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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具體適用問題探討

2015-11-02 12:27何麗娜
關鍵詞:政治權利犯罪分子考驗

何麗娜

為防止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過剩,應當對其適用的內容和對象上加以限制。對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假釋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認定、計算和效力等具體問題,應當在刑法條文規范和統一的基礎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處理方法。主刑執行完畢之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應當定性為數罪并罰,對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和效力應當作以明確規定。此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嘗試減刑制度的設計。

關鍵詞:

政治權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減刑

中圖分類號: ? DF916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9-055X(2015)05-0072-07

作為附加刑適用方式之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較低,學界關注較少,但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實踐中的適用并不鮮見。刑法條文只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適用期限以及常見的起算點作出粗略規定,實踐中常遇到其他適用和執行問題,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本文就實踐中常遇到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幾個具體適用問題加以探討。

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不應刑罰過剩

剝奪政治權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一定社會政治生活權利的刑罰方法。[1]226根據適用方式的不同,剝奪政治權利分為附加適用和獨立適用。附加適用又根據適用的對象不同分為應當附加適用和可以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作為資格刑的一種,附加適用是否會導致刑罰過剩?回答此問題就要明確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哪些必要限度和適用標準。

(一)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不應過剩

刑法規定的政治權利并不當然地等同憲法所規定的政治權利。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以下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而在憲法規范中,政治權利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公民有權參加國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權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達個人見解和意愿的自由。[2]295與憲法層面的規定相比,刑法上的政治權利的內涵和外延要縮小很多,不可能完全等值。道理很簡單,憲法作為根本法,其所用的概念所涵蓋的范圍要遠深廣于僅調整和適用于某一領域的部門法。[3]為此,作為憲法范疇表達中的兩種政治權利表現形式——參與組織管理的權利和表達意見的自由與刑法所規定的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和管理一定社會政治生活權利有所出入:在公民參與國家、社會組織與管理的活動的權利層面,憲法與刑法規定的內涵和外延基本一致,都是與選舉權和被選

舉權、擔任一定的職務權利有關;而在政治上享有表達個人見解和意愿的自由層面,憲法和刑法對各自規范內的以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為表現形式的政治自由的認定有所不同。由于憲法根本法的特點,對于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這六大自由的涵義可以從廣義的方面進行理解。憲法規定的六大自由不僅包括政治性的權利,還包括非政治性的權利,即除政治上的表達意愿和自由外,公民還享有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上的言論等表達意愿和自由。而刑法規定下的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言論等六大自由出于國家在政治上的否定性評價,刑法中對言論等表達意愿和自由的理解就只能采用狹義的范疇。即刑法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中的言論等六大表達意愿和自由只能限制在政治性的范疇內,非政治性的言論等六大表達意愿和自由是不能夠被剝奪的。否則,刑法對公民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自由干涉過多,會造成刑罰的過剩。

(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應與利用政治權利犯罪有關

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的對象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和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的對象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上述適用對象,可以看出剝奪政治權利作為特定歷史時期的由于敵我矛盾所制定的專門針對敵對階級分子所使用的一種專政工具,是一種政治性懲罰,需要進行歷史新定位。[4]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由于現階段的國情,對其保留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但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目的和性質應當由政治上的意義轉向法律上的意義。社會轉型期所發生的犯罪多為普通刑事犯罪,多表現為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社會轉型導致的犯罪結構的變化要求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和適用范圍做出相應的改變,以適應新的社會發展。剝奪政治權利只是一種權利上的預防,即剝奪政治權利要考慮兩方面的因素:(1)利用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2)剝奪其政治權利是為了防止其再犯。[5]司法實踐一般以罪重刑高作為適用標準,但該適用標準并不必然地反映出罪重刑高與剝奪政治權利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首先,罪行嚴重不等于犯罪人利用了政治權利進行危害活動,也不必然地表明犯罪人有利用政治權利再犯的可能。其次,主刑的刑罰量高如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在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對政治權利的享有與行使實際處于架空的狀態,刑法規范對其政治權利的進一步剝奪顯得徒勞。作為附加刑中的一種,剝奪政治權利刑的預防機能遠大于懲罰機能,其設置的意圖在于根除犯罪分子有利用政治權利再次犯罪的可能。附加適用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已然之罪,預防未然之罪。所以剝奪政治權利的配置與適用應當以符合刑罰的預防目的為最高準則,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的原則應當考慮兩個適用標準:是否利用政治權利實施犯罪以及有無再次利用政治權利重新犯罪的可能。只有參照這兩個適用標準,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資格的刑罰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其預防目的才能得到有效的實現。否則,即使犯罪分子實施的破壞社會秩序的罪行有多重,處以的刑罰有多高,只要其實施犯罪或者有再犯之虞與享有的政治權利無關,也都會導致刑罰的配置不當。

二、緩刑與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刑法第55條和第58條分別對判處管制、拘役、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期限和效力作出明確規定,而對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和假釋考驗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期限和效力的規定卻比較模糊。

(一)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緩刑可以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資格刑同時適用,但是關于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起算時間和效力是否施用于緩刑考驗期間,刑法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1.緩刑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及效力

對被判處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緩刑犯如何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問題,學界主要分為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及于緩刑考驗期間?!盵6]第二種意見認為:“緩刑犯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宜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并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盵7]第三種意見認為:“緩刑犯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及于緩刑考驗期?!盵6]

這三種意見的計算依據有相似之處,但其解釋各有不同。其中,第一種意見依據刑法第58條規定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倍慌刑幘幸刍蛉暌韵掠衅谕叫淌沁m用緩刑的前提條件,緩刑是對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暫緩性考驗執行。刑法第76條又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里的“刑罰”等同于被緩刑考驗期所替代了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此處“原判的刑罰”中的“刑罰”僅限于主刑而已。所以該種處理方式結合第76條的理解與第58條的起算規定,認為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計算。此外,該意見還認為,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施用于緩刑考驗期間,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剝奪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無疑加重其應有的判罰。對第一種意見及其計算依據,筆者不認同。理由是該種處理方式對刑法第76條的“原判刑罰”中的“刑罰”的范圍狹隘化。刑法第32條明確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為了規范和統一刑法條文的內涵和外延,對第76條中的“刑罰”應當作主刑和附加刑理解。所以第58條中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若當然地等同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則違反“刑罰”應作主刑和附加刑的理解。而其“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不施用于緩刑考驗期間”的觀點又違反了第58條后半款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的規定。該種意見偏頗性地解讀與選撿刑法條文的內涵和外延,沒有注意到刑法條文間的統一性和規范性。第二種意見將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點設在自判決宣告之日起,一旦宣告緩期執行便同時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緩刑考驗期同時起算時。若緩刑考驗期大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則會導致緩刑考驗期仍在執行,而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已執行完畢,尚未執行完畢的緩刑考驗期則不再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若緩刑考驗期小于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則會導致緩刑考驗期滿結束,剝奪政治權利刑期仍需繼續執行的情形。無論哪種情形都是主刑與附加刑不同步的表現。這也與第58條中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的制刑原意不符。第三種意見解決第一種意見所犯的偏頗性解讀和違反刑法條文間的統一和規范的問題。該意見把第76條中的“原判的刑罰”同第32條對刑罰的分類結合起來,參照第55條關于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同時執行的起算標準與相同期限,符合緩刑的制刑目的和行刑原則。所以,筆者認為,相較前兩種意見,第三種意見較為可取。

2.緩刑被撤銷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理

在緩刑考驗期內,當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法定情形出現時,應當撤銷緩刑。而對被撤銷前的緩刑考驗期內已執行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該如何處理,學界也有不同的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罪犯在考驗期內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即有漏罪、犯新罪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管規定(97刑法),情節嚴重,說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大,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同時,也說明緩刑沒有起到感化和教育的作用,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因而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罰?!盵8]該觀點將出現第77條規定的情形不作新舊罪之分,也不作違法與違規之分,一旦發生可撤銷緩刑的法定事由,便一并撤銷已執行的考驗期主刑和已執行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懲罰性極強,帶有較強的政治否定評價色彩。針對上述觀點,第二種觀點認為,將緩刑撤銷的法定情形加以區分,作不同的處理:(1)對犯新罪或違反行政法規和有關部門規定或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的情形的處理:由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主觀惡性較大,“撤銷緩刑”應當是對主刑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一并撤銷。(2)對發現漏罪的處理:發現罪犯原來所犯的舊罪并不當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難以矯正,仍具有人身危險性。[7]對此情形的處理要區分兩種情況:一是被撤銷前的緩刑,在其考驗期內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若已經執行完畢,則撤銷緩刑,恢復原判刑罰的主刑,執行期滿后對在被撤銷前的緩刑考驗期內已被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不再執行。二是被撤銷前的緩刑,在其考驗期內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沒有執行完畢,則撤銷緩刑,恢復原判刑罰的主刑,執行完畢后再繼續執行被撤銷前的緩刑考驗期內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可取。首先,該觀點對刑法第77條所規定的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加以時間上的前后和罪質上的新舊區分,更能有效地評估和反映犯罪分子自身改造和矯正情況。對改造效果不佳、難以矯正的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或違反相關規定的,施以更嚴厲的刑罰。其次,第二種觀點有針對性地區分撤銷緩刑考驗期前已執行了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不同情形,并作出不同的處理,在制刑上體現了刑罰的寬緩化和人性化。

(二)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實踐中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一段時間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經批準,可以附條件提前釋放。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也由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改為假釋之日起計算。由此,實踐中經常遇見以下問題。

1.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先于主刑期假釋考驗期屆滿的處理

判處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和判處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犯罪分子可以假釋時,在實踐中會遇到以下問題: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小于主刑假釋考驗期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會先于主刑假釋考驗期結束。在此情形下,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的剩余主刑假釋考驗期該如何處理,是宣告服刑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執行屆滿,重新恢復政治權利?還是依據第58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因為假釋考驗期是對剩余主刑的附條件釋放,所以,盡管假釋考驗期內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先行屆滿,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也施用于假釋考驗期?對此問題的處理,筆者認為后一種處理意見更可取。假釋本已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制度,設計該制度的立法原意正是鼓勵服刑犯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這種設計本已是對自由刑主刑的一種獎勵。假釋在縮短主刑監禁刑的同時,依據“效力當然施于主刑期間”,也直接導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實際執行期限的相應減少。既然假釋是對主刑改造的鼓勵,那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當與其目的保持一致。在此情形下,既然要對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表現良好的服刑者進行鼓勵,就沒有必要再在假釋考驗期內對已先行屆滿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再施用于屆滿后尚未執行完畢的主刑假釋考驗期。筆者認為,可以直接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屆滿之日宣告執行完結。

2.因法定情形被撤銷假釋,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認定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若有第86條法定情形出現時,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數罪并罰。被撤銷的假釋考驗期內已執行了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根據已執行了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屆滿與否,分兩種不同的情形。

(1)假釋被撤銷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已執行完畢的處理。

假釋考驗期執行期間,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先于執行完畢,在執行剩余的假釋考驗期內發生法定的撤銷事由,對前罪已經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是否隨著主刑假釋考驗期的撤銷而一同撤銷?與撤銷緩刑后對緩刑考驗期內已執行了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理方法一樣,根據不同的撤銷事由做不同的處理:發現漏罪的,并不當然地表明犯罪分子不思悔改,難以矯正,仍具有人身危險性,所以,此情形下,已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不再撤銷;犯新罪或違反有關規定的,表明犯罪分子難以改造,主觀惡性較強,所以,此情形下的已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應當與被撤銷的假釋考驗期一同撤銷。

(2)假釋被撤銷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尚未執行完畢的處理。

被撤銷的假釋考驗期內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尚未執行完畢,對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對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剩余部分結合因被撤銷的法定事由按刑法第86條規定處理。即:發現漏罪的,撤銷假釋,將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與漏罪所判處的刑罰按刑法第69條規定數罪并罰;犯有新罪的,撤銷假釋,已執行的部分剝奪政治權利也一并撤銷,將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按刑法第71條規定決定執行刑罰;尚未構成新罪,僅違反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將假釋同已執行了的部分剝奪政治權利一并撤銷,按刑法第86條規定,僅收監執行未完畢的主刑執行期,且待主刑執行完畢之后重新起算并執行原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認定與處理

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罰,在主刑執行完畢之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對此情形該如何認定及處理?

(一)關于重新犯罪問題定性的爭議

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主刑已經執行完畢之后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對此情形該如何認定,是以數罪并罰處理還是以累犯處理?對此爭論,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依刑法第71條的規定,予以數罪并罰。[9]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數罪并罰中的“并罰”僅限對主刑的并罰,前罪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和后罪的主刑之間不存在并罰,罪犯在前罪的主刑執行完畢后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所犯的新罪不應按數罪并罰處理,而應按一般的新罪即累犯處理。

(二)1994年批復的規定及未解決的問題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在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針對上述問題提出:“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主刑執行完畢以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需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按照刑法第64條第2款、第66條(即1997年刑法第69條第2款和第71條)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合并處罰。即在新罪所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后繼續執行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盵10]該批復粗略地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且新罪未判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形做出處理規定: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仍需繼續執行,且在新罪主刑執行完畢之后繼續執行。而對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剩余期限的計算問題以及其效力是否及于新罪主刑執行期間,以及在新罪也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下新舊兩罪如何并罰等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為此,針對該份批復的適用規定,審判實踐產生了犯罪分子在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是否享有政治權利的不同爭論。

(三)2009年批復的規定及理由

面對實踐產生的分歧,為了規范和統一審判實踐對案件的裁判標準,就此問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公布實施《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該批復針對1994年批復沒有回答和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四個問題作出如下答復:(1)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重新犯罪依照第71條規定數罪并罰,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依據刑法第69條規定執行刑罰。(2)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至新罪的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待新罪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準予假釋,才從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再繼續計算。(3)針對1994年批復未明確規定的爭議焦點,2009年批復對此作以明確規定:對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的問題作出肯定的回答。(4)當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時,對前后兩罪的多個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此處理: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與新罪判處的附加剝奪政治政治權利,參照數罪中多個剝奪政治權利的并罰方法處理:新罪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對其前后兩罪的剝奪政治權利采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前后兩罪均判有一定期限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對其前后兩罪則根據限制加重原則,在刑法第55條規定的1-5年的范圍內決定前后兩罪并罰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

與1994年批復相比,2009年批復結合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作以精確的規定,使審判實踐能夠依此作出準確的裁判。2009年批復對四個問題的明確規定,表明司法解釋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態度與立場。首先,2009年批復更側重加重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的打擊力度。以某案例為例,某罪犯因犯A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在主刑執行完畢后開始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1年后重新犯B罪,并因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根據2009年批復的精神與標準,該罪犯按數罪并罰處理,最終執行的刑罰是先執行B罪的7年有期徒刑,并于7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開始執行因A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2年刑期和B罪所被判處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刑期,擬采用限制加重的方法計算共3年刑期,且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及于B罪的7年主刑執行期間。經計算,該罪犯實際被執行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為7年加3年,共10年。由此可看出2009年批復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態度和立場是加重打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重新犯罪。其次,2009年批復更注重刑法法條規定的統一性和規范性。1994年批復引起的爭議之一就是對刑法第71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中的“刑罰”是否限制在主刑的范圍內。而2009年批復將此條文中的“刑罰”采納第32條中的“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的觀點,將“主刑執行完畢之后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期間”也認定為“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保持刑法法條間的規范和統一。

前文主張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作寬緩化處理,看似與2009年批復的司法解釋價值取向相違,但仔細分析,2009年批復側重加大此種情形的打擊力度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據:犯罪分子主刑雖然已經執行完畢,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內重新犯罪則能夠說明其在主刑執行期間自身改造的效果并不理想,主刑懲治、教育和改造作用力不明顯或不起作用。在此情形下,犯罪分子具有同累犯相似程度的人身危險性,所以司法對其加大打擊力度的用意和目的就不難理解。

四、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問題

(一)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能否減刑

筆者認為,對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可以減刑。理由如下:首先,在規范層面,刑法第57條第2款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作出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贝藯l規定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能否減刑給予了肯定的回答。其次,在司法實踐層面,我國的減刑制度適用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在監服刑人員,其在服刑期間,符合法定的減刑條件是可以和應當減刑的。雖然刑法第78條只對主刑的減刑作出明確規定,對附加刑的減刑沒有提及,但從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的適用規則可知,主刑執行期限相對減少,效力及于主刑期間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實際執行期限也當然相對減少。所以,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只要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就可以適用減刑。這樣就更能進一步促使犯罪分子自覺改造,鞏固改造成果,達到改造犯罪分子成為新人的目的。[11]

(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何減刑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操作與執行上如何實現減刑,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方面來實現。

首先,從減刑適用條件來說,與主刑一樣,作為刑罰的執行的一種方式,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條件可以參照主刑減刑適用條件。即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間認真遵守規定,積極接受教育改造,沒有違反剝奪政治權利的各項規定,確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現的,可以予以減刑。

其次,從減刑幅度來說,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可以參照第57條第2款的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該條文是唯一明確有關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減刑的規定。由此可知,主刑減刑的起始點即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與二者對應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皆為剝奪終身。所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的減刑幅度和范圍便可借鑒該條規定的減刑幅度和范圍。其次,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幅度及標準還可以參照刑法第78條有關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規定。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也不能少于原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二分之一。

最后,從減刑適用的階段來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從什么時候可以開始減刑。由于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所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適用起點也當然可以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即在主刑執行期間,罪犯認真遵守監規,積極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現,改造情況良好的,在滿足主刑減刑的條件的同時也可以相應地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刑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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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Crimi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HE Lina

(Law School,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Guangdong,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cessiv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it should be restricted in the content and object of their application. To the specific issues of the identification, calculation and effect on the probatio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s well as th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during the parole, it should be put forward an approach which meets the purpose of making criminal punishment on the basic of norms and unity of the penal codes. It should be labeled as the combined punishment to recrime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and it should be clearly defined to the calcul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term of penalty of the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which has not yet executed after the principal penalty was finished. In addition, the design of additional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can also refer to the commutation system.

Key words:

political rights;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probation; parole; commutation

(責任編輯:余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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