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 波
(上海政法學院,上海 201701)
1998年年末,我國首次出現了學生起訴高校的案件,即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其后,學生告學校侵權的案件在全國各地屢屢發生,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此類案件的起因,都是學生對高校在違規違紀方面所作出的涉及學籍、畢業證或學位發放等處理或處分決定不服。這些案件被起訴到法院之后,多數都因為程序違法而導致學校敗訴。事實上,高校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對違規違紀學生作出處分,但是,在處分的作出過程中,往往會因為處分的關鍵性程序的缺失或瑕疵而使該處分缺乏效力。這種狀況使得更多的國內高校都不得不重視處分權行使的正當程序要求。對于受處分的學生而言,有關學籍、畢業證或學位證方面的處分,事關憲法所規定的受教育權,影響巨大,所以,必須專門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以保障學生的權利。就目前的現實狀況而言,高校處分學生引入正當程序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在諸多正當程序要求中,聽證程序,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學生在受處分前有機會陳述事實、提出證據、申辯并質證,意義重大,足以成為高校學生處分正當程序的核心要求。
2005年,教育部對1999年的《高等院校學生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頒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該文件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學生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逼浜?,許多高校出臺了學生違紀處分條例、規定、辦法,這些文件多數都規定了應當充分保障學生處分聽證權利的內容,但也都止步于做原則性的規定,只有少數高校在文件中規定了或簡單或詳細的聽證條款。另外,只有極少數的學校在違紀處分規則之外,專門制定了處分聽證辦法。就目前的狀況而言,不論是有關于聽證的規定還是有關于聽證的實踐,都不能令人滿意。而在美國,高校校內學生違紀處理制度中,聽證的理論和實踐都極為豐富,多年來,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這些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美國公立高校是一個特殊的自治體,以教學、科研、學生管理為日常的主要事務,不同于一般的社會組織。但高校內的成員與其他社會成員也沒有多大的區別,他們既有合作關系,也會產生沖突與糾紛。在高校內部產生的糾紛與沖突中,因學生對校方作出的懲戒或處分決定不滿而產生的糾紛尤為突出。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校園內部糾紛,但因其涉及高校內部的自我管理與秩序維護,因此,無論大小、輕重,都會引起校方不同程度的重視。為有效預防這類糾紛,美國公立高校在校內設置了違紀處分程序制度,對高校的違紀處分權力進行了嚴格的控制。其中,聽證制度因能夠對因學生違規行為引發的糾紛進行事實調查,確保學生與高校間至少有溝通的機會,為學生表達意見、陳述觀點并進行辯護提供了較為充分的平臺,從而預防或降低雙方發生糾紛的可能性,因而被各高校在違紀處分程序制度中廣泛使用。校內學生聽證制度的建立是正當程序條款的要求,即公立高校為學生提供了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制度,其重要意義在于,“當學生因違紀而受到學校處分時,基本的正當程序要求是通知他并給他聽證的機會。為公正起見,聽證會必須給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以回應、解釋、辯護的機會。如果校方要開除學生,正當程序則要求在學生與處分方之間有正式的交流,學生可以有機會解釋其對于事實的看法。正當程序也要求學校在作出開除學生處分時必須有充分的證據”①。一定意義上講,嚴格且充分的聽證規則,主要受到了英美法系人權保障理念和正當程序理論的深遠影響。
一般來說,聽證會受理案件的范圍非常廣泛。以愛荷華州立大學為例,聽證會的受理范圍包括了不當學術行為、各種違反《學生行為守則》行為、違反住宿規則的行為以及違反各種州法律和本地法律的行為。違反《學生行為守則》的行為,范圍比較廣泛,包括:不誠實行為,如作弊、抄襲等;破壞或阻止教學、研究、管理、懲戒等其他學?;顒拥男袨?;身體傷害、語言傷害、威脅、恐嚇、騷擾、脅迫或其他威脅或危及任何他人健康或安全的行為;企圖或者事實上已經侵害到學校、學校員工或其他個人或公共的校內或校外財產安全的行為;侮辱;沒有履行校方或法律要求學生履行的義務;未經允許擁有、復制或使用校方建筑的鑰匙或未經允許進入或使用校方建筑;其他違反校方政策、規則或規章的行為;等等。這些行為可以是發生在校園內部的行為,也可以是發生在校園外部卻反作用于學?;蛞宰饔糜趯W校為目標的行為。也就是說,凡是影響學校利益的行為,無論發生于校內還是校外,均為學生守則規制的行為。
通常情況下,受理機構要組成聽證委員會來處理案件,委員會成員既包括學生,也包括教職員工或管理人員,人數大致在3~5人。在組建委員會時,受理機構對委員會成員的構成還是有所考慮的,以保證其能夠作出公正無私的決定,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②。委員會成員應當公正,如不能私自卷入被指控的行為。為此,高校還就委員會成員的回避事項做出相關規定。如愛荷華州立大學對輕微案件的受理人員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對重要案件的受理人員的安排則有詳細規定。受理重要案件的校園司法事務總辦公室(AUJ)的組成人員共有30名,其中10名教師由學?;蚪處熢u議會提名,5名行政人員由負責學生事務的副校長提名,5名研究生由研究生會提名,10名學生由學生管理中心提名。所有30名成員的任命均需經校長批準,任期為兩個學年。兩個學年期滿,如果成員還愿意繼續服務,則任期可延長或被重新任命。在處理重要案件時,從30名全體成員中任意選擇5名成員構成聽證委員會,其中包括1名主席(由教師或行政人員擔任)、2名教師或行政人員、2名學生。
關于委員會的公正性,還涉及委員會成員可能身兼兩職的問題,即他可能既參加聽證會前的非正式調查與調解活動,也可能又成為聽證委員會成員,對違規行為是否發生以及作出何種處分提出建議。如果身兼兩職,則有可能會破壞委員會的公正性,因為這樣的成員可能事先就了解待審議的案件及相關當事人。因此,有學者建議高校應盡量做到適當分工,避免一人多職的現象。如果學校有足夠的員工,就應當將非正式的調查和調解職能與作出處分(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及對其處以何種處分)的職能分開,使其各司其職,保持權力運作的靈活性和公正性③。但是,如果盡其所能也沒有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也不應就此認為一定會影響委員會活動的公正性。正如一些法院所認為的,在高校這種封閉的環境中,組建一個既沒聽說過相應指控,也不認識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委員會,還是有相當難度的④。而在懲戒程序中,也同樣很難避免一個人同時扮演多個角色的情況,即便是在作出暫令停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時也避免不了這種情況。因此,這種現象的存在并不證明委員會是不公平的,法院對高校的這種做法一般都予以支持。
在一般的法律程序,尤其是行政行為的程序中,聽證會原則上都應當公開進行,只有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情況下,才可以秘密進行。但是,在校內學生違紀處分程序中,盡管法律對聽證會的形式沒有特殊要求,但聽證會一般都應當秘密召開,不需要對公眾公開⑤。學生紀律事務處理中,事實發現程序很少公開進行。因為,如果聽證會公開進行,則有可能導致指控人不愿意參加聽證會,以致校方無法查明事實或者聽證會只能發揮有限作用等不利后果。而秘密的聽證會不僅有助于保護被指控人和指控人的隱私、聲譽以及特殊的利益,也有助于保護證人,還有利于穩定秩序,避免被破壞⑥。因此,高校聽證會秘密召開是原則性規定,但在少數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公開進行。
愛荷華州立大學規定,聽證會原則上秘密進行,但也可以公開進行,即被指控人有權在聽證會召開日的三個工作日前提交書面請求,要求公開舉行聽證會。如果出現下列情形,聽證會主席也有權決定不公開舉行聽證會或不公開舉行部分聽證會:指控所涉及的個人不當行為可能會使當事人、被害人或證人感到尷尬;如果公開召開聽證會,可能會使被害人或證人受到傷害;證人不同意公開證據;《子女教育權和隱私權法案》(FERPA)規定的不能公開的學生個人記錄或者其他令人信服的原因。
聽證會應當有記錄,包括對聽證程序的記錄以及聽證結果的記錄。記錄應當由高校根據《子女教育權和隱私權法案》(FERPA)、各州的法律以及各校的規章和政策進行保管并保密,未經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能將其透露給任何人或機構,除非根據法律要求。
1.聽證會的程序記錄
聽證會應當有逐字的記錄,比如錄音記錄(不包括評議部分)。明尼蘇達大學規定,校園學生行為委員會秘書將保存每個聽證會的正式的錄音記錄。信件的復印件、抱怨以及對抱怨的回復、聽證會上出示的信息的復印件以及聽證會的錄音記錄、委員會的處理決定等都應當在學生行為和學術誠實辦公室(OSCAI)存檔。馬薩諸塞大學規定,聽證委員會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包括證據的總結、發現的事實和理由,所有記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交到學生處。威斯康星大學規定,聽證委員會應當有聽證會記錄,記錄應當包括證據的逐字記錄(可以是錄音形式)和聽證會上提供的材料。
2.聽證會的結果記錄
懲戒處分的結果屬于學生懲戒記錄的一部分。根據《子女教育權和隱私權法案》(FERPA)規定,懲戒記錄屬于教育記錄的一部分,應當予以保密。因為從教育的角度來講,事件可能直接影響教育環境以及每一方學生的行為。在臨近畢業時,除了逐出住宿公寓、停學或者取消、扣發學位證書不可刪除外,學生的懲戒記錄均可以被學生行為管理人員從學生的保密記錄中予以刪除。馬薩諸塞大學規定,學生行為記錄由學生處根據FERPA法案、校園安全政策以及校園犯罪統計法案、馬薩諸塞州法律和校園規章的規定進行保管。除了《學生行為守則》的規定,校方未經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能將學生的懲戒及相關信息透露給任何人或機構,除非根據法律要求。
在我國,從制度建設角度看,最早將聽證制度規定在法律中的是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這使“聽證”從一個法學術語進入了法治實踐,開啟了我國行政法律制度上關于聽證的序幕。1997年頒布的《價格法》,在行政決策領域正式引入聽證程序,2000年正式實施的《立法法》規定了立法聽證,2004年實施的《行政許可法》又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許可領域。進入新世紀,教育法律制度也逐步引進聽證制度,并有高校開始在管理過程中進行聽證實踐。但就目前而言,我國關于高校學生違紀處分的聽證制度及其實踐,還處于初步探索階段,尚存在諸多需要解決和完善的問題。
法治意味著法的統治,它明確了法律相對于其他權威的優位性。而目前,在我國高等學校教育管理領域,聽證制度還欠缺完備的規定。有關于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有《教育法》(1995年)和《高等教育法》(1998年),但這兩部法律對高校行政權力只做了原則性的概括規定,并未規定行政權力如何行使。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授權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高校有權“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而對于這種權力的行使,卻只規定了“對學校給予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而沒有進一步規定權力的行使程序,尤其是有關于學生處分的聽證程序。迄今為止,國務院尚未通過這方面的行政法規,能夠成為高校學生處分聽證依據的只有教育部于2005年頒布的行政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钡谖迨鶙l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痹摗兑幎ā返谖迨鍡l和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雖然能夠成為聽證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據,但由于其過于原則和概括,對高校學生處分前的聽證程序只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不能真正有效地對高校的學生處分權進行嚴格約束。筆者用“大學”“處分”和“聽證”三個關鍵詞進行百度檢索,發現只有二十多所高校建立了違紀學生處分的聽證制度,包括華東政法大學、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上海外國語大學、甘肅政法學院、華南師范大學、中央民族大學、河南大學、蘇州大學等。在這些學校中,一部分高校是在學校所制定的學生違紀處分條例中規定,學校進行某種處分前,應該舉行聽證會,并簡要規定了聽證會的相關程序。如《華南師范大學全日制學生違紀處分暫行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擬作出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處分的案件,學校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該辦法同時也規定了處分環節中的聽證程序。還有一部分高校專門制定了學生違紀處分的聽證規定,如《華東政法大學聽證暫行規則》(2002)、《西南政法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聽證程序暫行規定(試行)》(2003)、《中國政法大學學生聽證及申訴辦法》(2005,2014年修訂)、《上海外國語大學聽證暫行規則》(2005)、《甘肅政法學院學生違紀處分聽證規則(試行)》(2005)、《中央民族大學學生聽證制度實施辦法》(2007)、《浙江大學聽證制度實施辦法》(2007)、《浙江工商大學聽證制度實施辦法》(2008)等。除此之外的絕大多數高校,至多是在學生管理規定或者學生申訴辦法中規定學生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都沒有對聽證主持者、聽證時間、聽證步驟、聽證記錄等做出專門規定。對于高校學生來說,留校察看、開除學籍之類的處分,嚴重地影響到了他們的受教育權,必須為其提供一個查明事實、申辯質疑的機會。在美國,絕大多數學校都制定有詳細的聽證程序規定,比較充分地保障了學生的各項權利,這值得我們借鑒。對此,將來的操作步驟,可以考慮由國務院或者教育部做出強制性規定,要求國內高校都必須在一個截止時間內,制定專門的關于學生處分的程序規定。
通過對國內高校的學生處分規定和聽證程序規則進行文本梳理,筆者發現,各高校的聽證程序在適用范圍上還是比較狹窄的。根據《中央民族大學學生聽證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開除學籍處分、退學處理、取消入學資格;根據《中國政法大學學生聽證及申訴辦法》第五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留校察看以上的處分;根據《華東政法大學聽證暫行規則》第六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等處分決定;根據《甘肅政法學院學生違紀處分聽證規則(試行)》第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留校察看、開除學籍、其他可能嚴重涉及學生身份關系的處理決定;根據《西南政法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聽證程序暫行規定(試行)》第二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開除學籍處分、可能嚴重涉及學生身份關系的處分或處理規定;根據《上海外國語大學聽證暫行規則》第二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和開除學籍等處分決定;根據《浙江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處分形式包括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在這些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中,相比較而言,只有中國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和上海外國語大學的聽證范圍最為廣泛,基本上包括了所有的處分形式,而其他幾所學校,只有嚴重影響到學生身份關系的處理決定,如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等,才允許聽證。從學校角度看,聽證范圍越小,越能節省成本,對校方也更為劃算,但近年屢次發生的高校與學生的權益糾紛案件說明,因為沒有采用正當程序做出一個處理決定而給學生未來及學校帶來的負面影響遠遠超過了召開一次聽證會所花費的經濟成本。聽證范圍的寬窄,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了高校對聽證制度建設及其重要性的認識,也顯示出了高校對學生權益保護的重視程度。如前文所述,在美國,聽證會受理案件的范圍非常廣泛。在愛荷華州立大學,聽證會的受理范圍包括了不當學術行為、各種違反《學生行為守則》行為、違反住宿規則的行為以及違反各種州法律和本地法律的行為。對此,我國應當予以借鑒,將影響到學生權益的所有處理決定都納入聽證范圍。當然,立法往往面對的是相互沖突的各種利益,所以,在聽證制度相關法律完善的過程中,必須考慮各種利益需求,進行某種程度上的調和。
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設立,尤其是其與學生處分的其他機構的關系、組成人員的獨立性,還有聽證會主持人和評議人的獨立性和專業性,在聽證制度的建設中都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作用。國內各高校的學生處分聽證機構,一般有以下三種:一是設立專門的聽證機構,如西南政法大學和浙江大學;二是把聽證組織機構設在校長辦公室或監察處,如上海外國語大學和中央民族大學;三是把聽證組織機構設在學生處,如中國政法大學。在這三種聽證組織機構的設立模式中,第一種模式和第二種模式中將聽證組織機構設立在校長辦公室的,都能夠保證聽證程序的客觀性,但第二種模式中由申訴委員會作為聽證組織機構的,則難以保證客觀,因為本文所討論的聽證,在性質上屬于處分作出前的事實調查程序,當學生對最終的處分不服提起校內申訴時,處理該申訴的機構仍然是申訴委員會,這就出現了一個機構既參與了處分前的事實調查過程,又兼而進行處分后的申訴處理,從理論上講難以保證公正性。第三種模式,將聽證組織機構設立在學生處,而學生處本身又是某種處分形式的作出機構,這也不能保證處分的公正性和客觀性。另外,對于聽證主持人的任職資格,前述規定雖然也都規定了調查人員和聽證主持人的職能分離,但是并沒有明確指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條件,這可能導致聽證主持人在素質上良莠不齊,容易造成聽證主持人不稱職的情況出現,從而降低聽證效率。
在這一問題上,美國高校的專門聽證委員會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如前文所述,在愛荷華州立大學,聽證會的受理機構由司法事務辦公室(OJA)決定分配。如果OJA負責人認為案件是輕微案件,且涉及校園住宿問題,則交由住校司法事務協助員校園住宿總辦公室(ARJ)處理;如果涉及聯誼會問題,則交由聯誼會司法事務總部(AGJ)處理;也可能交由OJA行政聽證會處理。
關于聽證會的召開形式。在國內各高校中,多數都規定聽證會原則上應當公開進行,特殊情況除外。對于特殊情況,中央民族大學規定為“涉及個人隱私”;中國政法大學、華東政法大學、上海外國語大學均規定為“涉及當事人隱私或當事人申請不公開的”;西南政法大學和甘肅政法學院規定為“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而學生及其監護人可以申請要求聽證不公開進行,是否公開由聽證主持人或負責聽證的職能部門決定。事實上,高校學生違紀處分程序中的聽證會,因為發生在學校內部,而且絕大多數僅涉及學生和高校之間的利害關系,而與社會、與其他教職人員、與其他學生都沒有利害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像價格聽證會或者涉及公共事務的行政許可聽證會那樣,一定要原則上公開進行,而是應當原則上秘密進行,只有當利害關系人申請公開進行,才公開進行。如此做,不僅有助于保護相關學生的隱私、聲譽以及特殊的利益,也有助于保護證人,還有利于穩定秩序。美國高校多數都規定聽證會原則上秘密進行。如在愛荷華州立大學,聽證會原則上秘密進行,只有當被指控人在聽證會召開日的三個工作日前提交書面請求,要求公開舉行聽證會的,才有可能公開進行。
關于聽證會記錄的保密性。聽證會應當有記錄,包括對聽證程序的記錄以及聽證結果的記錄。保存記錄的意義在于,可以幫助委員會成員回憶起復雜程序中發生的事情,為最后審核的權威部門提供基礎,便于其對已經做出的決定進行評價,也可以作為申訴人準備申訴的材料。在我國,建立聽證制度的高校均規定,聽證會應該形成聽證記錄或者形成聽證案卷,如《甘肅政法學院學生違紀處分聽證規則(試行)》規定,學生工作委員會授權的職能部門應當形成聽證案卷,包括聽證進程中形成的聽證文書及聽證員制作的《聽證報告書》、當事人的各種申請書、聽證筆錄及其他聽證材料、其他聽證文書。但是,對于聽證會記錄和案卷的保密性,只有《西南政法大學學生違紀處分聽證程序暫行規定(試行)》做了明確規定。該《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聽證案卷歸入學生違紀處分案卷,應當保存至當事學生畢業后兩年。聽證案卷對學校、聽證當事人以外的人保密,當事人及其監護人有權免費查閱聽證案卷,有權自費復制聽證案卷?!崩碚撋现v,由于聽證記錄或案卷包括了聽證會進行過程中的事實和證據的驗證、當事人在聽證會上的發言、聽證評議人的評議意見等內容,因此,應該實行一定范圍內的保密制度,不能允許隨意查閱或復印。對此,馬薩諸塞大學規定,聽證委員會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包括證據的總結、發現的事實和理由,所有記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交到學生處;學生行為記錄由學生處根據《子女教育權和隱私權法案》(FERPA)法案、校園安全政策以及校園犯罪統計法案、馬薩諸塞州法律和校園規章的規定進行保管;除了根據法律要求,校方未經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不能將學生的懲戒及相關信息透露給任何人或機構。
當然,美國高校學生處分的聽證制度也有不足之處。美國高校學生處分聽證程序的最大特點在于,在人員構成、聽證會的時間安排、聽證會的順序和步驟等各個方面,都為學生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權利保護,這雖然能夠充分體現高校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和程序正義理念,體現對學生權利的高度尊重,但是另一方面,煩瑣的程序也大大增加了學校行政部門的工作負擔,大大降低了行政管理效率,同時,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對學生權利救濟的時間成本,使學生承受過多的忍受程序痛苦。而且,由于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將國家權力放置在國家保障人權的角度,注重強調國家權力與公民個人權利的平等性,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和充分知曉后果的前提下達成的合作意愿,而我國深受大陸法系傳統的影響,因而在某種程度上,西方的法律和制度在中國也會產生水土不服的問題⑨,這都是我國高校在建立和完善處分聽證制度時應該認真思考和對待的。
注釋:
①印第安那州上訴法院對此作出了在當代具有典型意義的解釋。Gagne v.Indiana Univ.,692 N.E.2d 489,493 (Ind.Ct.App.1998)。
②Henry J.Friendly,Some Kind of Hearing,123 U.PA.L.REV.1267,1279 (1975)。
③Edward N.Stoner,Jonh Wesly Lowery,Navigationg Past the “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04)。
④Holert v.Univ.of Chi.,751 F.Supp.1294,1301(N.D.Ill.1990)、Henderson State Univ.v.Spadoni,848 S.W.2d 951,954 (Ark.Ct.App.1993)以 及Nash v.Auburn Univ.,812 F.2d 655,666(11th Cir.1987)案中,法院均持此種觀點。
⑤Hart v.Ferris State Coll.,557 F.Supp.1379,1389(W.D.Mich.1983)。
⑥Sarah Ann Bassler,Public Access to Law School Honor Code Proceedings,Notre Dame Journal of Law,Eth ics and Public Policy(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