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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消極不主動投案是否屬逃避偵查的探討

2016-02-12 12:14王利蘋
鐵道警察學院學報 2016年6期
關鍵詞:犯罪事實投案訴訟時效

王利蘋

(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浙江寧波 315300)

立案后消極不主動投案是否屬逃避偵查的探討

王利蘋

(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浙江寧波 315300)

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痹撘幎ū砻餍淌掳讣^訴訟時效后,嫌疑人是否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是判定該案件是否繼續追訴的決定性因素。實踐中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嫌疑人常呈現出積極逃避偵查和消極不主動投案兩種情形。積極逃避當屬逃避偵查沒有異議,但消極不主動投案則因主觀上無逃避積極性、客觀上無積極逃避行為等表現導致其是否屬于逃避偵查成為司法實務工作中爭議的焦點。立案后消極不投案與逃避偵查、主動投案等情行并不相同,無論是從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還是從追究責任必要性來看,立案后消極不投案的情形均應排除在逃避偵查范圍之外。

逃避偵查;消極不主動投案;認定條件

一、逃避偵查的概念

確定逃避偵查的概念是確定逃避偵查行為范圍的基礎。何為逃避偵查?當前學界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觀點。主觀說又分為主觀認識必要說和主觀認識不要說,前者認為構成逃避偵查須以嫌疑人主觀明知自己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為前提,后者認為不須以嫌疑人明知自己已被偵查機關立案為構成條件[1]??陀^說之下又有客觀擴大說和客觀限縮說,前者認為只要偵查機關立案后嫌疑人未主動歸案都應視作逃避偵查[2],后者認為逃避偵查應只包括積極逃跑、隱匿等行為[3]。

不論是主觀說還是客觀說,都只從側面反映了逃避偵查的含義。主觀說只以嫌疑人是否主觀明知自己已被立案作為逃避偵查與否的分界點,客觀說則只著眼于嫌疑人是否具備不主動歸案條件這一點,兩者均無法反映出逃避偵查含義的全貌。首先,逃避偵查是否以嫌疑人明知自己已被偵查機關立案為必要呢?我們認為須以嫌疑人明知或應該明知其已被偵查機關立案為條件。原因有二:一是僅以明知為主觀必要條件,從舉證角度來看會給偵查機關帶來較大難度。因為明知屬于人主觀意識范疇,嫌疑人通常會出于自保等原因辯解不知道自己已被立案,導致是否明知難以得到證實。而將應該明知為作為主觀條件的補充則可以幫助偵查機關以立案登記、追緝通告、嫌疑人親屬已告知等證據材料佐證嫌疑人應該得知其已被立案追逃。二是以明知或應該明知為條件,有利于保護不知道自己已涉嫌犯罪但案發后因工作生活必要流動到異地的人,體現了當下全面保護嫌疑人權利的時代精神。其次,是否將立案后未主動投案的行為一刀切地歸為逃避偵查是本文需要討論的重要問題。從字面上來看,逃避是指逃匿、躲避,不被人發現。偵查是指刑事訴訟中檢察院、公安機關為了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用有關強制性措施的活動,從立案開始到作出案件是否需要移送起訴的決定為止。故從文義解釋來說,逃避偵查應為嫌疑人逃離、躲避偵查機關的調查工作或措施,使自己處于偵查機關掌控范圍外的行為。反觀之,假使嫌疑人在立案后未主動投案,但其沒有實施積極躲避偵查的行為,處于一種偵查機關隨時能追緝到案的狀態時,其行為不應屬于逃避偵查。且,積極躲避偵查與立案后不主動投案在外在行為、主觀惡性、心理狀態及法律評價上均有所不同,前者對偵查工作造成的障礙遠大于后者。一刀切地將立案后未主動投案的嫌疑人一律歸結為逃避偵查,不利于將惡意逃避偵查的行為與案發后因客觀因素未主動投案的行為區分開來,也不符合《刑法》第88條第1款打擊立案后逃避偵查活動的真正立法意圖。

結合主觀說、客觀說來看,我們認為逃避偵查應是指嫌疑人明知或應該知道自己已被偵查機關立案,仍采取積極措施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以給偵查工作帶來障礙的行為。

二、逃避偵查的法律語境及價值指向

探討逃避偵查所處的法律語境及存在的法律價值,有助于正確理解逃避偵查的含義,厘清逃避偵查指向的行為范圍。

(一)逃避偵查所處的法律語境

逃避偵查處于《刑法》總則之中,出現于《刑法》第87條有關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之后,其所處的第88條也是對訴訟時效延長的條件的規定。兩條規定確定了偵查機關行使追訴權的期限限制及例外情況。逃避偵查出現于追訴期限延長的規定中,說明刑法對逃避偵查行為的否認和譴責,表明逃避偵查是倒逼偵查機關繼續啟動刑事追究程序的惡意行為,已達到了迫使偵查機關繼續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度。

(二)逃避偵查存在的法律價值指向

法理學家張文顯教授有言:“法的價值具有雙重性質。它一方面體現了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法之間需要和滿足的對應關系,即法律價值關系;另一方面它又體現出法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保?]首先,從法律的容忍度來看。刑法條文規定對立案后逃避偵查的繼續追訴,體現出逃避偵查行為的惡性及其給訴訟進展造成的障礙,表明這是一種超越刑事法律容忍限度的行為,不得不打擊。其次,設立逃避偵查行為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規定有鼓勵、引導嫌疑人主動投案的指向作用。將案發后主動投案自首列為法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條件,有引導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積極意義,而規定惡意逃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則體現了刑法從反面督促嫌疑人主動投案、認罪服法的意圖。最后,逃避偵查的規定也體現了國家力求降低司法成本、節約司法資源的意圖。案發后的逃匿行為增加了國家行使追訴權的難度,拉長了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時間戰線,客觀上加大了偵查機關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負擔,而主動歸案則可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使司法資源得到優化配置。

三、逃避偵查的認定條件

(一)主體方面

主體須是實施構罪行為且已被立案的適格嫌疑人。即其實施的行為經偵查機關審查已構成刑事犯罪并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在偵查機關立案后依然逃避偵查。反之,有構罪事實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雖有構罪事實且須承擔刑事責任但案件并未立案的,或者雖須承擔刑事責任但立案后未給偵查造成障礙的主體不應納入逃避偵查的主體范圍。

那么,何為立案?立案是對人立案還是對事立案呢?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將其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立案的含義不難理解,但實務界對于立案是指對人立案還是對事立案爭論不休。贊成對人立案的觀點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要求較高,即偵查機關在立案時須已明確作案的嫌疑人是何人,否則會產生不知道自己已被立案的嫌疑人因合法流動到異地進而被誤以為逃避偵查的后果,此觀點宗旨在于保護嫌疑人的權利。對事立案的觀點則認為只要偵查機關已經發現犯罪事實須追究刑事責任即可立案,不須明確嫌疑人為何人,否則實踐中很多案件會因找不到嫌疑人而無法立案,也會使得嫌疑人作案后采取更詭譎的反偵查手段掩蓋自己的行蹤以不被偵查機關發現,致使案件調查無法進行。我們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3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的規定應被理解為對事立案。首先,按照認識規律,偵查機關一般是先于發現嫌疑人或者在發現嫌疑人的同時發現犯罪事實,只有先對犯罪事實立案或對人和犯罪事實同時立案才符合客觀發現規律,否則也會產生案發后嫌疑人已經逃跑而追訴時效無法起算的問題。其次,我們理解的立案是指對一起或多起犯罪事實啟動刑事程序,偵查人員可以從犯罪事實開始追查嫌疑人,卻無法單從嫌疑人個人推斷其身上發生的犯罪事實,因此犯罪事實才是刑事偵查的核心,從而最能直觀地表現是否需要追究相關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二)主觀方面

嫌疑人須對偵查機關已對其立案處于明知或應該明知的狀態。實踐中嫌疑人實施犯罪后多逃之夭夭,對于偵查機關是否已經對其立案并不明知。以明知或應該明知為條件,有利于保護犯罪后確實不明知其行為已涉嫌犯罪的少數人。該類人無主觀逃避偵查的惡意,客觀無實施積極逃避偵查的行為以給訴訟造成影響,其社會危險指數明顯小于惡意逃避偵查的嫌疑人。另外,以明知或應該明知為認定條件,全面包括了嫌疑人逃避偵查后的心理狀態,有利于偵查機關通過證據搜集來推翻嫌疑人不明知其已被立案的辯解,從而實現對嫌疑人逃避偵查的認定,順利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以實現延長訴訟時效的效果。

(三)客觀方面

以嫌疑人積極逃避偵查為必要?!缎谭ā返?8條第1款的立法目的是要對嫌疑人作案后惡意逃避偵查、給國家行使追訴權造成難度的行為予以打擊,故逃避偵查客觀上要求嫌疑人于偵查機關立案后積極實施躲避偵查的各種行為以阻礙正常的偵查和訴訟活動。因此,逃避偵查包括變賣財產、逃往異地、更名換姓、制作假身份信息等積極躲避偵查機關追緝的行為,但實踐中不應以類舉情形為限,較為明顯的刻意逃避偵查追緝的行為都應納入考慮范圍。就逃避偵查的程度而言,應以給偵查機關行使訴訟權力造成障礙為條件,不以使偵查或訴訟活動無法進行為必要。

(四)時間方面

逃避偵查須發生在立案之后。立案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對相關材料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發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決定進行偵查或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首先,逃避偵查行為可以從案發后持續到立案后。即案發后逃跑狀態持續到立案后,或者立案后開始逃避偵查的,都屬于逃避偵查的行為。其次,只有立案時間這一個標準,不要求逃避偵查行為是否發生在偵查機關或法院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后。無論是否已采取強制措施,嫌疑人的惡意積極逃避都給訴訟活動造成了阻礙,此時通過延長訴訟時效來達到依法打擊犯罪的目的有現實必要性。最后,無論是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實都已查清還是只查清犯罪事實但并未確定嫌疑人,只要偵查機關或法院已經立案,都可以對有逃避偵查行為的嫌疑人產生延長訴訟時效的效果。

四、立案后消極不投案不屬于逃避偵查的分析

(一)立案后消極不投案的情形

立案后消極不投案是指立案后嫌疑人未主動投案,卻也未積極實施逃避偵查的行為,其實際仍處于偵查機關掌控范圍之內的情形。該類情形主要有:

第一,嫌疑人不認為自己行為是犯罪而不逃避。雖然嫌疑人實際上已構成犯罪,但其因法律認識錯誤,不認為自己是犯罪而未實施積極逃避偵查的行為,且其客觀上仍處于偵查機關掌控能力范圍內,未給偵查活動造成障礙。

第二,案發后偵查機關因偵查不力等原因未將嫌疑人緝拿到案。立案后,偵查機關雖發布追緝通告、實施網上追逃等措施,但因偵查技術、偵查能力等方面的欠缺未發現嫌疑人,而嫌疑人仍處于偵查機關控制范圍內且無更名改姓、潛藏異地等逃避偵查行為。

第三,偵查機關立案并對嫌疑人采取措施之后,因各種原因導致證據不足而將嫌疑人釋放,后嫌疑人仍處于偵查機關追拿范圍之內,但超過訴訟時效后偵查機關又補足證據的。

(二)立案后消極不投案不屬于逃避偵查的探討

1.立案后消極不投案與逃避偵查、主動投案對比分析

(1)立案后消極不投案與逃避偵查對比。實踐中常有觀點認為消極不投案與積極逃避都屬于逃避偵查,兩種情形都應適用刑事訴訟時效延長制度。我們認為消極不投案與逃避偵查存在本質不同,前者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延長制度。首先,兩者客觀表現不同。逃避偵查以實施明顯的逃匿、躲避行為為特征,比如逃往異地、更換身份信息、更換聯系方式、隱姓埋名等。而消極不投案者則并無此類行為,僅處于立案后未主動投案的狀態。其次,兩者的主觀惡性不同。雖然兩者都處于不愿受法律規制的狀態,但積極逃避者的主觀惡性較消極逃避者明顯大很多。積極逃避者意圖通過逃跑、隱匿達到不被刑法追究的目的,而消極逃避者則可能因不知自己行為是犯罪或者因偵查機關未主動追緝而暫時處于不被刑法追究的狀態,其缺乏惡意逃避偵查的主觀態度。再次,從行為結果看,逃避偵查給偵查造成了障礙,使得偵查投入較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消極不投案者則未給偵查帶來阻礙,不主動投案者一直處于偵查機關掌控范圍內。最后,從《刑法》第88條的立法原意來看,刑法意圖追究的是給偵查機關行使追訴權制造障礙的行為,而消極不投案顯然不符合該意圖。因此,追究積極逃避者的刑事責任是立法者的初衷,該初衷并不包括對消極不投案行為的譴責和追討。

(2)消極不投案與自動投案對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消極不投案與自動投案的相同點在于,兩者犯罪事實可能都已被偵查機關或法院掌握,兩者都未實施積極逃避偵查的舉措。兩者主觀惡性程度都比積極實施逃避措施的嫌疑人小。但兩者涇渭分明。前者缺乏投案的主動性,后者屬主動積極投案。前者被動地不投案,缺乏認罪悔罪表現,后者積極認罪悔罪,自愿接受司法機關處置。前者不具備法律上的從輕減輕處罰條件,后者投案自首后符合法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條件。前者的行為不被刑法認可,后者屬刑法鼓勵的行為,有利于刑事訴訟順利進行。

通過對比可知,消極不投案雖不為法律所鼓勵,卻也與逃避偵查存在本質不同。它是法律普及程度不足,偵查技術、偵查能力不完善的結果,消極不投案者不應因此受到苛責。消極不投案應是一種中性的行為,是嫌疑人犯罪后本能反應的體現,將消極不投案者強行歸于逃避偵查范圍是不合理的。因此,消極不投案不屬于逃避偵查的范圍。

2.消極不投案不屬于逃避偵查的實質分析

從逃避偵查構成要件角度來看,上述三種立案后未主動投案的情形都不屬于逃避偵查。上述三種情形中嫌疑人仍處于偵查機關可控范圍內,主觀上無逃匿躲避偵查的惡意,客觀上未實施逃匿躲避偵查的行為,結果上未影響和阻礙偵查的進行。

從訴訟時效超過的原因看,《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立案后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間的限制,而上述三種情形雖都發生于立案之后,但嫌疑人在訴訟時效內并無逃避偵查的行為,之所以訴訟時效期滿是偵查機關因偵查技術、偵查能力等的欠缺未能啟動追訴活動。也正如陳興良教授所說:“例如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沒有逃跑、隱匿,而仍然在原居住地生活,由于司法機關自身技術、能力或工作方法問題,在立案之后長時間內沒有破案的,直至追訴時效經過之后才偵破案件;或者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正常外出經商、務工,未隱姓埋名,也未隱瞞新居住地地址的,不能認為是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保?]

從追究責任必要性來看,此類案件已無追究之必要性。一、此類案件已過追訴期,嫌疑人在此期間沒有再次犯罪,證明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已經非常低;二、當年被嫌疑人破壞的社會關系經過一定追訴期限已經得到相當程度的愈合,再次追究必然破壞已形成的相對穩固的社會關系;三、此類行為不屬于惡意逃避偵查的行為,強行繼續追究之前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刑法》設立第88條第1款的本義;四、重啟司法程序將增加司法成本,耗費司法人員精力。

實踐中消極不主動投案案件數量有限,但不應因此將該問題遺忘于高閣。將消極不主動投案排除在逃避偵查范圍之外,有助于謹慎圈定逃避偵查行為范圍以合理適用《刑法》第88條第1款,也有助于司法機關正確決策司法程序的重啟與否。

[1]張武舉.“逃避偵查或審判”含義和構成[J].鐵道警官高等??茖W校學報,2004(1):37-40.

[2]金林,等.如何理解“逃避偵查或審判”[N].檢察日報,2006-07-18.

[3]陳大成.論追訴時效期滿效力阻卻[J].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0(5):114-116。

[4]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92.

[5]陳興良.刑法總論精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950.

責任編輯:馬克

D918

:A

:1009-3192(2016)06-0045-04

2016-10-04

王利蘋,女,河南新鄉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科員,研究方向為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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