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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2016-11-30 09:30郭堅捷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刑事訴訟問題對策

摘 要:本文分析了當前審前調查工作存在的問題,結合對審前社會調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們提出了完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關鍵詞:刑事訴訟;審前社會調查;問題;對策

一、當前審前調查工作存在的問題

1.審前調查后置導致調查時間與審限沖突

一方面,新刑訴法擴大了簡易程序審理的適用范圍,簡易程序案件被告人的非監禁刑適用率相對較高。在當前效率指標權重過于突出的審判質效評估體系下,法官往往追求在最短期限內結案,在沒有到調查規定最后期限便作出判決。另一方面,在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信息全面性的要求下,審前調查報告的形成不能“一蹴而就”,地理環境與調查主體的自身條件等客觀制約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前調查報告的完成時間。審前社會調查時間與案件的審理期限呈現了明顯的倒掛。

2.審判保密制度與審前社會調查相對公開性的沖突

人民法院基于在司法領域最大限度尊重與保障人權的考量,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法進行不公開審理。但是由于審前社會調查本身的社會性與相對公開性,一旦開展了審前社會調查,調查主體為制作出一份合乎規范且較為詳盡的審前調查評估報告,必然需要與居住地的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鄰里等進行交流,聽取意見,這也必然導致案情在一定范圍里呈現公開的狀態,造成對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隱私的泄露,在無形中增加了未成年被告人“無痕”回歸社會的難度。這與新《刑事訴訟法》加大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保護力度,構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

3.不同戶籍被告人存在“差別待遇”

在開庭審理進行法庭調查之前,人民法院只能向檢察機關起訴書載明的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發送委托調查函。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外地司法行政機關在接到本院的委托調查函之后,以該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因不做調查或直接作出不適宜監管的結論。即使外地被告人的經常居住地為本地,本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也往往以不了解“不了解情況、監管難度大”等為由建議不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意義無從體現,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對該被告人量刑時陷入被動,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尷尬局面。

二、對審前社會調查困境的原因分析

1.法律地位模糊

當前的規范性文件明確法院對可能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需進行審前調查,并將結果“作為對被告人是否實行社區矯正的重要參考”,但審前社會調查的結果對緩刑適用的法律約束力并不明確,導致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官在刑事審判中忽視了對調查結果的重要性。

2.關于審前社會調查的規定粗糙

一是適用條件不明確。當前審前社會調查的適用對象缺乏必要的區分和限制,導致在司法實操作中隨意性很大。二是調查內容設置不科學。調查項目內容的設置缺乏應有的區分度和針對性,或就事論事或泛泛而談,對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深層剖析和人身危險性的綜合判定嚴重不足,導致調查結論格式化嚴重、主觀傾向明顯。

3.調查能力不足

調查評估工作主要由各司法所司法助理和臨聘人員承擔,調查人員嚴重不足,專業素質無從保障,相應回避制度也流于形式。在實踐中,更有些被告人找關系、托人情,希望調查人員有選擇地走訪調查對象,被告人所在村、社區組織負責人、鄰里親屬等出于多方面考慮為被告人講好話,這都要求調查人員具備一定的法律素養和對信息進行甄別的能力。

三、完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對策與建議

1.構建“前程序優先后程序補充”的委托調查機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均系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的啟動主體。筆者認為,應構建“前程序優先后程序補充”的委托調查機制:即審前社會調查啟動程序應予前置,由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犯罪嫌疑人,特別是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啟動審前調查程序,對于檢察機關未予委托而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再由人民法院委托調查。這不僅可以有效平衡調查時間與審限的沖突,保障調查時間與報告質量的良性互動,避免出現臨時狀況而參考依據缺失的兩難境地,更能實現刑事訴訟程序的有序銜接。

2.提升調查的科學性,構建“非監禁必要性”評估模式

在全面調查內容的基礎上,要根據不同案由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司法實踐的“非監禁必要性”評估模式,針對不同案件全面但有側重地開展審前調查,使得非監禁刑的適用更為標準化、客觀化,為法官提供了解被告人主觀狀態提供最科學的參考依據。例如對于盜竊等財產型犯罪的調查,重點應放在對被告人的工作經歷、家庭背景等因素的調查,分析說明被告人是否存在貪利性、追求不勞而獲特征,以考察其再犯的可能性;對于故意傷害等侵犯人身權的案件,應以被告人的社會關系、被害人的意見等方面為重點,深入剝析被告人是否具有暴力傾向。對影響較大的案件,必要時可以組織擬適用社區矯正對象所在社區居民召開聽證會或征詢專家意見以提升審前調查的科學性。

3.以經常居住地為原則進行地域街接

公安機關在立案偵查時應先行查明案犯的經常居住地,將經常居住地查證屬實的材料跟其他案件證據一并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在起訴書上予以載明。在此基礎上,對于外地籍被告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工作應作如下劃分,以實現各調查主體之間的“無縫銜接”:一是若犯罪實施地系經常居住地,則委托本地司法行政機關調查;二是對于離開戶籍所在地不滿一年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委托戶籍所在地與本地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調查,戶籍所在地應側重調查被告人的成長環境、家庭情況等情況,本地調查組織則對被告人的心理、被害人的意見等方面進行調查,再由人民法院匯總作出評價;三是對于流動人員,若其被判處非監禁刑,在本地進行社區矯正的概率并不大,戶籍所在地更適合對被告人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所以應委托其戶籍所在地調查組織進行調查,

4.完善配套機制建設

一是要將審前社會調查引入法庭調查,由控辯雙方進行舉證、質證。審前社會調查的結果對被告人的量刑有實質影響,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之一。為保證調查報告內容真實性、調查結論客觀性,理應接受庭審舉證、質證,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辯護權,由法官在此基礎上進行審查。二是要建立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有效溝通的評估反饋機制,法官應加強對審前社會調查結論是否采信的釋法說理并反饋給司法行政機關,特別是對沒有采納審前社會調查結論案件。

作者簡介:

郭堅捷,天臺縣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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