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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入戶搶劫

2015-02-06 23:12李越
法制博覽 2015年34期
關鍵詞:入戶犯罪行為量刑

論入戶搶劫

李越

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遼寧沈陽110034

摘要:當前,國內刑事犯罪出現了多樣化趨勢,入戶搶劫犯罪案件數量不斷增加。入戶搶劫屬于嚴重刑事犯罪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為了進一步規范入戶搶劫量刑標準及原則,有必要對入戶搶劫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及若干原則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

關鍵詞:入戶搶劫;刑法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5)34-0249-01

作者簡介:李越(1995-),遼寧撫順人,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2013級本科生。

當前,國內刑事犯罪活動出現了多樣化的趨勢,各類入戶搶劫案件案發率不斷提高。入戶搶劫屬于嚴重的刑事犯罪行為,極大地危害到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但是在司法審判實踐之中,由于對入戶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及若干問題存在理解不清和一些爭議,司法機關在審理和判決此類案件的過程中還是存在法律適用不當、罪刑不相適應等現象。

《刑法》對于入戶搶劫的法定刑的量刑較重,如果不能對入戶搶劫罪的相關規定進行合理解釋,勢必會導致司法實踐過程中大量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問題。

一、關于“戶”的認定問題

(一)關于“入戶搶劫”

關于“入戶搶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刑法》中都給予了明確規定,即“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私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但是在司法審判的實踐中,入戶搶劫犯罪案件類型多樣化的特點十分明顯,對于“戶”的認定,是判斷犯罪行為類型及量刑標準的重要依據。為了明確入戶搶劫罪行的有關概念,必須要對“戶”的概念進行廓清。

(二)關于“戶”

目前,學術界對于“戶”的認識存在一定的爭議。部分學者認為,“戶”應當指公民長期居住或生活的場所以及實際功能或心理認知上與住宅功能相同的場所。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戶”應當指公民學習、生活相關的一切封閉性的場所。另有部分學者提出,“戶”應當指特許進入的場所,這些爭議的根本落腳點在于對“戶”的內涵和外延的認識程度上。

筆者認為,《刑法》規定的入戶搶劫罪行中的“戶”應當指公民的私人住宅或家庭,其主要原因是與入戶搶劫罪的罪名定性及功能具有直接關系的。入戶搶劫破壞了公民的財產權及人身權,只有在公民的私人住宅或家庭之中,公民的戒備心理和防衛狀態才處于最松弛的狀態,才最容易受到來自外部的攻擊,受到嚴重的傷害。因此,司法機關在對入戶搶劫行為進行性質認定的過程中,對“戶”的認識應當把握如下幾個原則,即私密性、相對封閉性和非經營性等,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入戶對象符合下列特征,即可作為入戶搶劫罪的認定標準。

二、關于入戶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關于入戶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理解,即入戶認識、入戶目的、入戶方式和入戶主體。

(一)入戶認識

“入戶認識”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于其入戶行為的認識。關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入戶搶劫,司法機關的認定應當遵循如下原則,即要包含法律對“戶”的認定的客觀評價以及犯罪嫌疑人對“戶”的主觀認識兩方面。

入戶搶劫罪屬于故意犯罪,根據司法領域中的“責任主義”原則,故意犯罪的成立前提是犯罪者要對自身的行為具有明確的認識。因此,犯罪嫌疑人只有對入戶搶劫行為具有故意性的明確認識,才可能構成入戶搶劫罪。因此,關于犯罪嫌疑人的“入戶認識”問題,可以歸納出如下結論:首先,入戶行為是一種判斷犯罪行為性質的客觀要素,是為加重的違法性提供根據的要素。其次,雖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客觀上屬于入戶搶劫,但是只要并不具有主觀故意,在量刑時只能以輕罪進行論處。

(二)入戶目的

入戶目的即犯罪嫌疑人實施入戶搶劫的主觀動機和故意。關于入戶搶劫罪中的入戶目的的認識,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入戶搶劫與戶內搶劫的區別在于搶劫故意的產生時間早晚不同,兩者并不具備本質的區別。只要是在戶內實施的搶劫活動,即可不必區分入戶的目的,而直接將犯罪行為定性為入戶搶劫。

第二種觀點認為,除了出于盜竊、搶劫等侵害公民個人財產權的目的以外,其他如入戶滋擾他人、報復破壞公民個人財物等行為,與入戶搶劫行為在客觀影響上不具有本質的區別,都產生了侵害他人財物安全的后果,也應當按照入戶搶劫罪進行論處。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具體體現在對于“入戶”目的的認識方面。按照該觀點,只要是發生在戶內的犯罪行為,則一概應以入戶搶劫罪論處。實際上,入戶搶劫是違法性加重的犯罪,其與戶內殺人等犯罪行為的主要區別正是在于“入戶”之上。因此,不能將這些行為一概而論,混淆了入戶搶劫罪的量刑特點。

第二種觀點則完全違背了入戶搶劫罪的立法初衷,如果單純發生了滋擾或毀壞財物的行為,是無法承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的,屬于擴大入戶搶劫罪認定標準,也是完全不可取的。

1.入戶方式。關于入戶搶劫罪中“入戶方式”的認識,學術界的爭議也非常多。在這里,筆者認為對“入戶方式”的認定應當遵循非法性的總體原則,并且符合“違反被害人的意志攜帶兇器入戶”或“以暴力、脅迫形式入戶的”。

2.入戶主體。關于入戶搶劫罪中“入戶主體”的認識,雖然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是筆者認為入戶搶劫的行為并非身份犯罪行為,任何人都可以作為入戶搶劫罪的實施主體,入戶主體的認定不因血緣、親疏關系而產生區別。

[參考文獻]

[1]張明楷.論入戶搶劫[J].現代法學,2013(5).

[2]張永紅.入戶搶劫新論[J].河北法學,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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