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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祖父案件
——彭諾耶案的勘誤與闡微

2015-02-27 02:55覃斌武
西部法學評論 2015年6期
關鍵詞:管轄權米歇爾行使

覃斌武,高 穎

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祖父案件
——彭諾耶案的勘誤與闡微

覃斌武,高 穎

彭諾耶案在美國民事訴訟管轄問題上開啟了憲法正當程序分析的先河。由于兩國法律體系的巨大差異,我們對該案的介紹語焉不詳且存在偏差。本文首先介紹該案案情;然后澄清我們對該案理解的一些偏差:彭諾耶案創制和確立了主權原則、彭諾耶案中爭議對象——米歇爾案是準對物訴訟、管轄權基礎加上送達才能確立管轄權;最后闡述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發展歷程的關鍵問題——國際鞋業公司案對彭諾耶案有揚有棄,遵循了彭諾耶案的主權原則,放棄了存在規則。彭諾耶案和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分析方法對于解決我國國內不同司法區域的管轄權問題和其它民事司法協作問題都有參考價值。

彭諾耶案 準對物訴訟 送達 最低限度聯系 主權原則 管轄權

彭諾耶案是美國民事訴訟法史上重要的祖父案件(grandfather case),開啟了憲法正當程序分析的先河。國內學界對該案理解過于簡單且存在偏差。本文將對彭諾耶案判決文本進行分析并結合美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相關背景,澄清國內對該案理解的偏差并闡述彭諾耶案與美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精微之處。本文注重文本分析的方法,強調對第一手文獻的掌握和利用,本文的觀點論據很多都直接出自彭諾耶案和相關案例的原文,力求對彭諾耶案的案情、背景、規則和原理進行真實還原和清晰闡述。

一、案情及法律背景

約翰·米歇爾(John Mitchell,以下簡稱“米歇爾”)是美國俄勒岡州的一名律師。1865年11月3日,米歇爾在俄勒岡州法院起訴馬庫斯·內夫(Marcus Neff,以下簡稱“內夫”),主張自己曾經向內夫就其在俄勒岡州境內的地產問題提供了法律服務,要求內夫支付律師費253.14美元。該案起訴時內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亞州,不是俄勒岡州居民。米歇爾在俄勒岡的一家報紙上刊登通知,對內夫進行了為期六周的公告送達。該報紙僅在俄勒岡州范圍內發行,內夫對此不知情,因此未應訴。俄勒岡地方法院于1866年2月19日作出不答辯直接判決,〔1〕作者注:美國各州和聯邦法院都采用強制答辯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辯,法庭不會庭審,而是直接判決原告勝訴,即不答辯直接判決(Default Judgment)。判決內夫向米歇爾支付所欠費用及利息總共294.98美元。判決作出后,米歇爾到處尋找內夫在俄勒岡州擁有的財產。他發現內夫在1866年3月 (也就是判決作出之后一個月)取得了俄勒岡州一塊土地的所有權。于是米歇爾申請依照判決書拍賣內夫在本州的地產。在拍賣中,米歇爾通過競價拍得了這塊土地,價格為341.60美元。

此后,米歇爾將這塊土地賣給了俄勒岡居民西爾維斯特·彭諾耶(Sylvester Pennoyer)?!?〕作者注:彭諾耶為哈佛大學法學院1854屆畢業生,并于1886-1895年擔任俄勒岡州州長。后來內夫來到俄勒岡,發現自己的土地變成彭諾耶的了,于是他將彭諾耶起訴到位于俄勒岡的聯邦法院,要求收回土地。內夫案爭議焦點集中在米歇爾案的判決是否有效。內夫主張該判決無效,其理由有二:首先,俄勒岡州法院并未對自己人身或者土地行使管轄權;其次,米歇爾和報紙編輯的誓證書有法律缺陷。而彭諾耶則辯稱在該案中的司法程序都是適當而有效的,他主張為了執行生效判決,俄勒岡法院有權對位于本州的財產行使管轄權?!?〕R.Field,B Kaplan,K.Clermont:Civil Procedure:Materials for a Basic Course,485-486(10th Ed.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 2010).

主審法官德蒂〔4〕作者注:德蒂法官曾于1853-1859年任俄勒岡最高法院法官,是俄勒岡民事訴訟法典的主要編纂者。認為米歇爾和報紙編輯的誓證書存在缺陷,違背了州法典對送達的相關規定。當時的俄勒岡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其他 “被告非本州居民,但在本州有財產者,可采用其他送達方式”,但前提是 “原告必須進行盡責調查在本州范圍內搜索被告”?!?〕See Neff v.Pennoyer,17F.Cas.1279,1282(1875).在米歇爾案中,米歇爾并未進行盡責調查,而是在誓證書中泛泛的陳述內夫不在本州,因此,米歇爾的誓證書違反了俄勒岡州法的規定。而根據法典第69條規定,提交誓證書證實文書被送達之人,必須親歷送達的事實?!?〕Id.at 1282-1283.德蒂認為提交誓證書的編輯并未親歷送達之事實,所以編輯的誓證書也違反了俄勒岡州法的規定。據此,德蒂法官判決米歇爾訴內夫案中州法院無管轄權。既然如此,那么米歇爾不能取得的土地所有權,彭諾耶自然也并不享有該土地的所有權。

隨后,彭諾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7〕在彭諾耶案審理時,美國聯邦法院系統還未設立巡回上訴法院,所以彭諾耶是直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的。參見 [美]理查德·D·弗里爾:《美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版)》,孫利民等譯,商務印書館2013年版,第62頁。聯邦最高法院維持了初審法院的判決,但是其判決依據不同于初審法院,其理由并不是誓證書存在缺陷,而是俄勒岡法院并未對內夫人身或者該地產行使管轄權。

為了方便稱呼,我們將州法院、聯邦基層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分別稱為:米歇爾案(原告米歇爾),內夫案 (原告內夫)和彭諾耶案 (上訴人彭諾耶),其中后兩者一起又表述為“本案”。

彭諾耶案為美國法院民事管轄權的重要案例,在分析這個案例之前,我們有必要對美國的管轄權制度作一個簡單的介紹。美國法院民事管轄權問題分為州域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事項管轄權和審判地三部分?!?〕參見王學棉:《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探究——兼論對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翻譯》,載《比較法研究》2012年第5期。該文對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進行了比較全面的介紹,且對關鍵術語的翻譯準確。本案只涉及到州域管轄權,因此本文只介紹州域管轄權。州域管轄權是指特定州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空間范圍。各州對本州法院的州域管轄權都有專門規定;〔9〕See NY CPLR§§301-328(2015).聯邦法院系統適用其所在州的州法確定管轄權。法院對被告的管轄權主要有兩種,一是針對被告人身的管轄(In personam jurisdiction);二是針對被告財產的管轄,具體又分為對物管轄(in rem jurisdiction)和準對物管轄(quasi-in-rem jurisdiction)。

二、勘誤

由于中美兩國法律體系的巨大差異,我們對該案的理解存在不到位和不準確的地方。第一,我們認為彭諾耶案創設和確立了主權原則,〔10〕宣增益:《國家間判決承認與執行中的管轄權標準比較研究》,載 《比較法研究》2005第3期;焦燕:《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財產管轄權:比較法之考察》,載 《環球法律評論》2011年第2期;楊成良:《美國各州之間法律和判決的承認規則——聯邦最高法院對憲法中 “充分信任和尊重”條款的司法解釋》,載 《山東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第3期。但事實上本案僅是遵循的普通法的一貫原則而已。第二,我們認為米歇爾案是準對物管轄權案,〔11〕同前引〔8〕。但事實上米歇爾案是對人管轄權案件。第三,我們未弄清楚送達與管轄權的關系,多數情況下我們討論是否 “有管轄權”的時候其實是討論管轄權基礎,管轄權基礎加上送達才能夠使法院現實的獲得管轄權。

(一)彭諾耶案并未創設主權原則

我們認為彭諾耶案是美國州域管轄權的第一案,確立了主權原則:每個州對其地域內的一切人或物都享有排它性的管轄權和主權,同時不得超出州領域侵犯他州權力?!?2〕徐偉功:《美國國際民事管轄權中的兩大閥門——不方便法院原則與禁訴禁令》,載 《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該文使用了 “領土原則”的表述,考慮到領土原則的落腳點在州主權,而且涉及到對外州居民進行管轄時美國法院經常使用主權 (sovereign)一詞,因此本文使用 “主權原則”的表述。

彭諾耶案在美國州域管轄權制度發展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毋庸置疑,但是認為該案確立管轄問題上的主權原則則不妥。事實上彭諾耶案僅僅是遵循了在普通法中已經一直存在的原則而已。大法官斯蒂芬·菲爾德(Stephen Field,以下簡稱“菲爾德”)在本案的判決意見中也提到了 “這些觀點不是新的,它們經?;蚨嗷蛏俦幻鞔_表達過,著名法官在許多案件中表明過這樣的觀點?!薄?3〕Pennoyer v.Neff,95U.S.714,724(1877).他援引了斯托雷 (Story)的 《沖突法》和威頓 (Wheat)的 《國際法》,指出“公法有一項基本原則是任何州都不能超越州域范圍對州外的人和物進行管轄?!薄?4〕Id.,at 722(1877).

除了引用法學著作,菲爾德還引用了數個案例,他首先引用了Picquet案,〔15〕Id.,at 724,citing Picquet v.Swan,5Mas.35(1828).“如果一方當事人位于某州領域內,且訴訟程序是公正的,那么經過此訴訟程序作出的判決對當事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當事人不在其領域內,那么他將不受其法律約束?!薄?6〕Picquet v.Swan,5Mas.35(1828).菲爾德也引用了Otis案,〔17〕Pennoyer at 724(1877),citing Boswell’s Lessee v.Otis,9How.336(1850).“取得管轄權依據有兩種方式:通過對被告直接送達來獲得管轄權;通過針對被告位于該法院管轄之下的財產來取得管轄權?!薄?8〕Boswell’s Lessee v.Otis,9How.336(1850).除了州法院判決,聯邦最高法院自己也有很多適用主權原則的判決,如1869年的Cooper案“對人管轄權要么通過 (直接)送達獲得,要么通過被告主動出現參加訴訟來獲得?!薄?9〕Cooper v.Reynolds,77U.S.308(1869).“本院 (最高法院)和所有的法院一直堅持這項原則,它是法律的公理?!薄?0〕Id.(〔T〕his principle has been often held by this court,and by all courts,and it takes rank as an axiom of the law).

總之,彭諾耶案之前普通法早就確立了主權原則,因此彭諾耶案并非確立美國管轄權主權原則的第一案。彭諾耶案作為最重要的祖父案件,主要是因為該案是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生效之后首先適用它的案件?!?1〕同前引〔8〕。

(二)米歇爾案并非準對物管轄權案件

我們一般認為在米歇爾一案中,米歇爾提起的是準對物管轄;美國也有學者持這種觀點,比如著名的格蘭農教授?!?2〕同前引〔8〕。從案情來看,米歇爾起訴內夫,內夫非俄勒岡居民,因此米歇爾勝訴之后通過執行內夫在俄勒岡的土地方式執行判決。表面上看米歇爾案完全符合準對物訴訟的第二種類型,但是恰恰相反,米歇爾案不是準對物訴訟,而是典型的對人身訴訟。

準對物訴訟第二種類型是:原告起訴外州居民,法院無法對外州居民人身進行管轄,但外州居民在本州擁有財產,因此原告申請法院扣押該財產并在勝訴之后執行該財產。準對物訴訟的判決也僅得在本州執行。而對人身的訴訟是針對被告人身,如果判決規定被告支付金錢,那么判決的效力及于被告的所有財產,可以在本州、被告所在州和被告所在其他州得到執行??偨Y起來,兩者有如下區別:第一,準對物訴訟針對州內財產,對人訴訟針對被告人身 (效果上則是針對被告在各州的所有財產);第二,準對物訴訟判決只能在本州執行,對人訴訟判決可以在各州執行;第三,準對物訴訟要求事先扣押本州財產;對人訴訟無扣押財產之要求。

按照上述標準,米歇爾案只能對人管轄訴訟。首先,米歇爾案是針對內夫人身的判決,米歇爾的訴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內夫償還律師費。米歇爾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確定內夫對其所負的債務。該案判決與這塊土地毫無關系,它與本案的唯一聯系就是通過執行時的扣押產生的,這塊土地被扣押進而被拍賣只是為了滿足對人判決所創設的債務?!?3〕同前引〔7〕,第48頁。訴訟結束之后的扣押和執行不改變訴訟本身的性質?!?4〕Neff,17F.Cas.at 1281-1282.其次,只要米歇爾案判決沒有不被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它可以在俄勒岡州、加利福尼亞州 (內夫所在州)以及任何可以發現米歇爾財產的州得到執行。最后,訴訟一開始法院既沒有扣押內夫的土地,也沒有以其他任何形式對這塊土地加以控制。事實上,俄勒岡法院根本就不可能在審理開始時和審理過程中扣押該土地,因為內夫是在1866年3月才獲得了這塊土地的所有權,而此時米歇爾案判決已經被作出整整一個月了?!?5〕[美]杰克·H·弗蘭德泰爾、瑪麗·凱·凱恩、阿瑟·R·米勒:《民事訴訟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頁。

聯邦最高法院在彭諾耶案判決中指出米歇爾案不是準對物訴訟,因為準對物訴訟要求在訴訟開始時就扣押財產,且判決最終的效力僅及于該財產?!?6〕Pennoyer at 728,citing Webster v.Reid,52US 437(1850).最高法院指出 “如果在沒有經過當面送達,而只是通過事實上相關當事人根本無法看到的登報告知的送達程序便對對非居民或缺席當事人作出對人判決,如果這些判決也可以得到支持與執行的話,那這些判決必然會淪為實施欺詐和壓迫的常用工具?!薄?7〕Id.,at 726.

法院也未能確立準對物管轄權,因為法院并未按照行使準對物管轄權的規則首先扣押該塊土地。不過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州法院能先扣押土地,是可以行使準對物管轄權的?!?8〕Id.,at 727.

綜上所述,米歇爾案并非準對物管轄權案件。該案中法院試圖行使對人管轄權,但是法院沒有行使管轄權的基礎,因此法院無法確立對內夫的對人管轄權。

(三)管轄權與送達的關系

內夫案有兩個焦點:第一,俄勒岡州法院是否對內夫或者其財產有管轄權;第二,米歇爾和報紙編輯的誓證書是否存在缺陷,即本案送達是否有缺陷。德蒂法官在兩個焦點的表述上似乎出現了矛盾,首先他認為州法院有管轄權;但是他又因為誓證書違法而州法院沒有管轄權?!?9〕Field,supra note 3,at 486.那么州法院究竟有沒有管轄權呢?要解決這個問題,就需要澄清美國法院州域管轄權運作制度:有管轄權和現實行使管轄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一般來講,分析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時,我們所探討的問題其實是法院是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是否正當的問題。在著名的國際鞋業公司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最低聯系規則:一州法院要對被告行使管轄權,被告必須與本州有最低限度的聯系,比如居住在本州、在本州從事經營活動等?!?0〕International Shoe v.Washington,326U.S.310(1945).美國法律界將這種聯系稱為管轄權基礎(Jurisdictional Basis)。但是一州法院對被告有管轄權,不代表法院現實地取得對被告的管轄權。管轄權的現實取得有賴于對被告進行送達。送達又被稱為告知 (Notice)。只有在對被告進行了送達的情況下,法院才現實的享有對被告的管轄權或者說確立管轄權(Establishment of Jurisdiction)。換句話說,法院有管轄權是一種可能,送達將這種可能變為現實。這叫做管轄權基礎加上告知等于管轄權的確立?!?1〕See generally Barbri New York,New York Practice III.A.5“Jurisdictional Formula”29(2010Ed.Thomson Reuters 2010).比如說本州法院當然對本州居民有管轄權,但是如果并未對該居民進行送達,或者說送達有缺陷,那么法院雖然有管轄權,這種管轄權僅僅是一種可能,該特定法院并未現實的獲得管轄權;如果是這樣的話,這個 “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判決也是不被承認的。

當然,有一種情況必須要注意,如果外州居民來到本州而且在本州領域內被送達,即使該外州居民與本州無聯系,法院一樣確立對該被告的管轄權?!?2〕高云麗:《屬地原則與正當程序的整合》,載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3期。這里的送達本身構成了管轄權基礎,同時又構成告知。在1990年的Burnham案中,斯卡利亞大法官明確指出,如果一外州被告在本州領域內被送達,那么送達本身就能構成對人管轄權的基礎,因此無需再進行最低限度的聯系分析?!?3〕See Burnham v.Superior Court,495U.S.604(1990);也可參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典(菲爾德法典)NY CPLR§308(1)(2015).

有管轄權和現實行使管轄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在內夫案中體現在內夫和彭諾耶對第一個焦點的表述上:彭諾耶主張州法院有管轄權,但是內夫主張州法院并未行使管轄權。本案中,雖然內夫屬于外州居民,但是俄勒岡法院仍然可能對其享有管轄權,只要內夫來到俄勒岡州而被送達,由或者米歇爾先申請法院扣押內夫的土地并提起對物管轄訴訟。但是本案中,這種管轄權可能性并未通過合適的送達程序變為現實的管轄權。如果本案米歇爾希望針對內夫本人提起訴訟,那么他就應當想辦法對內夫進行直接送達;法院就能現實的獲得對內夫的管轄權,并作出對內夫人身的判決。如果米歇爾希望針對內夫在本州的土地提起訴訟,他就必須先申請扣押內夫的土地,然后進行公告送達,這樣法院才能現實地獲得對該土地的關系權,并判決拍賣該土地償還債務。

所以米歇爾案中州法院對內夫或者其土地可以有管轄權,但這僅僅是一種可能;由于誓證書存在缺陷,導致送達不合法,所以法院并未現實的獲得管轄權,因而州法院判決不被聯邦初審法院承認。最高法院在其判決書中也指出,如果最初米歇爾提起的是對物訴訟,是通過先申請扣押土地開始訴訟,那么俄勒岡法院有管轄權并且現實地獲得管轄權是毫無爭議的?!?4〕Pennoyer at 720,724-725.

美國這種制度安排看來比較復雜,但其實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權制度與其也有共通之處。第一,我們談論有管轄權的問題時都是說法院對特定案件行使管轄權是否正當,往往有管轄權的法院有多個。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下,侵權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對侵權案有管轄權,而侵權地又包括侵權行為地和侵權結果地,所以多個法院都對案件有管轄權。這些法院并不因為有管轄權就可以直接審理該案件了,因此這里的管轄權是行使管轄權的可能性。第二,存在管轄可能性的情況下,出現特定條件,特定的單個法院現實地獲得管轄權。在我國,有管轄權的多個法院之中的任何一個受理案件并立了案,現實的管轄權才 “系屬”到這個特定的法院。而在美國法院受理了案件,并由中立的人對被告進行了送達,該法院才獲得管轄權。

三、闡微

彭諾耶案之后管轄權問題最重要的案子是1945年的國際鞋業公司案,這兩個案件構成了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基石。在國際鞋業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指出正當程序要求一州法院對外州居民行使管轄權的前提是該外州居民與本州有最低限度的聯系,對其行使管轄權不違背傳統的公平與實質正義的理念。但聯邦最高法院并未明確表態國際鞋業公司案是否取代了彭諾耶案。有的學者認為國際鞋業公司案取代了彭諾耶案,比如美國民事訴訟法學知名學者Hazard教授,〔35〕Hazard,A General Theory of State-Court Jurisdiction,1965Sup.Ct.Rev.241,242(1965).又比如武漢大學郭玉軍教授?!?6〕郭玉軍、甘勇:《美國法院的長臂管轄權——兼論確立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合理性原則》,載 《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3期。也有人認為這個問題懸而未決?!?7〕See Wendy Perdue,Sin,Scandal,and Substantive Due Process: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Pennoyer Reconsidered,62Wash.L.Rev.479,479(1987);同前引〔11〕。

本文認為不能簡單的說國際鞋業公司案是否取代了彭諾耶案。彭諾耶案包含兩方面:任何州都不能對其地域外的人或財產直接進行管轄 (主權原則);而主權的范圍限于 “存在”于本州的人和財產 (存在規則)。主權原則與存在規則是上下位的關系,存在規則是主權原則的具體標準。本文認為,國際鞋業公司案以 “聯系”規則取代了彭諾耶案的存在規則,但是并未背棄彭諾耶案的主權原則。

(一)國際鞋業公司案以 “聯系”規則取代了彭諾耶案的存在規則

在彭諾耶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州法院要想對非本州居民被告行使管轄權,“要么對被告進行了直接送達,要么被告自愿出現參與訴訟?!薄?8〕Pennoyer at 720,721,726.當然,如果對本州居民行使管轄權,其居住在本州的事實也能提供管轄權的基礎。美國學者將其總結為 “存在”(presence),即如果一人存在于本州范圍內,本州法院自然有權對其進行管轄?!?9〕F.Jr.James &G.C.Jr.Hazard,Civil Procedure 77(3rd ed.1985),轉引自郭玉軍、甘勇:《美國法院的長臂管轄權——兼論確立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合理性原則》,載 《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3期,腳注6。因此彭諾耶案表明了聯邦最高法院在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基本立場 “一般管轄權行使的依據是 ‘存在’”〔40〕同前引〔36〕。。按照存在規則,如果被告存在于州境,則州法院得對其人身行使管轄權;倘若被告不存在于州境,則州法院不得對其人身行使管轄權。

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往往出現外州居民 (包括自然人和公司)不在本州出現,但是其經營活動部分發生在本州或者對本州產生實質影響的情形。如果嚴格遵循存在規則,本州就無法對這些外州居民進行規制。比如隨著汽車業的發展,外州居民在本州交通肇事造成的案件,適用存在規則往往導致本州難以行使管轄權?!?1〕Lawrence Dessem,Personal Jurisdiction after Asahi:The Other(International)Shoes Drops,55Tenn.L.Rev.41,43(1987),citing Hazard,A General Theory of State-Court Jurisdiction,1965Sup.Ct.Rev.241,272(1965).因此,以1945年的國際鞋業公司案為標志,聯邦法院確立了聯系規則?!?2〕See International Shoe v.Washington,326U.S.310.最高法院認定被告國際鞋業公司與華盛頓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因而對其行使管轄權是正當的。后來,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細化了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首先,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適用于自然人,也適用于公司等擬制人?!?3〕See Kulko v.Superior Court,436U.S.84(1978).其次,最低限度的聯系是長臂管轄權的憲法邊界,但是不等于長臂管轄權本身。各州的長臂管轄權范圍小于或者等于最低限度的聯系所劃定的范圍。比如加利福利亞州民事訴訟法院授權加州法院自由行使長臂管轄權,只要不違反憲法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即可;〔44〕Cal.Civ.Proc.Code§410.10(2015).而伊利諾伊州法典則采用列舉方式規定本州法院的長臂管轄權〔45〕735Ill.Comp.Stat.§5/2-209(2015).。第三,即使被告完全沒有出現在本州,仍然可能與本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6〕See Calder v.Jones,465U.S.783(1984).

聯邦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在被告與本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且對其行使管轄權不違背傳統的公平與實質正義理念時,得對該被告行使管轄權?!叭绻桓娌⑽创嬖谟诒局莘秶鷥?,要對該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正當程序只要求他與本州有特定的最低限度的聯系,以至于對他進行管轄不違背傳統的公平和實質正義?!薄?7〕International Shoe,at 310,citing numerous cases including Milliken v.Meyer,311U.S.457,463(1940).因此,在國際鞋業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確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并且指出對外州被告行使管轄權不需要其存在于本州領土范圍內。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存在規則下的三種存在——本州居民、在本州領土出現并被送達、和自愿參加訴訟都能滿足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之要求。因此,存在是聯系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且是很強的聯系。因此我們也可以說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吸收和涵蓋了存在規則。

(二)國際鞋業公司案并未背棄彭諾耶案中的主權原則

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并不違背主權原則,相反它是主權原則的落實。即使在國際鞋業公司案后,主權原則也一直是管轄權案件的基石?!?8〕Wendy Perdue,Supra note 37,at 479.其理由有三:首先,正當程序只是主權的邊界,它的適用是為了確保各州行使主權不超過憲法下的適當范圍;其次,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要應對的兩類典型案件中強調的都是一州保護本州利益和秩序,也是行使主權的體現;第三,在國際鞋業公司案之后,最高法院在適用正當程序規則的時候注重保護個人自由,但是此處的個人自由的本質是避免被另一個無關的 “主權方”所管轄的自由?!?9〕Drobak,The Federalism Theme in Personal Jurisdiction,68Iowa L.Rev.1015,1047(1983).最后,管轄權問題的正當程序除了基于憲法第14條,還基于憲法 “聯邦主義”?!?0〕See Glenn Manishin,Federalism,Due Process,and Minimum Contacts: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80Colum.L.Rev.1341(1980).聯邦主義的精髓就是各州讓渡有限的主權給聯邦政府,同時保留主權,而且各州主權平等。

首先,正當程序只是主權的邊界,它的適用是為了確保各州行使主權不超過憲法下的適當范圍。第一,在進行正當程序分析時,法院總是強調領土范圍。法院分析的是作為整體的一個州的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比如紐約州法院整體是否有權管轄被告,而不是紐約郡 (即曼哈頓)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在Leggett案中,法院重點考慮了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確定的保險地域范圍的問題,因為被告保險公司保險范圍涵蓋了本案審理的州——南卡羅萊納的領域,所以法院認為被告與南卡羅萊納州有最低限度的聯系?!?1〕Leggett v.Smith,686S.E.2d699,705(2009).這說明管轄權領域的正當程序問題就是主權問題,至少必須按照主權原則來處理。最高法院懷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在1980年的大眾公司訴伍德森案(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中明確表示,最密切聯系規則的運用不代表不考慮州領土范圍,相反,州領土的范圍一直是管轄權問題的分析依據之一?!?2〕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444U.S.286,293.第二,正當程序下的意欲受益也是主權原則的延伸。聯邦最高法院在Hanson案中提出了分析最低限度聯系的具體規則之一:意欲受益(purposeful availment)規則?!?3〕Hanson v.Denckla,357U.S.235,253(1958).意欲受益規則是指如果被告通過活動有意識地獲得本州權益——受益或者本州法律的保護,那么該被告就與本州產生最低限度的聯系。需要強調的是,Hanson案和其他一系列的正當程序下的管轄權案件中,意欲受益規則探討的問題始終是被告與本州政權作為一個整體之間的關系。因此,意欲受益作為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的細則,也是主權原則的延伸。最后,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又可分為兩部分:“最低限度的聯系”以及對被告行使管轄權不違背 “傳統的公平和實質正義”理念,分別被稱為權力要件(power test)、公平要件(fairness test)。按照權力要件,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系則一州有 “權力”管轄外州被告。這里權力一詞也一定程度上表明這里考慮的問題是公法的問題,質言之是主權的問題。

其次,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要應對的兩類典型案件中強調的都是一州保護本州利益和秩序,是主權的體現。需要明確的是,確立最低限度聯系規則的根本原因,是經濟社會的發展導致眾多外州被告在外州活動嚴重影響到本州的利益和秩序。在當時,這些案件中最典型的是交通肇事案件和跨州售賣保險案件?!?4〕劉新英:《論美國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載 《法學評論》1996年第4期。典型的交通肇事案是外州車主搭載本州居民在第三州交通肇事,造成本州居民傷害,比如貝科克訴杰克遜案。典型的跨州售賣保險案是外州保險公司通過媒體在本州售賣保險,但其員工不踏足本州。很多案件中法院都必須分析本州 “政府利益”和外州 “政府利益”,主權原則通過對政府利益分析滲入正當程序分析中?!?5〕Asahi Metal Industry Co.v.Superior Court,480U.S.102,113-114(1987).長臂管轄權與國際公法的保護性管轄原則非常近似。國際公法的保護性管轄是指一國為了保護本國安全、利益,包括本國國民的生命、財產和利益,而對外國人在本國領域之外的犯罪行為進行管轄的行為。長臂管轄權是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下非常重要的管轄權,它也是一州為了保護本州的秩序和利益,包括本州國民的相關利益,而對外州居民在本州范圍內的活動進行管轄的行為。這里的區別僅僅在于長臂管轄權除了針對刑事案件還針對民事案件。換句話說,長臂管轄權是保護性管轄的美國聯邦內的翻版?!?6〕作者注:需要澄清的是,長臂管轄權的行使,如果是滿足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的話,確立的是對人管轄權;對人管轄權相對于對物管轄權和準對物管轄權,與國際法上的屬人管轄的語境完全不同,不能視為一體。

第三,在國際鞋業公司案之后,最高法院在適用正當程序規則的時候注重保護個人自由,但是此處的個人自由其實是避免被另一個無關的 “主權方”所管轄的自由。在Hanson案中,最高法院指出 “正當程序…是對各州權力進行地域性限制的結果?!薄?7〕Hanson v.Denckla,at 251(1958).換言之,考慮正當程序時是否在主權范圍內是評價是否侵犯個人自由的重要標準。因此,即使在適用正當程序時是為了保護個人自由,仍然需要遵循主權原則。

最后,國際鞋業公司案之后,美國法院在分析管轄權問題時一直將聯邦主義作為分析的重要依據。比如大眾公司訴伍德森案中,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正當程序是聯邦主義在管轄權問題上的表現形式?!?8〕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at 294.聯邦主義的精髓就是各州讓渡有限的主權給聯邦政府,同時保留主權,而且各州主權平等。

綜上所述,管轄權領域的正當程序是主權的邊界;而兩種最典型案件中管轄權的行使也體現了主權原則;保護個人自由時仍需遵循主權原則,所以國際鞋業公司案并未背棄彭諾耶案中的主權原則。

四、結語

彭諾耶案遵循了普通法的傳統,確認了民事訴訟管轄的主權原則和存在規則。由于它是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生效之后首次適用的案件,因此,它成為了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的重要祖父案件。彭諾耶案確認,對不存在于本州的外州被告,法院不得對其行使屬人管轄權。通過本文的分析,我們知道美國民事訴訟管轄權問題分為兩部分:管轄權基礎 (或者正當性)和送達確立管轄權 (即告知)。前者是正當性問題,必須加上后者才能使法院現實地獲得管轄權。本文還分析了彭諾耶案與國際鞋業公司案的關系。彭諾耶案的存在規則被國際鞋業公司案中的最低限度的聯系規則所取代;但是國際鞋業公司案并未背棄彭諾耶案的主權原則,各州行使自己的主權不得超越范圍仍然是管轄權分析的基石。

總而言之,美國民事管轄權問題是憲法正當性問題,管轄權的依據是各州的主權;但是各州行使主權要尊重他州主權,不得超越正當程序的邊界。彭諾耶案的具體規則雖然已經被放棄,但其內在原則始終得到遵循和發展,彭諾耶案始終是美國民事管轄權分析的起點和基石。

覃斌武,湘潭大學法學院講師,法律博士;高穎,湘潭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本文系湖南省社會科學規劃項目 《民事訴訟管轄權原理與規則之中美比較研究》 (項目編號:12YBA286)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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