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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體之存在合理性初探

2016-07-29 08:17程虹
2016年25期
關鍵詞:社會關系合理性意義

程虹

摘要:對于犯罪客體是否應當存在,學術界對此一直爭議頗大。本文通過對犯罪客體的界定,并從法學和哲學兩個角度對其存在合理性進行相關探析,旨在找尋其存在的意義。

關鍵詞:犯罪客體;社會關系;合理性;意義

一、引言

在我國刑法學界,犯罪客體問題一直是個備受爭議的理論問題,如何精確解讀其內涵與挖掘其功能,是研究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不可避免的問題。筆者也正是基于此,就犯罪客體之存在合理性提出自己的一些見解。

涉及犯罪客體問題,毋庸置疑會談到犯罪構成要件體系。當前我國立法與司法的主流價值仍是傳統的犯罪構成四要件體系,犯罪客體仍然在定罪時所必須考慮的因素。然而,任何東西的存在都是有兩面性的,隨著時間的發展,犯罪構成四要件不可避免的出現了一些弊端,對其反對之聲也隨之日漸高漲。典型的代表人物當屬張明楷教授。張明楷認為,犯罪客體與犯罪構成要件不是同一位階的概念,犯罪客體是指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而這已經包括在犯罪概念當中。眾所周知,犯罪的本質在于追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社會危害性就是所侵害的法益。所以張明楷主張將犯罪客體放在犯罪概念中去研究,而非犯罪構成體系中。但是筆者卻不以為然。筆者認為所謂片面的深刻并不值得提倡,犯罪客體依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犯罪客體的界定

對于犯罪客體的概念界定,我國刑法學者將其概括為六種觀點:社會關系說,利益說,對象說,法律秩序說,刑事被害人說,法律關系破壞性說。對于這些不同的學術觀點,筆者不一一贅述。筆者比較傾向于社會關系說。筆者認為,法律是規制人類行為的一種社會規范,既然法律的制定是人,其對象是人類行為,當然就脫離不了一種社會關系。所以,就刑法而言,其規定和保護的就是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是廣義上的,不僅包括人與人之間,還包括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所以,古語有云,最難處的就是關系,關系是一個很復雜,內涵很豐富的語詞。就刑法的各個條文來說,都可以形象地將其表述為關系的范疇。例如,故意傷害罪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但又可以概述為犯罪人與他人的和諧相處關系;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客體是國家安全,也可以表述為國家和個人的關系;當然,濫伐林木罪,其客體是破壞了環境資源權益共享關系,等等。如果是涉及到特殊情形,例如無被害人犯罪的情形,是否就無犯罪客體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相約自殺行為,其犯罪客體就是人與人之間相互幫助的和諧關系。所以,將犯罪客體概念定義為刑法所規定和保護的社會關系,有其可取之處。

當然,在界定刑法的犯罪客體含義時,難免會遇到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之區分問題。犯罪對象是指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作用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物,可以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概括為抽象和具體的關系。犯罪對象是外在有形的,是一種載體;犯罪客體是一種無形的,內在的實質。但在實務中會碰到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合二為一的情形。例如脫逃罪,是犯罪人將自己從獄內運送到獄外,改變了“我”的位置,“我”作為犯罪主體又是犯罪對象。又如,戰時自傷罪,等等。這些罪名的存在,揭示了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對象,所以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沒有犯罪對象,就沒有犯罪客體。但是在實際案例處理中我們還會遇到相同的犯罪對象卻對應著不同的犯罪客體,所以這時我們要學會透過現象看本質,找尋事物的溯源。

三、犯罪客體之存在合理性解析

(一)從法學的角度

以張明楷為代表的主張廢棄犯罪客體一派,他們認為犯罪客體屬于犯罪概念的范疇,從而不能屬于犯罪構成要件這一說法,是站不住腳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對于犯罪的含義,“從形式的觀點可以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而且有責的行為;從實質的觀點可以說是反社會的行為或者社會侵害性的行為”。[1]大陸法系國家中,通說認為犯罪成立必須包括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這三個要件。違法性,從實質上來看,就是法益的侵害性。如早年的德國刑法學者李斯特就認為,實質的違法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對受法律保護的個人或集體的重要利益的侵害。[2]從中可以看出,在大陸法系國家中,犯罪的實質定義與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的實質解釋是幾乎相同的。所以,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對于犯罪構成要件中的違法性這一要素從未被學者質疑過。

另外,按照犯罪學的順序,犯罪構成要件的邏輯順序是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這四個要件內在地解決的關系是:犯罪主體解決的是“誰犯”(who),犯罪客體解決的是“犯誰”、“犯什么”(whom),犯罪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解決的是“如何犯”(how)。如果去除了犯罪客體這一構成要件,那么就沒有了犯罪主體,因為就實踐角度來看,二者是相對應的關系,主客體的關系范疇。我國《刑法》第13條是對“犯罪概念”的描述,其中涉及到了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觀方面,如果因為犯罪客體屬于犯罪概念而將其排除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這在邏輯上顯然是混亂的。恰好相反的是,構成要件正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形式。

(二)從哲學的角度

實踐是馬克思主義的核心概念,實踐是以改造世界為目的、主體和客體之間通過一定的中介相互作用的過程。實踐,是改造人類主觀世界與客觀活動的連接點,使人類行為做到了主客觀相統一。

但凡人類的實踐活動,都是主體作用于客體的成果。從中性的角度看,犯罪也是一種人類活動,其是一種負面的人類活動,所以如果沒有客體的話,也就沒有主體。所以,將犯罪客體排除在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不僅陷入了形而上學的錯誤范疇,顯然也是違背了主客體相統一的原則。失去了犯罪客體的主體活動,只能是中性而蒼白的“犯罪定型”,并且會導致犯罪構成體系失去規范性評價作用,使人們喪失對于犯罪的直觀感受。

四、犯罪客體存在的意義

(一)犯罪客體具有出罪和限制處罰范圍機能

在我國的犯罪構成要件中,犯罪客觀方面要件主要是根據刑法分則規定的罪狀而確立,犯罪客觀方面要件是罪狀的重點描述對象,犯罪客體在罪狀中一般不加以描述。[3]

眾所周知,在我國所有的處罰類型中,刑事處罰承擔的角色最為突出,“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刑罰不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與財產權利,更是會影響到公民的自由與生命權利。因此,如何處理好刑法的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這二者的關系,就需要對刑法的處罰范圍進行嚴格限制,而司法工作人員參照一個什么樣的標準進行出罪入刑呢?答案就是犯罪客體。我國在刑法分則中列舉了各個犯罪類型,刑罰權的作用就是對這些行為進行追究。犯罪客體具體描述了犯罪的樣態,并且還揭示了犯罪的質的特征,用以區分非本質的行為,從而限制了刑罰的處罰范圍。

(二)合理建構刑法分則及司法解釋的機能

犯罪客體的存在除了可以限制刑罰的處罰范圍,還對建構刑法分則體系有著重要的作用。在犯罪客體的類的劃分中,將具有同種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為歸為一個章節,這樣不僅可以讓各種罪名可以清晰地橫向與縱向比較,還可以讓刑法分則條文的羅列更具有針對性與條理性。

然而,成文而有限的法律條文并不能規制社會的方方面面,所以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如何對抽象的概括規定進行解釋適用呢?當然是依據立法者的本意。那么又該如何理解立法者的本意呢?這就需要根據犯罪客體所指向的法益來進行判讀。那么,這樣自然而然就引出了犯罪客體還兼具解釋司法的功能。

五、結語

黑格爾說過“存在即合理”,筆者相信犯罪客體既然作為一種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當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且,這種合理性的存在,在生活中存在著對實踐的指導意義。(作者單位:揚州大學)

參考文獻:

[1][日]大冢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頁.

[2][德]弗蘭茨·馮·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頁.

[3]劉樹德.罪狀建構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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