條件,人民法院還須“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47,這充分表明,立法認為適用簡易程序與否和被告人有更密切的利害關系,被告人應當參與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并有否決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權利,而不是被動接受人民法院的安排?!胺ǖ臓顩r、法的價值狀況都與人的主觀企求,有著極大的關系”。[6]51立法將人民檢察院的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同意權轉化為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意權,部分公權力被強制轉化為私權利并讓渡給被告人自主行使,體現了《刑訴法》“應當從一元化的國家本位主義轉變為國家、社會、個人本位并重”、“擴大被告人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等修法目的。[5]15

新簡易程序在肯定人民法院訴訟主導地位之時,適度擴大被告人訴訟權利,融合了當事人主義元素,是一次將法院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結合的立法嘗試,我國的大陸職權主義刑事司法模式開始吸收當事人主義刑事司法模式的有益成分。[7]85

(四)人民檢察院被取消缺席庭審自主權

舊《刑訴法》規定,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審理活動。據此授權性規定,公訴人是否出席簡易程序公訴案件庭審活動,人民檢察院享有不受約束的決定權,而且不會導致任何法律責任。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公訴案件公訴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五十。[8]2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公訴案件的庭審中往往因找不到辯論對象而陷入有口難辯的窘境,人民法院亦無可奈何。

根據新簡易程序之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審理活動。原授權性規定劇變為義務性規定,公訴案件中公訴人出庭成為不得推諉、不可回避的義務。這一法條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提供了制度保障,為人民法院通過庭審活動全面查明案件事實創造了良好條件。

盡管簡易程序公訴案件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有罪,公訴人卻非庭審中可有可無的訴訟主體。法律所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通常指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和證據,而案件可能還存在法定或者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需經法庭辯論得以明晰和確認。此外,萬一被告人出爾反爾,當庭翻供,公訴人正好缺席法庭,那么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庭審活動均無法進行。

新法以義務性規定取消人民檢察院的特權,是“考慮到公訴人出庭才能完善控辯審三方的制衡訴訟構造以及當庭質證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考慮到能夠更好地解決在被告人量刑問題上的爭議,有利于檢察機關有效發揮法律監督的職能、履行公訴職能”[4]58,可以避免庭審活動陷入類似尷尬局面。從最高人民檢察院很快對該立法做出的積極回應來看,效果相當明顯。[8]2

(五)審判活動簡易范圍有擴充

簡化庭審活動是簡易程序的應有之義,新、舊簡易程序概莫能外。按照舊簡易程序,自訴案件當事人互相辯論需在宣讀起訴書之后。公訴案件中,一旦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席法庭,自然不存在“宣讀起訴書”。即使派員出庭,也沒有“宣讀起訴書”的內容。新法第212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得到審判人員許可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與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將《刑訴法》初審稿還保留著的“宣讀起訴書”刪除得不留痕跡。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宣讀起訴書”仍保留于其中,具體內容詳見該草案之七十七。

立法的這一變化,若理解為必須宣讀起訴書,則庭審活動的簡易范圍稍有壓縮。若理解為不必宣讀起訴書,則庭審活動的簡易范圍稍有擴大。不宣讀起訴書在簡易程序公訴案件中已得到反復實踐,并無不良反應。司法實務中,起訴書在開庭前就已送達被告人,被告人應當完全清楚被指控的罪行和犯罪事實。這種情況下,仍然要求起訴方當庭宣讀起訴書,確實是多此一舉。免除“宣讀起訴書”的庭審環節,能更好地實現簡易程序的司法價值。這種理解,似乎比較切合簡易程序的立法精神。

舊簡易程序明文規定除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外,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等庭審活動可不受公訴案件相關規定的限制,這些規定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和被告人承認犯罪事實并認罪的基礎之上,簡化十分耗費時間的庭審活動能極大提高司法效率,且足以確保裁判無誤。

新簡易程序充分吸納了舊簡易程序關于庭審活動簡易范圍的規定,并在該條文中增添了“送達期限”的內容。為什么把“送達期限”的內容加進來?立法意圖應該是把舊簡易程序未曾考慮到的“送達法律文書”環節補充進去,以進一步擴大訴訟活動簡易范圍,立法初衷之良好不容懷疑。

新簡易程序一方面擴大訴訟活動簡易范圍,另一方面又特意增加了法官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法院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和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義務。三個義務為修改后的《刑訴法》所新增,規定于該法第211條。三個程序性的法定義務可有效預防因庭審活動過度簡易化可能產生的疏漏,增強案件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

(六)量刑輕重影響審限長短

一般認為,完成同樣工作或者取得同樣成果耗時越短效率越高,耗時越長效率越低。根據《刑訴法》第202條,公訴案件審理期限一般是二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法定情形下,還可以逐級批延審理期限,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比對修改前的《刑訴法》第168條和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02條,可發現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明顯延長,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審理期限,法律并未規定具體時間,這似乎可以理解為立法給某些極特殊案件的審理期限預留了很大合法性空間。 相比之下,立法對簡易程序案件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表明其對簡易程序案件的司法效率提出了較高要求。

舊《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沒有考慮量刑輕重的因素。其對簡易程序案件審理期限的要求未附帶任何條件且毫無回旋余地。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結案,唯一的辦法是將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因為簡易程序還需延長審理期限,不大合乎常理。一旦這種轉換變得頻繁,必將損害簡易程序的穩定性和嚴肅性,不利于維護司法威信。新簡易程序既肯定了舊簡易程序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又對其作出適當修改,完全是出于司法實踐的需要。

新簡易程序第214條確定二十日為案件審理期限的同時,留下了一定進退空間,即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案件審理期限可延長至一個半月。這一規定,充分考慮到量刑有輕有重的變量,應當是出于對司法效率和司法質量相互關系的考量。理論上,司法效率高低和司法質量高低可以形成多種復雜的對應關系,最優者是高司法質量和高司法效率兼得,次優者為高司法質量和次高司法效率并存,依此類推。為了提高或者保障案件裁判質量,適當降低對司法效率的追求,應能更理想地實現刑事訴訟目標,更符合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現狀。從立法來看,簡易程序案件相對降低的司法效率仍然高于普通程序案件的司法效率,前者的最長審理期限是一個半月,后者通常會達到二個月。

三、新簡易程序立法技術之

不足與對策

雖然朝科學化方向邁出了較大步伐,新簡易程序并非完美無缺,具體表現為立法技術尚存不足。探究新簡易程序立法之失及其解決對策,可能有助于法律自身的進一步完善以及為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提供某種視角。以下個人學術觀點,權當拋磚引玉。

(一)編排結構稍遜嚴密及其完善方案

編排結構是法律規范內在邏輯的外部顯現。毋庸贅言,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分類標準是刑事案件起訴主體,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分類標準是刑事訴訟程序是否簡易化。把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并列、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并列,體現了邏輯分類標準的一致性。

《刑訴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一審程序”共包含三節,第一節至第三節的名稱分別為“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和“簡易程序”,前兩者的意思應分別為“公訴案件程序”和“自訴案件程序”,其劃分標準是刑事案件起訴主體,而簡易程序的劃分標準是訴訟活動是否簡易化?!缎淘V法》第三編第二章將“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和“簡易程序”并列,很明顯,同時采用了“案件起訴主體”和“訴訟活動是否簡易化”兩個分類標準,暴露出編排結構上的邏輯紊亂。

消除該立法之不足,有兩個方案可資考慮。

方案一:以訴訟程序是否簡易化為標準,將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 和“簡易程序”兩節。具體操作方式:把“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兩節合并為一節,列為《刑訴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一審程序”第一節,名稱為“普通程序”,其內部條文作相應技術處理。因“自訴案件”只有四個條文,合并兩者應該比較便利?!昂喴壮绦颉眲t由第三節整體變更為第二節。本方案的特點:排斥依照起訴主體對訴訟程序進行分類,堅持以訴訟程序是否簡易化作為分節的唯一標準,以此體現出第三編第二章有關“節”的編排結構邏輯分類的嚴密性和完整性。

方案二:以起訴主體為標準,將一審程序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兩節。具體操作方式:把“簡易程序”的內容融入第一節“公訴案件”,條文作相應技術處理。在第二節“自訴案件”中增加一條準用性規范,內容為“自訴案件符合本法第X條所列條件且不符合第X條規定情形的,適用本法第XX條至第XX條的規定”。本方案的特點:堅持以起訴主體作為本章分節的唯一標準,排斥摻雜“訴訟程序是否簡易化”的標準,以此避免第三編第二章有關“節”的編排結構出現兩個邏輯分類標準。

(二)個別條文內容分布失當及其調整方案

《刑訴法》第196條所涉乃公訴案件判決書的送達期限,即當庭宣告判決的,判決書應在五日以內送達;定期宣告判決的,判決書應在宣告后立即送達。這個條文規定的送達期限幾乎沒有壓縮空間,和舊《刑訴法》的規定完全一致。第182條涉及庭審前的法律文書送達期限,諸如將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傳喚當事人、通知有關訴訟參與人,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等等,庭審前的法律文書送達期限都有壓縮空間。毫無疑問,“人民法院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的限制”主要是針對第182條。

和舊《刑訴法》第177條一樣,《刑訴法》第213條本是指向庭審活動的,增添“送達期限”后,使人頗感突兀。送達法律文書不屬于庭審活動,新簡易程序強行將“送達期限”與“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及“法庭辯論”等庭審活動扯到一塊,應該是從相互時間間距近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這樣的安排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考慮到“送達期限”和“審理期限”有公約數“期限”,與“期限”聯系緊密,不妨將“送達期限”的內容從第213條中剝離出來納入第214條,把第214條修改成兩款:第一款規定送達期限,具體內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的限制”;第二款規定審理期限,即原第214條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應當在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這樣調整的好處是:在一個較小的范圍內,將性質相同或者相近的事物歸于一處,可避免內容排放位置的凌亂。

(三)少數條文指引含混及其解決方案

法律原則可以而且應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寬泛的涵蓋性,不是法律原則的法律規范則應具體明確,力避模糊籠統。

《刑訴法》第209條第二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指引不明,是一種很難界定其準確含義的表述?;谄淠:?,可認定為彈性條款。每個刑事案件都會產生一定社會影響,但其“社會影響重大”的程度如何確定?衡量標準是什么?除了《刑訴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能給人以明確信息,目前對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認定尚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缎淘V法》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ㄗ灾螀^、直轄市)性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是全國性重大刑事案件。留給基層人民法院的那部分刑事一審案件,雖然數量龐大,其個案究竟有無重大社會影響,確實難以判斷。另外,這種“重大社會影響”應該在案件審理前就已實際產生,那么其認定或者證明主體是誰,同樣令人困惑。實際上,《刑訴法》第209條第四項也是彈性條款,且內涵比第二項更豐富,足以涵蓋第二項。同一條文中,出現兩個具有包含與被包含關系的彈性款項,顯然沒有必要。再次修改《刑訴法》時,第209條第二項宜刪除。

《刑訴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按公訴案件程序或者自訴案件程序重新審理?!安灰诉m用簡易程序的”也是很籠統的表述。根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五種情形下應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一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二是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被告人當庭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四是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五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上述第二種情況與《刑訴法》第210條有含義上的沖突,第三、四種情況只是《刑訴法》第208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反義表述,第五種情況與《刑訴法》第209條第4項一致。第一種情況下,被告人一般不會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認罪,通常不可能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诖?,若把“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修改為“案件不符合本法第208條第一款所列條件或者符合本法第209條規定情形的”(這樣修改包含兩個意思:一是案件本來不符合簡易程序條件,過失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后才被發現的;二是案件原來符合簡易程序條件,在審理過程中新出現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則其弊端立消于無形,并足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個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穩定性。

四、結語

簡易程序產生于1996年3月《刑訴法》的修法,在2012年3月的再次修法中往科學化方向邁出了更大步伐,其變化歷程符合事物發展的普遍規律,體現了刑事訴訟立法對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等寶貴價值的不懈追求?!笆聦嵣?,每一次修法都不會是某項法律制度的終點,而只是一次新的開始,所以我們不奢求制度的完美,而應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不斷追求完善”。[9]1簡易程序立法取得的進步,是多年來我國刑事訴訟實踐經驗積淀所致,也是法律理論和實務工作者特別是立法者集體智慧的結晶,我們當然可以為之歡欣鼓舞。但立法之不足,更應成為法律人冷靜思索和精益求精的動力。

注釋:

[1] 劉志偉等.刑事訴訟法規范總整理[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2] 劉根菊,等.刑事訴訟程序改革之多維視角[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

[3]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中國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 趙長江,劉冉冉.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改實用問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 樊崇義,等.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

[6] 卓澤淵.法的價值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 謝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學[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

[8] 陳菲.簡易程序公訴案件出庭率要達100%[N].人民日報2012-04-06(2).

[9] 社論.刑訴法修改,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N].法制日報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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