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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事審判權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2014-10-21 19:44李曉麗
華人時刊·下旬刊 2014年5期
關鍵詞:審判權行使民事

李曉麗

【摘要】民事審判權是服務于當事人訴權的一種權力,是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手段。確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應當正確地認識民事審判權性質,認識清楚民事審判權的本質。

【關鍵詞】民事審判權;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5-132-01

民事審判權,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通過審理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它是國家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屬于國家基本權力之一部。國家權力設定的目的,在于服務于國民權利,權力是保障權利實現的手段,作為國家基本權力之一部的民事審判權當然也不例外。因此,從本質上講,民事審判權是服務于當事人訴權的一種權力,是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得以實現的手段。確定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應當正確地認識民事審判權性質,認識清楚民事審判權的本質。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應當朝著使我們的民事審判制度能更有力、更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實現的方向發展。

一、審判權的獨立性、中立性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這是民事審判權的第一個基本特征,即審判權行使的獨立性。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是民事案件得到公正審判的基本保證。民事審判權的這一特征,要求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只服從法律,任何團體和個人無權對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進行干涉。我們進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應當進一步強調民事審判權的獨立性。就我國的實際情況而言,民事審判主要應擺脫來自于地方行政的干涉,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X源于地方的經濟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實現,則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而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民事審判,從體制上講,是因為我們的法院的人事、財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因此,要保證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首要的問題,就是要對法院的人事和財政制度進行變革,使法院的人事、財政能獨立于地方行政,否則,民事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只能是一句空話。

二、民事審判權的統一性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民事審判權行使的統一性,這是民事審判權的第三個基本特征。統一性的含義包括兩方面,一是民事審判權由法院統一行使,其他機構無權行使民事審判權;一是民事審判權的行使是統一的,即中國各級和各地的法院在行使民事審判權時,是依據相同的法律。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長期以往存在著“以言代法”“以言壓法”的現象,這些現象的存在,主要是源于地方行政對民事審判的干涉,是地方保護主義和中國民諺“官大一級壓死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具體顯現?!耙匝源ā薄耙匝詨悍ā钡淖鞣?,不僅僅是對民事審判權的獨立性的破壞,而且也是對民事審判權的統一性的破壞。要根除這樣的現象,除了認識上要強調各個政黨、各級官員要尊重憲法和法律外,在制度上還是要如上文所述的建立相對獨立的法院的組織系統。

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如果要有個新的制度出臺,或采取一種新的工作方式,所要做的主要是對這個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進行充分的研究和論證,在研究和論證的過程中,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也可以總結我們以往的教訓,在這基礎上,如果我們仍然沒有把握確定新的制度和工作方式是否可行,還是希望搞試驗,也應當在全國范圍內來共同試行某一制度或工作方式,而不可以割裂統一的民事審判權為代價。

三、民事審判權的被動性、程序性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基于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是否要通過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來予以解決,決定權在當事人。在這個意義上講,民事審判權的啟動是被動的,從而也使得民事審判權在服務于民眾時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區別。因此,在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雖然要進一步強調法院要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提供方便,審判權的行使要服務于當事人訴權的實現,但這些要求,只能在民事審判過程來表現,而不可在審判程序啟動之前或審判程序結束之后。傳統的法院為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糾紛而“主動服務”或“送法上門”的做法都不符合民事審判權啟動的被動性的特性,應當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堅決予以杜絕。

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之一是提高民事審判的效率,因此,我們在研究如何提高民事審判的效率的時候,要考慮到民事審判權運行的程序性這一特征,在變革過程中,要注意:不能以提高效率的名義,任意的縮減程度或者將正當的程序改變為非正當的程序。比如,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縮減有關的程序應當是建立在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基礎上,不可不考慮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而以提高效率的名義任意縮減案件的審理程序。

四、民事審判權的終局性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民事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結果的終局性,這是民事審判權的第八個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在民事審判中的具體體現。民事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的結果終局性的這一特性,表明民事糾紛在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解決之后,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再對這一民事糾紛運用其他的方式予以解決。也正是因為民事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結果的終局性,民事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對當事人合法利益的維護才具有了更為深刻和久遠的意義,社會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相對穩定才得以實現。因此,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變革有關民事審判程序的過程中,應當考慮到民事審判權的這一特征。比如,可以進一步嚴格再審的條件,強制規范提出再審的期限,限定再審程序的適用只許一次,等等。就認識觀念上的變化而言,強調民事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結果的終局性,對改變筆者認為民事審判的結果應當追求客觀真實而非法律真實的傳統觀念,也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的。

五、結束語

綜上所述,筆者從民事審判權的幾個基本特征出發,對我國正在進行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有關情況進行了初步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對相關問題的看法或建議。解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問題,光從民事審判權的角度來談,當然是不夠的,但這一視角確實很重要,它能通過對民事審判中最為核心和基本的若干問題的討論,引發人們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各個方面的問題作出進一步的思考,這也是筆者寫此文的出發點和歸宿所在。

參考文獻:

[1]肖建華,李志豐.從辯論主義到協同主義[J].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03).

[2]單邦來.論構建協同型民事訴訟模式的必要性[J].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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