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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傳媒背景下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之關系重構

2015-01-30 04:00張強陳勇張雷
中國檢察官 2015年7期
關鍵詞:辯護人庭審法制

●張強陳勇張雷/文

新傳媒背景下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之關系重構

●張強*陳勇*張雷*/文

隨著網絡新聞媒體和信息化的大力發展,近年來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的關系日趨緊張。新聞媒體對司法的關注,一方面促進了司法公正的實現,加速了司法民主的進程,對刑事審判起到了很好的輿論監督作用;但另一方面,近年來不斷出現的新聞媒體對未決案件的過分關注乃至不實報道,已經嚴重影響到刑事審判的獨立和權威。新聞媒體和刑事審判之間存在緊張關系,但是也不難發現二者的平衡契合之處。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審判報道制度,是緩和二者矛盾,實現司法公正與社會和諧的必然道路。

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 監督 公正 關系重構

在我國,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1]刑事訴訟具有復雜性和內斂性的特征,不僅定罪量刑的權力專屬于法院,審理過程中被指控犯罪的當事人的稱呼也有嚴格的區分:以提起公訴為界限,將被指控犯罪的當事人區分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新聞媒體在審判前對案件的報道卻往往缺乏嚴肅性和法律性。

一、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的沖突和矛盾

(一)庭審前新聞媒體的不當干預

1997年時任河南省鄭州市某公安分局政委的張金柱酒后駕車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對這一案件做出判決之前,各大新聞媒體對此案關注度頗高,紛紛對張的行為進行嚴厲的抨擊。新聞媒體的不斷造勢,使得“不殺張不足以平民憤”的社會輿論漸漸形成。最終法院迫于輿論壓力判處張金柱死刑,而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5年。通過此案我們看到,在網絡新聞媒體尚不發達,公眾了解審判進程的渠道也十分有限的上世紀90年代,新聞媒體在審前對案件的影響已經如此巨大,在如今的信息化社會,新聞媒體對刑事審判的影響愈加顯著。河北校園撞人“李剛門”,西安肇事殺人“藥八刀”,云南奸殺滅門“李昌奎”,北京“李某某等”5人強奸案等諸多案件在審判前被新聞媒體大量報道,使這些案件被公眾廣泛關注,報道局面混亂不堪。

新聞媒體為了了解客觀情況,往往攜帶微型攝像機、錄音筆等設備進行暗訪,而不論采訪手段是否合法,也不論受訪人陳述是否真實客觀。由于所采取的這些采訪手段并沒有事前經過當事人的允許,很多時候甚至是在被采訪對象根本事先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的,因而其內容、角度等方面不可避免會出現失真乃至謬誤,從而形成一定的社會影響力,使新聞媒體對司法訴訟活動的報道營造出一邊倒的氣氛,把相當復雜的法律實體和程序問題變成了是非分明的道德問題,造成了相當負面的影響。如果新聞媒體對未決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發表帶有傾向性的意見,人民法院和法官又不能頂住輿論直接或間接帶來的壓力,往往就只能順從新聞媒體的意見作出判決。

(二)庭審過程中新聞媒體對司法的妨害

2003年的劉涌案,2005年的王斌余案,2006年的邱興華案以及近兩年來涌現出的大量案件,使我們認識到:隨著新聞媒體的長足發展,對各類社會熱點案件全方位的報道不僅成為了公眾監督司法的重要手段,也成為了眾多新聞媒體得以生存和發展壯大的條件之一。

現在,庭審錄像和現場直播正日益成為新聞媒體參與刑事審判的主要手段。直播庭審過程,其本意應該是宣傳法制,弘揚司法公正,并通過直播現場的真實情況,讓普通百姓了解司法,增加對司法的信任。但筆者注意到庭審過程的新聞媒體參與有一個顯著的特征——即要么是當事人身份特殊,要么是案情離奇曲折,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吸引觀眾,但是這樣的庭審直播過程除了滿足了部分人的獵奇心理和新聞媒體自身的經濟利益之外,于法制建設的貢獻微乎其微。我們可以設想,法院選擇通過直播方式向全國公眾播送的案件庭審,必然已經通過上級領導的審核批示,案件不論是流程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都已“難以保證”。法官日常審判案件面臨的是控辯雙方和為數不多的旁聽人員,而當知道審判直播過程會通過衛星向全國播送,現場滿是鎂光燈刺眼的光芒,攝影師不停地走動,還有當知道自己的一言一行會同時被成千上萬公眾注視所帶來的心理壓力或激發的“作秀欲”,都會妨害庭審過程的莊重與嚴謹,進而妨害案件的公正審理。

(三)案件審結后部分新聞媒體對案件結果的不當解讀

訴訟過程本是一個較為復雜的過程,理應不是傳媒追捧的現象,但是近年來總有一些案件從立案到審結,長期占據各新聞媒體的主要版面,其原因在于眾多新聞媒體僅根據被告人、被害人或者案件其他當事人一面之詞就得出裁判不公的報道。這種反面報道相對于專業的評述而言,更能吸引普通受眾的注意。如發生于2009年的“沈陽小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從案件發生之際直至2013年夏俊峰被核準死刑歷時4年,各大網絡新聞媒體竟一邊倒的對夏及其家人表示極大的同情,并有部分社會知名人士通過發起“拯救夏俊峰”的活動向法院施壓。

但是我們發現新聞媒體報道的事實與法院認定事實并無太大出入,對夏的審理也沒有程序上的瑕疵,夏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并無不妥。網絡新聞媒體上掀起這股狂瀾的根本原因竟是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差異和公眾形成的慣性思維:夏是小販,是“弱勢群體”,刺殺城管是被逼無奈;死者和傷者是城管,是“強勢群體”,被刺殺是咎由自取。未經證實的對案件結果、對主審法官的批評在互聯網上經常掀起評論狂潮,這種草率的行為,不負責任的錯誤導向,是對司法權威的蔑視。

二、新聞媒體對刑事審判公正實現的維護

當下,新聞媒體的參與使司法公開的范圍迅速擴大,使更多的群眾能夠了解司法審判,同時對法院及其他刑事訴訟專門機關起到監督的作用。

(一)監督和維護專門機關工作

我國的審判權、檢察權由專門機關獨立行使,是司法獨立的重要體現?!蔼毩⑿惺箤徟袡?、檢察權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公正地處理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边@一原則并不是說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任何限制,在民主社會司法理應受到監督,而新聞媒體對刑事案件的關注有利于社會監督的實現,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便是對專門機關進行監督。監督專門機關的行為,不僅僅能及時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在某些時候,甚至能推動制度的改革,法律的進步,如“孫志剛案”:2003年3月17日晚上,正前往網吧的廣州某公司職員孫志剛,因沒有暫住證而被強制收容,在收容站遭受管理人員及其他被收容人員的毆打致死。以《南方都市報》為代表的新聞媒體對本案高度關注,并明確對收容制度提出質疑。在全國新聞媒體的集體輿論壓力下,不僅“孫志剛案”獲得了及時審判,而且以此案為“導火索”促使國務院廢止實施了20余年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救濟制度由此代替了收容制度。

對于檢察機關而言,新聞媒體的參與有利于督促其提高工作效率,遵守法定程序。刑事案件的辯護人行使會見權,按照法律規定,只要符合會見條件,辯護律師持相關證件提出申請,檢察機關應該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指見到犯罪嫌疑人)?,F實的情況卻是辯護律師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常常遭遇各種阻礙,有的一周才見到,有的甚至到開庭前辯護律師從未能與委托人會面,嚴重影響了辯護人對案情的掌握。但在有新聞媒體介入的案件中,只要符合會見條件,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委托人的過程總是能夠順利進行。

對于法院而言,新聞媒體的參與可以監督庭審程序的合法進行,并可以防止法官貪贓枉法。訴訟中,被告人的辯護權和最后陳述權是保障其訴訟權利的重要權利,但是在庭審中審判長打斷被告人陳述,不合理限制其陳述內容的情況經常出現。如果庭審過程是通過新聞媒體轉播的,那整個庭審過程會展現在公眾面前,觀眾中間肯定包括很多的法學家及其他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法官有限制當事人權利、違反庭審程序的行為,必然會受到指責。這樣就督促主審法官嚴格遵守庭審程序,尊重被告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在預防法官貪贓枉法方面,庭審內容和過程被公布,那法官用以形成內心確信作出判決的依據也就已經公之于眾,如果其作出明顯有違法律的不合理判決,排除其業務水平問題之后就必然會涉及到貪贓枉法的行為。

(二)保障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刑事訴訟中專門機關之外的訴訟參與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中辯護人的權利最為廣泛,與此同時辯護人的權利也極易受到侵害。辯護人是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但是控辯雙方地位的不對等,導致辯護人的權利難以得到完全的實現,甚至還需要承擔不小的法律風險。2009年廣西北海4名律師因涉嫌妨害作證罪被刑拘的消息引起了新聞媒體界和律師界的高度關注。在4名律師被刑拘后,全國各地的律師團體自發組成強大的律師聲援團體,并借助新聞媒體向公眾發布案件審理進程,并最終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嚴格的審判。2013年2月,歷時4年的“北海律師妨害作證案”和裴金德等故意傷害案終于結案,北海市中院一審判決認定故意傷害罪不成立,裴金德被宣告無罪釋放,其他4名被告人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2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3人均因刑期折抵而獲釋)。楊在新等四名辯護律師收到解除取保候審通知,通知稱“因出現證據變化”,不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在“北海律師案”中暴露出的問題是:我國的刑事訴訟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辯護人在辯護過程中的權利保障仍有不足。刑事辯護風險大、效果差,辯護人的意見在法庭得不到充分的表達,使得有效辯護難以實現。但不難發現,在有新聞媒體介入的案件中,辯護人在庭前要求進行的程序及庭上發表意見的請求均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支持。律師在做出每一項請求時都有新聞媒體在同時關注并公之于眾,只要是合法有權的請求,法院就不得不受理,不得再阻礙,受理之后還必須按照法定程序迅速做出回應,因為有成千上萬的群眾正關注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辦案。辯護人的意見得到充分尊重和表達,其意義不僅是辯護人權利得到充分行使,更重要的有利于有效辯護的形成,有利于保證案件當事人的權利不受非法侵犯。

三、新聞媒體與刑事審判關系之重構

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和刑事審判中的司法公正并非完全對立,而是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所以,應當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規體系,構建完善的配套制度,發揮二者各自的優勢,重構新聞媒體與司法的關系,使其共同為民主法制社會做出積極貢獻。

(一)加快新聞立法進程、建立完善配套制度

由于我國《新聞法》遲遲沒有出臺,新聞領域的法律規范散見于《憲法》、《刑法》、《著作權法》、《出版管理條例》、《廣播管理條例》、《音像管理條例》、《互聯網轉播權的管理條例》等等。內容繁雜而分散,難以形成統一的法律規范,所以新聞領域的法律適用難有統一標準。

相關法律的缺位,導致權利界限的模糊。權利界限不清會導致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新聞媒體難以確定自身在刑事審判案件報道過程中的權限。具體包括有權采取何種方式的報道、報道中允許討論和介紹的程度以及報道有誤應當承擔何種責任等問題。第二,執法機關難以及時查處不實報道或存在任意限制新聞報道的現象。在新聞立法尚不統一的情況下,執法機關的執法權限和工作職能界限模糊,一方面導致大量不實新聞報道無人監管,另一方面又出現了新聞報道被有關機關打壓限制的情形。所以理應盡快出臺統一的新聞立法,以改善目前的困境。

新聞立法及相關配套制度應該著重關注以下幾點:第一,明確新聞媒體在刑事審判各階段報道的權限。在審前階段,不得對案件結果進行預測,而應該限于對案件進程的事實報道。報道方式及用語用詞應該符合法律規范,使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類規范用語,而不是一些明顯帶有歧視性的稱呼對其進行抨擊。庭審過程中的報道應該側重于對法庭程序和現場辯論的真實反映,不宜大肆評論,并按照法律規定保守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事項。第二,明確各類案件具體的公開方式。對公開審理的案件進行二次分類,嚴格規定各類案件可允許的公開方式,以改善目前公開方式混亂的局面。第三,在傳媒對案件作出不當結果預測或者發表帶有傾向性的評論之后,法官有權根據當事人申請決定案件是否繼續公開審理。為了制約法官濫用此項權利,應當給予新聞媒體提起復議和申訴的權利。第四,應當成立法制新聞專門監管機構。機構管理人員由受過專業法律知識訓練的人員擔任,主要職責一方面在于引導熱點案件新聞報道的方向,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另一方面在于維護新聞報道自由,防止法制新聞報道受到非法限制。

(二)建立法治新聞報道行業準入制度,形成司法與新聞媒體良性互動

目前我國法制新聞報道行業沒有準入制度,既沒有對報道法制新聞的新聞媒體進行資格審查,也沒有對法制新聞從業者實行準入制度。這種現實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即是法制報道行業良莠不齊,法制新聞從業者欠缺法律知識,使新聞媒體沒能發揮宣傳法制、促進法制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時候對法制建設造成了不良影響。

建議在法制新聞領域建立兩套準入制度:第一,對新聞媒體報道法制新聞實行許可制度。只有符合一定規模,具有規定專業人員數量的新聞媒體,才可獲準報道法制新聞。第二,對直接參與法制報道的相關從業人員實行資格準入制度。從業人員必須經過系統的法律知識訓練,并通過監管機構的審查確定其已經具備相當的法律知識才能獲得報道法制新聞的從業資格。建立完善的行業準入制度,有利于促進從業人員和新聞媒體樹立法律意識,杜絕案件報道過程中的非法行為,改善目前新聞媒體對案件的不當評述和對專門機關的隨意批判的現象。

傳媒與司法是相互作用的。在具體實踐中,兩者要達到良性互動,司法工作人員和新聞媒體都必須認識到二者均為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一環,不是互相排斥的矛盾體,而應該是相輔相成的共同體。首先,司法工作人員應該認識到,新聞媒體有權報道司法,但是司法沒義務聽從新聞媒體的意見。司法工作人員不僅應當依照法律配合新聞媒體的報道要求,并有義務維護傳媒報道和評論司法的權利。司法工作人員對待新聞媒體的報道應該堅持依法辦事,不論新聞媒體對案件作出何種評論,都應該堅持以事實和法律作出判斷,不應受輿論的不當影響。

同時,司法機關應該主動接受新聞媒體監督,面對新聞媒體的批評應該以法律的視角審視自身行為,指正屬實則應立即改正,指正有誤也應當積極回應,樹立司法嚴謹權威的形象。其次,新聞媒體和新聞媒體工作人員應當恪守職業準則,不發布未經證明的案件事實,裁判作出前不發表帶有傾向性的評論,提高自身法律知識水平,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新聞媒體還應當主動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管,特別是在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前,如果新聞媒體發表有關案件的不當新聞,司法機關應對其進行限制和制裁。最后,司法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交流,摒棄成見,在互動中形成一套有益雙方的良性機制,共同推動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程。

注釋:

[1]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p>

*重慶市酉陽縣人民檢察院[40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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