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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社會背景下司法權威的重塑

2015-09-10 07:22郭國堅
理論導刊 2015年1期
關鍵詞:司法改革

摘 要:當前,我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期,社會結構發生著急劇變化,社會分化和社會矛盾突出,亟須通過法律途徑實現社會的整合,以此促進和諧中國的建構。作為公民權利的保護機制和糾紛解決的重要手段——司法,在近些年來卻一直倍受質疑。這不僅造成了司法權威的缺失,也為社會的治理帶來了負面影響。在轉型社會的背景下,法官對案件的裁決方式和結果以及司法權威機制的完善是司法權威得以重塑的關鍵。

關鍵詞:轉型社會;司法改革;審判獨立;司法權威;法官選擇

中圖分類號:D92604 ? ?文獻標志碼:A ? ?文章編號:1002-7408(2015)01-0101-04

基金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重點項目“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07&ZD033)的最終成果。

作者簡介:郭國堅(1983-),男,福建福安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河南科技大學講師,應用法研究中心研究員,洛陽市法學會行政法學會理事,研究方向:司法制度、法治理論、司法原理。

一、司法改革與重塑司法權威的價值訴求

追求司法權威,建立現代司法制度,是現代司法改革與變遷的核心目標。在近現代中國司法變遷的過程中,國民政府試圖促成司法的現代轉型,但是由于革命時期的動蕩和國民黨自身的局限性,司法并沒有完全實現這種轉型。新中國成立后相當長一個時期,由于以階級斗爭為綱和對法制的漠視,導致了法治發展的停滯。改革開放以來,法治的重要意義得到重新認識,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成國人心中的共同目標。隨著法治的受重視,司法權威的價值訴求得以重新展開。加之國家治理模式的轉變和公民權利意識的崛起,對法律穩定性和司法公正的追求,都為司法的權威提供了動力和資源。近10年所提倡的司法改革無疑受到了這種影響,從歷屆最高院的工作報告和改革綱要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這一線索。但是,傳統因素、革命時期司法觀念、現有的制度體系束縛仍在,中國司法在實現權威的過程中依舊困難重重。前任最高院院長肖揚曾指出,司法在運行中存在著諸多問題。司法獨立和監督之間沒有理順,司法腐敗、領導的批示、請托、媒體的監督、人大的監督等等審判的外部力量的干預導致了“司法自覺能力與司法約束責任的雙重缺失”。[1]

進入21世紀,一方面,由于改革導致的道德意識的淡漠和利益的誘惑,法院腐敗及濫用職權現象越來越嚴重。另一方面,由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法院的職能從無產階級專政的工具轉移到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這種以目的和政策為導向的指導思想使法院在面對經濟訴訟時難以保持中立。隨著中國加入全球化進程的加速,隨著建設民主和法治國家目標的確立,以及法治改革和司法改革的展開,如果一味地強調權力的統一,可能有損于司法公正的實現。于是司法獨立、權威的說法自然而然地進入我們的視野之中。

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結構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司法的權威。從啟蒙時期開始,有限政府、權力的分立、分權制衡、強調司法獨立權威的觀念逐漸形成,并成為各國政治機構的理論基石。從制度實踐上看,奉行司法權威的國家往往在憲法層面規定了司法獨立的原則,我國也不例外。我國憲法規定:司法機構由人大產生并對立法機構負責,法官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構、其他個人團體的干涉。公檢法機關分工負責、監察機關有監督司法機構的權力。這些規定表明司法機構并未獨立于人大(西方意義上的議會)、黨的領導,而是奉行人大至上基礎上的獨立。從權力分立和制衡的角度上看,雖然我國在國家權力之間設置了相應的機構、人員的分離,但是并沒有制衡的意味,而是強調權力的統一即人民是至高無上的,而人民由最高選舉機構(人民代表大會)所代表,那么一切國家的權力皆應當集中于該機構。在這一意義上,法官也并非獨立于人民和最高立法機構。因此,在中國場景下,審判獨立而非司法獨立的進程和改革得以展開。

回首司法改革過程,法院以落實公開審判、獨立審判原則為主要內容,不斷深化審判方式的改革。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建立符合審判工作特點和規律的審判管理機制;以加強審判工作為中心,改革法院內設機構,使審判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備;健全各項監督機制,保障司法人員的公正、廉潔;對法院的組織體系、法院干部管理體制、法院經費管理體制進行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也對現行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進行改革,“要求改革審判委員會的成員結構,確保高水平的資深法官能夠進入審判委員會。改革審判委員會審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將審判委員會的活動由會議制改為審理制;改革審判委員會的表決機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相繼頒布了改革實施意見,并付諸實踐?!毙麓胧┌ㄗ罡叻ㄔ簩徫瘯O立刑事和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高級、中級法院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委員會;審委會討論案件必要時必須旁聽庭審、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審委會必須積極推行直接審理案件等。隨之而來的改革措施無疑就是使審判委員會脫離行政化的指令模式,讓經驗豐富的專業法官來主導案件的審理,并深入到審判過程中。在保證法院內部審判獨立的基礎上,司法獨立的外部關系也逐步展開。尤其是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方式發生轉變,確立了法院獨立審判的憲法原則,保障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防止行政機關、個人、團體對審判的不當干預。如此等等,都可以看到中國司法正在克服固有制度、體制的束縛,努力實現司法權威。

然而,獨有審判獨立,仍難以解決司法權威的問題。在轉型社會的背景下,法院獨立審判在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依舊面臨著在保持中立、獨立的同時,如何回應社會的需求的難題。作為審判者的法官在面臨立法缺位、立法漏洞之時,如何進行裁決,如何有效地彌合大眾對司法的期望,成為司法面臨的又一困惑。在全球司法權擴張的時代,中國司法改革要走出困境,重塑司法權威,不僅要從制度上構建有效保障司法權威的審判機制,重新定位司法權在國家權力機構中的功能,更需要在面對個案之時,以積極能動的方式回應社會需求,通過個案的正義,從而達至司法的公正、權威。

二、審判獨立與司法權威

從學者們在司法獨立方面的認識和制度現狀看,至少還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深入探討:其一,從分權制衡的觀點來看,西方法治發達社會談論司法獨立,都是基于個人自由和三權分立的前提預設,而在我國政治體制下,司法獨立與現有的體制是否可以兼容;其二,我們常常在學者的研究中能看到司法獨立的提法,但是從憲法的規定看,僅僅規定了“審判獨立”,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審判獨立是否能夠和司法獨立等同。

從法理上分析,在司法獨立的基本原理上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論:其一,由社會學者所倡導,其認為司法的獨立是與社會分工增加、社會生活復雜化的趨勢相一致的應然命題。[2]這種觀點認為司法的獨立是社會自然演進的結果,而不是像近代啟蒙思想家所說的那樣,是基于人的理性和自由的必然結果。[3]270其二是啟蒙時期學者倡導的權力分立學說:政府機構應分割成三個部分——立法機關、執行機關、司法機關,在這種機構分立的背后是對政府職能的三種類型的理解。政府的三個部門應當相對分離且由不同的人員來組成,而且這些人員之間不能有所重疊;在機構、職能、人員分離的背后,政府的每個部門對其他部門構成一種限制。[4]因此有限政府,或曰限制政府的政治自由觀點就構成了權力分立學說的基礎。

當然這種公式化的有關司法獨立的原理有許多疑點,法官遵循的法律并非中立或者對提交他們的有關法律權利或者義務的糾紛可能并非給出機械呆板的答案。正如馬丁·夏皮羅提醒我們的,法官在運用法律解決糾紛過程中,常常是在造法。我們知道法官提供有關法律的權威性裁斷,而權威性的裁判本身需要獲得政府的強制性力量的支持,法官在這種意義上是國家的功能性的分支,國家的其他職能部門使它的體制得以確立、維持、保護。因而,他們得自于其他機構的權威只能是非中立的,并且這還不是全部,法官的工作是基于他們之前的司法經驗和從屬關系,并且這種影響極不容易被擺脫。在歷史上,分權學說也并不能保證司法的絕對獨立。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權力機構之間還需要相應地制衡,也就是將立法的審判權力交由司法機構而不僅僅是在國家權力之間進行劃分。在美國聯邦憲法頒布之時,雖然建立了權力分立的政治體制,但是制衡的權力尚不充分。聯邦黨人認為司法在國家權力機構之間是最弱的一個部分,它既無強制又無意志,只有判斷。為了防止其他機構對法官權力的侵蝕,聯邦黨人建立了法官的薪俸保證和身份保障制度,法官的薪俸不得隨意的克減,在職期間,法官只要行為正當就應該繼續任職。通過確立身份保證和職務保障制度,保證了法官能在行為上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直到馬歇爾法官通過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件,才確立了立法的憲法審查權力,由此司法通過違憲審查制度才獲得了制衡的權力,分權制衡的機制使得司法獲得真正的制約公權力的武器。

司法包涵了政治的因素,但也不存在絕對意義上的獨立,我們希望法官享有高度的自治和權威是為了法官能夠獨立思考而不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約。當然仔細思考我們也會發現,司法獨立和司法權威、司法公正之間并不能完全等同。法官獨立思考和做出裁判的能力并不因為法官或者司法在外部關系結構中獲得了高度的權威而自動生成。同樣在司法權威普遍建立的國家,也存在著法官不能獨立行為的例子。換句話說,司法自治和權威的建立并不能完全保證法官的行為能夠獨立行使,并公正地做出裁判。但是,一個合理的政治原則不應該被拋棄,僅僅因為它無法完全實現。政治家相信自由民主可以來指出應該保持何種獨立,在這種意義上,司法獨立是其中的一個原則。這些概念在其否定性的意義上是容易處理和辨識的。正是這點,在獨立缺失的地方也是制度合法性受到破壞的地方。另外司法獨立本身并非一種終極的價值追求,而是一種工具性價值,其目的在于維護另外一些價值即審判的公正性和權利的保護。司法獨立的意義在于通過制度化的約束,避免國家權力機構對于個人權利的侵害,并保證在裁判過程中,法官中立、客觀地裁判案件,不受外部干預包括來自于個人、其他權力機構的壓力。

如果我們僅僅把司法獨立與某種法律文化傳統和特定的社會和政治制度捆綁在一起,那么在思維上就是封閉的。在思維的封閉和開放上,我們應該立足于開放。司法獨立與社會政治是論證的結果,而非展開論證的前提??紤]到當今世界具有不同憲政架構和法律文化傳統的國家奉行司法獨立原則的實踐,我們更應該認真地思考司法獨立與中國憲政框架如何切合的問題。[3]272

另外如果僅有審判獨立的概念,在制度設計上沒有相應的保證,不僅司法獨立無從談起,審判獨立恐怕也可能成為問題。中國的審判獨立概念,確實與國際上通行的司法獨立的概念之間相距甚遠。德國學者曾將司法獨立列舉為八個方面的內容:獨立于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獨立于上級官署;獨立于政府;獨立于政黨;獨立于新聞輿論;獨立于議會;獨立與國民喜尚;獨立于自我偏好、偏見與激情。[5]我國審判獨立的概念僅是從憲法上規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僅如此,司法的獨立還和一整套的制度設計相結合,包括權力的分立制衡、法官的身份保障、法院的設置、法官的選任、內部審判組織的結構等等,因此我國在實現審判獨立到司法獨立的轉變上,任務仍然艱巨。當代司法改革已經日益深入到體制改革的層面,已經不是工作機制上的簡單改革,而是涉及到司法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地位和權能的重塑問題。司法權地位的凸顯是在法治國家的背景下生成的,隨著中國的日益開放和進步,司法在保證公民訴訟權利、防止政府濫用權力方面的功能愈益突出,而這種功能的實現與司法在國家權力結構中的地位并不相稱,因此司法在功能的實現上表現出了普遍的資源和能力不足。[6]

三、法官的選擇與司法權威

法官采用何種方式來回應公眾的訴求,有效地解決糾紛,在選擇的背后又隱含了怎樣的理念和制度設計,這些都決定著司法是否能在公眾面前扮演權威的角色。在現有的制度設計和框架體制下,法官對案件的受理和裁判,與公民的訴權保障息息相關。在面對疑難案件之時,法官更愿意保持一種克制和保守的態度來對待這些案件。我們不能期望法官都能像德沃金所言的“赫拉格里特”式的法官,能夠從整體上把握法律的意義脈絡。法官同樣也是普通人,我們不能保證法官在面對法律疑難或者帶有很強的政策性案件中,能夠排斥所有的內外部壓力。法官同樣關心這些案件一旦受理,如何能確保判決的可接受性,包括對于立法機構、行政機構、當事人,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之下,法官寧愿選擇一種保守的做法。這樣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種不可預料后果的產生。如果在兩難的情況下法官受理了案件,法官勢必會在現有的法條形式下求索。我國的法律如民法中也規定了相應的選擇機制,允許法官在案件判決中,運用相應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則。如:公序良俗、平等保護、公平正義等等,還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依習慣、無習慣依道德的推理模式。但是這樣做也存在危險,由于抽象性的規則本身具有不確定的因素,如果以這些原則來解釋法律,勢必影響到法律的穩定性,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在中國法律的解釋權并非屬于法官。

那么制度演進的邏輯就會變成法官如何來處理這一棘手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除了采用簡易程序的以外,法官大多采用合議庭的模式來審理案件。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是否能夠獨立地審理案件就成為疑問。在科層制形態下,這種案件就可以通過訴諸上級機構來加以解決。從中國的情況看,疑難案件會先提交審判委員會審查,這樣法官就可以避免決定對個人帶來的壓力。另外,法官也可以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獲得更高一級權威的確認。我們知道,在中國司法運作過程中上級法院實際上擁有對下級審判機關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的權力。于是在科層制組織中,案件層層上報的情況就由此產生了。盡管學者經常詬病審判委員會或者下級機構對上級機構的請示,但是在實踐中,行動中的法官卻利用這種官僚等級機制來獲得更高權威的確認,以使其在審理案件尤其是疑難或者涉及政策問題的案件中獲得可供利用的資源,以期有效地防止對當事人訴權造成的損害。還存在一種制度設計,也就是訴諸憲法的保護。一般地說,公民和社會組織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社會的、行政的手段解決,如果認為解決不當,可訴諸法院,通過普通的司法訴訟程序請求保護和救濟,訴訟還有一審、二審救濟保障。普通司法訴訟作為保護公民合法權利的一個重要的途徑,的確有其先進的制度理念,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但在司法現實中,由于普通司法訴訟機制的運用一般只針對具體的權利行為,同時又表現為個案,所以依賴普通的司法訴訟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救濟雖重要,卻有限。

從審判實踐上看,面對疑難案件的審理,出現了各種應對方法。歸納起來主要有幾種:(1)通過訴諸上級機構來加以解決。從審判委員會到上級司法機構直至最高司法機構,這也是科層制下所允許的制度。(2)通過政府機構、人大的力量來尋求解決。(3)借助民意,為自身的裁判尋求合法的支持。(4)通過調解、協商的辦法,盡量采用調解、說服的方式來化解矛盾,解決糾紛,避免糾紛的升級,危害社會的穩定。(5)通過憲法的司法化來保障公民訴權的有效行使。這些做法盡管在法院回應社會需求的過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也帶來了一系列問題。一方面,案件的審批和上報制度、尋求政府機構和人大的溝通和幫助,被認為是影響司法獨立的最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對民意的屈從也造成了負面的影響,民意具有雙重性,在屈從民意的過程中,難免損害到法律系統的穩定性,這在瀘州案件和劉涌案件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其結果是程序正義讓位于實體正義,道德審判代替了法律的作用。相比之下,運用憲法的司法化不失為一個很好的選擇,這可以以最小的代價來換得法院功能的擴張。盡管這種想法是好的,但是由于中國并非實行判例法的國家,沒有遵循先例的傳統;司法解釋更不能替代立法;而且以這樣能動的方式來行使裁判權,在中國場景下,恐怕是很多法官所無力采用的。

四、轉型社會背景下司法權威的重塑

中國司法面臨的種種問題是在社會轉型的特殊場景下發生的。一方面,我們期望國家治理的正當化過程能逐步地消解這些問題。另一方面,在司法的變遷過程中,我們需要建立新的機制來適應變遷的需要。

雖然司法獨立的原則和意義為人們所公認,法院有關審判獨立的制度改革方案也足見改革設計者的用心,但是司法獨立和司法體制改革的思路在實施中卻不盡如人意。從司法獨立的原理上分析,司法獨立主要體現了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制度性的獨立,另一方面是法官行為的獨立。在實現司法獨立的過程中,兩個方面的內容都是不可忽視的。制度性的獨立如果缺失,就無法保證法官行為的獨立。同樣,法官如果不能恪守獨立,即便司法實現了制度性的獨立,也難以保證司法獨立的實現。因此,當下司法不獨立、不公現象的出現,不僅僅是制度的缺失,也是法官無法抵御人情、物欲的侵蝕。有學者極富洞見地指出,中國實現司法獨立的關鍵并不在于通過司法改革及其引發的相應的法治改革增設體現司法獨立原理、要求和管理的法律條文以及廢除阻止和妨害司法獨立的陳舊規定,而是在于遏制司法腐敗,切實提高法官及司法機關的威信,增強公眾對于司法的信任度、依賴度和支持率。[7]只有在公眾對司法信服、信任的基礎上,司法獨立才能夠獲得沖破其他阻礙而獲得真正的獨立。法院在此基礎上,才具備充分的理由要求獨立。當然,兩者的實現并不能截然分來。我們不能想像在制度性獨立缺失的條件下,法官都能夠排除外部的干預,公正地適用法律,從而實現行為的獨立。美國憲法的起草者充分地意識到了這一點,他們認為司法在國家權力機構之間是最弱的一個部分,它既無強制又無意志,只有判斷。為了防止其他機構對法官權力的侵蝕,聯邦黨人建立了法官的薪俸保證和身份保障制度。通過確立身份保證和職務保障制度,在國家權力機構分離之后,法官能夠實現在行為上的獨立。如果因于憲政體制的安排,中國司法無法實現相應制衡的話,不妨效仿聯邦黨人的做法,強化對法官職務和身份的保障。當然,這可能涉及到國家的財力、體制以及法官應該獲得怎樣的報酬才足以避免受到生活之憂和腐敗的誘惑這一統計上的困難。但是從司法公正的角度,這些必要的改革和隔離是被制度演進的歷史所印證的。

轉型中國的特定歷史場景,造就了中國司法的多面性。一方面,司法試圖脫離原有體制的束縛獲得自治的空間;另一方面,隨著轉型時期政策不穩定、立法滯后、群體性糾紛的大量出現,司法在尚未實現自治的情況下,不得不過早地回應社會需求,制約公權力、涉足政治的叢林,由此造成中國司法在轉型中面臨角色的緊張和沖突。盡管在這一過程中,司法系統采取了很多措施來應對這一矛盾,但是這種運作的模式也造成了改革在自治和回應之間的兩難選擇。隨著改革的深入,這些矛盾愈發暴露出來,影響著司法的權威。在司法的改革過程中,我們需要建立新的機制來適應變遷的需要。從大陸法系國家邁向回應型的司法過程中,我們發現各國大多設置了專門行使憲法審查功能的專門法院,來避免普通法院在應對民主化社會對立法、行政機構的行為進行審查時面臨的困境,而這一制度在我國卻是缺失的,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得不采取之前所述的各種做法,但從實際效果看,這些方法并沒有取得很好的效果,其結果是法官進退兩難,民眾抱怨司法不公。同時,在轉型社會背景下,我們也必須保持清醒的認識。推進司法的現代化,不僅僅需要在職業化、司法獨立、程序正義、恪守法律至上著力,也需要保持適度的開放,積極地回應社會需求。尊重傳統,保障公民訴訟權利,在嚴格恪守法律的基礎上,通過法律推理技巧的提升、利益考量、理性的價值判斷來實現個案的正義。我們期待著中國司法能夠逐步走出困境,真正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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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馮軍.關于司法獨立與中國司法改革的思考[G]//改革司法——中國司法改革的回顧和前瞻.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535.

【責任編輯:張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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