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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的逃稅行為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2015-01-30 04:55崔書林
中國檢察官 2015年6期
關鍵詞:滯納金行政復議稅款

文◎崔書林

張某的逃稅行為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文◎崔書林

[案情]2014年3月份X縣稅務機關在稅收工作中發現,X縣X小區的開發商張某存在逃稅嫌疑,稅務機關立案稽查中發現其取得銷售款40792024元,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涉嫌逃稅。經稅務機關通知其申報并繳納稅款,2014年6月5日張某在申報后繳納稅款778500元。經稅務機關催繳,張某并未補繳少繳納的稅款,2014年9月12日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計算出張某少繳各項稅3116856.75元,占應納稅額75.12%,滯納金553919.95元。此后張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內補繳稅款和滯納金,2014年9月28日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給張某,責令張某在15日內補繳稅款、滯納金和一倍的罰款。稅務機關于2014年9月29日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偵查。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某逃稅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速解]筆者認為,張某的逃稅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處罰不是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

根據《刑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實施了逃避繳納稅款的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款的百分之十以上,有此行為的納稅人已構成逃稅罪。但是根據本條第4款如果補繳了應納稅款,繳納了滯納金,已受了行政處罰,就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該款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情形,即法律給構成逃稅罪者的一種寬宥和悔罪機會,同時也是對第1款的補充,二者不能分開來理解。再者構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是完全的統一,即構成犯罪并不一定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如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本案中張某采取不申報的手段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就已經構成逃稅罪,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稅收征管法也規定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稽查發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因此,在本案中無論張某是否申請行政復議,稅務機關移送案件和公安機關對其涉嫌逃稅罪立案都是合法的。而公安機關在立案查處過程中,如發現符合《刑法》201條第4款規定情形,可以撤案處理。

二、行政處罰無需經過復議期間和訴訟期間

首先,在《刑法》第201條第4款中并沒有要求行政處罰需要經過復議期間和訴訟期間,其表述為“已受行政處罰”,顯然主動接受行政處罰的意思更強,況且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1條和《行政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除法定情形外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也就是說即使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也不影響其繳納應交稅款,故不應要求行政處罰需要經過復議期間和訴訟期間。其次,是否追究刑事責任關鍵在于逃稅人是否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主動補繳應納稅款。其主動性還體現在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層進式關系,下達追繳通知后未按期繳納稅款就會產生滯納金,然后才會有行政處罰。如果其主動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也可能稅務機關就不再進行行政處罰,當然也不會去追究刑事責任。再次,要求行政處罰經過復議和訴訟期間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否則,在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后,當事人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不服還可以上訴進行二審,這樣一來必將大大延長訴訟時間,也不利于打擊犯罪。最后,即使接受行政處罰納稅人的救濟權利依然存在,納稅人在接受行政處罰后,依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張某實施了逃稅行為,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款數額的75.12%,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沒有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未接受行政處罰,其行為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息縣人民檢察院[46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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