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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若干問題探析

2015-05-30 20:40張庚辰王怡舟
檢察風云·社會治理理論 2015年4期
關鍵詞:刑訴法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

張庚辰 王怡舟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刑事案件處理機制,其正面價值和積極意義已經得到理論和司法實務界的普遍認可。2012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從立法層面明確了刑事和解制度,規范了刑事和解程序,對檢察機關的刑事和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筆者就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幾個難點問題淺談認識,與大家共勉。

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職能定位

明確自身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職能定位,是檢察機關依法、規范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前提。根據新刑訴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職能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程序運行

檢察機關在程序運行上的職能包括權利告知、和解審查、協議確認等。根據新刑訴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時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對和解的意見,告知刑事案件可能從寬處理的法律后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經審查認為雙方自愿和解,內容合法,且符合規定范圍和條件的,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實體處理

檢察機關在實體處理上的職能主要體現為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及作出何種處罰方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有無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慮,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因素予以考慮,符合法律規定的不起訴條件的,可以決定不起訴。對于依法應當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

檢察機關能否直接主持和解

在新刑訴法修改以前,對檢察機關來說,當事人和解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即當事人自行和解,檢察機關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基層調解組織主持和解以及檢察機關指派檢察人員直接主持和解。從我院近幾年的實踐情況來看,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都是通過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和解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此外,也有一部分刑事和解案件中的當事人雖有和解意愿,但基于種種原因不同意由基層調解組織主持和解,而是要求檢察機關出面主持和解。對于這種情況,一般會指派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訴法雖然對檢察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職能作了規定,但并沒有對當事人和解的具體方式作出規定。那么,在新刑訴法施行以后,實踐中原有的和解方式是否可以繼續適用?檢察機關能否依職權直接主持和解?

一種觀點認為,新刑訴法施行后,檢察機關不能直接主持和解。主要理由是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并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咨詢。從上述規定可知,檢察機關不是主持和解的主體,不能直接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另一種觀點認為,新刑訴法并沒有禁止或限制當事人的和解方式,當事人有權利申請由檢察機關主持和解,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可以直接主持和解。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有二:一是主持和解屬于檢察機關的職責范圍。雖然新刑訴法沒有直接規定檢察機關可以主持和解,但事實上,主持和解和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這兩個環節不能截然分開。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基層的群眾自治組織,其并不具有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處置權,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內容最終還是要經檢察機關的審查確認。很多情況下,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的過程就是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達成和解的過程。由檢察機關主持和解符合立法精神,并不違反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是以何種方式達成和解是當事人的權利。對于符合規定的案件,在當事人堅持要求由檢察機關直接主持和解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宜拒絕當事人的申請。否則不僅不利于社會矛盾及時化解,還有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筆者認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般應當盡量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通過基層調解組織主持進行和解。但對于當事人雙方一致要求檢察機關直接主持和解的,檢察機關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自主權利,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以達成和解。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不管通過何種方式達成和解,檢察人員不在當事人和解協議書上簽字,也不加蓋檢察院印章。

實踐中的不均衡問題及應對

近幾年,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不均衡問題。隨著新刑訴法的實施,這些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實踐中出現的不均衡問題主要表現在辦案期限不均衡、賠償標準不均衡、處理結果不均衡三個方面。

辦案期限不均衡

新刑訴法雖然規定了刑事和解程序,但并沒有為此專門規定辦案期限。也就是說,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所耗費的時間同樣需要計入辦案期限,辦案期限并不會因為適用了刑事和解程序而延長。事實上,由于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是民間糾紛引起的,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常常需要反復做工作,相當耗費時間、精力。同樣是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往往要比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占用更長的辦案期限。在新刑訴法實施后,這一問題更加突出。因為現在法律對于如何進行刑事和解有了更嚴格的規定,不僅要對當事人的和解進行審查,還要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等等,大大增加了工作量。對于審查批捕階段來說,只有七天,很難完成刑事和解整個過程。對于審查起訴階段來說,時限也并不長。面對案多人少、辦案壓力大的現實情況,加之適用刑事和解尚未納入考核指標體系,承辦人普遍缺乏積極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熱情。

賠償標準不均衡

刑事和解不同于民事訴訟,賠償數額更多的體現雙方的合意,可以將受害人實際蒙受的損失、可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損害一并納入賠償范圍,由雙方自愿協商。但由于刑事和解程序在經濟賠償方面沒有統一的標準,實踐中常常出現被害人“漫天要價”,犯罪嫌疑人討價還價的局面,不僅令負有審查監督職責的檢察機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也容易導致案情相似的案件在賠償數額上差異巨大。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利用犯罪嫌疑人不希望被判處刑罰的心理,提出極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將刑事和解當作其敲詐錢財的手段;還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希望獲得經濟賠償的心理,在協商賠償數額時附加種種條件,甚至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當事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時,應當重點審查雙方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自愿達成。至于是否需要確立賠償的數額標準以及確立怎樣的標準,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比如,有觀點認為民事賠償額度一般不宜超過被害人實際經濟損失的五倍。這樣的標準是否合理,可以探討。

處理結果不均衡

從實踐情況來看,當事人之間能否達成和解,與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經濟條件和賠償能力密切相關。實踐中常常出現雙方當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但犯罪嫌疑人沒有賠償能力或其賠償數額無法彌補被害人經濟損失,最終導致和解不成的情況。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的經濟條件在客觀上影響著刑事和解程序的適用,繼而影響到案件的處理結果。這樣的不均衡現象容易給社會公眾造成刑事和解就是“拿錢買刑”的印象,有損司法權威。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方面予以應對:一是應當全面理解和把握新刑訴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犯罪嫌疑人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可以分期履行。二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方式不僅限于經濟賠償,雖然賠償數額不大,但通過賠禮道歉、勞務補償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也應當予以認可。三是應當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以減少因犯罪嫌疑人賠償能力的不同而導致的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均衡。

(張庚辰,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怡舟,鄭州大學法學院2012級在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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