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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單獨定罪量刑

2016-03-23 16:18朱金陽田熹文
重慶開放大學學報 2016年5期
關鍵詞: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名

朱金陽,田熹文

(西南政法大學 1.應用法學院; 2.法學院,重慶 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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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單獨定罪量刑

朱金陽1,田熹文2

(西南政法大學 1.應用法學院; 2.法學院,重慶 401120)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罪名等相關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無法獲得救助而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一個加重處罰情形,其罪名仍為交通肇事罪。但該罪到底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在理論上與實務中都存在爭議。而它與其他類似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的協調也不無問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放任心態,屬于故意犯罪,將該行為獨立設置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更有利于科學合理地定罪量刑。

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名

自從1997年《刑法》實施以后,有關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問題存在著重大的分歧[1]。目前,一般刑法學教科書普遍認為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此解釋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惫P者認為,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仍然作為交通肇事罪進行認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中都存在著一系列的難以擺脫的困惑。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屬于過失犯罪

1. 交通肇事逃逸的三種情形

在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存在著三種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指作為成立犯罪條件的逃逸。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所規定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同時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此種情形的逃逸,應該是指如果行為人不逃逸,則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前提當然是沒有其他五種情形中的一種,只是簡單地造成一人以上重傷)。因為,由于刑法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是指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對沒有特殊情節的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條件限定為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行為人造成了交通事故,沒有達到上述標準,即使僅造成一人重傷,但如果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逃離,則不構成該罪。

第二種情形,是指作為提高法定刑情節的逃逸。即如果行為人不逃逸,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只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為逃逸,而提高其法定刑。行為人在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上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立法規定提高其法定刑,即情節加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種情形的逃逸,是本文所要討論的逃逸,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罪名的規定,即使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適用的罪名仍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其他罪名。由于目前的教科書及有關論述中,都定義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3],從而產生一種誤認,即所有交通肇事罪都是過失犯罪。筆者認為此判斷是不正確的。從目前有效的法律文獻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所適用的罪名仍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其他罪名。從上述規定看,似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故意犯罪。

2. 現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含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

在目前的教科書及有關論述中,普遍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4]。這樣即產生一種誤認,即所有交通肇事罪都是過失犯罪。筆者認為,按照目前的罪名設置情況,這樣理解有失偏頗。

首先,從目前有效的法律文獻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已經明確,此種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種故意犯罪:其一,這一解釋明確了此時逃逸者的心理態度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對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有一種放任的心理態度。被害人死亡與否,均不違背其意志。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明確了此種情形下指使交通肇事人逃逸,又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構成共同犯罪。根據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這是故意犯罪。*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確立了過失共同犯罪,違反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總則性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將另外兩種逃逸的指使者認定為共同犯罪人即是明證。其三,從刑法的立法史看,此種情形也被認為是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也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當時規定,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由于立法沒有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理問題,因而在司法實務中和理論上,都認為這是一種故意犯罪,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處理[5]。這也說明,在1979年《刑法》規定的情況下,定義交通肇事罪是一個過失犯罪是正確的;但在1997年《刑法》里,將1979年《刑法》中按照故意殺人罪處理的情形規定到交通肇事條款內容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確認其屬于交通肇事罪罪名的情況下,仍認為它是一個過失犯罪就是不正確的。1997年《刑法》將一部分故意犯罪規定到交通肇事罪的法條之中,因而不能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中的交通肇事罪罪名下的行為都是過失犯罪。

從上述司法解釋和刑法立法史的角度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持一種放任心態,屬于故意犯罪。而在人們的普遍觀念中,仍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

二、單獨定罪量刑有利于累犯認定

如果一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在刑滿釋放后的5年內又故意犯罪,對新犯的罪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行為人此前曾經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此時對其是否按照累犯進行處理?是否應當從重處罰?

目前的教科書都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個過失犯罪。但是,如果對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按照過失犯罪對待,不構成累犯的前罪,則此種罪行的客觀性質與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相適應,也與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所認定的內容相矛盾。但如果檢察院起訴時指控其是一個累犯,并要求法院對其從重處罰,法院作出累犯的判決,又顯然與目前所有教科書的觀點相違背。同時,由于有關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判決書中一般不對此種情形是否屬于故意作出認定,僅從罪名上看不出其所犯前罪是否是故意犯罪。要認定其屬于累犯,必須重新對判決書的內容及相關證據作出判斷,看其前罪交通肇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也即是說,并不能從行為人前罪罪名中得出其是否具備構成累犯前提的結論,從而必須對前罪的判決書的內容和證據重新進行審讀,以便確定其前罪所犯的交通肇事罪是否是故意犯罪。

如果認為只要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故意犯罪,或者說只要因交通肇事罪被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應認定前罪是故意犯罪,*實際上,如果行為人因為交通肇事罪而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我們并不能從刑罰的量上直接判斷其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受此刑罰,還是因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情節特別惡劣而受到此刑罰。那么,將此行為單獨列出來給予獨立罪名則更為合理。從有利于正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累犯這個意義上,應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獨立出來規定為一個獨立罪名,使審判后罪的法官、檢察官不在這個問題上猶疑。這也與有關交通肇事罪是一個過失犯罪的一般觀點吻合。

三、單獨定罪量刑有利于刑罰體系的協調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在其他犯罪案件中,也是被認定為構成故意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發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也不適用交通肇事罪罪名定罪處罰。由于在公共交通范圍之外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的情形,在刑法相關事故類犯罪的法條中,并沒有類似于交通肇事罪的特別規定。而一般事故類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為7年,即沒有與交通肇事罪相對應的因逃逸致死亡的法定刑的相應規定。因此,在公共交通范圍外,機動車輛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只能構成故意殺人罪而不能適用原來的相應的事故類犯罪的罪名。

所謂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關司法判例的解釋,應當是指納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范圍內的道路。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在上述區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死亡,在排除行為人出于主觀故意以及不能構成因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如構成過失犯罪),需要定罪處罰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原則上,一般應首先考慮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行為同時又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則應按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適用原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6]。根據上述判例解釋的精神,如果行為人在某個住宅小區內因機動車輛肇事后置被害人死亡于不顧,逃離事故現場,致被害人死亡,應定為故意殺人罪。

實際上,其行為性質與在公共交通范圍內發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致的。這也表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是故意行為而不是過失行為。為了使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與其他駕駛機動車輛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適應,應將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單獨規定為故意犯罪。

綜上,筆者認為,應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認定為故意犯罪,將它從交通肇事罪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的故意犯罪罪名。根據我國刑法罪名體系,可擬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罪”。在量刑起點上最低設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有利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起訴和判決案件時,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累犯作出十分明確的判斷,而不至于還要重新審查原判決中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是故意犯罪行為;同樣,如果行為人的后行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明確地作出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累犯。同時,還可以消除了交通肇事罪到底是過失犯罪還是一個因為不同情況既可以是過失犯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的邏輯悖論。

[1]張穹.修訂刑法條文實用解說[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153.

[2]朱建華.刑法分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0.

[3]高銘暄.刑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400.

[4]陳忠林.刑法分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5.

[5]陳興良.刑法哲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233.

[6]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審判參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31.

(責任編輯 虹 谷)

10.3969/j.issn.1008-6382.2016.05.010

2016-09-01

朱金陽(1995—),男,重慶人,西南政法大學應用法學院學生,主要從事刑法學研究;田熹文,女,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D924.3

A

1008-6382(2016)05-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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