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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我國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2015-05-30 10:48鄭宗岷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5年1期
關鍵詞:信托法完善

鄭宗岷

摘 要 信托制度產生、發展的土壤是英美法系,而我國的法律文化卻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法律傳統之間的差異給法律實施所帶來的困難已經明顯顯現,保障信托財產交易安全的信托公示制度與我國傳統公示制度的有效對接便是其中的一個典型難題。我國《信托法》雖對此也進行了一些規定,但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和缺陷,比如對于信托財產登記主體和登記范圍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采取信托財產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等,另外在操作層面上,我國缺乏相關具體的信托公示規則配套,所以信托制度在我國的實際運用中還存在相當大的局限性,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信托公示制度進行剖析提出可行性建議。

關鍵詞 信托法 公示制度 配套規則 完善

信托作為一種發端于英國的具有悠久歷史的制度,因其獨特的法律構造以及制度優勢在財產管理和長期投融資領域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經過長期地演進,信托制度不但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內被廣泛繼受,也被大陸法系的國家逐步熟悉和接受。法律移植必須考慮兩個法域間法律思想和文化之間的差異,否則很可能給實施帶來巨大的困難。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的法律思想和文化有著深深的大陸法系的烙印,信托公示制度要融入我國傳統的公示制度,就要涉及到法律移植的問題。雖然我國2001年頒布的《信托法》對信托公示進行了一些規定,但其顯現的是很大的不足和缺陷,以致于信托公示制度若要在我國發揮作用,要經過法學理論和實踐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信托公示制度概述

信托財產就是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以及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信托一經有效成立,其效力就包含了信托的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兩個層面,內部關系是信托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內部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外部關系則是指信托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內部關系還是外部關系,都是圍繞著信托財產這個核心要素展開的,信托財產在名義上歸受托人所有,但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相分離,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為實現信托目的而獨立存在。信托財產的法律特性主要表現在限定性、可轉讓性、獨立性和同一性。

信托設立以后,信托財產就會在權利義務方面發生變化,牽扯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核心就是信托財產。這還不完全,信托財產還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信托財產與第三人的關系不能處理不好,就很有可能使信托關系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信托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普通債權、股權、證券化的債權等,基于其可能在信托存續期間混合不同種類的財產或財產權,信托不能只是信托當時人知道的信托財產的轉移,而需要對所有財產向公眾予以公示。

基于以上分析,“信托公示就是在一般財產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以外,再設計一套足以表征其為信托的公示方法?!雹偎ㄟ^特定的方式使財產上己設立信托的事實為社會公眾所知曉。信托公示包含兩個方面的公示,一方面是信托基本信息的公示,另一方面是信托財產的公示。而信托財產的公示又包括標記財產為信托財產和信托財產轉移所有權兩部分內容。

二、我國信托公示制度辨析

(一)我國信托公示制度現狀

對于信托公示制度,我國處于起步晚、發展慢的狀態,至今未形成系統的信托公示制度,僅在《信托法》第10條和第67條對信托公示有規定。隨著我國市場化的不斷完善,信托在實際生活中的運用范圍日益增大,僅以此兩條規定構筑的信托公示制度來應對日益復雜的信托業形勢,恐怕過于簡陋且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國的信托公示制度亟待完善。

(二)我國信托公示制度存在的問題

第一,登記機關不明確。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有關信托登記機關的統一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不同行業、不同身份的受托人需要在紛繁復雜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尋找適合自己的信托登記機構。但是雜亂如絮的登記制度在政府機構中造成了各自為政的局面,這樣的局面對信托登記機構本身以及信托公示申請人的工作都帶來了極大的不便,本應起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作用的信托公示制度,卻阻礙了對信托業的發展。

第二,信托登記對象有限。根據我國《信托法》第10條的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標的,是那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此規定是典型的準用性規范,也就是援引、比照其他法律的法律條文。此規定在立法時考慮過于簡單,使信托登記的對象限定在很小的一部分。但是根據信托的實際情況,信托的所有事項均應進行登記、公示,然而信托的特點決定了信托財產的復雜性,不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還有各種財產性權利包含其中。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很多涉及動產和財產性權利的信托產品,今后還會更多,這些依現行法不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信托財產目前處于無法登記、公示的狀態。另外,信托法對于法律規定應予注冊的財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等),并未指出是否需要登記,嚴格理解的話,這部分信托財產并不在《信托法》第10條所包含的范圍內。這些問題給信托業帶來了許多的不確定因素。

第三,不完善的登記生效主義模式。在信托公示的效力方面,將登記作為信托的生效要件還是對抗要件,在法學界至今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我國《信托法(草案)》(2000年4月稿)采取的是對抗主義。該草案第18條規定:“委托人以法律規定應登記的財產進行信托的,應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信托登記。未登記的,信托不得對抗第三人?!雹诘髞碚筋C布實施的《信托法》又改用登記生效主義,即信托財產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我國采用信托登記生效主義主要與我國的民法傳統有關,主要表現在我國法律要求對不動產物權的生效變動需進行登記,而且在民法理論中將登記視為民事行為的特殊書面形式之一,有的學者認為,“我國《信托法》第10條將信托的生效要件確定為登記,將會極大地促進信托當事人辦理信托登記,進而會對我國信托業規范化起到巨大的積極作用?!雹垡虼?,在制定信托法時,立法者選擇采用信托登記生效主義。

筆者認為,相對于登記對抗主義,登記生效主義向信托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激勵作用。根據我國《信托法》第10條的規定,須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不生效,這種登記生效主義能讓信托當事人深切認識到公示對于信托的決定性意義,即使面對信托內部關系也是如此。這樣的激勵毋庸置疑是充分的,它能促使當事人積極主動地進行信托公示,否則連他們自身的權利得不到保障。而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信托法為信托當事人提供的激勵是具有相對性的對抗力,即在完成信托公示完成之前,信托財產有效地在當事人之間轉移,但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沒有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人很容易存在僥幸心理,認為自己取得的信托財產未必會受到第三人的追奪,同時,信托當事人也可能為了圖一時的便利或規避納稅等方面的法律而不為公示。登記對抗主義欲借公示對抗力達到明晰信托財產狀態以維護交易安全的目標,效果不會明顯。尤其是在我國的信托還處于初步發展階段,采登記生效主義比登記對抗主義更有利于激勵當事人進行信托公示,明晰各自權利義務,確保交易安全。

第四,欠缺信托登記程序。辦理信托財產的登記,應在信托設立的同時就財產權的變動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完物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基礎上再辦理信托財產的登記手續,即信托財產的登記須履行雙重公示手續。信托財產登記具體以什么方式進行操作,如信托財產登記的時間、申請人、需提交的文件等我國信托法及其配套法規都沒有明確規定,使信托當事人在進行信托事項時無所適從,造成信托登記少有實務操作的狀況。

三、我國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一)兩大法系信托公示制度對我國的借鑒

經過研究發現,英美法系既沒有一套完整的信托公示制度,也找不到有關英美法系信托公示的研究,很多人據此認為英美沒有信托公示制度,但是事實上并非如此。在英美法系的制度中,受托人對名下的信托財產負有分開管理的義務,法律明確要求其對信托財產進行標識(embark),以證券為例,受托人要在證券上加上標簽,銀行帳戶亦須加有信托專戶字樣,以將信托財產與自身財產以及在不同信托財產之間相區分?!叭绻芡腥耸栌跇俗R,無論是否是導致信托財產損失的原因,”④受托人都要對受益人承擔擔保責任,此制度應該屬于信托公示制度之列。

在英美法系國家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信托,對其采取了一定的監控措施,制度要求公益信托需要采取登記制度。但是,美國的這一登記制度是事后登記,而不是對信托成立產生影響的事前登記。登記非信托之成立要件,登記的意義在于,經登記的公益信托往往享有法律上之優惠待遇。英國1960年公益法案建立了英國現代公益信托之管理模式,規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必須向“公益委員會”(the Charity Commissioners)申請登記,當公益信托出現變更或終止的情形時,立即通知該會。⑤此登記制度可以看成是英美公益信托的公示方法。

大陸法系國家對信托財產以前置登記為主要的公示方式,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法律都對一些特定財產的公示進行了規范,但都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公示制度體系。

(二)我國信托公示制度的完善

第一,信托公示機構的選擇。信托公示的目的既為了表明信托的設立,保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當然也要求財產從委托人轉移到受托人名下。在這個方面,信托公示與財產登記是一致的,財產權的有效轉移才是財產登記的目的?;诖?,兼考慮國家人力、物力、財力,由辦理財產權轉移登記的機關同時擔任信托登記機關似乎很合適,但是如果將信托公示置于多部門職能中,造成效率低下且很可能出現矛盾的制度和做法,所以,綜合考慮應設置一個單獨的統一的信托公示機構?;谖覈鴩閺碗s的實情,統一的信托公示機構不可能很快建立起來,目前,要先從現狀出發,制定過度制度,將信托公示暫時放在原有的財產登記機構,待上海信托登記中心試行成功后再在全國推廣。

第二,公示內容。信托公示的價值在于向信托關系以外的人公示財產作為信托財產的狀態及相關信托信息,使第三人明晰自己即將交易的財產的性質。信托公示的內容應當包含信托當事人情況、信托財產狀況、受托人權利范圍、信托的存續期間及終結事由等。

第三,信托登記的效力。相對于登記對抗主義,登記生效主義向信托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激勵作用。根據我國《信托法》第10條的規定,須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不生效,這種登記生效主義能讓信托當事人深切認識到公示對于信托的決定性意義,即使面對信托內部關系也是如此。這樣的激勵毋庸置疑是充分的,它能促使當事人積極主動地進行信托公示,否則連他們自身的權利得不到保障。而在登記對抗主義模式下,信托法為信托當事人提供的激勵是具有相對性的對抗力,即在完成信托公示完成之前,信托財產有效地在當事人之間轉移,但沒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沒有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人很容易存在僥幸心理,認為自己取得的信托財產未必會受到第三人的追奪,同時,信托當事人也可能為了圖一時的便利或規避納稅等方面的法律而不為公示。登記對抗主義欲借公示對抗力達到明晰信托財產狀態以維護交易安全的目標,效果不會明顯。尤其是在我國的信托還處于初步發展階段,采登記生效主義比登記對抗主義更有利于激勵當事人進行信托公示,明晰各自權利義務,確保交易安全。

第四,完善信托登記程序。一套可靠的制度中,除了有公平、正義的實體內容外,還應當有配套的行之有效有效的實施程序制度。信托公示的程序制度設計,要兼顧公正與效率。保障公正方面,信托公示程序制度要做到公示內容明確、全面、細致,以要保證信托公示實體內容真正發揮作用,與此同時,還要考慮到信托合同是具有相對性的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在保障公眾利益的同時還要兼顧信托事項的私密性;在保障效率方面,信托公示程序制度要具有可操作性,盡可能的便于公眾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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