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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視角下英美不當得利原則的構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2015-03-26 16:37李語湘
湖南警察學院學報 2015年1期
關鍵詞:英美法事由請求權

李語湘

(湖南警察學院,湖南長沙410138)

比較法視角下英美不當得利原則的構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李語湘

(湖南警察學院,湖南長沙410138)

不當得利原則作為英美返還法的基礎性原則,通過設置具體的構成要件對各種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予以有效統籌,從而達到不當得利必須返還之統一的法律效果。通過對英美法上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各個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特定價值以及實踐意義的現代法上的解讀,探尋各個構成要件之間的區別與聯系,及其對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本質和外觀的影響,并在基礎之上通過與大陸法系典型國家相關制度的比較研究以思考兩大法系在不當得利原則構成要件上結構與功能的異同。

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結構與功能

從源頭上而言,英美法中各種類型的不當得利返還是經由不同的訴訟格式中發展而來的,而各種類型的返還的構成及其適用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當得利的一般性原則作為英美返法一個彈性極大的概括性規定,通過設置具體的構成要件對實踐中是否屬于不當得利的具體情形予以有效甄別,以達到有效預測不當得利是否需要返還的法律效果。然而,由于英美法以判例法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注重經驗而忽視對邏輯和理論的總結,因此雖然不當得利原則作為返還法的基本原則之地位在英美法中已經獲得普遍認可,但對該原則本身的闡述,卻一直缺乏精準的定義和普遍的共識。誠如桑內勛爵(Lord Sumner)在Holt v.Markham[1923]一案中指出:“很難將禁止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換算成一個普遍公式,在案件中所有的條件都符合這一公式的要求,從而要求返還原告所失去的金錢”。①Sinclair v.Brougham(H.L.)[1914]A.C.398 at 452.現階段,英美法對不當得利原則還沒有形成一個完全統一的標準。只是,根據英美法長期那經驗的總結,對于具體的案件中是否能夠適用返還請求權要求相關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一般認為需要考慮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即:被告是否獲利、獲利是否來源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保有該利益是否具有不正當事由、是否具有抗辯事由。這四個要素彼此關聯,缺一不可。

一、被告獲利

(一)英美法中對獲利的認定規則及其限制

1.客觀獲利原則(Object Benefit):確定是否獲利

按照麥克拉克林法官(McLachlin J.)對構成不當得利中的利益的一般解釋:“利益是指實實在在的利益②Peel(Regional Municipality of)v.Canada,[1992]3 S.C.R.762 at 790,98 D.L.R.(4th)140.”。所謂實在的利益,并非是指肉眼可以感知的有形財產,而是指利益具有一定的金錢價值。按照普通法庭一直沿襲的訴訟格式,英美法習慣將利益劃分為四種類型,分別為:金錢利益、財產利益、服務利益、以被告的名義對第三人所做的支付利益①這四種類型的獲利形式分別對應金錢失而復得之訴(action for money had and received)、支付合理貨物價格之訴(quantum valebat claims)、支付合理服務費之訴(quantum merit claims)以及已付金錢支付之訴(action for money paid)。。判斷被告是否獲利的起點,英美法中確立了客觀獲利原則,即以利益受領時的市場價值(market value) 為標準衡量被告是否獲利以及獲利價值的大小[1]。市場價值標準客觀、確定,在金錢利益、財產利益以及以被告的名義對第三人所做的支付利益這三種獲利類型中,并不存在太大的爭議。

然而,在服務利益的類型中,服務價值大小往往取決于消費者的主觀評價而難以形成統一的市場價值的評價標準。有鑒于此,為了更好地適用客觀市場價值的標準,英美法中根據服務是否創造出具有價值的產品,進一步將服務區分為創造出最終產品的服務 (services resulting in an end-product)以及純粹的服務(pure services)兩種形式,并采用不同的利益評價標準。創造出最終產品的服務是指服務提高了被告的財產價值,并最終以有形的產品形式表現出來。在這一類型的服務中,由于存在著最終產品這個可以計算的客觀利益,因此對于獲利價值大小的判斷可以在服務本身的價值以及服務創造的最終產品的價值之間進行選擇②考慮到返還請求權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接受者歸還不當得利而非彌補原告的損失,英美法中一般還是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實際獲得的利益計算獲利價值。參閱Kleinwort Benson Ltd.v.Birmingham CC[1996]4 All ER 733一案。。純粹的服務是指沒有最終產品為表現形式的服務,比如欣賞了音樂會或觀看了足球比賽。純粹的服務并沒有創造出任何物質性財富,也沒有使服務的接受者的財產價值有所增加,服務接受者似乎并沒有獲利,而無需獲利返還。因此,對于此類型的服務獲利是否應該返還以及按照何種標準返還英美法中一直存在著爭議。有部分英美法學者認為,純粹的服務除非節省了接受者的必要開支,否則不能認為其客觀上有所獲利[2]。但是,從目前的司法判例情況來看,英美法中似乎還是傾向于認為,根據被告接受的服務的一般市場價格計算其獲利價值[3]。

2.主觀貶值原則(Subject Devaluation):對獲利價值的衡量

在確定了獲利的市場價值的客觀標準的同時,英美法充分考慮每個人的不同愛好和對利益價值的優先考量,允許對獲利價值的判斷并非完全依據客觀的市場價值,而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追問被告是否有違背常情的主觀因素。因此,被告獲得利益,且該利益有可供衡量的客觀市場價值,但被告卻找到某種理由,指稱該獲利對其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微,從而否定客觀市場價值的適用,即,對獲利的主觀貶值。

主觀貶值原則緣起于英國古老的格式訴訟之中,原告要證明被告曾要求過該項利益,才能獲得相應利益的返還。雖然這一特殊要求在英美法中被最終取消,但它所表現出來的英美法的基本原理卻被承繼下來,即被告僅對他想要的利益負責。誠如麥克拉克林法官(McLachlin J.) 所言:“建立在堅實的個人主義的基礎原則之上,普通法允許每個人根據自己的需要,有權合理安排個人的花費”[4]。因此,英美法中存在這樣一個基本原理,那就是如果被告沒有給予充分的自由來選擇其希望獲得的某項利益,他完全可以以此為理由指稱他所得的客觀利益對他而言沒有任何價值或者低于一般的市場價值。這也就決定了被告在運用主觀貶值原則時不需要舉出客觀利益對他沒有價值的原因,而只要證明他并未給予機會自由選擇接受,就足以構成其沒有獲利的充足理由,即使他已經使用了接受物。正如波洛克法官(Pollock J.) 在Taylor v.Laird(1856)③Taylor v.Laird(1856)1 H&N 266.一案中所闡述的普通法上的格言:“一個人將別人的鞋子清洗干凈,別人除了穿上鞋子以外還能做什么?”其實質,就是給予了被告去判斷他所得到的客觀利益是否對他本人而言具有一定價值的權利。這正是主觀貶值原則的核心價值所在[5]。

3.自由接受原則(Free Acceptance):對主觀貶值原則適用的限制

自由接受原則是從英美法傳統“被告只對他所要求的利益承擔責任”的原則中發展而來的。如前所述,主觀貶值原則的理論依據是,當被告有機會拒絕他人提供的利益時他卻沒有這樣做,實際上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自由選擇權(freedom of choice)[6]。因此,當原告向作為一個正常人的被告轉移利益或提供服務并希望因此得到對等給付時,被告在能拒絕該利益的情況下而未作拒絕,這種情況就被認為是對獲利的自由接受?,F在英美法中認為,即使被告沒有對其獲利提出主動、明確的要求,但是如果他清楚地知道有人向他提供了利益,并且以默認的方式接受了這些利益,也被認為是對獲利的自由接受;當然,如果被告曾對獲利提出過要求,這一行為就已經足以表明這些利益對被告個人而言是有價值的[7]。作為一個理性的人應該清楚地知道對其接受的利益應該予以支付,但他在接受該利益時使并沒有表示拒絕,由此可以認為獲利是其自由選擇的結果。原告由此可以主張被告的獲利是有價值的,通過適用自由接受原則來對抗被告對獲利的主觀貶值。

對于是否構成自由接受,英美法中通常認為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①詳見以下案件:Lamb v.Bunce(1815)4 M.&S.275 269;Leigh v.Dickeson(1884)15 QBD 60;Falcke v 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 (1886)34 Ch 234;Re Cleadon Trust Ltd.[1939]Ch.286.1。:第一,被告是否對利益進行了選擇。既然是選擇,那就意味著被告在接受利益之前有拒絕接受利益的機會;第二,被告清楚地知道原告對其提供的利益是期望有所回報的。即,被告知道該利益并非無償提供,并且其知道原告在提供利益時是期望得到相應的金錢報酬。這也就意味著,如果原告是為自己利益的行為或是樂善好施的行為一般不得要求被告不當得利返還。比如原告誤認為是自己的土地,但實際上改良的是被告的土地,則不屬于被告自由接受的范疇;第三,被告在有機會拒絕原告提供的利益,并且知道該利益不是無償提供的情況下,沒有拒絕原告的行為。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自由接受原則的主要功能是對主觀貶值原則進行限制,因此該原則只有在被告辯稱自己沒有得到利益時,其適用才有意義。被告沒有拒絕明知不是無償提供的利益,而是欣然地自由接受,然后卻轉過頭來說自己根本沒有得利或者獲利價值對他個人而言是低于利益一般的市場價格時,其自由選擇的行為實際上剝奪了其依賴主觀貶值原則為自己獲利進行辯護的權利。因此,自由接受原則的效用并不是去證明或肯定被告獲利價值的大小,而是去防止被告引用主觀貶值原則來否認其獲得的利益價值。

二、以犧牲原告利益為代價

(一)英美法中對原告受損的認定

1.對原告損失的判斷:利得不當

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第二個構成要件是被告以犧牲原告利益為代價,即原告是否因被告的獲利而受到損失。此要件之中,需要考慮的第一個問題,即是否有損失的發生?由于英美法的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建立在衡平觀念的基礎之上,因此英美法中認為對損失的判斷以利得不當為標準,相對于單純地判斷原告是否受有損失的事實更具意義。

英美法中對是否存在利得不當的情形,一般分情況予以考量:第一,由于被告獲利而導致原告利益的減少。即,被告的獲利直接來源于原告的損失,當事人之間的損益相等。這是一種典型的利得不當的情形,一般適用于獨立型(減損型)返還請求權中關于原告損失的判斷;第二,被告因不法行為而獲利,但原告卻未必受有損失,或者其遭受的損失小于被告的獲利。此種情形中,被告的獲利并非直接來源于的原告損失,而是基于不法行為獲得的。由于原告喪失了其本應得到的利益,而被告卻獲得了本不屬于他的利益,雖然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的獲利并無等值性聯系,但也屬于一種利得不當的情形。

2.確定受損的當事人:相對性原則及其限制

被告以犧牲原告利益為代價需要考慮的第二個問題,即被告獲利是否犧牲了原告的利益?也就是對是否是適格的當事人進行的判斷。以犧牲原告利益為代價要求取得利益與犧牲原告利益之間具有牽連關系,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利益和被告保留利益兩種權利進行比較權衡。如果前者比后者更具合理性,則原告要求返還的權利能夠獲得支持。然而,這種請求權的力度在利益先行給付給第三人之后再轉交于被告而受到削弱。因為被告的獲利是直接從第三人處獲得的,至少從表面上看是犧牲了第三人利益而非原告利益,因此英美法中通常不支持此種情形下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暗美禒奚胬鏋榇鷥r”作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則的一項基本要素,要求被告的不當得利是從原告處直接獲得的。此為英美法中的相對性原則,又稱當事人原則①The Colonial Bank v.The Exchange Bank of Yarmouth,Nova Scotia(1885)11 App.Caw.84,85(Lord Hobhouse).。

英美法中確定的相對性原則,其目的在于限定返還請求權的適用范圍,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予以特定化。原告僅能適用返還請求權對抗利益的直接接受者,而利益的間接接受者由于不是從受損的原告處直接獲得的利益,因此通常情形下并不負有返還責任,至少無需據此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是從第三人處接受的利益是屬于第三人合法支配的財產,屬于法律應該保護的對象[9]。不能夠為了防止不當得利而使當事人在接受合法利益時產生不安全感,從而影響交易的穩定。

雖然相對性原則一直是返還請求權中確定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承擔返還責任的關鍵性因素,但是在一些特殊場合,恪守相對性原則,勢必會造成程序的機械化和訴訟資源的浪費,并可能導致不公正結果的出現。因此英美法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在各種具體的案件中,不斷權衡不當得利原則所要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并系統地總結了該原則不予適用的情形,以緩和適用相對性原則所可能造成的一些弊端。具體而言,這些限制性情形主要包括:

其一,原告對被告獲得的利益仍然具有財產上的權利(Proprietary Rights)。即,如果被告手中的財產是原告可以通過追及規則辨認出來的其仍然享有財產上權利的物或利益,那么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由于英美法中認為“沒有人能向他人轉移自己沒有的物,”[10]即使被告不是從原告處直接獲得的財產,但是被告的獲利確實是剝奪了原告的財產利益,也可以直接對被告提起有關財產的返還請求。

其二,建立在不法行為(Wrongdoing)基礎之上的不當得利。由于不法行為的不當得利是以不法行為為事實要件,強調的是被告因對原告從事了不法行為而獲利,因此即使被告并不是直接從原告處獲得的利益,原告也可要求被告交出該利益。比如,被告對原告負有信托責任,而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賄賂導致其違反了信托義務,被告的獲利是不正當的,原告可以根據推定信托要求被告向其交出該筆賄賂。

其三,代理(Agency)的情形。當原告通過其代理人將利益轉移給被告,或原告將利益轉移給被告的代理人,雖然原、被告雙方本人并非利益的直接轉移者或接受者,但因為委托人對代理人從事的法律行為承擔直接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可以視為委托人自己的行為。

其四,屬于妨礙獲得的情形(Interceptive Subtraction)。妨礙獲得是指第三人向原告轉移利益,但該利益在原告獲得之前被被告截取,而如果沒有被告的干涉,原告已經獲得了該利益。在妨礙獲得的情形中,由于第三人已經向原告轉移利益導致其支付義務的免除,而該利益卻被被告獲得,原告的損失與被告獲利之間明顯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獲利返還。當然,適用妨礙獲得要求被告返還利益,需要建立在一個前提條件基礎之上,即第三人向被告轉移利益的行為已經免除了其對原告的支付或轉移財產的義務。否則,原告就并沒有任何損失可言,此時應由直接轉移利益的第三人向被告提請不當得利返還??梢哉f,妨礙獲得規則在訴訟效率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有效地避免了迂回訴訟,確保財產的真正權利人能夠直接請求返還。同時,英美法中對該規則的適用也予以了嚴格的限制,以盡量減少其對相對性原則的沖擊。

三、被告保有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性

(一)對獲利是否正當的判斷:對不正當事由的列舉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建立在經驗哲學和歸納思維的基礎上,注重從諸多個別的具體事物中找到普遍的共同規律,因此一直是遵循從判例到判例逐步成長的傳統模式。這一傳統決定了英美法在判定一方受益是否正當時,不可能訴諸于抽象概括的統一原則。對獲利是否正當的判斷,英美法中結合其特有的因循先例(stare decisis)和相同案件相同處理(like cases are treated alike)的傳統原則,歸納了各種構成不公平獲利的不正當事由(unjust factors),并對其分別予以考察,明確其各自的范圍及規制對象,而避免訴諸于抽象的價值判斷。

因此,英美法中對獲利是否正當的理解是具體的、個別的,沒有將獲利的不正當性作為一個整體原則來進行判斷現在,英美法中已經獲得認可的不正當事由主要包括錯誤、疏忽、脅迫、濫用、法律強制、緊急干預、對價滅失、不法、無行為能力、政府的越權行為、未經所有人同意保有其財產等[11]。英美法依據其自身的法律傳統及其特點,在判斷被告保有利益是否屬于不正當情形時,需要比照判例法中已經確定的不正當事由的種類加以考察。即,只有在特定的案件事實符合了法律所規定的不正當事由的類型時,受損人的返還請求權才能得到認可。誠如迪恩法官(Deane J.)所言:

不正當事由的確定……并不是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由他們來定義什么是‘公正'或‘正當',而是形成了一個個確定的標準,解釋了緣何在各種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對被告科以同一債務,要求其返還所得利益。借助普通的法律推理過程(the ordinary processses of legal reasoning),有利于從正義的角度來幫助確定在一個新的案件中,法律是否應當認可被告負有返還義務①Pauvey&Mathews Pty Ltd v.Paul,(1987)162 C.L.R,pp256-257.。

(二)不正當事由的類型化:學理上的總結

英美返還法通過判例和學說歸納總結出了一系列的不正當事由,對獲利是否公平予以具體判斷。這種對不正當獲利的判斷標準雖然具體靈活,比較適合英美判例法的特征,但卻缺乏概括性和統一性。因此,為了進一步確立明晰的返還請求權規則體系,防止其過于分散,英美法學者對各種不正當事由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予以了類型化,比較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兩種:

1.高夫和瓊斯的類型化方法

英國學者高夫(Goff)和瓊斯(Jones)根據獲利的來源不同,將各種引起返還的不正當事由分為三大類,分別對應以下三種類型的不當得利:

第一種類型是原告自己加利于被告的不當得利,包括原告基于錯誤加利于被告、原告基于強迫加利于被告、原告在緊急狀態下管理被告事務、原告基于無效之交易加利于被告四種情形。在前述三種情形中,若存在前述情形,則被告的得利構成表面上的不當得利,若無有效之抗辯事由或法律限制,被告的得利將構成不當得利;在第四種情形中,無效交易導致被告得利主要發生在合同因違約或受挫而被解除、合同無效或被撤銷、非法或不能執行的合同等情形中,原告雖然是出于自愿加利于得利人,但是基于無效交易所為之交付導致被告的得利仍然是一種不正當的獲利;

第二種類型是被告從第三人處獲得的本該屬于原告的不當得利。在此種類型的不當得利中,通常是因為原、被告之間存在某種特殊關系,導致被告不正當地獲取了原本屬于原告的利益。在判例之中,主要包括被告因占用原告房屋而獲利、被告管理原告財產獲利、有瑕疵的贈與等有限的情形[12];

第三種類型是被告通過不法行為獲得的不當得利。比如被告通過犯罪、侵權、違反受托義務、違反信任關系時所獲得的利益。此時,因被告獲利常常大于原告損失。因此,返還財產的訴訟請求對原告較為有利。

2.博克斯的類型化方法

較之高夫和瓊斯的類型化觀點,牛津大學的博克斯教授(Peter Birks)對各種不正當事由類型化的方法,相對簡潔易懂。其根據獲利是否基于(民事)不法行為這個唯一的標準,將各種不正當事由劃分為“獨立的不正當事由(autonomousunjustfactors)”與“不法行為的不正當事由(unjust factors for wrongdoing)”兩大類[13],分別對應產生獨立型(又稱減損型)的返還請求權與不法行為的返還請求權。這種分類方法最為重要的理論基礎就是將獨立型返還請求權與不法行為返還請求權區別開來,在不割裂其基本統一性的基礎上分別加以考量。

根據博克斯教授所做的區分,獨立型(減損型)返還請求權中不當得利是訴因(cause of action),返還請求權(restitution)是法律后果(response),并且是唯一的法律后果。在獨立型返還請求權中,被告通過減少原告的財產而獲利,如果這種財富的轉移在原告方面是非自愿的,又或者被告是不代價地受領,獲利就是不公平的。因此,獨立型返還請求權中,被告獲利是因為原告受損,原告的損失即為被告的所得,原告要主張返還需要證明被告獲利來自于其所受之損失;而不法行為類型的返還請求權中,不法行為是訴因,返還請求權僅僅是該不法行為可能產生的數種法律后果之一。在不法行為的不當得利中,被告獲利的基礎并非是原告的損失,而是不法行為。由于被告對原告實施了(民事)的不法行為,導致被告不正當的獲利,而不法行為本身就解釋了得利為何是不正當的原因[73]。這里的不正當性不是按照個人對不法行為的判斷標準,甚至不是法律認為的所應當譴責的行為,而是指法律規定的各種能給被告帶來利益的不法行為,甚至有可能是無過錯的行為或者僅僅是不誠實行為,包括侵權(torts)、違約(breachofcontract)以及衡平法上的不法行為(equitablewrongs)等。與獨立型(減損型)不當得利不同,不法行為的不當得利中,原告受損與被告獲利之間在價值上并無等值聯系。

(三) 對不正當事由的概括化嘗試:現代法中的進一步發展

英美法傳統的依據不正當事由構建的返還請求權體系,表現為一個個特定的不當得利事由的列表,似乎多少顯得有些雜亂無章。而只要這種不正當事由的體系繼續存在,返還請求權就只能表現為不由一個個特定的不當得利形態組成的集合體。雖然英美法學者,歸納了各種對返還請求權的分析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由各種不正當事由構建的返還法規則體系的碎片化傾向,但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返還請求權分散的規則體系。特別是,各種不正當事由的列舉,不可能窮盡不正當獲利的所有情形,仍然遺留了諸多未彌補的空缺。

為了彌補上述缺憾,博克斯教授在其生前的最后一部著作中,提出用獲利“基礎缺失”這個統一的獲利不正當性的基礎來代替對傳統的不正當事由的列舉,由此可以得出涵蓋一切不當得利案件的規則:無可以解釋的原因得利而致人損害是不正當的。這種從各種不正當事由之中歸納出來的共同的、穩定的推理方式及理論基礎,有效地解決了傳統的不正當事由構建的返還請求權規則體系松散的結構模式,使得司法實踐中不斷產生的各種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判例,有了實質性的普遍聯系,而易于為普通人的智識所理解。

然而,博克斯也認識到,由于英美法的判例法傳統,要求其完全擺脫不正當事由的列舉模式而適用這一抽象的法律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難以克服的困難,并可能引發某些潛在的危險。有鑒于此,博克斯指出對不正當事由以及基礎缺失這兩種模式可以進行有限的調和。即,使各種不正當事由從屬于基礎缺失這個統一的基礎,而基礎缺失則成為各種不正當事由與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這一基本原則之間的一個中間概括化層次,以此構建了一個金字塔形結構的返還請求權的理論體系。位于金字塔基座的是諸如錯誤、強迫、對價滅失、無行為能力等各種特定的不正當事由,這些不正當事由又構成了上一層中被告得利缺乏基礎的具體理由,而被告得利缺乏基礎則是更高一層中得利不當、應予交出的主體理由[14]。

四、是否有拒絕返還的抗辯事由

英美法中確立的不當得利返還的抗辯事由,一般秉承以下兩個原則:其一,被告保留利益符合公平正義的一般觀念。即,在被告保有利益與原告請求返還利益的公正性之間進行權衡,如果前者較之后者更符合正義之要求,則被告可以援用抗辯事由拒絕原告的返還請求。這一原則是由曼斯菲爾德勛爵 (Lord Mansfield) 在Moses v.Macferlan(1760) 一案中加以確立的:“(被告)可以為自己進行抗辯,只要能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ex aequo et bono),證明原告沒有權利獲得其所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利益)①Moses v.Macferlan(1760)2 Burr 1005,1010;97 ER 676;679.”。比如,被告基于信賴而接受利益導致其本身的情況發生改變,再要求其返還獲利可能造成某種不公平的結果,被告可以拒絕返還利益;如果原告從事的是非法交易,其要求返還的正當性也受到了相應的削弱,將有可能導致其無法要求被告返還利益;其二,保障被告獲利的安全性及穩定性。保護被告所接受的利益安全、穩定,能夠保證被告將獲得的利益視為自己所有的財產來對待,以維護交易的確定性。被告合法接受的利益以及對該利益進行處理時,不會因為其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導致存在向原告返還利益的可能性,影響交易的穩定性。比如,被告在公開市場上買到的物品或憑代價不知情的善意購買人所購買的財產,就不得要求其向受損人返還。

英美法中,對于不當得利抗辯事由的范圍,有著一定程度的共識,通常認為包括以下九種情形:地位改變(change of position)、禁反言(estoppel)、反返還(counter-restitution)、追訴時效(limitation)、已解決糾紛(dispute resolved)、無行為能力 (incapacity)、非法(illegality)、善意購買(bona fide purchase)、逝世(passing on)[15]。

五、比較法上的結論:結構上的差異與功能上的殊途同歸

從上文的分析來看,英美法從實用主義的法律傳統出發,很少涉及對不當得利一般原則構成要件的性質分析、價值定位,但其基于公平精神的指導原則,在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構成要件的具體操作規則方面體現著濃厚的公平正義的色彩?!叭祟惖闹橇υ?,雖然由于能力不同而有細微的差別,但其對理想標準的追求則始終是一致的?!盵16]這反映在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的具體構成方面,兩大法系雖然在處理問題的技術方法上存在差異,但是面對同樣的法律問題時,各自使用其所屬法系的解決方法,達到了結果上的相似性。

比較而言,大陸法系更加強調結構上的完整性和邏輯上的嚴密性。特別是,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對不當得利的類型一般沒有明確的列舉或單獨的規定,因此幾乎所有的大陸法系國家都設置了關于不當得利的概括性條款,以涵蓋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比如,《德國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就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模式,將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分解成被告受有利益、致他人(原告)受到損害以及無法律上的原因三個要件。而法國法中雖然沒有建立統一協調的不當得利制度,但根據法國判例、學說所創設的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也被認為需要滿足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無法律上的原因、原告沒有其他請求權與原告沒有過錯四項構成要件。

單純地從結構上來看,大陸法系(除法國法學理中對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規定外)在不當得利的概括性條款中,并無消極要件的規定,此為瑞士法、日本法、德國法中規定的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規范模式。英美法系中構成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消極要件在大陸法系中被稱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排除事項,被作為特殊類型的不當得利予以單獨規定。這也就意味著,大陸法系實際上把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與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作為兩個層面的問題,割裂開來考量。其不當得利的一般性性規定僅僅解決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成立這樣一個簡單的事實判斷,只考慮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有”或“無”的存在問題。而排除事項則被定位為一種價值判斷,解決的是不當得利請求權能否引起特定的返還義務。

因此,大陸法系遵循的是這樣一個具有立體感的思維模式:首先,只要滿足不當得利一般條款的成立要件,受損人就應該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是一種普遍性的權利,是法律需要保護的權利;其次,這個具體的權利是否能夠實現,取決于受損人與獲利人二者之間權利博弈的結果。如果獲利人所指稱的排除性事項不成立,那么受損人的權利就可以實現;如果獲利人所指稱的排除性事項成立,那么受損人的權利就不能得到實現。如此,大陸法系關于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具有一定的層次性,采取的是一個立體的或者復合的立法模式。

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英美法中,構成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被置于同一層面考察,都屬于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構成要件。因此,英美法中不當得利一般原則的規定采取的是一個平面的立法模式。在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受損人是否能夠得到返還請求權的救濟,并不是先看有沒有一般性的法律規定,而是直接把受損人的權利要求和獲利人的抗辯理由進行比對,在比較和權衡的過程當中確定法律應該保護哪一方的權利,從而決定受損人的返還請求權能否成立。

雖然英美法與大陸法在不當得利的一般原則的結構形態方面存在著區別,但是這種差異并沒有造成其在判斷某一具體事實能否引起不當得利返還法律效果上的邏輯導引及思維路徑方面的實質差異。其實,兩大法系判斷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能否得以實現,都是首先經由積極要件判斷是否滿足了一般的不當得利的構成,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能夠成立,隨后再依據消極要件判斷不當得利返還的特定法律效果是否能夠達成。通過積極要件強調即使符合了一般不當得利原則的要求,也有可能因為法律所認可的抗辯事由導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排除適用的效果。只是在英美法中這個步驟是在返還請求權是否能夠成立的過程中一并完成;而大陸法中則需要分兩步走,即分別考慮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獲利人的排除性事項能否成立,再得出受損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能夠得以實現的結論。與其像大陸法這般從一個門進去又從另一個門出來,如此曲折、反復,依筆者的觀點,還不如像英美法中一樣,直接在返還請求權的成立中一并加以考慮來得簡單、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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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ements and Functions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from the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LI Yu-xiang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410138)

The unjust enrichment a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restitution law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by setting specific elements,coordinate various types of unjust enrichment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returning the unjust enrichment.Through analyzing the specific content,the value and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under the modern law practice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we explore differences and relations between the various constituent elements,and their impacts on the nature and appearance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by comparatively studying relevant system in typical civil law countries,so to think about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elements between the civil law and the Anglo-American law.

unjust enrichment;elements;structure and function

D93.3

A

2095-1140(2015)01-0100-09

2014-11-03

2011湖南省哲學社會科學基金項目“英美返還法制度功能之比較研究”(11YBA120);2014年湖南省教育廳科學研究重點項目“英美不當得利制度之變革及其對中國立法之啟示”(14A043)

李語湘(1983- ),女,湖南長沙人,湖南警察學院講師,法學博士,主要從事民商法學研究。

(責任編輯: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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