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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結案后可否要求補繳社保費
主持人:
某勞動者因為離職產生糾紛,以補繳社保費、支付拖欠工資、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為由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支持了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主張,駁回了其他請求。對于補繳社保費的請求不予處理的理由是,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在二審中,在法院支持下以調解結案,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一筆經濟補償,雙方之間沒有其他爭議。在結案后,勞動者是否還可以就補繳社保費問題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河南讀者 李女士
李女士:
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宜介入。
法院調解和判決結果具有相同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及其他社會主體均應遵從。在本例中,雙方在調解書中約定,用人單位給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雙方之間沒有其他爭議。這意味著一方面,在通常意義上,該筆補償包含了用人單位需要對勞動者支付的全部費用;另一方面,雙方之間就此問題不應再產生爭議,任何一方就此再提出訴求,法律不應支持。在此之后,勞動者提出的補繳問題應認為是涵蓋在上述調解結果中的。
有觀點認為,一審法院已經認定補繳社保費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事項,因此調解內容不涵蓋此項訴求,勞動者在調解結案后仍可提出相應主張。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并不妥當,不符合調解的一般考量范圍和當事人的調解目的。調解并不完全針對在一審階段已經被法院支持的請求,它是綜合考量雙方之間已經存在的爭議或者可能發生的與現有爭議存在緊密聯系的爭議后作出的處斷結果,尤其對于被告方來說,這屬于“一攬子”解決方案。除非雙方在調解中明確排除特定內容,否則對一般涵蓋在內的爭議,不適宜再支持個人主張。這也意味著當事人應在“要么堅持爭議”“要么接受調解方案放棄爭議”中作出選擇。
此類問題的特殊性在于,社保費的補繳,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且主要是當事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問題。當事人之間在民事仲裁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裁判結果,能否阻止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值得探討和研究的。我們認為,合法的民事裁判結果對于行政行為也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