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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入刑之探究

2015-02-07 00:52吳永一周培偉孫玉玲
法制博覽 2015年31期
關鍵詞:酒駕

吳永一 周培偉 孫玉玲

1.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江蘇 淮安 223001;

2.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江蘇 淮安 223001;

3.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江蘇 淮安 2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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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入刑之探究

吳永一1周培偉2孫玉玲3

1.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江蘇淮安223001;

2.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江蘇淮安223001;

3.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江蘇淮安223001

摘要:我國目前已經有了完整的應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體系,而且刑法具有謙抑性,增設罪名不能受到“刑法萬能論”的影響。因此,筆者認為酒駕入刑沒有必要。

關鍵詞:酒駕;危險駕駛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謙抑性

一、已有的道路安全法律體系不能容納危險駕駛罪

在危險駕駛罪設立之前,我國就已經形成了一個較為完整的道路安全管理、處罰體由低到高有層次的“法律階梯”,從交通管理部門的約束提醒到行政處罰再到刑法制裁,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法律體系,如果有多部門富有人文精神的協作配合,那么已有的法律法規完全可以規制危險駕駛行為,而無于刑法中單列的必要。

我國的道路安全法律體系的第一級臺階就是飲酒駕駛,來自于《道路安全法》的規定,飲酒駕駛,當事人依據情節嚴重程度,將會受到行政拘留、行政罰款等行政處罰,嚴重的甚至會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這就是我國道路安全體系的第一級臺階。

我國的道路安全法律體系的第二級臺階是醉酒駕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如果是醉酒駕駛機動車,按照事故嚴重程度,逐層適用由公交通管理部門對醉酒駕駛者進行約束直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等懲處。如果醉酒以后駕駛營運車輛,除接受與醉酒駕駛一樣的懲處外,十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即使申請以后,也不得再駕駛營運機動車。一系列的規定,其實已經區分了飲酒駕駛與醉酒駕駛。飲酒駕駛的依據駕駛的機動車性質不同,自用機動車的五年之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營運機動車的可以吊銷駕駛證甚至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即使滿十年也不得再駕駛營運機動車,對于司機來說,是非常嚴厲的懲罰了。而醉酒駕駛則將其歸之于刑法處罰。

在實際操作中,我們也已經有了明確鑒別區分飲酒與醉酒的標準和方法。2004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疫總局頒布了《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國家標準(GB19522-2994),里面規定:“駕駛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飲酒駕車,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屬于醉酒駕車?!边@也成為在交警時間操作和司法認定時的這是司法實踐中,判定醉酒駕駛與否的單一量化標準——只要行為人被測出的酒精含量在80毫克之上(包括80毫克)就認定為醉酒。

對此,有學者有不同觀點。有人認為用單一的標準缺乏的人文關懷,因為測試儀是統一標準,不可能因為人的個體差異而改變。也有人認為使用統一的標準,特別是在目前中國的現有環境下,對控制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避免特權主義,有著積極的作用。而且,沒有明確的標準,法律就會出現灰色地帶,這將給權利尋租提供空間。筆者主張的是將兩種觀點合二為一,即在堅持現有的唯一標準下,適當的引入其他考察標準,比如能證明自己尚未醉酒的水平性眼震測試、直行和轉彎、單腿站立等現場清醒測試,讀報、認字等也是簡單可行的測試方法。

我國的道路安全法律體系的第三個臺階則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刑法第133條規定的,行為人過失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在飲酒或者醉酒之后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了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外,接受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身不得再駕駛等懲處。

我國的道路安全法律體系的第四個臺階就是因成都孫偉銘案、南京張明寶案走進大眾視野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條款,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與防火、決水、爆炸相當危害公共安全卻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成都孫偉銘案就是因為酒后肇事而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被判處死刑。

由此可見,我國已經形成了一套從行政處罰到刑罰處罰的四級“階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如果不對四級“階梯”相對應的構成要件和處罰手段有所了解,那么在適用時就出現疑惑爭議也不足為奇。

根據上面的分析,道路安全法律體系的第一級階梯就是飲酒駕駛,即只要駕駛員的酒精含量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疫總局的“飲酒駕駛”的標準,就將一律受到行政處罰。

關鍵是第二個臺階。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在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的中。于條款位置,我們可以看出危險駕駛罪是從原本的交通肇事罪脫離出來的一個特殊的犯罪,但問題也出在了這里。既然危險駕駛罪是交通肇事罪的下位罪名,那么危害結果、處罰力度都應該小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那么照此分析,危險駕駛罪也應該是過失犯罪了??墒菬o論從立法原意還是實際操作上看,人們都將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定為故意,即明知會出現危害社會的結果,任然積極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作為一個下位罪名,主觀惡性怎么能比上位罪名更嚴重呢?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強調主觀故意,因此“只要行為人醉酒駕駛囧車,無論是否發生危害后果,都成立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的這一理解從理論上看并沒有問題。

再者,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沒有“情節惡劣”的規定,即單純的是指行為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的行為。但是醉酒駕駛,涉及到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進而間接影響到行為人的認識(辨認)能力與意志(控制)能力,必須考慮到具體的情形,考慮到犯罪不能和犯罪未遂的問題。實際生活中,駕駛員醉酒駕車的表現多種多樣層出不窮,比如有人曾經做過實驗,在中飯時多吃幾塊豆腐乳,一樣可以測出酒精含量超標。因此,如果不考慮具體的犯罪情節,法官充當法律的“自動售貨機”,刑法被濫用的現象將會很容易出現,而且蔓延。不僅如此,立法者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原意是防止類似“孫偉銘案”的出現,是人們提高警惕,不要在一些反華車道上,不顧他們生命財產安全,追逐竟駛或者醉酒駕車。如果在人跡罕至、荒郊野外的機動車道路上醉酒駕駛,那么,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從張軍副院長的講話中我們可以看到其實最高法院已經看到了這一點,將類似行為運用刑法第十三條但書剔除出去了,結果就是仍然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如果情節嚴重,則可以直接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是否應當增設“危險駕駛罪”值得思考。

二、刑法不能承受之重

我國刑法頻繁的修改,對規制對象的不斷擴大,發揮了刑法保護和威懾作用,但也出現了一種傾向——將許多屬于其他法律的問題都加之于刑法上。這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刑法的威懾作用最強,普通民眾對刑法的期望和依賴程度也最高,于是不斷加重超出刑法的功能的負擔,以至于一旦出現問題就被放大處理。以“酒駕入刑”為例,屢禁不止是道路交通法沒有執行好,入刑后酒駕現象減少,人們有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意識是因為交通部門加大了執行的力度,而不是將酒后駕車納入了刑法,其實道路交通法的處罰比刑法要重的多。這好比受賄罪、貪污罪,更多的是制衡監督機制不完善,使得相當一部分酒后駕駛的人存在僥幸心理,相信不易被交警查處,即使查到也可以憑權解決。

另一方面,危險駕駛罪目前只要行為人酒后駕車即可構成本罪,不要求出現危害結果?,F實生活中,符合這一構成要件的許多行為在本質上僅僅是違法行為絕對算不上犯罪行為。但酒駕入刑,使得這些行為被定性為犯罪行為,有了犯罪記錄,不利于對人權的保護。雖然2011年5月5日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便向各地高院發出了《關于正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駕車犯罪案件的緊急通知》,但根據網絡的民意調查,民眾對此普遍感到擔憂——“不一定”是否將演變成對有權勢的人“不”、對普通人“一定?!泵系滤锅F這樣描述“特權”,“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法則。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線的地方才休止”。陳弘毅也說過:“法治概念的最高層次是一種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礎,應該是對于人的價值的尊重?!泵癖姷膿鷳n從側面反映了我國領導層級對“尊重”一詞內涵的理解與部署,不如從這次刑八修正案開始,構建“人人平等”這一歷史悠久、簡單卻在中國大地上尚未被普遍遵守的秩序。貝卡利亞在其代表作《犯罪與刑罰》中曾我們表達平等的重要性,“刑罰的威懾力不在于刑罰的嚴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法律的施行,如果無法實現其對一切主體的平等性,甚至是對不同主體的差別對待,毫無疑問,無疑是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基本原則相背離了,如果讓“平等”成為民眾對酒駕入刑的最大糾結,那今后民眾利己式的適用法律就不足為奇,甚至不能苛責,畢竟也是“官方”最先開始選擇性執法。循環下去,再嚴厲的法律也會陷于無能為力之地。

堅守刑法謙抑性、警惕“萬能刑法”的口號早在刑六時就有學者呼喊。以刑八的另一關注熱點——“惡意欠薪”為例,《民法通則》、《合同法》、《勞動法》對此早有明文規定,且已有針對弱勢群體的先予執行、訴訟費用減免、無償法律援助等專門性保護措施,再配合具有專業素質的志愿者與主管部門高度關注,長久下去,通過民事手段解決惡意欠薪并非不可能。謙抑性是現代刑法與野蠻刑法最主要的區別,當今社會應是自由的、注重人全面發展的社會,要求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用其他刑罰替代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從而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如果現有法律已經規定完善,只要切實執行就能解決的問題,浪費司法資源。同樣的道理,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從行政治安處罰到刑事處罰,從低到高,已經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只要已有法律能被徹底貫徹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增設危險駕駛罪的效果。

刑法不是萬能的,刑法是除了戰爭之外保衛社會的最后一道屏障,它關注的只能是極度需要被作出否定性評價的行為。為了解決社會問題,貿然粗糙的增設新罪名,似乎是填補了刑法漏洞,完善了刑法的罪刑體系,而實際上,不僅會將原本的罪名體系弄得支離破碎,甚至可能陷入更大的困境,最后使得立法者左右為難。因此,作為法律體系中最后保障的刑事立法必須冷靜、謹慎。一定要把握好刑法與其他法律調整手段、道德規范等調整手段之間的界限,各自發揮其作用,各自有所為,有所不為。

回應社會熱點、民眾呼吁而設立的“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式的立法,實際上是一個危險的信號,其充分體現出了立法的理想主義、浪漫主義特征和一定的情緒化色彩,并且體現出立法的短期主義特質以及對刑法的依賴與迷信①,將社會無法解決的事情都交與刑法處理,這其實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做法。筆者認為最好取消危險駕駛罪,學習《刑法修正案七》,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下面再設一個法條,“對于情節輕微危害不大或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降低1—2個量刑幅度。

[注釋]

①付立慶.對設立“危險駕駛罪”的多維解讀[N].法制日報,2011-5-11.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5)31-01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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