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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

2016-05-30 03:22高飛
經營管理者·中旬刊 2016年11期
關鍵詞:老齡化社會監護

摘 要:20世紀中葉以來,為了應對人口老齡化社會的挑戰,響應保護人權的運動,兩大法系的主要國家紛紛修改其成年人監護制度,使其真正成為一種保護不能照顧自己利益的成年人的制度。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無論在立法論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亟需改進與完善。

關鍵詞:成年人監護制度 老齡化社會 監護

成年人監護制度是指成年人因精神、智力、身體障礙或是年老等原因導致自身意思能力不足而不能處理自己事物時所設立的保護和援助制度,它與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相對稱,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監護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兩種屬性,到了世界各國普遍的重視。我國的成年監護制度存在眾多問題,亟需完善。

一、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存在的缺陷

1.我國現行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缺陷。目前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成年人監護的法律條文,內容比較簡單,雖然在《民法通則意見》中作了補充和解釋,但仍然考慮不周,設計不全面,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制度適用范圍過窄,成年監護制度是針對因精神、智力、身體障礙或年老等原因導致不能處理自己事物的成年人所設立的保護、援助制度,而我國成年人監護制度僅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包括癡呆者)的監護,對于其余幾類并沒有規定,顯然適用的范圍過窄,不能真正達到保護這幾類有需要的特殊成年人的目的;第二,制度模式過于落后,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仍在沿襲各國舊成年監護制度以禁治產宣告作為監護前提的模式,也即是我國的行為能力劃分制度,以先剝奪本人的全部或部分行為能力,爾后設立監護。這種模式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這種對于行為能力欠缺類型的劃分反映了民法立法技術的僵化,僅將行為能力欠缺狀態定型為“無”和“限制”兩種,過于呆板、僵化,滿足不了現代身心障礙者的多元化保護需求;其次,這樣的規定脫離實際,無行為能力完全剝奪本人為一切法律行為的能力,即使是日常生活中瑣碎的小事,在法律面前都認定其是無效行為,使其被隔絕于社會生活之外,與社會的實際狀況不符;再次,規定過于抽象,對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他們可以進行哪些民事活動法律并沒有確認,而其行為的效力也屬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在不同的案件中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第三,制度理念過于落后,目前我國仍然秉承傳統民法的觀念,通過宣布無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其法律行為的能力,對本人進行保護,實則是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脫離了當今全球人權保護“正?;薄白鹬刈晕覜Q定”的新理念,沒有達到保護、援助當事人的立法目的。第四,我國監護制度的種類和方法過于單一。目前,為了迎合尊重自我決定權的新理念,世界各先進國家均已建立起了成年意定監護制度。而我國目前規定的成年監護的種類主要有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制度,這樣的規定很難達到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最佳方案。第五,缺乏公權力介入和社會支援。我國目前的成年監護制度主要依靠家庭內部對被監護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缺乏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也沒有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的支援,監護制度勢單力薄,無法妥善進行。第六,缺乏成年監護登記制度。我國對于成年人監護制度并沒有設置登記制度,這使得對于哪些成年人適用監護查閱、管理都十分困難,不僅不利于相關部門的監督,也不利于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時查閱,不利于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

2.現行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實用。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雖然已經頒布實施了多年,但在民眾心中的認可度并不高,司法實踐中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請確認某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案件并不多見,可見,成年監護制度的實用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還是與成年監護中的行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有關。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果成為被監護人,將會被剝奪全部或部分行為能力使其自由活動受限,影響正常生活;不僅如此,這種制度從根本上來說具有歧視性的效果,很有可能侵害被宣告人及其家屬的隱私,使其遭受其他人的歧視,甚至是社會偏見,因此,在司法實務中,不論是本人還是其親屬一般都回避此項制度。另一方面,設定監護的司法成本較高。宣告被監護人的行為能力需要向法院申請,經過訴訟審理后才可確認,這一過程不僅需要人力的投入而且訴訟費、律師費甚至是醫學鑒定費等花費都不容小覷,這樣大的成本也使得很多人望而卻步,產生了厭訴心理。

二、我國建立新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人口老齡化的到來。我國第五次人口普查數據顯示我國已經基本進入老齡化社會,老齡化還呈現出“老年人口規模大、發展速度快、時間和空間上不平衡、呈現高齡化趨勢、人口老齡化超前于社會經濟發展”等特征。在這種形勢下,保障老年人的生活、維護老年人的權益對于穩定我國的社會經濟秩序,推進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國必須盡快完善相應的成年監護制度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以應對人口老齡化的快速發展所帶來的挑戰。

2.我國的成年監護制度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國的成年監護制度不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與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的發展相差甚遠,監護制度整體不完善,設計不全面,同時缺乏相關的制度和公權力救濟措施。

3.成年監護的國際新標準已經建立。目前,面對新的世界形勢,各國紛紛建立起了新的成年監護制度,且兩大法系幾乎是同時修改了成年監護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新制度修改的緊迫性與重要性。

三、我國完善成年監護制度的建議

基于我國成年監護制度的現狀,結合兩大法系中主要國家建立新成年監護制度的立法經驗,給我國成年監護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幾點建議:第一,擴大成年監護適用的對象范圍。首先,目前我國法定監護保護的對象主要是精神病人包括癡呆者,這顯然不合理。在醫學上,癡呆者屬于智力障礙中的一種,精神病人則主要表現為“幻覺、妄想、意識障礙、行為混亂”等,兩者有明顯的區別,應以“智障者”單獨分類比較適合;其次,同時根據監護開始的標準,即不能處理自己的事物,再結合各國目前的規定,以及我國老齡化社會的現實,成年法定監護的適用對象宜擴大為“因精神、年齡、身體上的原因(障礙)而不能處理自己事物的成年人”。第二,廢除行為能力宣告制度,取消無行為能力一級的劃分,保留限制行為能力和完全行為能力,同時規定欠缺完全行為能力的行為效力應為“可撤銷”,交易相對人不再被賦予催告權和撤回權,這是對“保障人權”和“尊重自我決定”新理念的貫徹。行為能力欠缺者實行的行為一般被認定為有效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證本人的意愿的實現,同時體現了維持本人生活平?;牧⒎康?。第三,引入國家干預和社會的支援。我國現行的成年監護制度,基本處于放任的狀態,缺少國家的干預與監督。同時,我國也沒有形成成年監護的社區、社團等的社會支援體系。由此,我國在改進成年監護制度時應加強國家對成年監護制度的干預,將監護職務確立為國家公務,設立專職機構執行監護工作,對法定監護人的選任、監護事物的決定權、監督權一律由公權力行使,同時對意定監護中的任意監護人決定監護監督人或機關,并通過鼓勵社會公益團體對成年監護的關注,實現對成年監護的有效實施。第四,強化程序制度保障。目前我國現行的成年監護立法缺乏程序上的規定,我國制定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時應該在成年監護制度的設計時重視規劃這方面的規定,使得無論是法定監護還是意定監護的開始、變更和終止都能夠有足夠的程序制度確保實行的公正。第五,建立成年監護登記制度。我國目前仍沒有制定成年監護的登記制度規定,應建立一個成年監護登記制度由國家司法部部長來指定司法部或者各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部門來辦理成年人監護的登記,根據委托或是申請,登記人在登記檔案上記錄法定監護或是任意監護合同的內容,以便更好的查閱監護事項,有利于監護的審查、監督,防止任何一方沒有理由的否認監護存在,同時也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如今,面臨是國際上成年監護制度的改革潮流以及國內制度不健全和人口老齡化的雙重挑戰,我們建立新的成年監護制度迫在眉睫,上面的建議希望能對改進我國的成年人監護制度有所幫組,也希望在不久將來會問世的中國的首部民法典之中可以對成年監護制度有著更加具體,完善的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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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高飛,漢,河北三河人,首都經濟貿易大學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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