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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時代的新聞剽竊淺析

2016-02-02 14:17薛百春
法制博覽 2016年36期
關鍵詞:時事新聞著作權法

薛百春

法制博覽編輯部,山西 太原 0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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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時代的新聞剽竊淺析

薛百春

法制博覽編輯部,山西 太原 030001

互聯網時代;新聞剽竊

改革開放以來,國內新聞媒體之間的競爭日漸激烈,“傳媒大戰”也逐漸成了見怪不怪的事情了。許多媒體為了擴大自身的信息量,轉載或摘編其他報刊已經發表的優秀新聞作品,借以增加自身的社會影響和知名度。本來,這也無可厚非。但在當前的傳媒界,卻彌漫著一種不正常的現象:有些報刊對其他報刊的重頭報道隨意轉載,且不負責任地將作品出處和作者姓名一并省略。談及稿酬,同樣不容樂觀,有些“無良”媒體甚至冷嘲熱諷,說什么“小稿子,也沒有幾個錢,值當得嗎”,或者“我們這么大的報(刊)社,還差你那幾個小錢不成”?更多的時候,是一個“拖”字決,頗令辛辛苦苦的作者們哭笑不得。

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某些報刊干脆當起了強盜,“豢養文賊”,將記者們費力采寫的重大新聞作品掐頭去尾、改頭換面,再加上“本報訊”之類的字樣,就當作自家的“新聞稿”,大肆叫賣去了。筆者認為,這種行為的性質是相當嚴重的。從新聞作品遭遇剽竊的記者個人的角度來講,他的著作權顯然受到了侵犯;從媒體之間的角度來講,這根本就是一種不正當競爭。在此,筆者姑且將這種現象稱之為“新聞剽竊”,并不揣冒昧,就新聞作品的剽竊現象加以簡要而不成熟地論述。

一、新聞剽竊的定義

首先,我們來看一看什么是新聞剽竊。從剽竊的定義來看,指的就是將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發表。這里所說的新聞剽竊,顯然也屬于這個范疇,只不過筆者所言的新聞剽竊的客體特指調查、綜述、分析、評論等新聞作品。多數情況下,這樣的“新聞作品”并不是明顯地抄襲,而是有所變化、有所整合,對他人采寫的新聞作品掐頭去尾,改頭換面,有時甚至還很有創意,通常會以“特稿”的面目出現。因為炮制此類“新聞作品”的寫手往往會“參考”許多的相關報道,很懂得取長補短。

從現實情況來看,筆者認為,這種新聞剽竊大多是一種“法人行為”,就是說,炮制此類“新聞作品”的文抄公們通常是在報(刊)社領導的“授意”或者“默認”之下進行工作的。如果報(刊)社的領導堅持實地采地采訪原則,或者在轉載新聞作品時嚴格遵守相關規定,那么,此類“克隆”而來的所謂“特稿”是斷然不會登上報刊的版面的。

比如說,甲地發生了一起有轟動效應的新聞事件,我們假設“賈大抄”是乙地一家小報《轟動新聞》的一名“記者”,再比如說,甲地與乙地之間相距1000公里以上。這個時候,就該有“賈大抄”的用武之地了,他根本不用費力去甲地采寫,只消躲到家里,趴到網上幾個時辰,就可以輕松地把甲地的新聞大事件“拼”出來,拿到報社,主編說好,可發?!百Z大抄”當然高興,有銀子嫌嘛;主編也高興,為嘛?省了差旅費,發了轟動新聞,時效性又沒差到哪兒去,何樂不為?只是苦了那些終日奔波的記者,又在為他人作嫁衣裳了。難怪有記者自嘲:我常年在外面跑,一方面是在為我們報社打工,另一方面也是在為“寫手們”搜集素材。

二、新聞剽竊的成因

那么,新聞剽竊為什么會如此猖獗呢?筆者認為,其原因不外乎幾下幾種。

(一)法律規定之疏漏

我國著作權法對新聞作品實行有限保護,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時事新聞不受保護?!吨鳈喾▽嵤l例》第六條規定:“時事新聞,指通過報紙、期刊、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睆倪@一定義來看,“時事新聞”應當包括而僅僅是客觀而簡練的新聞要素(五個W)而已。但由于其定義比較籠統,對如何區別時事新聞和有獨創性的新聞作品,在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據,司法上沒有統一的裁判標準,導致對新聞作品的保護力度不夠,從長遠來看,對我國新聞事業的發展是不利的。因為這一粗泛的規定卻給那些想吃“這碗飯”的“寫手”們提供了曲解法律的可能。他們故意對時事新聞作擴大化解釋,甚至認為凡是報刊上發表的新聞報道,均可視為“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而可以盡情地“轉載”甚至“編輯整理”,進而拿起“剪刀”和“漿糊”,任意裁剪其他記者采寫的新聞作品,改頭換面,拼湊成“新”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予以發表。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了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

那么,立法者為什么不將時事新聞列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呢?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著作權本身與公民的知情權沖突。如果時事新聞受到嚴格的法律保護,可能會妨礙新聞的自由傳播,妨礙公眾對國家大事的了解,進而影響公眾對國家的管理的參與;再者,時事報道相互之間不好區分。因為某一時事新聞發生后,前往采訪的記者可能很多,又由于時事新聞寫作過程和方式比較單一,從而使得報道者的獨創性發揮余地并不是很大。事實上,不光是我國,其他一些國家的版權法也明文規定時事新聞不受保護。比如,日本版權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每日新聞和單純的消息報道也不視為“作品”;埃及版權法第十四條規定,每日新聞或純消息性質的各種資料不受版權保護。

顯然,從立法本義來說,這一概念是不容許作擴大解釋的。比如,下面這則消息,便是典型的時事新聞。

“某報訊記者×××報道某日某地某中學發生食物中毒,近千名學生飯后發生不良反應,有關方面迅速出動,組織救援,截至昨下午6時,除3名中毒較重者外,其余學生均已恢復正常。有關方面正就此事進行調查?!?/p>

但如果該記者現場采訪了諸多人士,又對該中毒事件加以調查,發現學校領導班子態度曖昧、回避采訪,食堂管理混亂,等等,并根據采寫作出詳盡報道,則就超出了“時事新聞”的范圍,成為一篇獨立的新聞作品了。筆者認為,這類新聞作品就應當享有著作權,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值得指出的是,我國著作權法除對時事新聞的定義比較粗糙之外,還對著作權作了限制性規定?!吨鳈喾ā返谒氖l規定:“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情的作品”,“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并且這種“再現或引用”和“刊登”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這樣的規定使得報社和參加采訪的記者在維權之時心里發虛了,因為如果是時事新聞,那么報社和采寫報道的記者就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即使已經超出了“時事新聞”的范疇,也常常會招致“時事新聞不受保護”或者“合理引用”之類的抗辯。而究竟如何認定時事新聞,時事新聞的內涵和外延究竟如何,又難以得出統一的認識。

(二)剽竊者的法律風險較小

作為回應,《北京青年報》及《環球時報》等不時遭受“轉載”重災害的媒體發表“鄭重聲明”:凡轉載、摘編本報內容,請注明出處并“按規定向作者支付稿酬。對于轉載本報內容但不標明出處的作法,本報將追究其法律責任”。但此舉并不見明顯的奏效,因為深諳此道的“轉載家”認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于已經在報刊上發表的作品,只有在作者才有權“聲明不許刊登”,這就是說,報紙、期刊等媒體并不享有所發作品的專有出版權,因而上述聲明并不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而且,報刊記者大都為年輕人,資歷淺,名氣小,為“聲名計”,一般不會發表什么“不許轉載”的聲明,因為在這些年輕的記者看來,自己的作品被轉載、摘編,即使得不到報酬,甚至于名字也被省去了,但在一定的小圈子里,仍可以視為是“能力的證明”。很多記者在談到此處時,雖有無奈,但表情通常是沾沾自喜的,其原因也正在于此。同時,筆者也注意到,在當前“新聞剽竊”十分普遍的情形下,雖有訴諸公堂討公道的成功案例,但媒體之間、記者與媒體之間這種撕破臉皮,鬧上法庭的作法卻并不多見。這也許恰恰就是“新聞剽竊”頻頻發生的一個原因罷。

(三)某些報刊社的急功近利傾向

筆者以為,新聞剽竊現象的泛濫,還與某些報刊社的爭功近利有關。因為時效性是新聞價值的一個重要因素,快速報道能滿足受眾先睹為快的心理要求。于是,爭新聞,搶新聞也就成了媒體競爭的一個重點,通常情況下,報道在先的媒體將會在競爭中居于上風。但一則新聞報道需經過深入地采訪,細致地編寫,才能出籠,顯然要付出大量的時間、精力和人力、財力的。有些媒體出于“節省”的考慮,不派記者實地采訪,而是借助于現代化的通訊尤其是網絡技術,大玩空手道,大肆販賣新聞剽竊作品。

新聞剽竊作品的認定困難,也使得這種剽竊之風日漸興旺。因為一件新聞事件往往有多家媒體競相報道,多家媒體對同一內容的報道不一定是同時采訪,更不可能是同時完稿,報道上有先有后就是十分自然的事。因為是同一事件,與先前的報道相比,后來的報道給人以“雷同”之感,也是十分自然的事?!阍趺淳驼f我“剽竊”了你的作品呢?

(四)互聯網的繁榮為新聞作品的快速“克隆”成為可能

從技術角度來講,這種現象之所以“日漸繁榮”,與互聯網的普及有很大關系?;ヂ摼W興起之時,因為擔心法律管制會妨害信息流通,法律沒有適時介入。一時間網絡世界幾乎成了盜版天堂,這種消極影響至今仍然存在。而且互聯網具有的大信息量優勢,恰恰為文抄公們提供了基本的“寫作素材”;而互聯網的迅速、及時,又恰恰使得這些“新聞作品”的時效性大大增強,甚至與派記者實地采訪相差無幾。比如近一段時間的陽泉爆炸事件,按著山西報業集團馮印譜社長的說法,爆炸發生9分鐘后,互聯網上便有報道了。

從另一個方面來講,而且這種剽竊之作還有一個優勢,那就是“全面”,因為某一記者在采寫稿件時,局限性是很難避免的,但剽竊者卻可以在網上“百度”出許多相關報道,加以“全面”、“細致”地綜合整理。這樣一來,剽竊之作雖然在時效性上略晚一些,但卻往往更具競爭力,更容易博得人們的眼球。

三、新聞剽竊的認定

按照《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雖然規定時事新聞不享有著作權,但除時事新聞(單純事實消息)之外的新聞作品,如調查、綜述、分析、評論等則顯然是要受到法律的保護的。筆者的看法,認定新聞剽竊,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看原作品是否為獨家新聞或獨家采訪。獨家新聞是媒體占領市場的重要手段,具有很強的市場競爭力,因而對獨家新聞的剽竊也最為常見,最具市場損害性。

(二)看是否進行過實地采訪。對同一新聞事件的報道,可能會出現報道內容相同甚至文章結構大體相同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報道者能拿出采訪筆記、初稿等證明作品是自己經實地采訪并獨立完成的,就不應認定為剽竊。對此,要與文學作品的剽竊區分開來。因為新聞報道受特定報道事實的制約,內容相同的新聞作品不一定就是剽竊。

(三)看作品的構思、風格。盡管基于同一新聞事件而產生的新聞作品內容是相同的,但不同報道者駕馭語言的能力以及語言習慣必然會有所不同,作品的構思和風格一般都會有所不同。時事新聞只包含了單純的事實消息,作者的運筆空間有限,文字風格及獨特構思都無從體現,但在其他新聞作品中則會存在文風問題,兩相對照,是完全可以得出是否剽竊的結論的。

關于新聞作品剽竊的認定,還應注意綜合分析。例如報道內容相同,文字風格不同,但一作者是在看了原作后用自己的語言改寫的,并沒有深入采訪,只要證據充分就應認定為剽竊。關于新聞剽竊的認定還有待新聞界和法律界共同努力,不斷完善。

四、結語

事實上,對于這種新聞剽竊,并非就無法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歪曲、篡改或者剽竊他人作品的,屬侵權行為,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并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同時,《著作權實施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規也對此作了規定。應當說,說新聞侵犯無法可依,并不符合現實。

只是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對新聞作品的模糊限制,為新聞剽竊提供了相反的“法律依據”,從而使得這種新聞剽竊現象滋生蔓延開來。同時,由于我國當前的法制環境還很不成熟,使得新聞剽竊的維權成功率極低。顯然,這一現象既不利于保護記者著作權的保護,也不利于媒體之間的公平競爭,更不利于我國新聞事業的繁榮。

在此,筆者呼吁,立法機關應盡快明確“時事新聞”的界定范圍,并不能隨意擴大,還恪守新聞職業道德和紀律的記者和媒體一個適宜發展的新聞環境。

G

A

2095-4379-(2016)36-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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