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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的功能:信息控制與信息溝通
——以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結構系統為視角

2016-03-18 16:11彭劍鳴貴州警官職業學院貴州貴陽550005
貴州警察學院學報 2016年5期
關鍵詞:信息溝通看守所會見

彭劍鳴(貴州警官職業學院,貴州 貴陽 550005)

看守所的功能:信息控制與信息溝通
——以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結構系統為視角

彭劍鳴(貴州警官職業學院,貴州 貴陽 550005)

在中國刑事訴訟法的結構系統中,看守所具有信息控制功能且該功能一體兩面地表現為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的控制和保護。信息溝通控制的目標是避免被羈押者的信息失真,信息溝通保護的目標是保障信息傳導的及時與有效。秉承信息控制功能,看守所應當對司法機關、監督機構在看守所中獲取信息,以及對當事人、辯護人的信息傳遞予以限制;對被羈押者無涉于刑事訴訟案件的信息傳導,以及辯護人依法實施的信息溝通行為予以保護。

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信息控制;信息溝通

中國看守所功能,在實然視野中被揭示為:“看守所具有羈押、教育矯治、深挖犯罪、懲罰的四大功能”[1]、“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隱匿、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全證據以及保障刑罰的執行”以及“改造罪犯、偵查其他犯罪等重要功能”[2]、人權保障功能[3]。在應然的視野中,看守所的功能被揭示為:制約監督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和預防刑訊逼供的功能[4]、人權保障功能[5]、依法羈押和監管功能[6]。從現有研究可見,看守所在刑事訴訟中的信息控制功能未被明確揭示。

之于刑事案件事實的查明而言,看守所對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的保障具有此消彼長的內在沖突?!拔幕畔⑺┘佑谌藗兊牧α渴钦{節控制人們的行為的主要的能量輸入形態,也是形成各種社會心理狀態以適應環境的最基本的社會刺激或反應方式?!保?]頗具中國司法文化特色的看守所制度雖具法治現代化探索之性質,卻也被賦予通過剝奪被羈押者自由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實以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韻味。在人權保護西風東漸并漸入人心的背景下,如何保障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權利與通過信息控制保障司法機關客觀地查明案件事實成為需要尋求的行動邊界。本文在刑事訴訟的結構主義視野下對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及其信息控制和保障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的邊界進行討論。

一、信息控制與信息溝通:刑事訴訟結構中看守所的功能

看守所的功能因結構主義的系統——憲法結構系統、刑事訴訟法結構系統、看守所制度系統——差異而不同,在刑事訴訟法的結構系統中,看守所具有信息控制功能。

(一)常態的沖突:看守所的信息控制與信息溝通權的保障

1.沖突: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與信息溝通權的保護功能

刑事訴訟語境中刑事偵查是在嚴格程序限制下利用信息不對稱查明案件事實時的行動,而刑事訴訟法中信息不對稱的控制措施則是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款:“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钡诙睿骸叭嗣穹ㄔ?、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以及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中基本相同的規定,均反映了強制措施的目的之一即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影響信息源的方式妨礙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79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以及第80條:“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等的規定,則可以歸結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的目的之一即是控制信息的傳播,并利用該信息傳播的阻滯現象獲取查明犯罪事實的訴訟利益??词厮菍Ψ缸锵右扇?、被告人實施羈押行為的專屬機構,故實際履行了信息控制功能。

“滿足不同需求的特性可以并存,也經常并存?!保?]看守所履行信息控制功能的同時也負有保護被羈押者合法權利之一的信息溝通權的義務,以免其因信息溝通不暢而招致的權利損害。

但是,看守所履行的信息控制功能和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職責之間存在顯性的沖突。之于刑事偵查而言,對被羈押者信息控制的力度與案件事實的查明程度正相關,且利用信息不對稱與被羈押者博弈在任何時代都是偵查機關查明案件時的重要手段,偵查機關為此而要求看守所嚴格實施信息控制;之于被羈押者而言,他需要與其訴訟幫助者、親屬、朋友及時傳遞信息,以便于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避免自己成為司法機關濫權的犧牲品。從權利/權力的要求可見,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和偵查機關、控訴機關的信息控制要求之間存在尖銳的沖突。而被羈押者信息傳播的控制與信息溝通權的保障正是刑事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時間及其可以從事的行動存在巨大爭議的內在實質。

2.常態:對被羈押者信息傳播控制及其信息傳播權保護的沖突

在刑事訴訟的框架內,執行羈押強制措施的看守所制度兼具保障案件事實查明,防止行為人繼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或者妨礙訴訟行為,以及保障被羈押者權利的功用?!翱陀^世界中任何一個自組織系統離開各子系統之間的合作效應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保?]38故刑事訴訟系統的有效運轉與看守所制度的運行效能密切相關??词厮仨氃谛淌略V訟中同時完成前述兩項任務,且該任務貫穿于每一個具體的刑事訴訟之中,故看守所必須經常性地面對刑事訴訟中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及其信息溝通權的沖突。

(二)緊迫使命:建構被羈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保障的甄別機制

經常性的權力/權利沖突需要常設處理機制,否則不僅難于彌合沖突且可能撕裂社會;之于當下的法律共同體而言,其中的撕裂動因并不排除看守所中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保障之間的沖突。在沖突成為常態之后,意圖通過各個主體在沖突中不斷磨合而達成默示的共識并不可欲,而且各地千差萬別的實際行動規范在撕裂法律規范內在精神的同時,還有可能進一步撕裂社會而走向失序,因為“只有當一種社會關系的內容是指向可決定的‘準則'才能被稱為是一種‘秩序'?!保?]在統一秩序的支配下,刑事訴訟活動才可能是高效的,因為“規則使信息更為經濟了”。[10]

(三)可欲的期待:建構被羈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的甄別機制

“人類的經驗中并不存在邏輯上水火不容的東西?!保?1]因此,具有在一定的系統內協調兩種沖突價值的可能,其中的核心即在于確定沖突價值的邊界,保障兩種沖突價值能夠在同一系統中得到適當兼顧??词厮辉O計為需要同時滿足信息控制功能與信息溝通保障功能的機構,已經在現行制度和規范中確定了兩種價值的部分行動規則,對其進行深化是可欲的。

二、孰先孰后: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還是信息溝通

(一)迷思:信息控制還是保障信息溝通

當偵控機關要求看守所限制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和通信權,而辯護律師卻要求依法會見被羈押者并與其通信同時發生時,看守所總是處于矛盾之中:是依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和準許他們之間的通信,還是“執行”偵控機關的“要求”?矛盾的實質即是看守所在刑事訴訟中信息控制功能的邊界厘定。目前,對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的研究主要表現為:

1.強調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該類認識的基點在于通過強調看守所的信息控制以實現刑事訴訟法查明犯罪事實的任務和看守所秩序的良化。其中第一種觀點主張在看守所中深挖犯罪信息,進行犯罪控制。[12]論者基于犯罪事實的發現和查明存在一定的偶然性而被羈押者多數具有再犯特征,且人具有“物以類聚、人以群分”的本性,故主張對看守所中被羈押者的犯罪信息進行深挖,以期實現犯罪整體控制“事半功倍”的效用。其中的第二種觀點認為,嚴格控制看守所中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避免看守所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刑事訴訟活動因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而受到消極影響。[13]

2.強調看守所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的保護。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權主要是會見權和通信權。之于會見權而言,有論者認為,會見權的權利主體原點是被羈押者,現行規范對被羈押者的會見權并未予以關注與保障,對被羈押者會見權的賦予與揭示,有利于建構切合于保護當事人利益立法初衷的制度。[14]主要的觀點為,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普遍存在辯護律師會見難的問題,以致于辯護律師和被羈押者之間的信息溝通普遍存在不及時、不全面且面臨刑事訴訟司法機關監視的問題;而在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之后,辯護人于被羈押者之間的會見仍然存在偵控機關通過各種方式不當限制或者變相剝奪的現象。[15]之于通信權而言,論者認為中國刑事訴訟法中對被羈押者通信權制度的建構并不完善,故建議借鑒歐洲“拆而不閱原則與禁止例行性檢閱原則”,建構中國的被拘押者通信權制度。[16]

(二)孰是孰非:看守所信息控制功能研究述評

1.“片面深刻”:單一的視野

或許是基于學術研究“片面深刻”的要求,論者對被羈押者信息控制的討論與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探究,有意識地隱藏了看守所之于被羈押者信息溝通保護/信息控制的前見,以致于忽略了另一種功能的要求而受到對方的詬??;同時還失去了共同對話的基礎。實則,無論是從規范的角度而言,還是從實踐的角度而言,看守所之于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利的保護和對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都是實際行動的一體兩面,無時無刻不同時出現;而且在實踐中還存在諸多看守所遵循慣例操作的內容。是以對看守所之于被羈押者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討論,難免各執一詞而難于達成共識。

2.研究的視角側重于學理而非沖突的調適

當下之于看守所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討論,或者是基于立法而討論其實踐時間運作的合理化,或者是基于立法討論其應然狀態。依據英國學者齊格蒙·鮑曼在其《立法者與闡釋者:論現代性、后現代性與知識分子》中對知識分子進行二元劃分:現代的立法者和后現代的闡釋者。前者是現代立法者的視角,而后者則是后現代闡釋者的視角。故討論中難以對話,更遑論達成共識。

3.看守所信息控制的探索與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保護的探究均存在局限

(1)之于看守所的信息控制而言,深挖被羈押者的犯罪信息或許具有犯罪學基本規律的支持,畢竟“快樂哲學”決定了世界觀趨同者更多地在一起行動和交流,而“破窗效應”昭示了被抓獲的犯罪行為實施人或許并非首次實施犯罪行為;但是,該觀念蘊含了假定被羈押者有罪的推定和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前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的規定,故基于看守所管理結構系統的信息控制因其悖于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念而不應當在刑事訴訟結構系統中存在。通過控制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避免其實施對抗刑事訴訟的行為而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似乎并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基本任務的要求,但卻因過度強調查明犯罪事實的職能而未對被羈押者的權利保護予以相應,以致于犧牲了被羈押者權利保護的底限正義而不利于刑事訴訟法任務的全面實現。

(2)之于看守所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的保障而言, 基于會見權的討論,辯護人的會見權在一般意義上較之于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已經有了較大的改善。但偵控機關通過各種“技術性”的措施,或者通過“再理解”法律規范的方式變相限制或者剝奪會見權的訴訟行為已經屢見不鮮且逐漸呈蔓延態勢;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保護的探究無疑是有益的,但問題出現的根源或許并不在看守所而是偵控機關。如何在刑事訴訟的結構視野中調適沖突或許才是對癥的討論?;谕ㄐ艡嗟挠懻?,也局限于看守所的審查方式和審查程度,并未深入討論其通信的對象及其行動邊界。

三、看守所的信息控制以及信息溝通的保護

從實踐的角度審視,看守所必須同時回應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的保護和案件信息的控制需求,那么,看守所在其中的行動選擇及其邊界究竟在哪里呢?“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保?7]如何保障看守所不濫用自己的權力而保障法律規范意圖實現的多重目的都得到充分的實現呢?或許,將信息溝通的控制和保護這兩種行為納入同一個視野中審視才是解決沖突而又使看守所具有行動指南的選擇,唯此方能劃出一條相對清晰的邊界,使看守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的訴訟參與者免除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其他責任的可能,給予各方訴訟參與者愿意遵循該規范的積極性;否則,難于約束看守所因社會外界因素的變化而選擇對自己有利卻未盡符合規范要求的行為。

在同一視野中討論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著述并不多見,論者多側重于其中的一種權利而討論對方的行動對策。有論者認為,在辯護律師權利擴張的前提下,刑事訴訟中的司法機關需要調適自己的行為。[18]該論斷反映了現階段偵控機關之于看守所信息控制功用的利益期待已經大不如前,需要重新審視看守所信息控制的功能和看守所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利保護的邊界。但卻未將被羈押者的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的權利保護納入均衡視野中討論。

(一)看守所信息控制與信息溝通權的保障目標

看守所是信息控制和信息溝通保護的沖突承載體,信息溝通保護期待方希望看守所盡可能全面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切實保障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權;而偵控方則期待看守所盡可能延緩被羈押者與外界的信息溝通或者信息溝通盡可能控制在與案件無關的范圍內。故看守所在信息溝通控制和信息溝通保護中的沖突實際上是“文明的沖突在本質上不過是不同群體的利益及所控資源的沖突”[19]的反映。

1.信息控制的目標

“人的感覺、思維、意識充其量不過是‘人'這種物質系統的某種特殊的(結構更復雜、層次更精細的自組織)信息形態而已?!保?]68被羈押者的行為作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在司法者眼中表現為法律規范所設定的各種行為模式要求的要件,任何一個要件的變化都可能使實然中的行為契合于“新”的行為模式,從而使被羈押者的行為面臨完全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法律評價。故看守所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障被羈押者的信息不失真,唯此方能保障案件爭議的內容局限于價值評價而非事實評價,從而保障被羈押者的行為得到法律規范最為準確的評價。故看守所信息控制的目的是保障信息盡可能不失真。

2.信息溝通權力/權利保護的目標

作為刑事訴訟中相對獨立的機構,看守所不參與具體的刑事訴訟活動而應當扮演相對獨立的“旁觀者”的角色,對訴訟雙方從事的訴訟行為盡可能中立地履行職務而非其中一方的幫助者。

抑或是慣性使然或者是看守所工作人員受到難以克制的“正義感”的支配,看守所對偵控機關的訴訟行為并無人為設置障礙的趨勢,即使是在刑事訴訟法重新厘定看守所的職能之后仍然存在看守所工作人員集體無意識配合偵控機關行為的現象,緣于此,討論看守所對偵控機關信息溝通權力的保障頗有些許徒增笑料的韻味。

目前,對被羈押者信息溝通權利的保障主要體現為會見權、通信權、親屬探視權和信息溝通權的保障。各種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逐漸消弭于有形的“會見難”或許正在改頭換面以無形的方式潛滋暗長,通信權也因其效率低下而漸成“雞肋”,親屬的探視權及信息溝通權則因嚴格的限制逐漸成為“小概率事件”而失去作用?;诒Wo信息溝通權而實現針對控訴進行防御以防止冤、假、錯案發生之目的,看守所應保障信息溝通的及時和有效。①筆者認為,及時即對信息溝通應當高效安排,而有效則是指信息溝通的徹底性、全面性予以保障并排除各種可能導致誤解的信息。

(二)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信息控制

“任何一個存在僅是對其本身的關系來活生生地體驗任何一個其他的存在物及其命運的?!保?0]看守所的設置即是近代司法改良的嘗試,其存在之后對偵控機關、被羈押者及其權利行使幫助者的體驗逐漸形成看守所現今的運行機制。

看守所對各方的體驗是其選擇行動的內心驅動,而各種制約機制則是看守所行動的外部制約。之于外部制約而言,看守所的行動是一種“不得不”實施的回應,而基于其內心的驅動則是“心向往之”的愉快選擇。但是,其內心沖動卻不得不受到外部的制約,如果外部制約并不足以遏制其內心沖動的愉快選擇,看守所的工作人員將選擇令自己愉快的行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表現了“邪惡”屬性的場域中從事看守工作的人員通常難以遏制對被羈押者的厭惡而更愿意選擇配合偵控機關的行為,同時對被羈押者的權利集體無意識地克減。故看守所的信息控制應當是雙向的,從而推動訴訟雙方權力/權利基本公平地行使,避免因看守所的選擇性行動加劇雙方訴訟能力的失衡。

1.對司法機關工作的信息控制

“從目前科學的已有成就來看,把人的認識過程當作信息(某種具有一定結構、狀態特征的質、能波動作用)流動的過程來分析是比較合乎邏輯的?!保?]86之于偵控機關而言,關心的信息涵括了與行為人有關的案件事實、基于案件事實的偵破成果的擴大以及影響定罪量刑的各種因素。于是,通過被羈押者對犯罪信息的深挖、影響量刑的被羈押者的主觀惡性都成為偵控機關意圖獲取的信息;然而,影響量刑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就像普羅米修斯的臉一樣,總也讓人看不清,故被羈押者在看守所中的表現及其折射出來的主觀惡性就成為偵控機關可以獲取的重要信息。但是,看守所畢竟不是偵控機關的另一支偵控力量,故其需要控制司法機關在看守所的信息獲取方式、信息獲取時間、信息獲取主體和信息獲取地點。

(1)信息獲取方式的限制。司法機關在看守所的訴訟活動應當在錄音錄像設備全天候運轉的訊問室進行,不得以訊問場所緊張等為由變更訊問地點,且通過全程錄音錄像設備審查被羈押者是否處于任意自白狀態。故看守所應當經常維護和保養全程錄音錄像設備,保證對偵控機關獲取信息途徑適法性的限制;同時,看守所應當通過終端控制系統即時監控司法機關的訊問過程,發現其通過不適法的方式獲取信息時應當及時制止并將該行為記錄在案備查,同時將當天的工作記錄電子文件刻盤備查。

(2)信息獲取的時間限制??词厮鶉栏竦淖飨r間設置不僅是基于管理的需要而且是保障被羈押者身體健康的需求,故其時間管理制度應當得到嚴格遵循。對偵控機關在看守所超長時間的訊問,看守所應當終止及時保障被羈押者的休息權。對此,刑事訴訟法第54條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已經做出了明示。

(3)信息獲取的主體限制。刑事案件的辦理機構中的承辦人員。他們對被羈押者的案件信息的獲取原則上不應當受到限制,除非其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無須諱言,中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均采取案件主辦人員制度,而且該制度隨司法制度的改革而逐漸被明確為主辦偵查員制度、主辦檢察官制度、主辦法官制度;即使是同一司法機關中未參與案件辦理的司法人員對案件信息也不了解,故基于案件信息控制的需要應當限制其對被羈押者的提訊,除非其是提訊證載明的工作人員。至于其他司法機構中的工作人員,由于其他司法機構不是案件辦理機構,故其仍然屬于需要控制的案件信息獲取主體,除經批準之外,該類機構的人員也不能提訊被羈押者。

(4)信息獲取地點的限制。除具有法律規定的指認犯罪現場、起獲贓物并經司法機關負責人批準提出看守所獲取案件信息之外的活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之后,司法機關獲取被羈押者供述與辯解的地點只能是看守所。

2.對監督機構的信息控制

每一個看守所均有駐所監督的檢察機構,此外,還有各種社會監督機構的特約監督員??词厮鶎ΡO督機構的信息控制,應當區分不同的主體實施。

(1)駐所檢察機構的主要工作職責是監督看守所對被羈押者的管理行動,促使其按照規范的要求進行看守所的制度建設、依法實施對被羈押者的羈押管理行為。故該檢察部門獲取的信息應當局限于看守所的管理活動,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行為人的活動及其信息并不在其信息獲取范圍之內。另外,監所檢察機構應當秉承中立的立場監督看守所的活動,而不應當要求或者變相要求其從事幫助檢察機關偵控部門獲取信息的行為。

(2)特約監察員是看守所活動的社會監督力量,其主要職責是對看守所的活動進行社會化的監督并促使看守所的管理信息公開。故其無權獲取被羈押者的個案信息,但基于監督的需要可以獲取看守所與其他訴訟主體在看守所中發生爭議活動的信息,以利中立評價。

3.對當事人的信息控制

從信息控制的視角審視,羈押犯罪嫌疑人就是使證據在相對封閉的環境下保持其原始信息的狀態,避免其信息傳導而致信息失真的證據保全措施。其前見之一即是,除卻行為人之外的信息司法機關尚未建構一個確證行為人有罪的信息系統,而該信息系統的建構需要行為人不失真地表露其行為過程。故羈押的目的即是對被羈押者的信息傳導予以控制。

對當事人信息溝通的限制主要體現為,會見被羈押者的身份應當是辯護律師或者經司法機關許可的其他辯護人,以及基于人道主義原因經看守所、司法機關許可會見的親屬;會見過程中不得出現妨礙訴訟或者看守所管理的行為;與被羈押者親屬或者其他人的通信,應當在看守所必要的審查之下行使。

4.對辯護人的信息控制

基于維護刑事訴訟的結構系統,看守所對辯護人行使會見權的控制主要表現為辯護人主體資格的審查與控制,避免非辯護人利用辯護人的會見進行信息溝通;看守所對辯護人行使通信權的控制主要表現為杜絕辯護人實施促使被羈押者信息失真的行為。

(三)刑事訴訟活動中非刑事案件信息的控制與傳導

“一個人洞察自己和時代的深度,是與他所受痛苦的強度成正比的?!保?1]當我們清醒地認識到這是一個價值多元的時代就可以清楚地發現,被羈押者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然因刑事責任的追究而致信息溝通被嚴格限制,但其作為社會生活主體所關涉的權利內容涵蓋甚廣,故廣泛存在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其他信息溝通需求。此時對被羈押者非刑事案件信息的溝通存在一個控制與保護的行動邊界。

1.信息甄別

基于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傳導需要控制,而與案件無涉的信息傳導需要保護的立場,對于信息本身屬于需要控制的對象還是需要保護的對象就需要甄別。

(1)甄別主體

看守所的職責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以避免妨礙刑事訴訟的信息傳播,對于信息是否涉及刑事訴訟需要控制的傳播對象并不具有全面判斷的基礎,故審查是否屬于可以傳導的非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主體應當是全面掌握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案件辦理機關而非看守所。

當然,對于明顯不屬于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傳播,看守所是甄別主體。

(2)甄別對象

審查機關應當審查溝通者是否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人,或者是否屬于民事訴訟代理人、民事活動的法律顧問。在滿足任一身份的前提下,對于確定屬于民事活動的信息溝通應當保護??词厮鶎ζ渑c被羈押者的民事活動的信息溝通就明確不得設置障礙。

由于民事活動信息并不關涉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控制,也不會導致被羈押者信息傳導而致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失真,故單純的刑事辯護律師于被羈押者之間就此進行的信息溝通不應當受到限制??词厮鶎ζ涿袷禄顒拥男畔贤ㄒ膊粦斣O置障礙。

被羈押者親屬與被羈押者的信息溝通則應當依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37條“囚犯應準在必要監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28條“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并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之規定,由看守所乃至案件辦理機關審查與控制,以避免刑事訴訟案件信息的泄露。

2.信息傳遞

基于刑事訴訟案件信息控制之目的采取的信息控制并不剝奪公民的其他權利,故被羈押者關涉生活、家庭、子女教育等信息,以及要求辯護律師會見的信息,看守所在自己的職權范圍以內,可以徑行傳遞。

(四)刑事訴訟案件信息溝通的保護

1.辯護律師的信息溝通

除法律明確規定之外,刑事辯護律師對被羈押者的會見、通信不應當受到限制,看守所對此應當保護。對實踐中偵控機關欠缺法律依據剝奪被羈押者、辯護律師會見權、通信權的行為應當抵制并保障辯護律師與被羈押者無障礙的信息溝通。

2.其他辯護人的信息溝通

經公訴機關、審判機關許可擔任辯護人與被羈押者的會見、通信應當參照辯護律師的待遇,看守所對此亦應當予以保護。

四、結語

“文化的興衰以什么來衡量?主要看兩方面:首先是看它對這個文化圈內部人民大眾發揮的凝聚力和推動社會前進的作用;二是看它對世界人類社會前進作出的貢獻?!保?2]看守所的信息控制功能關涉刑事訴訟查明案件事實和被羈押者的權利保護,對它的審視與邊界厘清或許有助于推動看守所制度在逐步走向世界的同時而具有之于對人類社會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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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安國江

Information Control and Communication: Detention House's Information Control Function and its Border—— from the View of Structural System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ENG Jian-ming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Guizhou Province,Guiyang 550005)

In the structural system of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e law,detention house has information control function which appears as the control and protection of detainees'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wo sides of one. The target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control is to avoid distortion of detainees' information and the target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protection is to guarantee timely and effective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Detention house should limit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obtaining information in detention house,clients and counsels' messaging; and protect detainees' messaging without involving criminal lawsuit and counsels' leg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detention house; function; information contro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D915.3

A

1671-5195(2016)05-0003-08]

10.13310/j.cnki.gzjy.2016.05.001

2016-04-20

彭劍鳴(1967- ),男,重慶璧山人,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律系主任,法學教授,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刑事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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