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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檢律關系的構建探索

2016-05-30 18:56姜新奎李佳
決策與信息·中旬刊 2016年8期
關鍵詞:以審判為中心

姜新奎 李佳

【摘要】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體制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國檢律關系也有重新探索構建之必要。審視我國現階段的檢律關系,存在著彼此間防御心理過重,弱勢心理加劇隔閡,缺乏溝通與監督機制等諸多問題,為此,提出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背景下的檢律關系新路徑:轉變理念、加強檢律溝通、健全監督制約機制、規范庭前會議制度、保障律師權益等措施。

【關鍵詞】以審判為中心;新型檢律關系;庭前會議

曹建明檢察長曾在2013年7月16日最高檢聽取律師界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意見和建議的座談會上指出:“檢察官和律師不是簡單的訴辯關系,更不是簡單的對抗關系,而是對立統一、相互依存、彼此促進的良性互動關系”。他強調要:“著力構建檢察官與律師的良性互動關系,共同履行好法律職業共同體職責使命”。這句話對建立新型檢律關系作出了富有哲理的精準概括。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審判為中心”,核心在于構建一個以審判為中心的科學、合理的訴訟構造,也即在刑事訴訟中各構成要素即控、辯、裁三方在職能劃分及其相互關系上營造良好格局。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構建新型檢律關系有詳細探討之必要,特別是在當前檢察官和律師關系不甚和諧的情況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檢律關系的調整提供了契機。檢察機關如何看待和處理與律師之間的關系,是檢察機關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法律監督職能,推動和保障檢察工作有效實施與開展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本文試圖從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檢律關系含義出發,分析當前檢律關系存在的諸多問題,最后就構建新型檢律關系提出幾點意見,希望能對檢察實踐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鑒。

一、“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背景下新型檢律關系的內涵

(一)“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的內涵解讀

以審判為中心核心在于構建一個以審判為中心的科學、合理的訴訟構造,是指在刑事訴訟各階段之間的關系上,審判是中心,偵查和審查起訴等審前程序是開啟審判程序的準備階段,都是圍繞著審判這一中心而開展的,審判對偵查具有制約性作用,偵查階段形成的材料只能用于做出適用強制措施和起訴等程序性決定,定罪量刑只能依據法庭上直接調查的證據,不能再依據偵查階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即摒棄過去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刑事案件的庭審階段是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充分自主的行使,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得以舉證和質證,法院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被告人作出有罪、無罪、量刑輕重的裁決。作為現代刑事訴訟的共同原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是當下對于訴訟規律再認識之后的探索,對于避免冤假錯案,維護司法正義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模式下新型檢律關系的內涵及內在要求

1、新型檢律關系內涵

檢察機關職能存在階段性特征,不同類型的案件以及同一案件的不同階段,檢察機關承擔著不同的訴訟職能,這也決定著檢律關系具有階段性,每一階段的內涵也不同。具體可以將檢律關系細分為以下三種:一是檢察機關是偵查機關的偵辯關系,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從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律師會幫助犯罪嫌疑人維護權利,監督偵查機關的權力行使。二是偵查監督關系。檢察機關對于律師提出的公安機關立案不當,強制性措施采取欠妥等意見進行審查并要求偵查機關改正,律師更多的要求檢察機關是否該及時介入監督、是否應當采取逮捕措施等。三是審查起訴的控辯關系。檢律雙方主要圍繞的是證據質證和案件事實的查明進行,自證其主張的合法性,使得舉證的證據和主張得到法院審判的支持,最緊張和突出的就是控辯關系。綜上,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模式下,檢察官和律師都應當秉持審判標準,堅持案件事實認定的原則,以保障人權、維護司法正義為基本目標,建立對抗而不對立、交鋒而不交惡的良性互動關系。

2、檢律關系的內在要求

(1)相對平衡關系。從法律地位上看,律師的權利屬于私權,檢察官的權力屬于公權,二者的身份特點使得檢察官與律師之間始終處于對抗的狀態。但從法律精神的理解層面上看,檢察官與律師職能都宣示著同一種力量——正義,使得二者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統一性,成為構建法律公正的必備要素之一。

(2)相互合作關系?;谠V訟效率和司法民主因素的考量,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相互合作性愈發凸顯。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刑事訴訟強制辯護的合作。對于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特殊群體,檢察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義務,要求檢察官與律師必須在指定辯護方面進行協作。第二,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合作。在和解案件中,為平衡和解雙方的利益對抗,檢察官通過與律師的交流合作,可以更好地緩和雙方利益沖突,達成和解協議。第三,訴訟程序中信息溝通的合作。對于在訴訟活動中,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和要求,檢察機關應當聽取。

(3)相互監督關系。加強司法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最有效的監督就是檢察官和律師之間的相互監督。作為社會的監督力量,律師基于其獨立的訴訟地位對檢察權的規范行使進行監督,尤其是對限制檢察權自由裁量范圍的擴大使用以及濫用檢察權違反職業倫理規范的行為加以控制。同時,檢察機關對于律師在訴訟活動中違反實體和程序的法律規定的行為應及時發現并加以糾正,特別是針對部分律師為片面追求訴訟效果,違背職業倫理,發動輿論干擾正常訴訟程序的行為,應重點予以監督。

三、當前檢律關系發展中面臨的困境

(一)彼此存在防御心理加重職業隔閡

角色防御心理是指檢察官與律師在從事刑事訴訟活動中,嚴重不信任對方,通過信息不對稱等措施來保持自身優勢的一種心理現象。主要表現為:一些檢察人員受傳統理念的影響,對律師存在反感、歧視、不尊重的態度,角色轉變不及時,將律師視為犯罪嫌疑人脫罪的辯手;職務犯罪案件偵查停留于由供到證的傳統辦案思維模式,沒有迅速適應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重大變化,沒有用足用活法律賦予的偵查手段、技能,擔心律師介入偵查階段可能“打草驚蛇”“跑風漏氣”,對辯護律師存在抵觸心理;檢察官根據律師會見后被告人翻供率增高的現狀,對律師的職業操守持普遍懷疑的態度。而律師在調查取證獲得新證據后,通常不愿意在審前階段與檢察官交換證據,而是在法庭上進行證據突襲,從而占據庭審訴辯中的優勢地位,導致檢察官為了核實庭前未掌握的相關證據和補充偵查,常常需要申請休庭。角色防御心理導致并助長了檢察官與律師之間的互不信任、信息封鎖、惡意對立的情緒,既不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益,又浪費司法資源。

(二)雙方間弱勢心理助長彼此貶損

首先,律師弱勢心理明顯。律師在執業實踐中長期遭遇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等問題,執業挫折感加深了律師角色的弱勢心理,促使他們常常為了勝訴走法律程序之外的渠道。最為典型的例子是,當前有些律師熱衷于在判決前不斷制造新聞熱點,通過媒體發布傾向性觀點,從而形成對自己有利的輿論形勢。這種做法常常會造成“新聞媒體審判”或者“社會道德審判”,這會對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負面影響。其次,檢察官也同樣存在弱勢心理。由于我國“公檢法流水線作業式”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仍在司法實踐中暢通無阻,致使規范我國偵、檢、辯、審關系的訴訟程序演變成技術性和手續性的操作規程,無法起到規范制約公安司法機關的應有作用。一些影響社會穩定的嚴重刑事犯罪案件,因偵查能力不足、程序意識不強造成辦案程序瑕疵、取證行為不規范等現象,這時檢察官將面臨著在辦案期限內如何“消化”案件、化解社會矛盾的巨大壓力。在此情形下,檢察往往需要權衡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間的關系,在落實刑訴法規定等程序法方面秉持“相對主義”的理念,注重漸進地落實法律規定。而律師只需履行對當事人權利保障的責任,在落實法律規定方面奉行“完美主義”,希望一步到位。

(三)彼此間溝通內容抽象影響雙方合作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檢律之間溝通協作的程序、方法和途徑等內容規定不夠具體,導致實踐中溝通協商較為隨意,協作配合只在個別重大復雜案件中體現的較為充分。比如,在審查逮捕階段,律師應邀發表意見的行為并不常見,甚至有的辦案人員對律師合理意見建議不予理睬或只“聽”不“取”,對話交流不平等、不充分的現象時有發生;在發揮律師疏導和化解矛盾糾紛方面,中央和上級交辦的大要案中合作得多,在一般案件和群體性案件中接觸得少,溝通協作相對被動;在開展事務性合作方面,檢察機關在受理接待中心設立律師咨詢室定期開展群眾接訪是很好的探索,但由于時間限制及相關配套機制難以跟上,導致相關工作只是簡單流于形式,難以取得實質性效果。

(四)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削弱職能發揮

檢律雙方應著眼于共同維護司法工作、強化職業自律、強化相互監督,探索建立違法違規及犯罪問題防范處理機制。實踐操作中,相關機制建設的形式功能仍大于實質功能。從運行規律來看,不論是從思想理念轉變,還是執業模式或司法模式調整,雙方對在新型檢律關系中監督制約機制的功能發揮,都有一個從表面走向深入的適應和準備過程;從實踐情況來看,律師或者檢察官在辦案過程中違法違規而通過相關機制得以處理的案件仍較為罕見;從具體探索來看,在建立新型檢律關系中,檢律雙方的重點側重于協作,對監督機制建設則更多地傾重于在系統內部進行規范和治理等。

四、構建新型檢律關系的路徑探索

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的確立,將會給檢察機關辦案工作增添新的壓力與難度,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會給檢律關系帶來更加嚴峻的考驗。但是壓力即為動力,考驗也會帶來機遇,這為檢察機關改變執法理念和變更工作機制提供了一個大好機會,也為改善檢察工作、探索建立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檢律關系提供了契機。

(一)切實轉變理念,增強檢律互信

任何司法體制下都存在檢察官與律師之間在價值觀念上的對立和分歧,平衡檢察官與律師之間不同理念間的利益沖突,需雙方共同轉變觀念。檢察官不僅背負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同時還肩負維護公平、保障人權的社會義務。檢察官首要身份是準司法官,其在訴訟程序中并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案件的當事人存在本質的區別,切實履行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才是檢察官職能行使的首要目標。因此,在建立新型檢律關系過程中,檢察官應當改變執法觀念,認清法律監督的職能定位,從一味追求勝訴率向注重公正與保障人權并重轉變。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即律師的任務并非僅僅追求勝訴,而是實現當事人、法律、社會三方的維護,若是辯護律師在形式上贏了官司,三是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讓“法律之師”的美譽蒙羞,那才是實際的失敗者。

綜上,檢察官和律師之間要對檢律關系有這樣的共識,即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兩方,都在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一榮俱榮,一損俱損”,雙方應當相互尊重并信任,共同維護共同體的榮譽。

(二)加強并規范庭前會議制度的適用

庭前會議能實現訴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訴訟效率,檢察機關應持積極樂觀態度,積極加以嘗試和探索。應當提高庭前會議的適用比例,努力將繁瑣而耗時的管轄、回避、確定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解決于正式開庭之前,實現集中審理,避免在法庭上搞證據突襲,保證法庭依據當庭審理所獲得的新鮮材料形成內心確信,作出公正裁判,這也是“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內在要求。律師應當根據對案件的判斷和辯護需要,及時告知公訴人員、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異議和無異議的范圍,使庭審能夠有繁有簡,有效地圍繞爭議焦點進行。

同時,強化對庭前會議程序流程及內容的規范,具體可以在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提出方式、辯護人意見處理、庭前會議制度的效果約束等方面細化。將證據復雜、爭議較大的疑難案件,納入庭前會議范圍,由檢察機關主動申請法院啟動召開,讓公訴人充當“法官”角色,在其主持下聽取偵辯雙方意見,甄別案件事實;對庭前會議中辯護律師提出的意見,檢察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復和解答;應當建立與完善證據開示制度,明確證據開示的雙向性原則,對檢律雙方沒有在庭前會議上提出的證據,不能作為開庭時的證據進行出示、調查和辯論,以此保證檢律雙方參與庭前會議的積極性和出示證據的完整性。

(三)加強檢律溝通,實現良性互動

1.加強檢察官與律師的互動和溝通。在辦案過程中,檢察官要主動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具體來說,可以從告知、聽取、反饋三個環節細化和落實聽取律師意見的制度。在律師辦理委托手續時,及時告知其提供書面辯護意見的期限。對案件作出捕或不捕、訴或不訴決定時,檢察官應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主動聽取律師意見。對于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要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將檢察機關意見反饋給辯護人。律師對收集的可能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應及時通知檢察官,雙方要互相尊重對方的權利,共同交流對案件的意見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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